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楊仁鈞
代 理 人 戴家旭
律師
相 對 人 強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慶成
相 對 人 高翊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鄭炘彥
共同 代 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1、專利權部分:
⑴聲請人為新型專利第M487624 號「組合式貓屋結構」、第
M529367 號「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
期間分別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至113年5 月25
日止、105年10月1日至115年5月23日止(以下合稱
系爭專
利)。相對人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普公司)前
向聲請人採購3,300 個別墅喵屋即「組合式貓屋結構」產
品,雙方並議定由相對人強普公司作為別墅喵屋之經銷商
,其得銷售別墅喵屋,
惟銷售範圍僅限於搭配相對人強普
公司代理之寵物食品品牌「活力滋HOLISTIC SELECT 」。
詎料,相對人強普公司於臉書上使用相對人強普公司代理
之寵物食品品牌官方帳號「Holistic Select 活力滋TW」
(網站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HS.pet.lover/
),刊登「【好康通報】買活力滋貓咪飼料,送雙層貓屋
」一文,以販售「活力滋」品牌之寵物食品並贈送雙層貓
屋(下稱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竟與系爭專利如出一轍
,並藉此獲利。又相對人強普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
委任相對人高翊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高翊公司)製作系爭
產品,且相對人莊慶成為相對人強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前向聲請人訂購別墅喵屋時,應即知悉系爭專利係屬聲
請人所有,仍故意委託相對人高翊公司製作系爭產品,均
已侵害系爭專利。
⑵聲請人委任律師發函向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告知
渠
等之行為已侵害聲請
人權利之情事,然
渠等委任律師回函
表示相對人強普公司僅曾向聲請人購買3,300 個別墅喵屋
,作為活動之贈品使用,且相對人高翊公司係依相對人強
普公司之需求及同意生產系爭產品等語(聲證5 )。由此
可證相對人強普公司曾向聲請人購買3,300 個別墅喵屋,
及委託相對人高翊公司生產與系爭專利相符之系爭產品之
事實。
⑶因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聲請人將來勝
訴性高:
①系爭產品之使用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以瓦楞紙製
作而成,作為寵物休息睡眠之場所,提供
消費者得快速
組合,便於搬運
攜帶之效果,是系爭產品對於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組合創作之技術思想,其發想及使用目的上
與系爭專利一致,而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②系爭產品之外型與系爭專利產出之商品,其整體均為一
上層為尖型屋頂、左右房牆、後方房牆一部挖空成貓掌
圖形、前方房牆開有一門,頂部係成半圓形,下層為左
右房牆、後方房牆一部挖空成貓爪圖形窗口、前方房牆
開有一門,頂部係成半圓形之物件,上層與下層均由一
平面橫放於上層下之硬紙板連接、嵌合,為系爭產品之
結合裝置,供系爭產品可緊密結合,於寵物休憩於內或
作為跳板時,以達不易毀損效果之用;依
文義解釋,此
與新型第M487624號專利請求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組合式貓屋結構,其中,該房牆為瓦楞紙材製
成,該前壁面與該圍籬的前側之間具有一平台,該平台
組配一磨爪板,該磨爪板的頂部低於該圍籬」、「⒔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貓屋結構,其中,該
後壁面設有一窗口」及新型第M529367 號專利請求項「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承載重物之組合式寵
物屋結構,其中該前壁面具有一與外面相通之門」之物
品特徵相同,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③又查,系爭產品亦與新型第M487624 號專利請求項「⒌
…其中,該磨爪板係由複數瓦楞紙排列截切並連結成一
塊體」及新型第M529367 號專利請求項「⒉…其中一底
板放入該房牆之底部」之物品特徵亦相同,亦已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④又依文義解釋,系爭產品雖可能未落入新型第 M487624
號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惟系爭產品之屋頂係由三
個如支撐板之瓦楞紙所構成,且系爭產品之屋頂與房牆
係以插縫做為二者結合,此與聲請人之專利請求項內
所
稱有一支撐板,該支撐板之前壁面與後壁面分別設有一
對插縫,該限位片的前方各設一夾制槽,該二夾制槽分
別套入該前壁面的插縫與該後壁面的插縫。故系爭產品
之技術、手段亦可達到系爭專利之功能及結果,故依均
等論判斷之,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確有侵權。
⑷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並無永久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
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聲請人即喪失銷售可能,倘未即
時命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停止銷售或一切侵害系爭
專利之行為,則聲請人之銷售將持續受到排擠而有重大損
害。惟對相對人強普公司而言,系爭產品僅做為贈品,並
非主要銷售商品,倘禁止續為搭配銷售,系爭產品亦無耗
損可能,又對相對人高翊公司而言,系爭產品為相對人強
普公司委任製作,相對人強普公司
按需求數量訂購系爭產
品,實亦未有耗損可能,且系爭專利非如一般科技業界日
新月異之專利情形,專利更新或進步速度緩慢,對於相對
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短暫施以禁止使用系爭專利,尚不
致因受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錯失時機等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
⑸聲請人有急迫之危險或重大損害:
相對人強普公司於臉書上使用代理之寵物食品品牌官方帳
號「Holistic Select 活力滋TW」舉辦之「【好康通報】
買活力滋貓咪飼料,送雙層貓屋」活動(聲證4 ),已表
明活動係預計至雙層貓屋送完為止,且另舉辦之「活力雙
層貓屋彩繪大募集」活動(聲證6),雖已於106年7月4日
晚間23時59分結束,惟仍有造成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為同家公司所製造,或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
