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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甜茴香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李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林美妏 訴訟代理人 余筱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 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而兩造就 聘僱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於聘僱合約書第16條後段約 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已抗辯應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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