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芳
代 理 人 蔣大中
律師
張哲倫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張智堯
范○○
鄭○○
白○○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智堯、范○○(真實姓名詳卷)、鄭○○(真實姓名詳
卷)、白○○(真實姓名詳卷)就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原證8 、原證12、原證13號等卷證資
料,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 年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
本案)中,將送鑑定之原證8 為聲請人提供晶
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製化載板之各項資料、原證12為關於
「關鍵濺鍍製程機密資料」、原證13則為關於「連發科與高
通最新案件彙整」,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業經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秘密保持命令所
肯認,為避免相對人因
鑑定知悉該些資料後,致聲請人之產品競爭力蒙受重大之損
害,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
關係
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
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中原證8 、12、13號等卷證資料之內容,業經本院10
6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為其之營業秘密,
則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屬
正當,且相對人就此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1頁),自
應准許。
四、雖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又謂:因范○○及鄭○○之主要研究領
域為電機與機械領域,而原證8 、12、13等卷證資料並未涉
及電機或機械等專業領域,似無對其等開示之必要,從而建
議本院優先對相對人張智堯及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
認確有涉及電機或機械專業領域而須范○○及鄭○○參與,
再由其等敘明何部分涉及電機或機械,經聲請人表示意見後
,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如:再為聲請核發秘密命令)(本院
卷第15頁),
惟查: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選任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本案
鑑定人,並請相對人張智堯提
出其他將參與鑑定人員名單,相對人張智堯至106 年9 月13
日始提出完整成員名單(本院卷第12頁),而聲請人於同日
接獲本院電話通知後,聲請人亦至106 年9 月25日始就相對
人張智堯以外之人追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14
頁),整個送鑑定之程序,已延滯3 個月有餘,倘依聲請人
之建議,則整個鑑定程序將可能因需對范○○及鄭○○再次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更有所延遲,顯然有礙鑑定程序之流
暢進行,
是以,為利於鑑定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應一併就
范○○及鄭○○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裁定如主文。
五、
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
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
兩造如對不得抗告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
利鑑定程序得以從速進行,本院將於裁定送達時,同時檢送
鑑定函及原證8 、12、13等卷證資料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張
智堯、白○○先行判斷是否有需范○○及鄭○○參與之必要
,倘認有必要,再向范○○及鄭○○開示原證8 、12、13等
卷證資料;
倘若認並無必要,則請勿向范○○及鄭○○開示
,並同時向本院聲請撤銷本秘密保持命令對范○○及鄭○○
之部分,以兼顧妥速審判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