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鵬州
代 理 人 楊長峯
代 理 人 鄒純忻
律師
相 對 人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周方正
相 對 人 周方慰
相 對 人 楊次雄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
議事件(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
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周方正、周方慰、楊次雄會計師
就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㈠
上訴人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民事
陳
報狀提出之上證39:「冰晶」產品相關銷售發票、憑證等
資料影本肆箱。
㈡
上訴人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0日補充陳
報狀提出之上證43:德豐會計師事務所黃秀珠會計師依據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所提出之簽證報告工作底稿資料參箱
。
二、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周方正、周方慰、楊次雄會計師
之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卷宗內上證39
資料為「冰晶」產品完整銷售資料,上證43為德豐會計師事
務所黃秀珠會計師依聲請人完整銷售資料所作成簽證報告之
工作底稿資料,
上開資料均為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資料,並未
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該
等資料涉及聲請人用以分析銷售狀況、生產成本及客戶往來
業務等項目,係聲請人長年所累積之市場經驗,可作為制定
商品價格之基準,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為競爭同業
無法輕易探知該等商業資訊,僅有聲請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或
財會人員有權接觸,聲請人已具備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等
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
,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三、
經查:本院聲請人與相對人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勇兆公
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聲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上證39、43號證物,並主
張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冰晶」產品在各銷售通路之詳細資
訊,為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該等資料為聲請人長年
所累積之市場經驗,可作為制定商品價格之基準,具有實際
及潛在經濟價值,且為競爭同業無法輕易探知該等商業資訊
,聲請人已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料為聲請人所有之
營業秘密,相對人對此並無爭執,又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
調查
損害賠償,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即勇兆
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周方慰、輔佐人楊次雄會計師之必要,以
利其等就上開資料表示意見,
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
爰核發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上證39、43之資料之開示方式,僅得由相對人閱覽、抄錄,
不得影印及攝影(相對人周方慰於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106 年12月27日
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此無意見),如閱
覽後就特定資料有影印及攝影之需求,須經本院之許可,始
得為之。
五、聲請人原聲請就上證38:黃秀珠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
106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同意提供予相對人周
方慰(見上開事件卷宗第131 頁),故上證38已無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