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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營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李幸倫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被上訴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被上訴人   林信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第446 條第1 項 、第463 條、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 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 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即型號EP- 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 -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 -133 、EP-188 使用者手冊及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 模組,及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 行為。」、「被上訴人應將侵害前項營業秘密所作成之物及 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或器具均銷燬。」、「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5-1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聲明分別為「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即型 號EP-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 )、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 型號EP-133 、EP-188 使用者手冊及15組EP-188 核心電 解槽系統模組,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 他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侵害前項智慧財產權所 做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均銷毀。」、「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正反面),又於107 年2 月14日以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刪除第2 項聲明中之「15組」及新增 「如附件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然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之侵害基礎事實為「侵害營業秘密」(訴訟標的 ),並基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基礎事實,而確立各項立於 競合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營業秘密法特別規定、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公司法業務侵權行為),其主張僅限於「侵害營業 秘密」之基礎事實,而不包括其他權利。且查,上訴人於二 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所執理由為合資協議書或備忘錄 所使用用語有智慧財產權,除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本 院亦於107 年4 月27日裁定認定上訴人以合資協議書名詞使 用作為其於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理由,其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並不合法。上訴人遂於107 年6 月11日民事上訴補充 理由㈥狀將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聲明中之「智慧財產權 」減縮變更為「營業秘密」,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中 華民國證書號第M432647 號、I439322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 備專利、第M417443 號可偵測引擎負壓之氫氧除碳裝置、M5 37109 號氫氧氣產生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 器具銷毀。」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正反面),又再 於107 年8 月28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㈦狀撤回追加之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332 頁正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的部分,亦經 被上訴人等以書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 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上,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協商兩造為爭點整理, 兩造並同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情 事外,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言詞 辯論之範圍,同意日後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見本 院卷四第79至81頁),嗣本件於同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終結 (見本院卷四第178 至192 頁),然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3 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 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即型號EP-13 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 188 產品零件細項(BO M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 133 、EP-188 使用者手冊及如附件所示之EP-188 核心電 解槽系統模組,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 他侵害之行為。三、被上訴人應將侵害前項智慧財產權所做 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均銷毀。四、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 本院卷五第19頁正反面),其中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又將之 前的「營業秘密」擴張為「智慧財產權」,惟被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上訴人此次之變更(見本院卷五第71頁第2 至6 行) ,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之變更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分別擔任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榮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 忠2 人於101 年11月間,共謀先以中榮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提 出「雙方在中國大陸共同成立資本額至少美金1,000 萬元之 外資公司以生產氫美機,全數由中榮公司出資,上訴人則提 供技術予該新公司使用,且上訴人可取得該新公司51%技術 股權」之投資條件利誘上訴人,更大動作投資美金300 萬元 於上訴人大陸江蘇淮安廠,並於102 年2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 2 台原型機(EP-188 、EP-133 )及兩組不含骨架、機殼 之完整內部零件,藉以取信上訴人。上訴人首肯中榮公司投 資氫美機產品後,被上訴人林信湧及林信忠旋於102 年3 月 2 日率領中榮公司副總○○○Chris 、營銷總監○○○Stev en及助理○○○Patty 等人至上訴人公司處商討合作事宜, 一面以基於雙方投資合作關係,需瞭解參考為由要求上訴人 提供氫美機相關資訊,詐欺上訴人交付「型號EP-133 、EP -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 產 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 、 EP-188 使用者手冊,以及15組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 組」(下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因而知悉並持有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一面則藉由陳威霖律師、劉慧君律師介 入磋商,將新公司股權比例由「上訴人51%、中榮公司49% 」變更成「上訴人25%、中榮公司75%」,致磋商未果而未 能簽署備忘錄。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2 人102 年4 月30 日完全取得上訴人系爭營業秘密後,即不再與上訴人聯繫, 並隨即於102 年6 月19日推由被上訴人林信湧以上訴人提供 EP-188 原型機實體設計結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 權局申請三件實用新型專利(此後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多項專利),並先後於102 年7 月22 日在臺灣桃園成立被上訴人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在中國大陸上海成立 上海潓美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後陸續成立3 間上海分公司, 均由被上訴人林信湧擔任負責人,下稱上海潓美公司),促 使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得以利用系爭營業秘密仿造 生產氫美機營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具備秘密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 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具有秘密性: ⑴於102 年3 月當時,上訴人所研發之氫美機僅處於原型機 階段,尚未上市,更未量產,其機密資訊,一般人從外在 世界根本無法取得,是因被上訴人佯裝與上訴人合作,才 獲得上訴人內部同意而得以接觸。由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 證,上訴人之所以出售EP-188 、EP-133 原型機2 台及 兩組不含骨架、機殼之完整內部零件予中榮公司,係基於 雙方合作關係,而應中榮公司「試生產」之要求,特別手 工製作樣本,且係以樣品價報價,上訴人並非對外販售, 基於營業秘密相對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仍不失 其秘密性。遑論中榮公司原本要求上訴人提供50台試量產 氫美機,惟因需特別手工製作,上訴人於時程內僅趕出15 台,依常理判斷,倘上訴人已對外公開銷售(假設語氣) ,豈有未能出售區區35台氫美機之理?故被上訴人以此辯 稱上訴人已對外公開銷售EP-133 、EP-188 機型云云, 顯不足採。 ⑵又102 年3 月雙方洽商合作會議時,中榮公司方面積極要 求上訴人提供氫美機線路圖(見原審原證6 第12頁會議記 錄),待上訴人提供後,中榮公司○○○總監即進一步要 求上訴人公司提供EP-188 完整配線圖,並追問電解槽電 流恆定、電壓大小等技術細節,兩天後旋即再要求上訴人 提供BOM 表俾選配零配件,○○○總監更於收受後告知上 訴人之○○○經理,往後如有資料更新請再提供。又取得 上開文件後,○○○總監即於同年3 月25日提出50台電解 槽模組之需求、4 月28日要求上訴人提供使用者手冊,供 中榮公司參考,由中榮公司如此積極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 對被上訴人而言,確實可節省大量投入研發之時間、人力 、成本,為最經濟簡單之方式,被上訴人方會如此頻繁地 要求上訴人提供,可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確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應具備秘密性。 ⑶更何況,中榮公司長久以來均係從事彈簧產業,未具有系 爭營業秘密或氫美機之專業,對氫美機是一竅不通,完全 無此方面基礎,根本不具有從事氫美機還原工程之能力, 設若中榮公司已透過還原工程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何需於 102 年2 月1 日取得上訴人EP-188 、EP-133 原型機2 台及兩組不含骨架、機殼之完整內部零件後,復於102 年 3 月4 日要求上訴人提供EP-188 及EP-133 電路圖?又 何需於同年4 月30日要求上訴人出售EP-188 核心電解槽 系統模組?以時序而論,上訴人於提供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營業秘密予被上訴人前,渠等均未利用還原工程以還原取 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合作之 名,詐欺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並非透過逆向還原 工程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若非取得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其如何能在短短幾個月內(102 年3 月到6 月)即快速製造「氫氧霧化機」?甚至在102 年6 月申請大陸專利?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是利用上訴人主 張之系爭營業秘密而製造「氫氧霧化機」及申請大陸專利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確實有秘密性,且具相當經 濟價值。