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
原 告 朝日東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勤忠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OMEGA ESTATE株式會社
兼
法定代理人 增尾佑也(YUYA MASUO)
被 告 大江戶房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增尾佑也(YUYA MASUO)
被 告 洪瑜穗
鄭子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的
聲請都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認為其長年經營的客戶名單及作業流程屬於營業秘
密,被告等人竟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進行營利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影響原告經營客戶,並致影響
原告獲利,原告因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專業經營日本
不動產仲介業務公司,業務範圍涵蓋仲
介投資人在日購置、出售、管理不動產等事宜,營業
期間與
被告「OMEGA ESTATE株式會社」(下稱OMEGA 公司)訂有「
關於介紹顧客的契約書」協議(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約定
原告介紹相關客戶予OMEGA 公司後,OMEGA 公司應給付傭金
等事項。而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接到客戶抱怨被告
洪瑜穗所介紹之代管業務管理不善之抱怨電話後,
經查發現
無此客戶資料,始知OMEGA 公司竟於
兩造契約期間內,先與
原告之員工勾串私將案件移轉,而未給付應給付之傭金後,
再成立業務範圍完全相同之被告大江戶房屋有限公司(下稱
大江戶公司),並以信件通知全體客戶以削價手法競爭,而
後再僱用所勾串之原告員工以利其公司採用原告之作業流程
運作等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鉅額損害:
㈠OMEGA 公司
⒈OMEGA 公司與原告定有系爭契約,OMEGA 公司自應履行與原
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OMEGA 公司竟不顧於此,片
面於104 年3 月間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在台所有客戶,稱因
OMEGA 公司已在台灣設立大江戶公司,所以之後有關租賃管
理及買賣物件都可以直接透過大江戶公司而無須再透過原告
,且另謊稱因將利益還原給客戶為由,而降低租賃管理費(
原證2 ),以誘使原屬原告之客戶,在不知情或價格因素考
量下,直接轉由大江戶公司服務並賺取其中費用,此情已嚴
重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甚明。而若
非OMEGA 公司初始與原告
之合作關係,無有可能取得前述之客戶名單。
⒉OMEGA 公司也於原告員工洪瑜穗、鄭子鈺二人離職前,私受
案件之移轉而未依約交付傭金予原告,且於該二人離職後隨
即雇用至OMEGA 公司在台設立之大江戶公司任職,顯為故意
以違反商業常規之方式牟取利益。
㈡大江戶公司
⒈大江戶公司為OMEGA 公司負責人增尾佑也在台設立之公司,
除營業項目與原告完全相同外,業務經營流程也與原告極為
相同,顯然是利用原告長期經營改善之營業模式以獲利。
⒉大江戶公司之資源皆來自於OMEGA 公司,而OMEGA 公司在台
之客戶名單多出自於原告所有,故OMEGA 公司
乃蓄意以不法
手段牟取利益甚明。
㈢增尾佑也
增尾佑也為OMEGA 公司、大江戶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其就本
事件經過應皆知之甚詳或充分授權他人,自應負擔個人之
損
害賠償責任,並負擔公司法上連帶賠償義務。
㈣洪瑜穗
洪瑜穗於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間受雇於原告,擔任「
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招攬台灣投資者及與日本合作廠
商(包含OMEGA 公司)聯絡,並可得案件獎金,所以洪瑜穗
任職期間自應盡其
受僱人之忠實義務。然而洪瑜穗於任職期
間,竟私將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多次逕自轉介予OMEGA 公
司而未經原告同意,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仲介利益之損害
,且洪瑜穗已於事後前往大江戶公司任職,更
可證與其他被
告之
合意謀劃,此屬背信之舉甚明。
㈤鄭子鈺
鄭子鈺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間受雇於原告,擔任「行
政專員」,工作內容包含翻譯、協助處理仲介業務及與OMEG
