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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代 理 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相 對 人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龍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刑事程序依法發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105 年南大贓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物品後之三 日內,提出各該物品於本院。 理 由 一、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聲請對於後開所列之刑事程序扣案物品進行保全,經核各該 扣案物品之保全,對上列事件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 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就准許保全之證據,表 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如下: ㈠應保全之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南大贓 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物品。 ㈡應證之事實 上列證據可釐清證明各該扣案物品,是否為侵害聲請人商標 權之物品。 三、又按證據保全,應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中對於對於扣案 物品是否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物品之調查證據方法,應為勘 驗。為達成勘驗之目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 343 條命相對人提出各該物品。是相對人應於刑事程序依法 發還各該扣案物品後之三日內,提出各該物品於本院,以供 本院於審理時可以加以勘驗。相對人就此部分,如抗命不遵 ,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5 條 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物品之主張或 依該物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暫勿發還上列扣案物品,扣押物未經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有明文規定, 是本院承審刑事案件之刑事庭恐已無權扣留上列扣案物品不 還,而民事訴訟法本身又查無逕以強制力扣押物品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關於證據保全實施之強制力排除 規定,亦應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抗拒實施為前提,所以本院 應無權准許扣留已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案件之扣案物品。 此部分應屬保全證據之執行方法而已,不准許保全證據 聲請,故就本件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雖然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規定: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但此規定應未顧及如本件准許保全證據之 執行方法,與聲請人之預期可能存有重大落差之情形,再加 上本裁定並非須於現場執行,有送抗告審審查之可能性,如 兩造認本裁定有由抗告審審查合法性及妥適性之必要,可提 出抗告,由本院送抗告審理,由抗告審決定可否受理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 之效力,本件如有抗告之提起,相對人仍應依本裁定於收受 發還本裁定所列應保全之證據後三日內,提出各該物品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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