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在評估上訴人的電解槽技術存在隱患 及成本過高溝通無果後,中榮加速研發進程」云云,時間 點係在102 年3 至4 月間。惟雙方於102 年4 月18日尚在 協商15台電解槽模組如何運到上海、102 年4 月23日要求 參觀上訴人產線,惟遭上訴人告知產線平時不開放參觀, 氫美機亦不介紹、102 年4 月25日要求提供EP-168 設備 使用者手冊、102 年4 月28日要求提供氫美機說明書、10 2 年4 月30日EP-188 電解槽模組出貨至被上訴人公司、 102 年5 月14日中榮公司○○○總監仍與上訴人公司之經 理○○○討論出貨事宜,若依被上訴人等所辯於同年3 月 即發現技術存在隱患,何以被上訴人等在4 、5 月間仍積 極與上訴人交流,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 秘密?足見被上訴人等確係訛稱要與上訴人合作,取得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並加以使用,方能在完全無製造 氫氧機之經驗、先前僅是製造彈簧毫無氫氧設備之專業之 情形下,卻能於102 年6 月19日送件申請大陸專利,益徵 被上訴人辯詞與事實完全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得以正 當方法輕易確知,堪認上訴人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兩造磋商氫美機合作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委由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在102 年4 、5 月間先撰擬備忘錄(見原證 33第5 至10頁),後又提供合資協議書(見原證9 第5 至 8 頁)。於備忘錄之前言及第1 條載明之內容可知,雙方 當時確實談論到將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上訴人主張 之營業秘密)授權給中榮公司使用,完全未提到被上訴人 所稱102 年3 月即發現上訴人技術是公開資訊毫無價值一 事,顯然被上訴人臨訟所辯稱上訴人之技術不是營業秘密 且未採取保密措施云云,皆為虛假,實則在雙方磋商期間 ,上訴人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技術為營業秘密且要求被 上訴人保密,因此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才會在其提供之 備忘錄為此等記載。另保密義務本不以雙方簽定書面契約 為必要,故縱然「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最終未經雙 方簽定,且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刻意在「合資協議書 」刪除「備忘錄」第9 條中榮公司保密義務之約定,亦不 容否認上訴人於雙方交涉過程中,確曾特別叮囑被上訴人 林信湧、林信忠有關系爭營業秘密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須負保密義務之事實,更不能抹滅上訴人客觀上有使人了 解其保護系爭營業秘密之作為。蓋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之判斷,應以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保密意願,及客觀上有無 保密行為,並不以「合資協議書」最終有無簽署為必要, 更不以相對人或第三人同意為要件!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本不以於交付或交寄之文件或電子檔案內有標示或註 明「機密」、「限閱」為必要,且上訴人確曾多次以口頭 及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人員需負保密義務, 此有原審原證7 第23頁上訴人前研發部經理○○○之電子 郵件及原證19第1 頁電子郵件中,○○○向中榮公司營銷 總監○○○強調「我們的研發創新應用一直是在市場上處 於領先地位,因此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 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可證,足見上訴人主觀上 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文件或電子檔案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以不易被任 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應認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⑵又上訴人負責人林文章迭於102 年3 月2 日中榮公司人員 來訪會議上、102 年4 月9 日與被上訴人林信湧洽談合作 備忘錄時,及上訴人前研發部經理○○○於102 年4 月24 日與中榮公司人員○○○討論應否讓中榮公司日本客戶參 訪時,均有「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林信湧、中榮公司人員 負保密義務,此有原審原證33備忘錄第9 條明訂中榮公司 負有保密義務,及原審原證19第3 頁電子郵件中,中榮公 司人員○○○於102 年4 月24日回應上訴人前研發部經理 ○○○:「就如電話所說,我們對任何個人和公司都需要 防範仿冒」,均可證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 ○○亦曾口頭促請中榮公司人員應盡保密義務,不得擅自 揭露上訴人之系爭營業秘密。復參原審原證19第3 頁及第 8 頁電子郵件中,○○○回應中榮公司營銷總監○○○有 關參訪一事:「氫美機就不介紹了,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 禁止對外發布…我們公司會防範相關產業參訪…在設備未 完成量產,須盡量避免資訊揭露…」、「我們產線平時也 並不開放客戶參觀,需先了解客戶背景」等,足徵上訴人 預設於中榮公司日本客戶參訪時,拒絕介紹氫美機,主觀 上亦有保護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之意願,更何況上 訴人基於保護系爭營業秘密,最終並未讓該客戶參觀,益 徵上訴人客觀上有使人了解其守護氫美機為上訴人主張之 營業秘密之意。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 秉於合作開發氫美機而進行接觸及磋商,基於誠信原則, 上訴人本負有告知之先契約義務,而使尚無契約關係之被 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知悉並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 秘密,而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相對地亦負有保守秘密 及不為使用之先契約義務。 ㈢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2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4 款而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公司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款而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 ⒈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2 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款 、第4 款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林信忠、林信湧係以「假借合作之名,並提出優 渥合作條件,利誘上訴人應允合作後,利用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介入取信上訴人,再藉由律師擬定不符雙方原 約定股權比例之備忘錄,拖延備忘錄簽署時程,造成合作 破局,然期間仍以合作名義陸續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 業秘密」之詐欺手段,以資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 密後,先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3 項新 型專利、向我國智財局申請多項專利而使用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營業秘密,並自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 ,促使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得以使用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營業秘密仿造生產氫美機營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 ⑵若本院認渠等非以詐欺手段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 密,然上訴人確係因兩造合作為前提而交付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營業秘密,應認被上訴人林信忠、林信湧係因合夥法 律關係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惟渠等竟擅自重 製並以之先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3 項 新型專利、向我國智財局申請多項專利而使用系爭營業秘 密,並自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後,再違反 保密義務而洩漏予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促使被 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得以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 業秘密仿造生產氫美機營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被上訴人潓美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而侵 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林信湧為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林信忠、林信湧所洩漏者為以詐 欺取得或違反保密義務洩漏之營業秘密,仍於取得後使用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仿造生產氫美機營利,復於103 年 1 月18日在臺北舉辦氫氣醫學研討會兼產品發表會,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1 月18日在臺北舉辦氫氣 醫學研討會兼產品發表會(見原證13) ,經上訴人股東於10 3 年3 月4 日檢舉上情後(見原證32),上訴人經查詢始知 悉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祕密之事實,又 上訴人已於知悉後2 年內即105 年2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並提出被上證48為證。然由被上證48所示,無從證明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02 年12月3 日至上海中榮公司拜訪亦 見識林信湧團隊之研發能力,又縱可看出林信湧告知申請專 利乙節,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從該字語並無從知悉被上 訴人等確有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之舉,當無以推 論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等確有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營業祕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逕論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 ⒈上訴人所有之EP-188 、EP-133 等氫氧氣供應設備,業於 101 年7 月1 日公告取得新型專利而公開其原理、技術及架 構,且可經由實際產品拆解而得知。再者,上訴人對外銷售 EP-133 及EP-188 暨相關組件時,均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 求買受人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 、EP-188 設備與相關電 解槽模組,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不得對外揭露EP -133 、EP-188 設備相關內容。故於出售氫氧氣供應設備 EP-133 暨EP-188 予中榮公司或被上訴人後,該氫氧氣供 應設備EP-133 暨EP-188 所有原理、技術與架構可經由拆 解而還原而不具秘密性。另利用氫氧氣供應設備進行人體保 健或疾病調理早已於國外行之有年,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2 月1 日出售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暨EP-188 予被上訴人 林信湧,復於102 年4 月30日銷售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所需 之電解槽模組予上海中榮公司,益證上訴人之氫氧氣供應設 備EP-133 暨EP-188 已對外銷售,且該氫氧氣供應設備EP -133 及EP-188 所有原理、技術與架構可經由實際產品之 拆解而回復還原。 ⒉上訴人主張「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內容非該行業 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然原證22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已經闡明「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 成氣水循環」為習知之技術,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之 中國第00000000.1號專利早已揭露「利用儲水桶50與電解槽 連接達成氣水循環」、「於儲水桶50上設有水位偵測器56」 、「於儲水桶上方設有洩壓閥82」等與EP-188 相同之技術 內容,上訴人之中國第CZ000000000U號專利,早已揭露「利 用儲水桶42/44與電解槽31連接達成氣水循環」、「於儲水 桶42設有洩壓用防爆片422 」等與EP-188 相同之技術內容 ,皆可佐證上訴人宣稱之「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資料,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非工商秘密或營 業秘密。