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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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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芳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張哲倫律師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張智堯       范○○       鄭○○       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智堯、范○○(真實姓名詳卷)、鄭○○(真實姓名詳 卷)、白○○(真實姓名詳卷)就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原證8 、原證12、原證13號等卷證資 料,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本案)中,將送鑑定之原證8 為聲請人提供晶 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製化載板之各項資料、原證12為關於 「關鍵濺鍍製程機密資料」、原證13則為關於「連發科與高 通最新案件彙整」,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業經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秘密保持命令所肯認,為避免相對人因 鑑定知悉該些資料後,致聲請人之產品競爭力蒙受重大之損 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 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 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中原證8 、12、13號等卷證資料之內容,業經本院10 6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為其之營業秘密, 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屬 正當,且相對人就此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1頁),自 應准許。 四、雖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又謂:因范○○及鄭○○之主要研究領 域為電機與機械領域,而原證8 、12、13等卷證資料並未涉 及電機或機械等專業領域,似無對其等開示之必要,從而建 議本院優先對相對人張智堯及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 認確有涉及電機或機械專業領域而須范○○及鄭○○參與, 再由其等敘明何部分涉及電機或機械,經聲請人表示意見後 ,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如:再為聲請核發秘密命令)(本院 卷第15頁),惟查: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選任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本案鑑定人,並請相對人張智堯提 出其他將參與鑑定人員名單,相對人張智堯至106 年9 月13 日始提出完整成員名單(本院卷第12頁),而聲請人於同日 接獲本院電話通知後,聲請人亦至106 年9 月25日始就相對 人張智堯以外之人追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14 頁),整個送鑑定之程序,已延滯3 個月有餘,倘依聲請人 之建議,則整個鑑定程序將可能因需對范○○及鄭○○再次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更有所延遲,顯然有礙鑑定程序之流 暢進行,是以,為利於鑑定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應一併就 范○○及鄭○○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兩造如對不得抗告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 利鑑定程序得以從速進行,本院將於裁定送達時,同時檢送 鑑定函及原證8 、12、13等卷證資料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張 智堯、白○○先行判斷是否有需范○○及鄭○○參與之必要 ,倘認有必要,再向范○○及鄭○○開示原證8 、12、13等 卷證資料;倘若認並無必要,則請勿向范○○及鄭○○開示 ,並同時向本院聲請撤銷本秘密保持命令對范○○及鄭○○ 之部分,以兼顧妥速審判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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