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甜茴香有限公司
之1
法定
代理人 李雅媚
代 理 人 陳鎮宏
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妏
代 理 人 余筱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之。再者,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即未排除普通
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
於兩造間
競業禁止等爭議之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
人從事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任何工作,並不得勸誘聲請
人所屬員工轉至其他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工作室
或行號工作,
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
書第16條後段約定:「雙方如就本合約發生爭訟,並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時亦陳稱:本案訴訟係依照聘僱合約書有關保密、不為競業
、忠實等義務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
兩造間就本件聘僱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業經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已
抗辯本件聲請及其本案訴
訟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