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冠龍律師
李幸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被上訴人 林信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珊
上列
當事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民國一○七年一月五
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為變更及追加後
之
上訴聲明所依據之「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
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1 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2 項)上訴理由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
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
本件上訴,然上訴狀上訴聲明第2 、3 項原
分別記載:「二、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以任何方式
使用或揭露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EP
-188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
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EP-188
使用者手冊及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及以之為製
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三、被上訴
人應將侵害前項『營業秘密』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
原料或器具均銷燬。」(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正反面、第
32頁正反面),之後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民事上訴補充
理由(一)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本院收狀日為準)變更為:
「二、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
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即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
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及
15組EP -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
賣之邀約、販賣或其他侵害之行為。三、被上訴人應將侵害
前項智慧財產權所做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均
銷毀。」(本院卷一第249 頁正反面),因「智慧財產權」
為「營業秘密」之上位概念,另包含專利、商標、著作權等
等,而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
訴之聲明係主張其營業秘密受侵
害,
而非包括其他智慧財產權,且侵害專利權、商標權、著
作權等之
請求權基礎與侵害營業秘密
請求權基礎不同,則上
訴人
上開所為屬於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
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又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於原審
準
備程序原審法官問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為
何,請具體指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瑞崙律師回答所主張
之營業秘密範圍為「型號EP-133及EP-188的8 張電路圖(聲
證7 第7 至12頁,目前為6 張電路圖)、產品零件細項(BO
M 表)(聲證7 第48到第50頁)及電控材料規格表、EP-133
及EP-188使用者手冊及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原審卷二第91
頁),原審爭點第6 項為:『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
損害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不僅確立營
業秘密範圍,亦確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除剛才
所稱上證2
之外,於原審卷證內有何處談到營業秘密以外之請求權基礎
及事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答稱:「上訴人
所主張的智慧財產權具體內容其實就是訴之聲明裡面所指的
即型號EP-133及EP-188的電路圖等等,並沒有去變更其具體
內容,只是就其
法律用語在原審是用營業秘密,但在備忘錄
及合資協議書中都是用智慧財產權。依照原審所稱的該等技
術有部份是在專利裡面揭露,則顯然該等技術有些部份應該
是在專利範圍內,上訴人並沒有為訴之追加變更,只是將具
體的技術內容其法律定性再加以補充陳述」等語(本院卷二
第9 頁),且依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之爭點內容(參原審判
決第10至11頁),
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害基礎事實為
「侵害營業秘密」(
訴訟標的),並提起侵害營業秘密訴訟
,亦即依原審協議簡化爭點第一項至第三項,足證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侵害基礎事實為「侵害營業秘密」(訴訟標的)
,依協議簡化爭點第四項至第六項,足證上訴人係基於「侵
害營業秘密」之基礎事實,而確立各項立於競合關係之請求
權基礎。準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害基礎事實為「侵害
營業秘密」(訴訟標的),並基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基礎
事實,而確立各項立於競合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營業秘密法
特別規定、民法一般
侵權行為、公司法業務侵權行為),其
主張僅限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基礎事實,而不包括其他權
利。且查,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所執理由
為合資協議書或備忘錄所使用用語有智慧財產權,但本件上
訴人原審所為爭議與合資協議書所要規範合資事項重點不同
,本件爭議在於侵害標的為何(於原審主張營業秘密),而
該合資協議書所談的是合作行為內雙方關注事項,再者,「
營業秘密」與已公開不具秘密性之「專利權」、「商標權」
或「著作權」,在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互斥,而上訴
人上訴聲明變更及追加「營業秘密」為包含「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智慧財產權,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明確之「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前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職是,上訴人以合資協議
書名詞使用作為其於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理由,其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並不合法。
二、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