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甜茴香有限公司
之1
法定
代理人 李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告 林美妏
訴訟代理人 余筱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
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此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可稽,而兩造就
聘僱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於聘僱合約書第16條後段約
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已
抗辯應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依
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