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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聲 請 人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聲 請 人  饒誌軒 共同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州        蔡銘書律師                之6 上列聲請人因與索特精密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 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州、蔡銘書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聲 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確認專利權 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營業秘密內容」所示之證物,不 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所提出之民事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被證7 、被證 8 為聲請人陳浚欽與第三人南臺科技大學、大葉大學間之產 學合作契約書等,均有約定保密條款;被證9 至被證11乃產 學合作之相關報告,屬上開產學合作契約保密條款之應保密 資料,且未曾公開揭露,又該產學合作契約及研究成果屬於 上開第三人欲保密之事項,顯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若被利用 於市場競爭,將不利於聲請人因其營業秘密而妨害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 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 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 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8 日所提之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檢附如附表之被證7 至被證11所 示證物,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 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營業秘密範圍一覽表 ┌──┬────────────────────┐ │編號│ 營業秘密內容 │ ├──┼────────────────────┤ │ │聲請人民國106 年12月8 日「民事聲請核發秘│ │ │密保持命令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被證7 、8 、│ │ 1 │9、10、11之內容 │ │ │ │ └──┴────────────────────┘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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