聲請人與強普公司打造之品牌系列,此將導致聲請人遭受
重大之損害。
⑹聲明:
①禁止相對人強普公司、莊慶成直接或間接或使
第三人為
製造、販賣之要約、銷售、販賣、使用、贈送如附件 2
(本院卷第39至40頁)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或其他與附
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實質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
品。
②禁止相對人強普公司、莊慶成就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
屋產品或其他與附件2 所示雙層貓屋產品實質相同而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陳列、散布、或其他一切廣告、
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
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
為。
③禁止相對人高翊公司直接或間接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
賣之要約、銷售、販賣、使用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
產品或其他與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實質相同而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④禁止相對人高翊公司就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或
其他與附件2 所示雙層貓屋產品實質相同而侵害系爭專
利之產品,為陳列、散布、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
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
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⑤聲請人願以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
擔保
後准予
假處分。
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2、著作權部分:
⑴ 聲請人為「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
寵物屋結構」之著作權人:
①「組合式貓屋結構」(即一層樓之別墅喵屋)之創作人
為訴外人楊登貴(聲證2 ),即聲請人之股東,其為提
供寵物一個安全無毒之休息睡眠的場所,而創作出別墅
喵屋,即以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形狀,且有美感為特徵
而表達疼惜寵物之感情創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
作。而楊登貴係於職務上或利用聲請人之資源,故別墅
喵屋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聲請人。
②「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即雙層之天鵝堡
喵屋之下層)之創作人為訴外人楊能超(聲證1 ),即
聲請人之股東,其考量寵物常本能利用各種物品作為跳
板跳躍,倘以別墅喵屋作為跳板,長期以來別墅喵屋將
易毀壞,因而創作出「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
」,亦即以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形狀,且有美感為特徵
而表達提供寵物安全舒
適處所之初衷之感情創作,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可將別墅喵屋置於「可乘載
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之上,二者合而為一成為天
鵝堡喵屋,當寵物以別墅喵屋作為跳板時,將有下層結
構可作為支撐,且下層結構容易收合,然楊能超係於職
務上或利用聲請人之資源,故「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
物屋結構」之著作財產權亦應歸屬於聲請人。
⑵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已侵害聲請人「組合式貓屋結
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之著作財產權
:
聲請人與相對人強普公司間議定系爭產品須搭配相對人強
普公司代理之寵物食品品牌「活力滋HOLISTIC SELECT 」
銷售,惟相對人強普公司違反約定,竟以系爭產品為其銷
售之贈品,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委託相對人高
翊公司製作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就「組合式貓
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享有著作
財產權,亦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強普公司、高翊公司前開
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
⑶聲明:
①禁止相對人強普公司、莊慶成直接或間接或使第三人為
製造、販賣之要約、銷售、販賣、使用、贈送如附件 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
②禁止相對人強普公司、莊慶成就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
屋產品,為陳列、散布、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
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③禁止相對人高翊公司直接或間接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
賣之要約、銷售、販賣、使用、公開陳列如附件2 所示
之雙層貓屋產品。
④禁止相對人高翊公司就如附件2 所示之雙層貓屋產品,
為陳列、散布、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
、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
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⑤聲請人願以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
後准予假處分。
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
1、專利權部分:
聲請人
迄未提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技術報告,以
證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亦未提出侵權之鑑定報告,用以
證明相對人強普公司委請相對人高翊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
有侵害系爭專利,僅於
聲請狀中敘明:「系爭產品使用目