且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 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 見之技術,始足當之。由上述可知,上訴人以中華工商研究 院之鑑定報告誆稱「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 密部分,早已為公眾知悉而不具秘密性。更甚者,上訴人不 否認一般工業用氫氧焰機或除碳機改裝後即是其宣稱的「氫 美機」,且上訴人更進一步承認一般市售氫水飲水機技術與 其宣稱的「氫美機」相同,故上訴人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 -133 、EP-188 暨相關資料根本不是營業秘密。 ⒊上訴人提出之6 張電路圖電子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 BOM 表)電子檔、電控材料規格表電子檔等,其於提供時不 僅未於電子郵件與電子檔內容中標明「機密」或「限閱」等 註記,且未對所稱營業秘密電子檔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依 據本院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104 年民營上字第2 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之電子檔等內容,於對外提供時均未採 取合理保護措施而非營業秘密。上訴人復提出銷售出貨單據 ,然該出貨單據並不包含任何營業秘密資料,且由上訴人提 出之銷售單據更可佐證「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已 經對外銷售,更遑論上訴人銷售其電解槽系統模組予被上訴 人時,也未於銷售單據上標明其所謂「EP-188 核心電解槽 系統模組」為營業秘密。至於上訴人所稱之EP-133 及EP- 188 使用者手冊電子檔,其於提供時不僅未於電子郵件與電 子檔內容中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且未對所稱營 業秘密電子檔予以上鎖、設定密碼,於對外提供時均未採取 合理保護措施而非營業秘密。 ⒋依據原證22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附件3 ,上訴人提供 文件如為機密者,均蓋有「機密文件翻印必究」字樣,反觀 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林信湧等所有關於EP-133 、EP-18 8 之材料表暨線路圖等文件,均未標示任何「機密文件」等 字樣,由此更可佐證,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林信湧等所有 關於EP-133 、EP-188 之材料表暨線路圖等文件,均未有 任何保密措施,顯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要件。上訴人 另提出原證20誆稱其有保密管制云云,然而原證20充其量僅 僅是為符合ISO 品質規範之文件資料管制辦法,以規定文件 制定、修訂、發行、保管、廢止等方式,然原證20暨未規範 何種文件屬於機密,亦未規範機密文件於內部以何種保密措 施進行保護,更未規範機密文件於外部以何種保密措施進行 保護,是以,上訴人辯稱原證20為機密文件保護措施之規定 ,顯不可採。再者,遍觀102 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EM AIL 或LINE通訊內容,完全未言及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林 信湧等資訊屬營業秘密,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且上訴人 並未與被上訴人林信湧等簽訂任何保密約定,則上訴人所提 供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中之部分材料表暨線路圖資料,既 無任何保密約定,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顯不符營業秘密 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要件而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其營業秘密,顯屬無稽 :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於西元2012年3 月曾與被上訴人林 信湧接觸,討論如何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 ,雙方並擬由上訴人提供適合人體的電解水電解槽,其餘設 備(機殼、電源供應器、控制電路)暨組裝量產均委由被上 訴人等負責研發及改良。基於上述預設合作之共識:⑴上訴 人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予被上訴人等、暨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其所謂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氫美機」EP-133 與EP- 188 「氫美機」及「氫美機」所需之電解槽模組等,乃符合 雙方預設合作下之正常商業評估活動;然經被上訴人等依上 訴人提供之相關技術資料與機器進行組裝測試後,發現上訴 人所謂「氫美機」EP-133 竟與上訴人除碳機EP-130 無所 差異,僅僅是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供人體吸入有危 害健康之虞;進一步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氫美機」有嚴 重漏洩工業用電解質之瑕疵,且其「氫美機」因消耗過多工 業用電解質(如氫氧化鈉)並產生鹼霧,對人體有害而無法 用於醫美領域。且經中榮公司進行市場調查1 台完整工業用 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其內均包含電解槽模組)售價約人民 幣3,000 至4,000 元(即美金460 至610 元)間,然上訴人 售予中榮公司之工業用電解槽零件價格竟高達美金950 元, 經被上訴人林信湧發現後方知上訴人並非誠意與被上訴人林 信湧合作。 ⒉又經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專利進 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人公司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 一專利權人,而上訴人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 性。再者,於雙方102 年3 月2 日會議中,上訴人亦對被上 訴人誆稱氫氣用於醫療是新的應用領域,然經被上訴人於日 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氣用於醫療並非全新應用,且 氫氧氣設備進行人體保健或調理早已於國外行之有年,即上 訴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 特性。且除上述原因外,被上訴人等更發現EP-133暨EP-188 之氫美機:⑴使用30分鐘後必須停機無法長時使用,否則恐 容易造成氫爆;⑵使用「高電壓低電流」控制電路,不僅電 解效率差且容易造成電解槽損壞。故被上訴人林信湧決定設 立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適合供人體使用且無危害之氫氧 產生機,並自2013年中起陸續斥資購買市面既有氫氧產生器 及電解槽進行拆解研究,並採購相關工業用電腦、電源供應 器及控制電路進行組裝測試,最後設計出以低電壓高電流控 制、適合供人體使用的「氫氧霧化機」,並已申請多國專利 保護。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氫氧霧化機於中國係歸類為最嚴格 第三類醫療儀器,且有多項人體實驗陸續進行;在此過程中 ,被上訴人林信湧雖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討論投資 上訴人蘇州公司之事宜,然雙方最終對於股份結構(即佔股 比率)無法取得共識,被上訴人林信湧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表示無意投資上訴人(江蘇)公司,因此雙方並無任 何投資關係,且未簽署上訴人任何合資協議書,亦經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343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重上字 90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269號民事裁定審 認在案。 ⒊企業於進行投資或收購時,為瞭解合作對象或併購對象之實 際情況或是價值,投資方通常會對被投資方進行盡職調查( due diligence )進行法律上、財務上之專業審查,以掌握 交易風險,並評估投資條件,弭平交易雙方對彼此之資訊落 差,乃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常見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原欲與上 訴人合作共同開發符合人體使用的氫氣機,為審慎評估合作 案之投資條件、交易風險,請上訴人提供系爭氫美機之相關 技術資料或產品進行評估(包含組裝、測試、瑕疵問題排除 等),乃符合一般商業之常規,當不得認被上訴人林信湧等 有訛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提 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係雙方於磋商締結將氫氧氣應用於醫美 保健之合作契約可能性階段,而在決定是否締結商業合作契 約前被上訴人本應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是否締約合作之參考。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自行 評估提供系爭相關文件以爭取合作締約機會,亦屬正常商業 行為。縱使上訴人評估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即可獲取合作 機會有任何誤認之情,但並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等以合作為 由訛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 系爭營業秘密。且在磋商評估階段,被上訴人等蒐集上訴人 氫美機之相關技術文件,以評估氫美機是否具備被上訴人所 預定符合「醫療領域」功用並評估是否締結合作契約,乃正 常商業活動行為;又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基於爭取雙方合 作機會進而交付系爭氫美機相關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等,乃 依自身商業考量所致而與一般商業投資情形並無不同,係上 訴人自行考量被上訴人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 素而為交付氫美機相關文件之判斷,顯非因被上訴人等施用 詐術所致。而如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不僅雙方就股權比例 與投資分潤無法達成共識,且因上訴人所提供氫美機無法符 合「醫美領域」要求並有多項瑕疵、上訴人氫美機產品於專 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暨上訴人氫美機產品 價格過高等等因素,導致破局。復雙方主要往來過程,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等討論產品開發合作與技術討論發生於000 年 2 至3 月間,而上訴人以資金恐急為由,向被上訴人林信湧 借款美金100 萬元,係發生於第二階段102 年12月底。然上 訴人竟誆稱被上訴人林信湧借款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林信湧 投資上訴人之大陸子公司,更進一步謊稱被上訴人等係以10 2 年12月底之借款投資為由,騙取第一階段102 年2 至3 月 間之所稱機密資料交換云云,本末倒置,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公司以未經雙方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 上訴人等對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 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林信湧雖曾與上訴人開 會討論雙方合作方向,然經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林信湧於日 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氧產生機暨氫氣用於醫療已為 習知並非全新技術與應用;復經被上訴人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專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 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專利權人,而上訴人氫美 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性,即上訴人所稱之氫美機 產品於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尤有甚者,被上 訴人林信湧更發現上訴人不僅產品有嚴重漏鹼等瑕疵,且上 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僅係上訴人早 已對外販售之EP-130B工業用汽機車除碳機,對人體有危害 ;雙方更因無法達成合資股份比例,而合作破局,被上訴人 林信湧遂決定自行開發適合人體吸用之氫氧霧化機,故被上 訴人林信湧未曾代表中榮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資協議書 。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之備忘錄僅僅是雙方初步討論 版本,而非最末次討論版本。被上訴人林信湧與上訴人公司 最末次討論之合資協議書,詳被上證31,其中第9 條有關保 密義務約定內容可知,雙方最末次討論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係 規範上訴人之保密義務,而非要求中榮公司或被上訴人林信 湧對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 資料負保密義務。