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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暫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甜茴香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李雅媚 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妏 代 理 人 余筱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再者,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即未排除普通 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聲請 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 人從事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任何工作,並不得勸誘聲請 人所屬員工轉至其他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工作室 或行號工作,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 書第16條後段約定:「雙方如就本合約發生爭訟,並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時亦陳稱:本案訴訟係依照聘僱合約書有關保密、不為競業 、忠實等義務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 兩造間就本件聘僱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業經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已抗辯本件聲請及其本案訴 訟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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