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芳
代 理 人 蔣大中
律師
張哲倫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
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智硯律師、王仲軒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原證29至33號之書證,不得為實施
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事件(下稱
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本案原告即聲
請人於本案中提出之原證29至33(下稱
系爭資料),係專為
韓國客戶星科金鵬(STATS ChipPAC Ltd.,下稱星科公司)
開發設計之技術資訊及規格資料,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為
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
他造代理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中原證29-33 之書證內容,經審閱其內容記載,係屬
原告人員內部關於業務之電子郵件,對照聲請人先前於本案
提出之保密合約書、限制公司內部使用人員存取、重製、傳
輸權限之資安規定、及對郵件傳遞使用加密軟體(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卷一第94-97 、106-107 、309-310 頁
),初步可認為已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
四、相對人雖對於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營業秘密之價值性
乃至於其
他要件,仍有質疑,而認為本件聲請與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
規定不符,但我認為:令系爭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使
用,或對不必要之人開示,可使證據開示之範圍在合理程度
內,盡可能擴大,並兼顧其他利益,從而發現真實,實現司
法正義。故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即使僅為約定在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亦屬之,不必與營
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作完全同一範圍解釋,是相對人之此部
分質疑並無理由。
五、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
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
兩造如對不得抗告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
利本案訴訟得以從速進行,本院將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行通
知相對人盡速於五日內來院聲請閱覽、抄錄如主文所示之書
證,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相對人並應於閱覽、
抄錄或取得繕本、影本後,對各該書證、準書證於七日內具
狀表明其攻防意見,並請同時將書狀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如
對其攻防意見,再為意見表示,亦應於收受書狀後七日為之
。以上程序事項,請兩造配合遵期辦理,以免失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