故上訴人以未簽署之合資協議書,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 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林信湧於102 年12月初開發出第一台氫氧霧化機, 即告知林文章已就研發內容申請多項專利,當時雙方就保健 醫美產品早已確定不合作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負責,雙方 僅就氫氧家用燃燒爐具、汽車載器之工業市場領域商討合作 投資可能,此有林信湧及林文章102 年12月11日及102 年12 月21日微信訊息內容可稽,期間林文章曾至上海中榮公司拜 訪亦已見識被上訴人林信湧研發團隊之研發能力,上訴人斯 時對於被上訴人林信湧已獨立完成氫氧機之研發,知之甚詳 。據此,自102 年12月3 日上訴人負責人林文章知悉被上訴 人林信湧初步研發完成及取得專利起算迄今已逾2 年,縱有 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之),在上訴人以105 年2 月26日起 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上訴 人之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 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 、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 、EP-188 使用者手冊及 如附件所示之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亦不得以之為 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侵害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 將侵害前項營業秘密所做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及器 具均銷毀。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 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 日率領中榮公司人員至上訴 人處商議合作氫美機相關事宜。 ⒉被上訴人林信湧及林信忠於102 年3 月4 日起陸續自上訴人 處取得「型號EP-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 路圖編輯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 料規格表、型號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等資料電子 檔」,並於102 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購得「15組EP-188 核 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⒊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及同年5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林信湧 、林信忠2 人,被上訴人林信湧並委由陳威霖律師、劉慧君 律師擬定合資協議書及備忘錄。 ⒋被上訴人林信湧於102 年6 月19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 識產權局申請3 件實用新型專利,即〔保健氣體產生器〕新 型專利(公告號000000000 )、〔防爆式保健氣體產生器〕 新型專利(公告號000000000 )、〔氣水循環系統〕新型專 利(公告號000000000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 秘密? ⒉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 密(則以下改稱系爭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 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全部?及因法律行為取 得系爭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因法律行為取得上訴人之核心電解槽營業 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指「申請臺灣專利及中國大陸 專利」)或洩漏(指「洩漏給上海潓美公司」)? ⒋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3 人不得利用、發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營利 侵害之行為,是否有據? ⒌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 應將侵害前項之系爭營業秘密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或器具均銷燬, 是否有據? ⒍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利 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範圍:   依上訴人106 年9 月7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  圍有5 項(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包含:⒈EP- 133 及EP-188 之6 張電路圖(參原證7 ),含2 個電路圖 編輯檔(參原證25)、⒉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 ⒊電控材料規格表(參原證28)、⒋EP-133 及EP-188 使 用者手冊(參原證29)及⒌15組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 組(參原審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見本院原 審卷二第91頁第8 至14行〕及上訴理由狀第1 頁上訴聲明二 〔本院卷一第15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項 之內容參原證7 第3 至12頁(參高雄地院卷一第44至53頁) 及原證25(參本院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第2 項之內容參 原證7 第48至55頁(參高雄地院卷一第88至96頁),第3 項 之內容參原證28(參本院原審卷二第29頁正反面),第4 項 之內容參原證7 第73頁(參高雄地院卷一第114 頁)及原證 29(參本院原審卷二第30至38頁),第5 項之內容參原證8 第8 至16頁(參高雄地院卷一第128 至136 頁)。 ㈡兩造所提出之主要證據技術分析: ⒈上訴人方面: ⑴原證1 為上訴人以「保健氫氧供應設備」向我國及大陸申 請並取得之3 件專利專利證書,分別為我國新型專利M432 647 、中國大陸ZZ000000000000.8(CZ000000000U)及我    國發明專利I439322 (三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差異)。其   中TWM432647 為新型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2 月16日,公  告日為2012年7 月1 日,專利權期間為自2012年7 月1 日 至2022年2 月15日;大陸專利申請號ZZ000000000000.8為 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4 月20日,公告號為CZ00    0000000U,公告日為2012年12月5 日,專利權期間為10年 ;TWI439322 為發明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2 月14日,公 告日為2014年6 月1 日,專利權期間自2014年6 月1 日至 2032年2 月13日。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述專利之公告本內容 ,經於本國及大陸專利局之網路公報查詢上開專利案之公 告說明書,可知上訴人上開專利案所請「保健氫氧供應設 備」係一種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由技術面來看,其係包 含一電解單元3 、一濾淨單元4 ,及一控制單元5 。該電 解單元3 包括至少一正電極板32,及至少一負電極板33, 而該正、負電極板電解一電解室31內的水液後所產生的氫 氧混合氣體,可經由該濾淨單元4 之濾淨後排出,而該控 制單元5 之一氫氧比例調控界面用以調整該正、負電極板 之電壓,藉以改變所產生之氫氣、氧氣的比例。藉由該氫 氧比例調控界面可調整所產生之氫氣、氧氣的比例,而能 符合保健之需求。此外,所排出之氫氧混合氣體可透過該 濾淨單元之濾淨,而確保人體所吸入之氫氧混合氣體的純 淨度(內容摘自TWI439322 )。再參照上開專利之圖2 及 圖3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可見電解室31、電極板( 32、33)、第一輸氣管35及位於電解室31上方之第一補水 模組36;亦可見包含有入水口、氣體出口、出水口、水位 偵測器等元件。 ⑵原證10為被上訴人林信湧取得之3 件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 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亦為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被上證24)。三件專利案係同日於2013年6 月 19日申請,並於2013年11月20日同日公告。    ①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係有關一種防爆保健氣    體產生器,包括:一電解裝置,用以電解水,以產生一   含氫氧混合氣體;以及一氣體混合系統,耦接電解裝置  ,以接收含氫氧混合氣體,並混合空氣、鈍氣、水蒸汽 、霧化藥水、揮發精油或其組合,以產生一保健氣體, 適於提供一使用者吸入。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 0U係有關一種保健氣體產生器,包括:一電解裝置,用 以電解水,以產生一含氫氧混合氣體;以及一氣體混合 系統,耦接電解裝置,以接收含氫氧混合氣體,並混合 水蒸汽、霧化藥水、揮發精油或其組合,以產生一保健 氣體,適於提供一使用者吸入。上開二專利之圖式相同 ,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②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ZZ000000000000.6) 係有關一種氣水循環系統,應用於電解水產生一氫氧氣 。氣水循環系統300 包括一電解槽110 ,具有一第一氣 體出口118 ,配置於電解槽110 的上部,及一第一入水 口120 ,其中電解槽適於容納一電解水112 ,並電解該 電解水以產生氫氧氣116 。氣水循環系統300 更包括一 第一儲水桶122 ,適於容納純水124 。第一儲水桶122 包括:一氣體入口126 ,配置於第一儲水桶的下部,氣 體入口126 與電解槽110 的第一氣體出口118 耦接;一 第一出水口128 ,第一出水口128 與第一入水口120 耦 接;一第二氣體出口130 ,配置於該第一儲水桶122 的 上部;以及一泄壓裝置132 ,配置於第一儲水桶122 的 上部。其中當第一儲水桶122 中的氫氧氣超過一預設壓 力時,適於經由泄壓裝置132 進行泄壓。本實用新型應 用於產生氫氧氣的保健氣體的電解槽,可以控制系統中 氫氧氣的儲存量以防止氫爆。當第一水位偵測器134 偵 測第一儲水桶122 中純水124 的水位低於一預設值時, 可以經由第一注水口310 補充純水,此時第一水位偵測 器134 可有警示燈亮器告知使用者經由第一注水口310 以補充純水124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③原證22係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其比對 對象為上訴人提供之EP-188 之實機兩台(原型機及成 品)及相關資料(參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附件三),包括 物料表、線路圖、組立圖等;與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 0000000U(申請號000000000000.6,被上訴人專利)「 氣水循環系統」(參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附件一)之分析 比對。又上訴人稱EP-188 之原型機、實體機與CZ0000 00000U請求項1 、2 、4 、5 、6 相對應技術手段相同 ,該請求項技術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氣水循環系統,應用於電解水產生一氫氧        氣,其特徵在於該氣水循環系統包括: 一容納       一電水並電解該電解水以產生該氫氧氣的電解      槽,具有一第一氣體出口,配置於該電解槽的     上部,及一第一入水口;以及一容納另一電解    水的第一儲水桶,包括:一氣體入口,配置於   該第一儲水桶,該氣體入口與該電解槽的該第  一氣體出口耦接;一第一出水口,該第一出水 口與該第一入水口耦接;一第二氣體出口,配 置於該第一儲水桶以輸出該氫氧氣;以及一可 選擇性地對該第一儲水桶進行洩壓的洩壓裝置 ,配置於該第一水桶之上。     第2 項:如權利要求1 所述的氣水楯環系統,其特徵在        於,該氣體的入口的位置配置於該第一儲水桶       下半部的外壁。     第4 項:如權利要求2 所述的氣水循環系統,其特徵在        於,該第一儲水桶的底部高於該電解槽的底部       。     第5 項:如權利要求1 所述的氣水循環系統,其特徵在        於,該第一儲水桶更包括:一偵測該第一儲水       桶中該另一電解水的水位的第一水位偵測器;      以及一補充該第一儲水桶中的該另一電解水的     第一注水口。     第6 項:如權利要求5 所述之氣水循環系統,其特徵在        於,該第一水位偵測器選擇性地開啟該洩壓裝       置,對該第一儲水桶進行洩壓。     由原證22鑑定報告第21頁至24頁之EP-188 原型機照片    (參高雄地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背面)及第26至   29頁EP-188實體機照片(參高雄地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  至第229 頁),可知上訴人將EP-188 之實機兩台(原 型機及成品)與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之比對 部分僅係在於「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其具有一儲水 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 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 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 水口及出水口。而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參 其圖3 所示之「氣水循環系統」,亦具有一儲水桶及一 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槽具 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 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 出水口。 ⒉被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證23(同被證24、原證1 )為我國專利TWI439322B及    大陸專利公告號CZ000000000U,這兩個專利為實質技術相   同之專利。CZ000000000U即上訴人所提原證1 之大陸專利  申請號ZZ000000000000.8,其公告日2012年12月5 日,所 請「保健氫氧供應設備」包含一電解單元、一濾淨單元, 及一控制單元。該電解單元包括至少一正電極板,及至少 一負電極板,該正、負電極板電解一電解室內的水液後所 產生的氫氧混合氣體,可經由該濾淨單元之濾淨後排出, 而該控制單元之一氫氧比例調控界面用以調整該正、負電 極板之電壓,藉以改變所產生之氫氣、氧氣的比例。藉由 該氫氧比例調控界面可調整所產生之氫氣、氧氣的比例, 而能符合保健之需求。此外,所排出之氫氧混合氣體可透 過該濾淨單元之濾淨,而確保人體所吸入之氫氧混合氣體 的純淨度(見CZ000000000U之摘要)。 ⑵被上證24為被上訴人林信湧取得之CZ000000000U專利案(   同原證10),於2013年6 月19日申請,並於2013年11月20 日公告。   ⑶被上證25(同被證39)為2008年3 月27日公開之WO2008/0   35957A1 「Brown Gas Generation System 」專利案,其  布朗氣體產生系統100 包括氣體產生器10,電解液槽20,    冷卻系統30,氣體槽體40和點火系統50。首先,氣體產生   器10具有多個電解液循環孔11和氣體循環孔12的固定板13  固定在其中間,而具有電極板14和電極室15的電極單元16 與電解液流入管17則是安裝在氣體產生器10的相對側上。 另外,排氣管18安裝在氣體產生器10的頂側。電解液槽20    安裝在氣體產生器10的上方,並設計成使得排氣管18插入   其下側。電解液流入管17和補給管21安裝在電解液槽20兩  個相對側,而隔板22在其中間,且在電解液槽20頂側形成 有排氣孔23。優選地,為了防止電解液流入電解液槽20的 腔室25時,電解液升高超過排氣管18的高度,在電解液槽 20中可進一步安裝液位偵測器(未示出)。此外,電解槽 20優選地在其頂側設羃有溫度計(未示出)和壓力計(未 示出),以便能夠測量從每個排氣管18引入的布朗氣體的 溫度和壓力。然後,電解液槽20中的電解液通過電解液流 入管17流入氣體產生器10,同時電流開始流到形成在氣體 產生器10的相對側上的電極板14與多個電極室15。如上所 述,當電流流到具有電極板14和電極室15的電極單元16時 ,引入氣體產生器10的電解液開始被電解。當在電解液開 始被電解經過預定時間後,在氣體產生器l0中就會產生由 氧氣和氫氣組成的布朗氣體。此時,電解液會因電解時產 生的熱量而部分蒸發、而與布朗氣體與水蒸氣一起流到排 氣管18,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⑷被上證33(同被證43、被上證42)係西元2009年11月19日 UZ00000000000 公開專利,其圖1 是根據被證33的裝置的    示意剖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於此實施例中,本   發明包括由反應器2 ,電解液容器4 ,電解液儲存器6 和  乾燥單元8 形式的氣體淨化器。反應器2 包括多個陽極板 12,多個陰極板14和由位於陽極板和陰極板之間的非導電 聚合物材料形成的絕緣板16。圖1 示出了三個陽極板12和 三個陰極板14,但是本領域之技術人員將理解陽極板和陰 極板的數量不是本發明的必要特徵。反應器殼體11包括用 以輸入電解液的入口導管22和用以輸出氣體的輸出導管24 形式的氣體輸出,而入口導管22與輸出導管24都和電解液 容器4 連通。電解液容器4 包括使用與反應器殼體11相同 的聚合物材料形成的容器殼體30,容器殼體30包括通向入 口導管22的電解液輸出口31,通向輸出管道24的氣體入口 33;通向電解液導管32的電解液入口35;與通向排氣管道 34的氣體排出口37。容器殼體30還包括液位感應開關36, 其可操作地連接到位於電解液導管32中的流量控制閥39; 第一溫度傳感器38和第二溫度傳感器40。第一傳感器38可 操作地連接到冷卻系統(未示出),該冷卻系統包括風扇 ,該風扇佈置成引導空氣流通過反應器2 和入口管道22。 第二溫度傳感器40可操作地連接到控制60。在使用時,移 除電解液儲存器6 的上蓋44並且於電解液儲存器6 中填入 電解液10(例如蒸餾水)。而液位檢測開關36使流量控制 閥39打開,讓電解液10通過電解液導管3232和電解液入口 35流入電解液容器4 。電解液10也通過電解液輸出口31流 入反應器2 。電解液10持續從電解液儲存器6 流入反應器 2 和電解液容器4 ,直到達到電解液容器鐘的所需預訂的 水位,此時液位檢測開關36使流量控制閥39關閉。之後電 解液儲存器6 仍填充有額外的電解液10並且覆蓋上蓋44。 當啟動時,控制器60將陽極板12連接到電源的正極端,並 將陰極板14連接到電源的負極端,以對陽極板和陰極板12 ,14進行充電,進而導致水電解以在陰極板14處產生氫氣 並在陽極板12處產生氧氣。電解過程所產生的氫氣與氧氣 將上升到反應器2 的頂部並通過輸出導管24離開。當反應 器2 的電解液10被電解過程消耗並轉化成氫氣和氧氣時, 電解液容器4 中的電解液10因為重力將從電解液容器4 引 入到反應器2 中。如此穩定地減小了電解液容器4 中的電 解質10的體積,直到其達到另一預定水位,於是液位感測 開關36又使流量控制閥39打開並允許電解液10由電解液貯 存器6 流入電解液容器4 中。一旦電解液容器4 中的電解 液的水位從電解液貯存器6 加滿,液位檢測開關36就使流 量控制閥39關閉。如此設置使在電解液容器4 中保持一定 的最小壓力,這促使電解液10進入反應器2 以補充已經被 電解過程消耗的電解液10。 ⑸被上證34(同被證40)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之中國 第00000000.1號專利(即2001年11月7 日公告之CN000000    0Y),係有關一種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被上證34為改   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主要由機台本體、第一電解槽、第二  電解槽、冷卻風扇、儲水槽、溫度調節槽、若干散熱鰭管 和配電盤組構成。第一電解槽和第二電解槽的結構設計具 有極佳的冷卻效果; 散熱鰭管對氫氧氣的冷卻、乾燥效果 可提高氣體的品質; 儲水槽的設置可隨時補給第一電解槽 和第二電解槽的電解液,從而有效延長電解時間,壓力開 關、調壓閥、止逆閥和安全蓋的設置加之無須另設儲氣筒 ,可大大提高電解作業的安全性。圖6 (如本判決附圖六 所示)為被上證34部件構造及組裝示意圖之四;參考圖6 所示,散熱鰭管70設置於冷卻風扇40的上方,其一端為進 氣端71,另一端為出氣端72,散熱鰭管70上設有多個散熱 鰭片73。 ⑹被上證35(同被證41)係上訴人之2011年2 月9 日公告之    CZ000000000U號專利,係有關揭示一種包含電解單元、循   環單元及冷卻單元之循環電解裝置。被上證35為一種迴圈    電解裝置,包含一電解單元、一迴圈單元及一冷卻單元。 該電解單元包括一盛裝有電解液的電解槽、多片電極板及 一供電源。該迴圈單元包括一迴圈管路、一連接該迴圈管 路的暫存桶、一容裝有電解液且與該暫存桶相互連通的儲 液桶,及一連接該儲液桶與該電解槽的回流管路。該冷卻 單元包括一與該迴圈管路對應設置的散熱風扇。讓該電解 液的液面是接近該迴圈管路,使電解液與所產生的氫氧氣 能一併經該迴圈管路、暫存桶、儲液桶與回流管路進行降 溫冷卻後再回流至該電解槽中,不但耗電低,同時也能降 低電解作業產生的溫度。其圖4 (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是一示意圖,說明被上證35的迴圈電解裝置的第一優選實   施例;參閱圖4 ,該迴圈單元4 包括一連通該電解槽31以  輸送電解液32與氫氧氣的迴圈管路41、一連接該迴圈管路 41的暫存桶42、一連接該暫存桶42以輸出氫氧氣的氣體管 路43、一容裝有電解液32且與該暫存桶42相互連通的儲液 桶44、一連接該儲液桶44與該電解槽31的回流管路45、一 設置於該回流管路45上的控制閥46,及一偵測該電解槽31 中電解液32的液面37高度以控制該控制閥46啟閉的液位計 47。該迴圈管路41具有一連通該電解槽31且與所述電極板 33的通孔36高度齊平的流入口411 ,而該回流管路45具有 一連通該電解槽31的回流口451 。 ⑺被上證36係本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裁定影本,該裁    定載明「上訴人主張兩頁EP-188 部分零件細項內容,早   已揭露於上訴人所申請之中國新型專利」。   ⑻被上證37為2002年4 月24日公告之CN0000000Y「氫氧燃料   產生機」專利案,該氫氧燃料產生機主要由機台本體、第    一電解槽、第二電解槽、冷卻風扇、儲水槽、溫度調節槽   、散熱鰭管和配電盤組構成。第一電解槽和第二電解槽具  有極佳的冷卻效果; 散熱鰭管對氫氧氣冷卻和乾燥,可提 高氫氧氣的品質; 儲水槽的設置可隨時為第一電解槽和第 二電解槽補充電解液,從而延長其電解時間;儲水槽、溫 度調節槽旁側的液位偵測管及其液位感應器以及儲水箱和 儲液箱的設置,可在不停機情況下隨時補充電解液和降溫 液。   ⑼被上證39為2003年4 月16日公告之CN 0000000Y 「具可自   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  」專利案。被上證39為一種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 ,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機臺上設有電解槽、 電解液供給筒、降溫筒、電解液存儲箱、降溫液存儲箱、 配電盤;電解液供給筒的電解液輸出口與電解槽的輸入口 連通,而電解的氫、氧氣輸出口與降溫筒的輸入口連通; 電解液供給筒的筒壁設有一液位偵測管,液位偵測管上至 少設有一液位偵測器;降溫筒的筒壁設有一液位偵測管, 液位偵測管上至少設有一液位偵測器;電解液存儲箱的電 解液輸出口設有一泵;降溫液存儲箱,為一容量較降溫筒 更大的箱體,降溫液存儲箱的輸出口設有一泵,並經由一 導管銜接至降溫筒的降溫液輸入口,泵受降溫筒的液位偵 測管上所設液位偵測器控制;配電盤上的漏氣偵測器的輸 出端與警報器的輸入端連接,其電路原理圖如本判決附圖 八所示。 ⑽被上證40是2012年9 月19日公告之CZ000000000U「氫氧離    子空氣淨化及濕度調升系統」專利案,為一種氫氧離子空   氣淨化及濕度調升系統,包含一供水單元、一連通該供水  單元的電解單元,及一連通該供水單元的濕氣產生單元。 該電解單元可引入該供水單元的水液,並電解產生氫氧離 子後輸出,該濕氣產生單元連通該供水單元,而可將由該 供水單元引入的水液進行高壓氣化形成濕氣後再輸出。本 實用新型在使用上,可排出氫氧離子以淨化空氣並可適時 地排出濕氣增加空氣中的濕度,而同時具有淨化空氣及調 升濕度的複合功效。 ⑾被上證41為2011年2 月16日公告之CZ000000000U「氫氧點 燃裝置」專利案,是一種氫氧點燃裝置,包括至少一點火 單元以及一可產生氫氧混合氣體的氫氧機,該點火單元包 括一用以產生熱源的爐座以及一架設在該爐座上的導燃板 ,利用燃燒氫氧混合氣體產生熱源,使該點火單元的導燃 板被加熱而處於高溫的狀態,使用者可直接持香柱並將香 頭接觸該導燃板,就可以完成香柱的點燃動作,由於該導 燃板的加熱面積大,且該導燃板與點火單元的隔熱板能夠 將爐座的火源隔離而具有較高的安全性,使用者可將多支 香柱接觸該導燃板,不僅可以同時點燃並齊平所述香柱, 還能縮短點香的時間,進而提高點香的效率。 ⑿被上證43(同被證44)為2004年4 月22日US2004/0000000    公開專利,揭露了一種用於將水電解成包含氫氣和氧氣的   氣體混合物的電解槽。電解器適於將該氣態混合物輸送到  內燃機的燃料系統。本發明的電解槽包括一個或多個輔助 電極,其至少部分地浸沒在插入兩個主電極之間的電解質 水溶液中。通過在兩個主電極之間施加電勢來產生氣態混 合物。電解槽還包括用於收集產生的氣態混合物的氣體儲 存區域。本發明還公開了一種利用電解槽結合內燃機燃料 系統來提高所述內燃機效率的方法,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 六所示。 ㈢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 密:   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即第1 項、EP-133 及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第2 項、EP -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第3 項、電控材料規格表 、第4 項、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及第5 項、15組 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 業秘密,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主張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民事事件,被害人應就其 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先提出證據釋明之 。職是,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指控被上訴人涉嫌侵權及侵害營 業秘密之事實,負舉證及釋明責任。而營業秘密有無採取合 理之保護措施係判斷是否為營業秘密之重要標準,其重點在 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可得而知 ,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 可知。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 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於文件上標明「機 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 密碼」。 ⒉上訴人主張由其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參原證 7 )、其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及合資協議書影本(參原證 9 、上證3 )、其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及備忘錄影本(參 原證33、上證2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 4 項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所基於之法律關 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忠、林信湧洽談合夥關係,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原證9 之合資協議書及原證33之備忘 錄可稽。然查,兩造合作之初,並未就技術資料部分簽署任 何保密合約,且上訴人在提供機器與資料予被上訴人前及當 時,兩造亦無簽署任何保密契約;縱如上訴人所提曾討論之 合資協議書或備忘錄之書面契約內容,兩造最終均未簽署, 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理應為上開書面契 約所應載明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內容,故上訴人在未 有任何書面契約之保障前,即已自行交付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予被上訴人,且甚至於兩造洽談簽署書 面契約前即已進行,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盡 保密義務,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態,難認上訴人已對其主 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院因 此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不符營業秘密 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之要件。 ⒊次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相關資料時,均未標示任何「機 密文件」、「管制文件」等字樣,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公司 之機密文件格式完全不同(參原證22附件),而上訴人於電 子郵件所提供之電路圖、零件表電子檔時亦未設密碼,且未   要求保密。又查,上訴人出售EP-133 、EP-188 機器予被  上訴人時,亦未要求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 、EP-188 設 備與相關組件,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不得對外揭露EP-133 、EP-188 設備相關內容,是上訴人 於提供部分電路示意圖、部份零件細項、使用手冊時,對外 客觀上並未採取合理保措施,職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 秘密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⒋再查,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銷售其氫氧氣供應設備暨電  解槽系統模組予中榮公司時,並未標明該產品為營業秘密, ,中榮公司於同年4 月30日又向上訴人下單購買保健氫氧氣 供應設備EP-133暨EP-188所需之電解槽模組(參被上證5 ) ,且因已銷售上開設備及系爭模組,上訴人之EP-133 、EP -188 之所有技術(包含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經由逆 向還原工程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故由該EP-188 核心電解 槽系統模組及該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經逆向還原工程即可得 相關之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致上開技術皆已非屬營業 秘密所保護之範疇。因查,上訴人於本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聲請案(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13號)中,已書面承認 於103 年11月公開銷售HB-33、HB-133 、HB-233 之「氫 美機」,而EP-133 、EP-188 機器為其原型機,故EP-13 3 、EP-188 機器之所有內容均因上訴人銷售HB-33、HB- 133 、HB-233 之「氫美機」而處於可被拆解還原之狀態。 復查,上訴人又於上述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之抗告案(本   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之105 年12月8 日庭訊時,承  認已生產銷售上開產品,是以,上訴人所主張EP-133 暨EP -188 所有電路圖、產品零件細項、電控材料、暨核心電解 槽等內容,均因產品已對外銷售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而不具 營業秘密適格性。且上揭本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裁定 ,亦認為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已對外銷售其氫美機EP-188 與「核心電解槽模組」,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故不具機密 性。職是,該EP-133 、EP-188 包含電路圖、部分零件細 項、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所有技術並不具營業秘密之適格 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有告知其「氫美機」為機密云云。然查,於10 2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中榮公司人員會議中,上訴人並未明 確對中榮公司人員表達出將來其所提供之技術文件應為保密 ,使中榮公司人員知悉上訴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 之意願。另外,上訴人員工與中榮公司人員於電子郵件往來 中提及「保持秘密低調…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 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 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氫美機就不介紹 了,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因為我們先前的經 驗是仿冒速度會超過我們想像」等語,其用意在於生產前避 免過多資訊揭露以杜絕仿冒品,而與系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 施無關。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員工○○○回覆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因為我沒接到董事長這方面的指令,因為不會 對外提供文件」等語,然此為○○○回覆中榮公司員工要求 上訴人提供氫氧爐其文件之郵件內容,而與本案完全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針對提供5 項關於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 3 、EP-188 之特定技術資料與被告時有進行保密措施云云 ,顯不足採。  ⒍上訴人以未經兩造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上訴人等  對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 保密義務,不足採信:   ⑴被上訴人林信湧雖曾與上訴人開會討論雙方合作方向,然   經林信湧於日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氧產生機暨氫  氣用於醫療已為習知並非全新技術與應用(參被上證29) ;林信湧又於102 年3 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之專 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 唯一專利權人,而上訴人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 專利性(見被上證30),即上訴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技 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再者,被上訴人林信湧 更發現上訴人不僅產品有嚴重漏鹼等瑕疵,且上訴人所提 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僅係上訴人早已對外 販售之EP-130B工業用汽機車除碳機,對人體有危害;兩 造更因無法達成合資股份比例,而合作破局,林信湧遂決 定自行開發適合人體吸用之氫氧霧化機,故林信湧未曾代 表中榮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備忘錄(見原證9 )或合資 協議書(見被上證31),合先敘明 。   ⑵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  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 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 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 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 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合約義務之前提, 必須:①兩造已簽屬保密合約;②保密合約已明確指出所 欲保密之資料為何;③所欲保密之資料仍非一般周知;且 ④權利人另外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 相當。然查: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任何保密約定   、備忘錄、與合資協議書;②前述合資協議書最後一次討   論版本中亦非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EP-133 、EP-18 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結構資料」,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 ,而僅是針對上訴人之保密義務加以規範;③上訴人所提 供之系爭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結構資料   時,未於相關檔案標示任何機密字樣進行分類,亦未設有  密碼保護措施使無關第三人無法閱讀或開啟相關電子檔, 其難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上訴人以未簽署 之協議書或合資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EP -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顯 不足採。   ⑶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之備忘錄僅僅是雙方初步討   論版本,而非最末次討論版本。林信湧與上訴人最末次討  論之合資協議書(見被上證31,其中甲方係上訴人,乙方 則為中榮公司)之第9 條有關保密義務約定可知,雙方最    末次討論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係規範上訴人之保密義務,而   非要求中榮公司或林信湧對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  -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此即與本件相 關之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13號裁定(已確定),認定前 揭條文之保密義務與標的,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 內容難認一致(詳見被上證32第12頁第1 段)之緣由。故 上訴人以未簽署之合資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 密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⑷即便依據林信湧與上訴人之備忘錄(見原證9 ),該備忘   錄是102 年4 月草擬完成,而上訴人提供所謂技術資料, 包含①EP-133 及EP-188 的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  輯檔;②EP-188 暨EP-133 產品部分零件表與電控零件 表;③EP-188 暨EP-133 產品;④EP-188 機器內之核 心電解槽都在102 年3 月前。再者,依前揭備忘錄第1 條 源起背景說明,所謂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包含( A)附表所列  專利,及( B) .甲方「未來」產生或取得的相關智慧財產 權等;既曰「未來」,就代表明顯排除於備忘錄草擬完成 前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既然①EP-133 及EP-188 的6 張 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②EP-188 暨EP-133 產品 部分零件表與電控零件表;③EP-188 暨EP-133 產品; ④EP-188 機器內之核心電解槽先前上訴人所交付的是在 3 月時就交付,顯然非「未來」產生或取得的相關智慧財 產權而非屬於該備忘錄所稱之機密資料。又EP-188 暨EP -133 產品早於102 年2 月即交付(見原證5 ),而EP- 188 產品內必然包含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故上訴人 主張EP-188 機器內之核心電解槽是在4 月才交付並不可 採。 ⑸綜上,上訴人以未經兩造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 上訴人等對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   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不足採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所包含EP-133 及EP-18  8 電路圖、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 格表、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及EP-188 核心電解 槽系統模組,並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均非營業秘密法所保 護之營業秘密。 ㈣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   被上訴人林信湧於中國大陸取得之3 件中國大陸專利,即CZ  000000000 U 、CZ 000000000 U、CZ 000000000 U(參原證 10)及被上訴人林信湧於我國取得之多件相關專利(參原證 30)並未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取得CZ000000000U、CZ000000000U、CZ000000000U  三件大陸專利,及我國M483791 、M493552 、M492749 、M5 13027 、M498622 、M505298 、M508555 、M503408 、M503 226 等九件新型專利,但上開被上訴人林信湧申請專利之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參原證10、原證30)均未揭示EP-133 及 EP-188 的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亦未揭示EP- 188 暨EP-133 產品部分零件細項,更未揭示EP-133 及EP -188 使用手冊,而且上訴人雖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 告(參原證22)主張其「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 術與被上訴人中國專利CZ000000000U「氣水循環系統」請求 項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惟經比對除「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 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統 模組習知原理外,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內容完全未見於上 訴人所指稱之系爭文件或電子檔內容,且中華工商研究院報 告針對所謂「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 達成氣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完全未說明係 屬於上訴人EP-188 氫美機設備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依據 上開報告主張「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其營業秘密,顯不 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5 項係有關上訴人之「EP  -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但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8 僅 揭露照片及購買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核心電解槽系統模 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如電路圖),故依目前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實無法比對及證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營業秘密第5 項技術內容來申請國、內外專利而侵害系爭 營業秘密。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申請專利,職是,可以認定被上訴人 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  ㈤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氫美機」  :   上訴人至今仍未提供所謂被上訴人製造及銷售「氫氧霧化機 」之侵權產品,無法進行被上訴人「氫美機」機器與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的比對,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使用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生產「氫美機」。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僅提出「被上訴人於雙方電 子郵件往返後申請氫氧電解裝置等相關專利及生產、販賣『 氫氧霧化機』」之說明,但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所申請之 專利確為使用其營業秘密(如所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專 利範圍載有或揭示營業秘密範圍的電路圖、零件細項等), 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潓美公司所生產、販賣「氫氧霧化機 」之機器、電路圖、零件係如何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綜 上,本院因此認為在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被控侵權之「 氫美機」產品,致無被控侵權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營業秘密相互比對分析,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系爭「氫美機」產品。  ㈥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 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⒈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包含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惟如上述分析理由,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8 僅揭露EP- 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外觀照片,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核心 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尚無從據以做為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5 項而與其他證據為比對,合先 敘明。  ⒉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參原  證22),上訴人主張之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 密僅界定為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 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 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 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 口」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訴人所申請之TW   M432647 、CZ000000000U及TWI439322 「保健氫氧供應設備 」專利(上開三件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並無差異) ,亦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起取得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第5 項 之前,該等技術內容已見於上訴人上開三件專利中,且其中 TWM432647 已於2012年7 月1 日公告、CZ000000000U已於20 12年12月5 日公告,均早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之人所熟知之 技術。  ⒊又查,Z0000000000A1 (被上證25)、CN0000000Y(被上證  34,上訴人於2001年11月7 日公告之專利) 、CZ000000000U (被上證35,上訴人於2011年2 月9 日公告之專利)及CN00 00000Y(被上證39,上訴人於2003年4 月16日公告之專利) 之技術內容詳如上述。該Z0000000000A1 「布朗氣體產生系   統」、CN0000000Y「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CZ00000000  0U「循環電解裝置」及CN0000000Y號「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 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專利案皆已揭 露「第一輸氣管及位於電解室上方之第一補水模組,包含有 入水口、氣體出口、出水口、水位偵測器等元件」、「進氣 管位於第一儲水桶下方,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電解 槽產生之氫氧氣輸送至第一儲水桶,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 水循環」、「第一儲水桶上裝設水位偵測器與洩壓偵測器」 及「儲水桶之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 、注水口及出水口及電解槽之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 排水閥等構成元件」等上訴人所稱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 模組技術特徵之系爭營業秘密。職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22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將系爭CZ000000000U專 利(被上訴人專利)請求項1 至2 、4 至6 與EP-188 「核 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所比對之技術內容為習知,該等技術特 徵並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 年起取得營業秘密第5 項之 前已為上開專利公告內容所揭露。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EP-188 核心電解槽系  統模組所具有之營業祕密技術特徵,而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2 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密界定為該「EP-18 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 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 口、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 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之技術特徵,如上 述分析理由,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相關之國外專利案,是「 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內容為該行業所熟知或 習見之技術,而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㈦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合作開發製造銷售氫氧醫美保建設備   之商業活動目的而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並無詐   欺故意或施以詐術之行為:  ⒈按所謂詐欺或施用詐術之不正當方法,參酌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揭示:「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同時詐 欺或施用詐術,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詐欺或施用詐術之意 圖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詐欺或施用詐術之故意, 即不構成詐欺之不正當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 之詐欺不正當方法,其構成與否亦應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之 認定標準。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於2012年3 月曾與被上訴人林信湧  接觸,討論如何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 方並擬由上訴人提供適合人體的電解水電解槽,其餘設備( 機殼、電源供應器、控制電路)暨組裝量產均委由被上訴人 等負責研發及改良(見被上證4 )。故基於上述預設合作之 共識:⑴上訴人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予被上訴人等;⑵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謂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與EP- 188 「氫美機」、暨「氫美機」所需之電解槽模組(見被上 證5 )等,乃符合雙方預設合作下之正常商業評估活動。  ⒊然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技術資料與機器進行組裝  測試後,發現上訴人所謂「氫美機」EP-133 竟與上訴人除 碳機EP-130 無所差異(參被上證6 ),僅僅是工業用電解 水之氫氧產生器,供人體吸入有危害健康之虞;進一步被上 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氫美機」有嚴重漏洩工業用電解質之瑕 疵,且其「氫美機」因消耗過多工業用電解質(如氫氧化鈉 )並產生鹼霧,對人體有害而無法用於醫美領域,此亦有10 3 年11月20日壹週刊報載:「李先生說:『我以前是做工程 的,健康館裡用的氫氧機,跟工地用來切鋼板的水焊機幾乎 一樣…』,王群光賣的氫氧機,是由位於高雄,本業是生產 工業用氫氧機的友荃公司製造…」等情(見被上證8 )、三 立新聞暨東森新聞報導: 「民眾搶吸氫氣排毒,臉色發黑過 敏」、「臉長黑疹氫恐不純、疑工業用」等情(見被上證9 )等可佐。  ⒋又查,經中榮公司進行市場調查一台完整工業用電解水之氫  氧產生器(其內均包含電解槽模組)售價約人民幣3,000 至 4,000 元(即美金460 至610 元,詳被上證13)間,然上訴 人售予中榮公司之工業用電解槽零件價格竟高達美金950 元 (見被上證5 ),經被上訴人林信湧發現後方知友荃公司並 非誠意與被上訴人林信湧合作。  ⒌又經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之專利  進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 專利權人,而友荃公司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 性(詳被上證30)。嗣於雙方102 年3 月2 日會議中(見原 證6 第11至13頁之會議紀錄中,關於會議討論結果第9 點) ,上訴人於會議中亦對被上訴人陳稱氫氣用於醫療是新的應 用領域,然經被上訴人於日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氣 用於醫療並非全新應用,且氫氧氣設備進行人體保健或調理 早已於國外行之有年(見被上證3 ),即上訴人所稱之氫美 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  ⒍除上述原因外,被上訴人等更發現EP-133 暨EP-188 之氫  美機:⑴使用30分鐘後必須停機無法長時使用,否則恐容易 造成氫爆;⑵使用「高電壓低電流」控制電路,不僅電解效 率差且容易造成電解槽損壞。