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楊棓淵
代 理 人 謝崇浯
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怡
冉令誠
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蔡妙能
兼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兼 複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怡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下
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月3日所提出
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智慧財產民事準備狀(
二)」草稿內之附件1成本計算表、附件2 設計合約、附件3
企劃合約、附件4製作合約、附件5設計合約、附件6 計價請
款單、附件7設計合約、附件8網站整體服務合約、附件9 曝
光率/網站點擊率統計資料、附件11總來客數/銷售戶統計
資料及附件12網頁瀏覽量
所載之「合約價格」、「請款資料
」、「來客數」、「網站點擊率」等書狀(以下合稱
系爭文
件)之內容,有相關設計、製作、企劃、網站管理等委託契
約及價格資料與聲請人網頁點擊率、來客數等資料,涉及聲
請人營業狀況及與供應廠商間之合作及營運策略,
非競爭同
業所能輕易知悉,具秘密性。且倘競爭同業知悉系爭文件內
容,即可掌握聲請人之客戶訊息及相關供應商之價格資訊,
涉及經濟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又該系爭文件均有指派專人
保管,非一般員工可接觸,公眾及一般人更無法輕易取得,
且聲請人未曾將訊息對外公開,足認具合理之保密措施。因
此,系爭文件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與
第三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等就系爭文件之內容不得
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
云云。
二、相對人等
抗辯略以:原告
迄未舉證系爭文件與本案訴訟之關
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系爭文件符合秘密性、經濟價
值、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三要件,自
難認應受營業秘密之保
護,自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
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
四、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系爭文件如何具有
秘密性、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具
體情形等要件,難認系爭文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且本案
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9月8日以
被告等即相對人等使用原告
即聲請人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而未侵害聲
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故聲請人之
前揭相關契約等證據資料內容,於本案訴訟中並無調查之必
要,而無須於本案訴訟中開示,自無就系爭文件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必要。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文件聲請本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