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汝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姜政銘
蘇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要旨參照
)。
二、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
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
上開關於本
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
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
而非本院
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
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
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再司法院依該條第4 款規定,於97年4 月24日以院
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
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
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
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
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考量
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
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
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
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
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
亦即其請求法院
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
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亦
可認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基於智慧財產權紛爭迅捷處
理、最適由何法院管轄之權衡,本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
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院之特別審判籍,並非專屬管轄而排
除普通法院之管轄。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各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據民
事
起訴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1 次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陳明如下:
(一)
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姜政銘支付違反
競業禁止
約定及洩漏營業秘密之
違約金,
請求權基礎為:原告與被
告姜政銘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1 )第5 條第
2 款、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6 、97-98 頁
)。
(二)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蘇子銘支付違反競業禁止
約定及洩漏營業秘密之違約金,
請求權基礎為:原告與被
告蘇子銘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2 )第7 條第
2 款、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8 、98-99 頁
)。
(三)訴之聲明第3 項,原告請求被告姜政銘、被告蘇子銘離職
後,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請求權基礎分別為
:系爭合約1 第4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營業秘密法
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2 第6 條第1 款、第2 款之
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12
、99頁)。
(四)訴之聲明第4 項,原告請求被告姜政銘、被告蘇子銘離職
後,對原告負有不得挖角員工之義務,請求權基礎分別為
:系爭合約1 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系爭合約2 第7 條第
3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100 頁)。
(五)訴之聲明第5 項,原告請求被告姜政銘、被告蘇子銘於離
職之日起2 年內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請求權基礎分
別為:系爭合約1 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2 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營業秘
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2、100 頁)。
(六)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之
法律關係事實包含
:被告2 人違反競業禁止及洩漏營業秘密約定之違約金;
被告2 人離職後,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被告
2 人離職後負有不得挖角原告員工之義務;被告2 人於離
職之日起2 年內,負有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等事實。
準此,
前揭各項請求之法律關係,
乃被告姜政銘、被告蘇
子銘分別違反系爭合約1 、系爭合約2 之競業禁止與保密
等相關約定,其中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之請求權,尚
包含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又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請求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
之請求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告2 人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
秘密,
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是本件原告之
起訴主張,應認屬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裁定意旨參照),蓋
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
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合約1 、系爭合約2 分別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
,法院即應予尊重。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
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參酌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
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
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
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
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
院為管轄法院。查兩造於系爭合約1 第9 條、系爭合約2 第
11條約定,均載明:「凡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雙方應先本
誠信原則協商,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合
約1 、系爭合約2 所生之爭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主張之請
求權,包含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然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之主要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合約1、
系爭合約2 之約定,至於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請
求,僅係補充上開約定之主張
一節,此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係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
,並非屬專屬管轄規定,亦如前述,則兩造既有約定合意管
轄法院,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意管轄之規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以,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固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然兩造已有合意管轄
之書面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合意之普通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反面意旨參
照);再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
迭為
抗辯本
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是以,依上開說
明,兩造就本件紛爭既已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五、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
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第1 次到場時,
即以「言詞」為本院就本件紛爭無管轄權之抗辯(見本院卷
第101 頁),縱其前此曾以書狀就實體事項為陳述,揆諸前
揭說明,仍
難認本院已經取得管轄權,
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2 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
:另案假處分事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4 號),
被告於另案假處分事件
調查程序中已為實質辯論,即有應訴
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就本件(下稱:本案訴訟)與另案
假處分事件均有管轄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按
假
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
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
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究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之,
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
定參照),並無原則與例外之別。另上開規定雖無「專屬管
轄」之明文,
惟衡其性質,實係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
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另案假處分
事件之聲請,應「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又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
聲請人就另案假處分事件之聲請,
無論選擇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應專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