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恩舟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代 理 人 林翰緯律師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威如律師
相 對 人 楊明經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與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
償事件(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楊明經會計師就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事件之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2 年度民
營訴字第6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開示:本院104 年10月30日
中間判決、民事準備(
十九)狀、民事準備(二十)狀、民事準備(二十一)狀、
原證90號、原證100號、原證103 號、富耀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4月26日富鑑委字第1060426001號及106年6 月28日富鑑委
字第1060628001號函及其附件、
本件105年11月16日、105年
12月28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5日
言詞
辯論筆錄等與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計算
有關之資料。
二、相對人楊明經會計師之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事件,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
就原告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所提出原證100 號許
順雄會計師「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就
系爭營業秘密
之研發成本調查,所參考之大立光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圖表、
各部門組織變動情形分析、研發加工部門及研發自動化部門
工作統計分析、研發部門費用統計分析等大立光公司內部且
未經公開之資訊,及相關證人就前開資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
等,對
被告羅章浚、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被
告
訴訟代理人朱應翔律師、郭佩佩律師、陳錦隆律師、陳維
鈞律師、劉喜律師,被告輔佐人高維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
案(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
嗣原告又提出原證103號許
順雄會計師「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就原告系爭營業
秘密受侵害之潛在損害
予以估算,被告主張
上開原證100 、
103 「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涉及會計專業,有請會計
師協助提出答辯之必要,並陳報覓得楊明經會計師協助及其
年籍資料(見106年7月18日民事陳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有關損害賠償計算之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
述等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相對人楊明經會計師於本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
法,知悉其內容,故認為有對相對人楊明經會計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又除了本件主文
列舉之訴訟資料之外,其
餘與許順雄會計師作成原證100號、原證103號「鑑識會計調
查服務報告書」有關之原告大立光公司內部未經公開之資訊
,亦屬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所涵蓋之範圍內,
附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