A 公司聯絡等,鄭子鈺應盡受僱人之忠實義務。鄭子鈺在職
期間與洪瑜穗二人因圖OMEGA 公司之不明利益,多次私將原
欲委託原告之客戶,直接介紹予OMEGA 公司而未經原告同意
。鄭子鈺事後至大江戶公司任職也可證共同謀劃之意甚明。
㈥另有訴外人○○○、○○○○、○○○於私下與OMEGA 公司
案件成交後,OMEGA公司並未交付佣金給原告。
二、原告與OMEGA 公司間確另有租賃管理之合作關係,此情有「
租金明細表」(原證7 )及原證2 之電子郵件內文可證。
三、原告之客戶資料及作業流程確屬營業秘密:
㈠原告所有之客戶名單及作業流程屬原告長期耕耘所得,且不
論一般人或高度競爭之同業間除有曾受委託之案件外,並無
管道獲得該類於日本置產之人名、聯絡方式、購屋地點、購
屋金額、租金、喜好等高度隱私之機密資訊,具有祕密性。
㈡原告所有之客戶名單不同於一般之客戶名單,因在日不動產
買賣之客戶,並非單純買賣後給付傭金即結束服務範圍,買
後也通常會委託原告併為出租管理,而於欲販售時,也會持
續找原告服務,故該名單就同業來說,確屬具有經濟價值之
名單無疑。單單就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間,原告就開
發客戶而進行之廣告及說明會在不計人力及平時挹注之成本
下,即已支出高達新臺幣278,900 元,被告利用與原告之合
作關係,將原告努力所得之成果橫奪,實難符
誠信原則。
㈢原告於公司內部管理時,已將該客戶資料留存於公司租用之
伺服器內,並僅有業務人員可以其受分配之電子郵件帳號密
碼登入後取得,若非業務人員則不得登入觀看,並規定於發
信予客戶介紹時,必須同時副本予公司其他同事,以避免員
工私將此一具經濟價值之資訊任意挪作他用或外洩;而對外
管理,因OMEGA 公司所留有之客戶資料,皆出自須交付傭金
予原告而留存,並非其所有,故該等秘密本來即非OMEGA 公
司所應
持有並據以利用之資訊,再參以原告之經營規模及員
工人數,前開措施實已達合理之程度無疑。
㈣客戶名單雖由原告交付OMEGA 公司,但並非原告一為交付,
則有同意被告任意利用之授權。
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客戶名
單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有所不合,被告等人之行為也
屬民事
侵權行為而不因該名單之定性有何差異。
四、○○○並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也不能證明被告
所稱○
○○之所為行為,被告主張之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等人顯然為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致原告受有鉅額
之損害,依OMEGA 公司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間,
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計月平均為日幣5,710,956 元計算,
此月平均收益本為原告可享,而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
致原告已無法再獲取此利益,故此部分自屬原告可以請求之
部分,且OMEGA 公司所利用該不當取得之客戶名單,乃具有
巨大之潛在價值,其中多有已買不動產但尚未售出者、欲再
購買其他不動產者及欲持續請求管理者等
態樣,而此三類態
樣原皆為原告可預期收益來源,
詎料竟遭被告等人非法侵害
,此部分之損害難以估計。原告請求大江戶公司應提出相關
帳冊及客戶名單,並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185 條、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
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增尾佑也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OMEGA 公司、洪瑜穗、鄭子鈺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大江戶公司並應提出自103 年12月
迄今所有帳冊
及客戶名單,洪瑜穗、鄭子鈺應提出與OMEGA 公司、大江戶
公司、增尾佑也間自103 年以來相關來往之所有銀行帳戶資
訊,以俾計算損害及瞭解事實,否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
5 條之規定,認原告主張為真。
六、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
擔保以為假執行。
貳、被告OMEGA公司、大江戶公司、洪瑜穗、鄭子鈺抗辯:
一、
本案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涉爭議既已合意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
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則此合意即已生排除其他法定非
