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法定
代理人 Mayank VAID
代 理 人 陳瓊英
律師
藍孟真律師
相 對 人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龍隆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刑事程序依法發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105 年南大贓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物品後之三
日內,提出各該物品於本院。
理 由
一、
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聲請對於後開所列之刑事程序扣案物品進行保全,經核各該
扣案物品之保全,對上列事件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
必要,而對於
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就准許保全之證據,表
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如下:
㈠應保全之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南大贓
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物品。
㈡應證之事實
上列證據可釐清證明各該扣案物品,是否為侵害聲請人商標
權之物品。
三、又按證據保全,應
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中對於對於扣案
物品是否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物品之調查證據方法,應為
勘
驗。為達成勘驗之目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準用第
343 條命相對人提出各該物品。是相對人應於刑事程序依法
發還各該扣案物品後之三日內,提出各該物品於本院,以供
本院於審理時可以加以勘驗。相對人就此部分,如抗命不遵
,於未來
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5 條
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物品之主張或
依該物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暫勿發還上列扣案物品,
惟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有明文規定,
是本院承審刑事案件之刑事庭恐已無權扣留上列扣案物品不
還,而民事訴訟法本身又查無逕以強制力扣押物品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關於證據保全實施之強制力排除
規定,亦應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抗拒實施為前提,所以本院
應無權准許扣留已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案件之扣案物品。
此部分應屬保全證據之執行方法而已,
而非不准許保全證據
聲請,故就
本件聲請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五、雖然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規定: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但此規定應未顧及如本件准許保全證據之
執行方法,與聲請人之預期可能存有重大落差之情形,再加
上本裁定並非須於現場執行,有送
抗告審審查之可能性,如
兩造認本裁定有由抗告審審查合法性及妥適性之必要,可提
出抗告,由本院送抗告審理,由抗告審決定可否受理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
之效力,本件如有抗告之提起,相對人仍應依本裁定於收受
發還本裁定所列應保全之證據後三日內,提出各該物品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