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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芳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張哲倫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智硯律師、王仲軒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原證7 、8 、12、13、18號之書證或 準書證,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中,原證7 、8 號係聲請人關於提 供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製化載板專案之各項資料,原證 12為聲請人關於「關鍵濺鍍製程機密資料」,原證13為「聯 發科與高通最新案件彙整」、原證18為檢方於104 年4 月29 日搜索扣押之電磁紀錄光碟,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為避免 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他造代理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中,原證7 、8 、12、13、18號書證或準書證之內容 ,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與被告等簽訂之保密合約書、 限制公司內部使用人員存取、重製、傳輸權限之資安規定、 及對郵件傳遞使用加密軟體(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 卷一第94-97 、106-107 、309-310 頁)可稽,初步可認已 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雖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又謂:因自己主張上開營業秘密均已遭 本案被告侵害,故似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不 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形,從而仍請本院優先請相對人簽 署保密合約之方式處置,相對人亦以相同理由,認為:依聲 請人所言,本案被告已擁有各該資料,即無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必要。惟關於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書證或準書證, 已遭被告侵害乙節,或僅據聲請人主張其事(原證12、13、 18 ) ,或仍未有必要之釋明(聲請人所陳以電子郵件轉寄 私人信箱乙事,尚難確認其信箱所有人為何人),無從認定 已符合上開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規定,應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又謂:在本案被告或相對人閱覽如主文所示之書證或 準書證前,無法確知其是否為相對人已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 密,故請求開庭審理及給予本案被告與相對人確認與口頭陳 述之機會,惟查:秘密保持令之核發,乃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為促進訴訟之進行,以保障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 ,使當事人實體權利之實現,不受不必要之稽延(此對於原 告而言,本屬理所當然;對於被告而言,如其係無辜遭訴, 亦應盡速使其擺脫終結訴訟),於法並無得以抗告救濟之規 定,亦無准許核發前應行口頭言詞辯論之規範要求,其立法 意旨應即在追求法院得以從速妥適進行訴訟程序。在本件中 ,如不准許核發本件秘密保持令,並令相對人盡速依法來院 聲請閱覽如主文所示書證及準書證,根本難以確認本案被告 是否事先即已取得或持有各該資料,後續之攻防及訴訟程序 ,更是難以開展進行,而有延滯程序,造成不必要稽延之虞 。而於相對人閱卷,並比對本案被告曾經轉寄電子郵件之電 磁紀錄後(請本案被告自行向相對人開示),如可確認本案 被告已事先取得或持有,相對人自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秘密保持命令,是對本秘 密保持令之核發,已有嗣後解除救濟之機制,應無再開庭審 理或給予相對人口頭陳述機會之必要,以妥速促進訴訟。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兩造如對不得抗告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 利本案訴訟得以從速進行,本院將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行通 知相對人盡速於五日內來院聲請閱覽、抄錄如主文所示之書 證或準書證,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相對人並應 於閱覽、抄錄或取得繕本、影本後,對各該書證、準書證於 七日內具狀表明其攻防意見,並請同時將書狀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如對其攻防意見,再為意見表示,亦應於收受書狀後 七日為之。以上程序事項,請兩造配合遵期辦理,以免失權 。 七、末查聲請人所聲明相對人不得為訴訟以外目的使用之案件, 除本件訴訟外,尚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 7 號,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秘密保 持令所指之「該訴訟」,應僅限於受訴法院承審案件,而不 及於其他,其他案件是否亦應有不得為訴訟外目的使用之限 制,應由其他案件之受訴法院裁定處理,故本裁定主文仍依 法律規定而為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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