專屬管轄之效力,故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應無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客戶名單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㈠原告僅空言主張享有營業秘密,且該等營業秘密受被告等人
侵害,然而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實證證實有營業秘密,遑論
被告等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舉。
㈡原告所舉之電子郵件(原證6 ),收件者包含被告OMEGA 公
司之受雇員工,縱使原告真享有營業秘密,也已因原告自願
揭露而喪失其秘密性。
㈢租金明細表(原證7 )僅原告就其客戶名單並向OMEGA 公司
請領款項之列表,無從看出客戶之喜好或有任何投入大量人
力、物力等成本之跡象,
難認是原告整理歸納及研討分析後
始得之資料結果。
三、原告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所指述之標的非營業秘密保護
之客體:
㈠原告並無任何保密措施,也無告知或在客戶名單上標註營業
秘密、機密等字樣;而該客戶名單於被告洪瑜穗等人任職期
間,任何原告之員工均可任意取得,電腦資料庫存放之客戶
名單也不需密碼等設備即可存取;況原告乃於被告洪瑜穗等
人離職多時後方提起本事件及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就此並無
任何保密軟體或監視器等設備加以監控,當認原告並無採取
任何保密措施。
㈡原告與洪瑜穗、鄭子鈺、OMEGA 公司等間並無簽署任何書面
文件規範原告持有之客戶名單應如何運用,此當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原告更未要求被告洪瑜穗等人應嚴守秘密之指令
,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9號、107 年度偵字
第2414號不起訴處分可證實。洪瑜穗、鄭子鈺並無原告所稱
之侵害營業秘密等行為。
四、原證2 之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並非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致
,且OMEGA 公司本有原證2 之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此乃客
戶在日本管理不動產所必備之資料。況且,OMEGA 公司合作
對象不僅原告,成交對象有諸多來源,非僅仰賴原告。
五、根據系爭契約,原告僅限於仲介不動產「買賣」方能取得酬
金:
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甲方(註:即被告OMEGA 公司)僅委
託乙方(註:即原告)仲介日本不動產之買賣機會,並於乙
方所介紹之客戶確實於日本購買不動產後,甲方才有給付乙
方
報酬之義務,除此之外,乙方並無其他請求報酬之權利。
其他舉凡租賃管理、空屋管理…等其他業務,並不在約定之
範圍內,原告更無權向被告OMEGA 公司主張權利。
六、OMEGA 公司就租賃管理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純屬好意施惠:
㈠OMEGA 公司確實曾就租賃管理給付每戶每月1,000 元日幣予
原告,但此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否則胡勤忠不須
另外向增尾佑也請求。且查,增尾佑也從未於收到該電子郵
件前答應給付每月1,000 日圓之費用,原告所言顯非事實。
㈡增尾佑也給付每月1,000 日圓之費用,純屬好意施惠之
贈與
關係,增尾佑也是希望能兼顧與原告之友好關係,方同意贈
與該費用,
而非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此約定。
七、大江戶公司與本事件
無涉,毋庸對原告負責:
原告與洪瑜穗、鄭子鈺並無簽署任何
競業禁止條款,故洪瑜
穗、鄭子鈺本可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相似之職務,並基於工
作權、轉業自由與合理之市場競爭等保障,洪瑜穗、鄭子鈺
若真與原告之客戶有所接洽,仍屬市場上自由競爭行為。而
縱使洪瑜穗、鄭子鈺等人真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舉,然侵
害原告之權利顯非洪瑜穗等人受雇於大江戶公司之職務上行
為。大江戶公司更無提出相關帳冊及客戶名單資料之必要。
八、原告指稱因被告等人行為而收入減少並無實證,反之,根據
報導,極可能與整體市場之景氣有密切關連。OMEGA 公司也
否認有何削價競爭情事。
九、本事件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寄
送電子郵件予鄭子鈺,並副本予增尾佑也等人,按此,原告
至遲於104 年2 月16日即已知悉本件事實,則原告於106 年
6 月30日起訴,時效已完成。
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104 年
3 月17日即已知悉,時效也已完成。又或原告於103 年6 月
