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芳
代 理 人 蔣大中
律師
張哲倫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何政恩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政恩就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中原證8 、原證12、原證13及原證18號等卷證資料,不得
為實施
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事件(下稱
本案)中,本案原告即聲請人於本案中請
求檢送相對人之原證8 、原證18及本案
被告請求檢送之原證
12、原證13,分別為聲請人關於提供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客製化載板專案之各項資料、檢方於104 年4 月29日搜索扣
押之電磁紀錄光碟、聲請人關於「關鍵濺鍍製程機密資料」
、「聯發科與高通最新案件彙整」,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且均經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秘密保持命令所
肯認,
為避免相對人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中原證8 、12、13、18號等卷證資料之內容,業經本
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為其之營業秘
密,則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屬正當,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通知其表示意
見(本院卷第9 頁),並於106 年8 月4 日收受通知(本院
卷第13頁)後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可認相對人對向
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無意見,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