故被上訴人林信湧決定設立被 上訴人潓美公司,自行研發適合供人體使用且無危害之氫氧 產生機,並自2013年中起陸續斥資購買市面既有氫氧產生器 及電解槽進行拆解研究(參被上證14),並採購相關工業用 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組裝測試(參被上證15) ,最後設計出以低電壓高電流控制、適合供人體使用的「氫 氧霧化機」,並已申請多國專利保護(見被上證16)。而被 上訴人潓美公司之氫氧霧化機於中國係歸類為最嚴格第三類 醫療儀器,且有多項人體實驗陸續進行。過程中,被上訴人   林信湧雖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討論投資蘇州友荃公  司之事宜,然雙方最終對於股份結構(即佔股比率)無法取 得共識,被上訴人林信湧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表示無 意投資友荃(江蘇)公司,因此雙方並無任何投資關係,且 未簽署上訴人任何合資協議書,亦經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 343 號(被上證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重上字90 號(被上證12-1)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269 號民事裁定( 被上證12-2)判決審認在案。  ⒎按企業於進行投資或收購時,為瞭解合作對象或併購對象之  實際情況或是價值,投資方通常會對被投資方進行盡職調查 (due diligence )進行法律上、財務上之專業審查,以掌 握交易風險,並評估投資條件,弭平交易雙方對彼此之資訊 落差,乃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常見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原欲與 上訴人合作共同開發符合人體使用的氫氣機,為審慎評估評 合作案之投資條件、交易風險,請上訴人提供系爭氫美機之 相關技術資料或產品進行評估(包含組裝、測試、瑕疵問題 排除等),乃符合一般商業之常規,應該不得認定被上訴人 林信湧等有訛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  ⒏上訴人另主張林信湧係以詐欺之不正目的訛詐取得其所稱之  營業秘密,所製作被上證28之說詞均係臨訟偽稱云云,顯不 足採:   ⑴上訴人以雙方當時討論及意見交換之過程,逕行推論林信   湧於102 年3 月間購買機器不可能是為了進行優化設計云  云。惟查,林文章於101 年底及102 年初之間曾與林信湧 面談,討論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方 並擬由友荃公司提供電解槽,雙方洽談初步想法,即係由 林信湧針對上訴人提供之設備與設計圖進行優化研發及排 除障礙,並由林信湧揭露優化資訊、技術與秘密予成立後 之合資公司,此有備忘錄第7 條第㈠項及第8 條第㈡項分 別記載:「乙方基於本合作案所研發優化之技術、營業秘 密、製程、設備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合資公司 所有。」、「甲方保證合資公司成立後,對於乙方已揭露 之優化資訊、技術及秘密,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使用 。」可稽(參被證9 )。惟在研發優化及排除障礙之過程 中,自當須尊重及聽取對方意見,此即雙方邁向合作所必 經之過程,故上訴人僅以雙方當時討論及意見交換之過程 ,逕行推論林信湧於102 年3 月間購買機器不可能是為了 進行優化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又主張林信湧臨訟謊稱樣品機嚴重漏鹼,實則係要   做議價分析、選購零配件參考云云。惟查,林信湧當時尚  不知上訴人所稱之技術是否具有合作價值及技術作價入股 之股份比例及金額,因此隨即對上訴人所稱技術與專利之 真實性、產品優劣、優化方案與成本,市場競爭產品存否 、技術及產品價格等進行調查與評估,以決定未來雙方合 作模式及投資規模。調查評估過程中,林信湧發現上訴人 公司所銷售之機器存在漏鹼及過熱停機等瑕疵,當然立即 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據此主張林信湧臨訟謊稱樣品機嚴 重漏鹼以訛詐取得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云云,與投資前    必先進行調查評估之經驗法則相違,其主張自不足採。   ⑶另上訴人主張倘其營業秘密存在隱患及成本過高,何以被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還要向上訴人購買50組電解槽云云 。但查,林信湧係為尋求協助解決投資ECG 氫氧設備驗收  無法通過之方法,及應林文章邀請共同研發設計製造銷售 保健氫氧機,而進入氫氧產生設備研發製造領域,林文章 自稱友荃公司為該領域之專業製造廠商,可單獨販售核心 電解槽,林信湧乃就擬購買50台核心電解槽委請上訴人報 價,詎上訴人報價每台高達美金950 元(參原證7 第76頁 ),中榮公司進行市場價格訪查,方發現上訴人之報價遠 高於市場氫氧機成品行情(即美金460 至610 元,詳被上 證13),最終中榮公司因成本過高未向上訴人採購電解槽 。另上訴人所產製之氫氧產生設備本即在市場上公開販售 ,相似商品市場上尚有許多選擇,且如前述,林信湧本即 負責雙方合作保健氫氧機之設計、優化及製造等工作,上 訴人自行組裝銷售之「氫美機」存在隱患與否,與被上訴 人原欲向其購買核心電解槽,實屬二事,故上訴人以林信 湧於102 年5 月間還要向上訴人購買50組電解槽推論其銷 售之「氫美機」並未存在隱患、電解槽成本並未過高云云 ,並不足採。   ⑷另查,參考雙方主要往來過程(詳被上證28),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討論產品開發合作與技術討論發生於第一階段  102 年2~3 月間,而上訴人以資金恐急為由,向林信湧借 款美金100 萬元,係發生於第二階段102 年12月底。惟上 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林信湧借款予上訴人係林信湧投資友 荃公司之大陸子公司,更進一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102 年 12月底之借款投資為由,騙取第一階段102 年2 至3 月間 之所稱機密資料交換云云,亦不足採信。 ⒐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係雙方於磋商締結將氫 氧氣應用於醫美保健之合作契約可能性階段,而在決定是否 締結商業合作契約前被上訴人本應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是否締約合作之參考。上訴人基 於獲取締約合作機會,出於自由意思自行評估提供系爭相關 文件以爭取合作締約機會,亦屬正常商業行為。縱使上訴人 評估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即可獲取合作機會有任何誤認之 情,但並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以合作為由訛詐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營業秘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系爭營業秘密。而在 磋商評估階段,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氫美機之相關技術文件 ,以評估氫美機是否具備被上訴人所預定符合「醫療領域」 功用並評估是否締結合作契約,乃正常商業活動行為;又上 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基於爭取雙方合作機會進而交付系爭氫 美機相關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等,乃依自身商業考量所致而 與一般商業投資情形並無不同,係上訴人自行考量被上訴人 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而為交付氫美機相關 文件之判斷,顯非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而如前述之事 實發生經過,不僅雙方就股權比例與投資分潤無法達成共識 ,且因上訴人所提供氫美機無法符合「醫美領域」要求並有 多項瑕疵、上訴人氫美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 不具獨特性、暨上訴人氫美機產品價格過高等等因素,導致 破局。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合作開發製造銷售氫氧 醫美保建設備之商業活動目的而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   秘密,並無詐欺故意或施以詐術之行為。  ⒑又上訴人亦基於相同主張(包含: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非法  取得營業秘密、暨被上訴人非法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等) ,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然而 經過橋頭地檢署二次偵查後,二次偵查結果均做出不起訴處 分,其中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參 被上證46第13至16頁,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亦認 定被上訴人並無以詐術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雖 之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發回續查(見上證6 通 知,本院卷四第118 頁),上訴人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傳喚證 人,但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詳如後述),附此敘 明。 ㈧上訴人為證明其就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 施,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氫氧機相關技術為營業秘密,上 訴人並已明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予以 保密等待證事項,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時任上訴人研 發部經理)、○○○(上訴人業務部經理)、○○○(上訴 人研發部副理)、○○○(上訴人研發部課長)、○○○(   中榮公司總監)、胡秀青(時任中榮公司副總)、○○○(  中榮公司助理)、○○○(上訴人廠長)、○○○(上訴人 廠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到庭作證;又上訴人為證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4 、5 月間開會,陳威霖律 師、劉慧君律師為被上訴人草擬備忘錄與合資協議書,其中 備忘錄與合資協議書明確提及『營業秘密』、『保密義務』 ,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氫氧機相關技術為營業秘密,系爭營業 秘密應予保密」之待證事項,聲請傳喚陳威霖律師、劉慧君 律師到庭作證,然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亦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 秘密生產氫美機,且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EP-188 核心 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可知被上 訴人等並未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故上開證人均 無傳喚之必要,應不予准許。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 ⒈提出其就氫氧技術、氫美機(氫氧霧化機)自行研發之相 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實驗日誌、研發日誌),以明被上訴 人就氫氧技術、氫美機(氫氧霧化機)之研發過程,被上訴 人是否有其所謂就氫氧技術、氫氧霧化機自行研發?是否知 悉系爭營業秘密後,有利用、洩露系爭營業秘密進行所謂中 國專利之申請及製造所謂氫氧霧化機?⒉提出CZ000000000U 新型專利「氣水循環系統」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專利代理委 託書、專利代理人委任契約,以明被上訴人該等專利之聲請 確實是利用、洩露系爭營業秘密之待證事項;⒊提出被上訴 人指示其代理人撰擬、修正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之往來文件 ,以明由備忘錄與合資協議書明確提及「營業秘密」、「保 密義務」,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氫氧機相關技術為營業秘密, 系爭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之待證事項;⒋提出中榮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於102 年度之商業帳簿,以明被上訴人並   無自行研發、製造氫氧技術及氫氧機,係於知悉系爭營業秘  密後,利用、洩露系爭營業秘密進行中國專利之申請及製造 所謂氫氧霧化機之待證事項,亦均因本院就本件卷內證據資 料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 請專利,亦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氫美機, 且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 料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請求亦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聲請本 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中榮公司於102 年度 之營利事業研究發展費用申報資料,因為與本件待證事項無 關,本院認為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 護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 申請專利,亦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氫美機 ,且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等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為防止、排除侵害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