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相關人員刪除鄭子鈺之個人信箱,也
顯然時效已完成。原告陳稱於104 年7 月間始知悉,並非事
實。洪瑜穗等人之時效既已完成,則所屬之大江戶公司、OM
EGA 公司也可援引時效抗辯,理當駁回原告之訴。又假若本
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OMEGA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曾於104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詆毀OMEGA 公司
之名譽,就此提出
抵銷抗辯。
十、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12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
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
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2 月22日、
同年3 月22日、4 月26日、6 月6 日多次進行書狀先行程序
,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82頁、117 、131
、178 、203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
近完備,乃於107 年8 月1 日指定於107 年9 月3 日進行言
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
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211 頁),最後如期
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我院對於本案管轄權
㈠【02】本案在審理初期,被告等人曾抗辯我院沒有本案管轄
權,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告民事
聲請狀、
被告民事答辯狀
參照,本院卷第50-51 頁、第57-58 頁) 。
被告為此項抗辯的理由有二:一是原告主張的營業秘密並不
是我國營業秘密法上的營業秘密;另一則是原告與OMEGA 公
司之間「關於介紹顧客的契約書」第15條已約定:「有關基
於本契約的權利與義務的訴訟,以東京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
第一審法院。」所以我院沒有本案管轄權。然而,依照原告
的起訴狀
所載,有關營業秘密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所主張的營業秘密就是根據我國營業秘密法規定
求償(原
告起訴狀第6-10頁,本院卷第9-13頁),而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就
此部分,我院自有本案管轄權。至於到底原告主張的營業秘
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的規定,這是實體判斷的問題,應該
不影響我院依法就此部分的管轄權。
㈡【03】原告對於OMEGA 公司求償的部分,有一部分的
請求權
基礎,是根據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而來(原告民事準備
四狀第2-3 :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列表,本院卷第190 頁
參照),該部分既是根據原告與OMEGA 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
所為之請求(包括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請求),而該契
約又有由東京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其契約權利義務訴訟的約定
(原證1 :原告與OMEGA 公司間「關於介紹顧客的契約書」
第15條參照,本院卷第23、26頁),此部分我院確實沒有管
轄權,且無從移送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從程序上駁回(為程序經濟,
便於瞭解法院對於本案的全部處理情形,不另以
裁定駁回)
。
㈢【04】除了前述部分以外,我院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4 款、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
訟事件令,對於原告所主張的其餘請求權(或
訴訟標的),
應認為與前述營業秘密部分,都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
割裂,所以都可以由我院行使管轄權。
三、爭點歸納整理
㈠【05】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首先及最主要需要判