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以瓦楞紙製作而成,作為寵物休
息睡眠之場所,提供消費者得快速組合,便於搬運攜帶之
效果,是系爭產品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創作之技
術思想,其發想及使用目的上與系爭專利一致,而有落入
系爭專利範圍」
云云,
亦屬無據。是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
爭專利,則聲請人即無損害,而無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
2、著作權部分:
⑴聲請人所稱之「組合式貓屋結構」之創作人楊登貴、「可
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構」之創作人楊能超,均為聲
請人公司之股東,並非其
受僱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
定,縱「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
屋結構」屬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其著作財
產權亦非當然歸屬聲請人,自為顯然。
⑵又「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寵物屋結
構」均屬單層之「貓屋」,而系爭產品之造型係屬「雙層
貓屋」,兩者於外觀及造型上已有明顯差異,且屋型設計
亦有不同,縱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貓屋均屬美術著作而可
取得著作權,則兩者係各自取得著作權,亦無聲請人所稱
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甚明。
3、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
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
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
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
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
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
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
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
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
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
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業據提出系爭專利
說明書公告本共2 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反面
、第22至28-1頁反面),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強普公司間議定系爭產
品須搭配相對人強普公司代理之寵物食品品牌「活力滋HO
LISTIC SELECT 」銷售,惟相對人強普公司違反約定,以
系爭產品為其銷售之贈品,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另
行委託相對人高翊公司製作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及
聲請人享有「組合式貓屋結構」、「可乘載重物之組合式
寵物屋結構」著作權等節,則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
是以
,
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一事,確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1、專利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者均為一層樓之貓屋,而系爭產品
係為二層樓之貓屋,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及
細部技術特徵已有差異,尚
難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
之虞。
2、著作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著作分別為訴外人楊登貴、楊能超所創作
等語,此有系爭專利公告本上
所載「新型創作人」分別為
該二人
可佐(參本院卷第11、22頁),堪先認定。聲請人
復主張該二人為聲請人之股東及受僱人,故該二人創作之
系爭著作權應歸聲請人所享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
二人為其受僱人之
僱傭契約或其他相類文件
以實其說,故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兩造損
害之程度:
本件聲請人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所
稱日後有因相對人等之
侵權行為造成其貓屋產品銷售下滑
之損害之可能性甚低,況且,縱使日後聲請人勝訴,亦可
對相對人
求償,尚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是
以,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
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
暨相對人等
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故就聲請
人所舉可能遭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尚難以認定聲請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亦
難謂對聲請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現有事證資料
,兩造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因相對人等之
前揭侵害系爭專利、系爭
著作之行為,將致生聲請人貓屋產品銷售下滑等損害等語
。惟本件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
核與公眾利益之影響
無涉。
五、
綜上所述,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日後勝
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將不至於對聲請
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可能造成相對人等之損害,且與
公眾利益無涉。準此,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經綜合審酌
後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存在,
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