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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營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麗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綜賑 代 理 人 張雅喻律師       劉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隆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基 相 對 人 張翰瑋 共同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共同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勝科技有限公司等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智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所締訂之「社群學問平台系統開 發專案合約」,其開發標的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 所設立「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所用,所有辦公室等設備使 用以及產品推廣均係以「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為主要對象 ,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臺灣所設立並穩定經營之五七享國 際有限公司及其與該公司間之緊密連結性,可見抗告人並無 「若抗告人行蹤不定,被抗告人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 事實上不便執行,亦且有不能執行之虞」,且如認有必要,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願出具 保證書以代擔保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 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 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係因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 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 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 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 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 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另法 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 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營業所設在香港,在臺灣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商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96至 105 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在臺灣設有「五七享 國際有限公司」,然該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尚難以此釋明抗 告人在臺灣即有資產可供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雖又主張「 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可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云云查倘 該公司願意出具保證書,則亦可提出現金等供抗告人作為本 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況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命提出書狀釋明抗 告人與「五七享國際有限公司」之間的關係,及可支付本件 訴訟費用之通知今,亦未能釋明除法定代理人相同外,何 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臺另設有公司,即可認抗告人在臺 有資產可供訴訟費用之支付,且原裁定依抗告人更正後訴之 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301 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 ,抗告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若本件將來提起上訴 ,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9,712元。另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17,549 元(計算式:3,918,301 元×3%=117,549 元);復審酌本 件涉及營業秘密紛爭,案情非簡,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80 ,000元為當。從而,認本件抗告人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 額為199,424 元(計算式:59,712元+59,712 元 +80,000 元=199,424 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並酌定相當之上開金額,限期命抗告人提供之,經核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發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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