斷的就是到底被告有沒有共同侵害原告的營業秘密?另外就
是OMEGA 公司有沒有與洪瑜穗、鄭子鈺勾結私將原本屬於原
告的業務,卻轉由大江戶公司處理?這兩項事實上爭點判斷
後,才能根據判斷結果,繼而判斷其他爭點後,再一一審核
判斷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不包括前面已經程序駁回的部
分)是否成立。
㈡【06】經審酌案內全部證據及兩造全部辯論意旨後,以上事
實爭點我認為均可得到否定的結果,從而原告主張的請求權
應該都不能成立,而應駁回原告之訴。以下即分別說明我對
於以上事實爭點判斷的理由。
四、爭點判斷理由說明
㈠原告主張的客戶名單、作業流程並不是營業秘密
⒈【07】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 條對於營業秘密的定義,營業秘
密必須是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且符合以下三要件:⑴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一般又
將此三要件依序分別以:⑴秘密性;⑵經濟性;⑶合理保密
措施來稱呼這三要件。本判決以下也採用這樣的名稱。
⒉【08】在被告等人抗辯中,已對於原告所主張的營業秘密提
出質疑,並指出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有採取保密措施的原證
6 電子郵件,同時也寄給OMEGA 公司的多位受雇員工,已因
自願揭露而喪失秘密性(被告等人民事答辯二狀第7 頁,本
院卷第62頁參照)。經仔細查閱原證6 的電子郵件內容,應
是由洪瑜穗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寄發給OMEGA 公司(原證6 ,
本院卷第32頁),但該封電子郵件的收件者還包括多位
OMEGA 公司的人員(此可由其收件者電子郵件的域名判斷,
其域名為omega-e .co .jp 的,就應該是OMEGA 公司的人員
,包括有○○、○○○、○○○○○、○○○等人),確實
符合被告所抗辯該郵件同時寄發給OMEGA 公司多人的情形。
原告對於此項攻擊,並未正面回應,只是重覆表示:發信給
客戶介紹時,必須同時寄發副本給公司其他同事,以避免員
工私將此一具經濟價值的資訊,任意挪作他用或外洩(原告
民事準備二狀第4 頁,本院卷第112 頁)。
⒊【09】然而,發信給客戶介紹時,同時寄發副本給公司其他
同事,其本身不但無法有效防止任意挪用或洩漏客戶資料,
而且還增加其他同事也知道客戶聯絡資訊的風險。相較於直
接警示員工客戶聯絡資訊是原告經營上的營業秘密(警示方
式以書面或口頭均可),顯然是迂迴而不合理的保密措施。
而且原告也沒辦法解釋為何既然客戶資訊本身就是營業秘密
,那為什麼在與OMEGA 公司聯絡時,要將客戶資訊同時寄給
那麼多的OMEGA 公司人員。從以上兩件事看來,所謂「同時
寄發副本給公司其他同事」根本不是什麼保密措施,應該只
是為了訴訟的牽強解釋而已。
⒋【10】更何況,如果原告當初真的有將客戶名單資訊當作自
己的營業秘密的話,在面對被告對原證6 的質疑時,又為什
麼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其合理保密措施?另外,原告所
說也是其營業秘密的「作業流程」,被告等人也有質疑原告
沒有舉證(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7 頁,本院卷第62頁),原
告更是置之不理,也沒有提出任何補充舉證。
⒌【11】據上,原告主張的客戶名單、作業流程都不是營業秘
密。
㈡被告等人也沒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的行為
⒈【12】就算客戶名單就是營業秘密,但原告說OMEGA 公司利
用原告的客戶名單進行競價搶客,就是侵害原告的營業秘密
,這也有待商確。因為連原告自己都承認一開始就將客戶名
單提供給OMEGA 公司作為出租管理不動產並收取租金的業務
使用(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第10-11 行,本院卷第113
頁參照),這表示OMEGA 公司本來就是因
法律行為而合法取
得原告的客戶名單,在這種情況下,要構成侵害營業秘密,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就必須是要以
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而所謂不正當方法,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則是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
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在本案
中OMEGA 公司的情形,其中最有成立可能性的,就只有「違
反保密義務」一項。然而,經查閱原告所提出原告與OMEGA
公司間的「關於介紹顧客的契約書」全文,裡面並沒有任何
約定說OMEGA 公司不能另外使用原告提供客戶名單或有其他
任何OMEGA 公司應對原告提供客戶名單保密的約定;反而,
裡面卻有原告不得洩漏OMEGA 公司秘密的約定(原證1 契約
