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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LMECO GMBH (艾爾美科公司) 法定代理人 Giorgio Gabriele Locci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俐瑩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古乃任 相 對 人 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iver Storbec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相對人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里○○路○○○ 巷○○○○○ 號)所製造之MIROⓇ98AX17(M98AX1 7 )型號產品予以取樣保存並拍照存證。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 權,乃屬侵權事件,則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 有國際管轄權。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 1 項第6 款等明文,本院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有國內管轄權 ;且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 法律。」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但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 ,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 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 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 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 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溫度及腐蝕穩定的表面反射器」發明專利(中 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589448 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24 年10 月26日止。系爭專利係「一種層系統,包括一金屬基板( 1),具有一第一面( A),在該第一面( A)上依序自內向外 鍍覆有以下層:選自某種材料的層( 4),該材料選自鈦及 鋯之亞化學計量的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或者選自鈦、鋯、 鉬、鉑及鉻的金屬,或者使用上述金屬中的一個的合金, 或者選自上述金屬中的至少兩個,層( 5a) ,其由一鎳合 金構成,其合金組分為鉻、鋁、釩、鉬、鈷、鐵、鈦/ 銅 ,或者由選自銅、鋁、鉻、鉬、鎢、鉭、鈦、鉑、釕、銠 的金屬及使用上述金屬中的一個的合金,或上述金屬中的 至少兩個所構成,或者由鐵、鋼或優質鋼構成,由高純度 金屬構成的光密反射層( 6),層( 7),其選自鈦、鋯、鉿 、釩、鉭、鈮或鉻之亞化學計量的氧化物,以及鉻、鈦、 鋯、鉿、釩、鈮、鉭、鎢、鉬、銠及鉑等金屬及使用上述 金屬中的一個的合金,或者選自上述金屬中的至少兩個, LI層( 9),與緊鄰之HI層( 10) 相比具有低折射率,及該 HI層( 10) ,緊鄰該LI層( 9)且與該LI層( 9)相比具有高 折射率」。 (二)聲請人委由台灣經銷商台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於市場上透 過第三人間接取得相對人安森科技所產製之MIRO 98Ax17 (M98Ax17 )型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產品規格書 ,並由專業分析鑑定機構(Fraunhofer IMWS )以X 光光 電子能譜儀及飛行時間二次離子質譜儀方法進行縱深分析 ,結果證實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 8至16,以及30之專利範圍。且: 1.「系爭產品」係運用物理氣相沉積(Physical vapor dep osition , PVD )技術以真空方式蒸鍍、濺鍍材料於鋁板 ,其為LED 產品之重要材料,此類產品之製造商僅將產品 透過經銷商銷售或直接銷售予印刷電路板(PCB )廠,再 由該印刷電路板廠售予光電、照明產品之製造商供其利用 。而市面上所銷售之照明產品成品中已難以辨識所使用之 鋁板來源,故聲請人難以於市場上蒐證。 2.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系爭專利產品 、系爭產品之生產線上工作者均知,該等產品之製造重點 在於層系統之基板上的各層結構,因此如請求事項第二項 所示之系爭產品規格書、構造圖、製造方法、製造原料、 生產線操作指令、生產線操作參數設定、有關金屬帶鍍膜 系統(Metal Strip Coater System )、偏振光橢圓率量 測設備及VIS-NIR 光譜儀系統之文件和製程/ 測試資料、 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等揭露系爭產品層系統之基板上各層 結構之相關文件均為證明聲請人侵權之重要書證,若不能 於此時就相對人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證據予以保全,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開始後,極可能設法湮滅、隱匿相 關證據,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聲請人因侵權產品 所受損害之權益將難以回復,因此有保全之必要性。又請 求事項第二項之記錄保存文件,均與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 之製程、材料、設備甚至銷售情況有關,若能取得該等文 件,對於釐清其侵權行為以及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額、協 助承審法院調查聲請人受侵害之事實及情況,均有重要實 益。而此等證據均為文件性質,極易滅失、竄改,是若不 能於透過證據保全加以蒐集,於民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 恐有礙難使用之虞。準此,聲請人實有就該必要證據予以 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事實上必要性。 3.請求事項第三項帳務資料固屬公司具相當機密性之文件, 一般員工皆甚難接觸,且相對人安森科技又為非上巿櫃公 司,亦非依法需強制公開其財會資訊之公司,故聲請人等 實無可能取得相關資訊,況訴訟上本難以期待相對人於將 來本案訴訟中本於誠信提出上開資訊,且相對人將來在訴 訟中亦必然不會如實提供關於其究竟製造多少侵權產品、 銷售多少數量、銷貨來源、營業額及毛利分別為多少等足 資作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多寡之證據。故此項保全證據程 序,實係查明相對人因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所獲利益之唯 一方法,自有由鈞院進行此項保全證據程序,以保全此等 證據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 利之專利查詢資料、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侵權產品照 片、系爭產品規格書、訴外人臺灣經銷商台灣津聖企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之聲明書、專業分析鑑定機構Fraunhofer IMWS分析報告、相對人網站上產品型錄、美國專利第0000 000 、0000000 號、相對人公司網站網頁、鑑定機構資料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可隨 時調查之證據,並釋明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 必要性。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 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MIROⓇ98AX17 (M98AX17 )型號產品予以取樣為保存並拍照存證,有利 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亦有助於將來訴 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 目的,乃准許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二)至聲請人請求保全系爭產品製造過程及販售紀錄文件,因 系爭專利為物品專利,非方法專利;且金屬帶鍍膜系統、 偏振光橢圓率量測設備及VIS-NIR 光譜儀系統之文件和製 程/ 測試資料」,雖較易得知系爭產品各層之堆疊結構、 各層組成、折射率及厚度,但與系爭專利界定沉積的技術 並無關聯性,況如聲請人所述欲得知系爭產品之各層的組 成、折射率,可分別利用XPS 及ToF-SIMS等儀器,及成分 折射率資料比對分析;而「VIS-NIR(可見光- 近紅外光) 光譜儀系統」如聲請人所述可得悉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 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光學性質( 光密性質等) ,惟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中並未界定層系統的光密性質,保全「VIS-NI R(可見光- 近紅外光) 光譜儀系統之文件資料」顯非必要 。又由聲請人提供之系爭產品規格書,可稽產品規格書僅 記載部分成分,無法作為系爭產品成分全部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之依據:而系爭產品之製造原料( 如用於PVD 產線的 沉積材料之庫存清單、金屬原料/ 金屬條供應商所提供之 EN10204 3.1 品質保證書等) 、批次製造記錄( 如生產單 、捲材識別表、ERP 系統生產訂單、ERP 系統倉庫庫存表 等) 、生產線操作參數和關於產品各種層及其個別組成之 技術文件等相關文件,均為系爭產品成分或技術之佐證方 法而已。系爭產品成分固關係著系爭專利元件,然既有前 揭他法可證;且系爭產品生產技術又非系爭專利範圍,是 聲請人請求對之保存證據(保全事項第二項),欠缺必要 性。 (三)聲請人另主張就相對人所持有與系爭產品販售有關之產量 明細表、出貨紀錄、出廠證明、產品訂單、庫存進出明細 帳、產品價目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廠商對帳單、發票等 帳務資料,予以保全,以資為認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計算依據;然相對人為合法登記設立之公司,則其產 品銷售成果,有政府規範之會計、稅務帳冊可循;且該等 證據雖在相對人持有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相對人 於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縱未准許,不致影響聲請人 之權益。 (四)綜上,本院衡酌上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對於聲請人可 能獲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致其隱私或業 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不利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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