書第7 條參照,本院卷第25頁)。這樣當然不能任意地認為
OMEGA 公司有什麼保密義務而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客戶名單
。
⒉【13】雖然原告又主張:該等資訊(就是客戶名單)原屬原
告資產,卻由OMEGA 公司故意發函給名單上的客戶同時以降
價之不當競爭行為以強奪客戶,該行為已屬於不正當方法使
用該等資訊(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第17-20 行,本院卷
第113 頁)。甚至原告還認為:縱使客戶名單不是營業秘密
法所規定的營業秘密,OMEGA 公司按照名單上的客戶寄發削
價競爭的訊息,就是屬於民事侵權行為,而與本案中的客戶
名單是否可以定性營業秘密無關(民事準備三狀第6 頁第2
-5行,本院卷第146 頁)。然而,競爭本來就是在市場上以
較有利的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
會(公平交易法第4 條)。單純的降價或者是原告所謂的「
削價」競爭本身,都不能認為是不當競爭或者是不正當方法
。到底是不是「不正當」還是應該要看OMEGA 公司在法律上
究竟可否使用該客戶名單。
⒊【14】就如原告自己所承認:將客戶名單提供給OMEGA 公司
,是作為出租管理不動產並收取租金的業務使用,所以其實
該份客戶名單上的客戶也是OMEGA 公司的客戶,原告在與
OMEGA 公司有業務往來時,也可以預見OMEGA 公司將會同時
掌握該客戶名單,此時究竟OMEGA 公司可否使用該客戶名單
於出租管理不動產、收取租金業務以外之用,應該是由原告
與OMEGA 公司雙方自由議約的事項。如果限制OMEGA 公司不
能對客戶名單上的客戶作其他接觸,那麼在議約上,可能就
須有所
對價或磋商;但既然原告都拿不出有這樣限制的約定
,那原告就不能片面說這客戶名單上的客戶資訊就是原告的
資產,OMEGA 公司加以使用就是不正當。因此,OMEGA 公司
以較有利的價格與客戶名單上的客戶接觸,自應該認為是正
當競爭,並不是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的行為。
㈢OMEGA 公司沒有勾結洪瑜穗、鄭子鈺的行為
⒈【15】原告在起訴時就指控OMEGA 公司與洪瑜穗、鄭子鈺勾
串私將案件移轉,而未依約交付佣金給原告(原告起訴狀第
3 頁第8-9 行,本院卷第6 頁),但究竟其詳情為何?又有
何證據
可憑以認定?原告起訴狀中完全沒有進一步的說明。
為此,在第一輪的書狀先行程序中,我就命原告就此主張應
詳為表明、聲明證據(本院卷第82頁)。然而,原告就此回
應時,只是主張遭移轉的案件有○○○、○○○○、○○○
三位客戶;在勾串的部分也只是說大江戶公司僅有增尾佑也
、洪瑜穗、鄭子鈺三人,而大江戶公司至103 年12月1 日方
才核准設立,綜合可知其三人事先必有勾串(原告民事準備
二狀第5 頁第22行至第6 頁第18行,本院卷第113-114 頁)
。至於可以憑以認定的證據,只有重新引用先前已經提出的
大江戶公司的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原證3 ,本院卷第29頁
),其餘部分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聲明。
⒉【16】相對於此,被告等人明確否認有何相互勾串的情事,
並提出原告就同一主張事實,經告訴後由檢察官不起訴的不
起訴處分書為憑(被證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1049號、107 年度偵字第2414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26-129 頁)。依此不起訴處分所載,檢察官
已經分別向○○○本人查證、查核過洪瑜穗寄給原告的電子
郵件以及原告所提出○○○購買日本不動產之資料,故而認
定增尾佑也、洪瑜穗、鄭子鈺並沒有涉犯背信勾串之事。兩
相比對,顯然被告等人的抗辯比較有憑有據,原告不過是徒
託空言而已,自應認為OMEGA 公司沒有勾結洪瑜穗、鄭子鈺
的行為。
㈣原告主張的請求權都不能成立
【17】根據以上爭點判斷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既沒
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可言,使用原告提供的客戶名單也屬於
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基於營業秘密法上營業秘密侵害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
權對被告等人的請求,自然都不能成立;原告對於增尾佑也
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以及原告對於洪瑜穗、鄭子
鈺基於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也都不能成立
。
丁、結論
根據以上
得心證的理由,本案原告之訴,並沒有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的聲請,也因此失其依據,應一併
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