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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雄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竹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01ivine FAB xT Plating Equipment 銅電鍍設備之全部「PCB 電鍍治具」產品, 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就上開型號產品予以拍照、攝影其細部結構。 二、相對人應於十五日內提出上開型號產品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本裁判送達之日止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 量、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我國發明專利第I554654 號「電鍍製程之電路板治 具」( 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於104 年1 月間 向聲請人購買01ivine FAB xT Plating Equipment銅電鍍槽 設備2 台,並簽訂買賣合約,而該設備內皆含有依系爭專利 所生產之系爭產品「PCB 電鍍治具」。惟聲請人於交貨後派 員至相對人公司進行例行維修時發現,相對人之銅電鍍槽設 備中有非聲請人提供之仿製「PCB 電鍍治具」( 下稱系爭產 品) 。經聲請人之技術人員初步拍照取證並委請長江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進行比對分析比對,比對結果該系爭產品所呈 現之技術特徵,明顯落入系爭專利第1 、7 及13項範圍內。 另聲請人亦提出關於相對人之電視節目介紹影片與截圖,其 中包含系爭產品與機台之影像,足見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及授權而自第三人購入系爭產品並加以使用,顯已侵害聲請 人之專利權。 ㈡因相對人曾推薦訴外人晟智有限公司( 下稱晟智公司) 給聲 請人以委託製造「PCB 電鍍治具」,但因晟智公司拒絕簽暑 保密協議,故聲請人並未委託晟智公司為代工製造商。經了 解系爭產品為相對人委託晟智公司客製化製造,故為免訴外 人智晟公司因未知悉系爭專利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聲請 人於105 年11月8 日委託長江科技法律事務所發函晟智公司 提醒侵權事由,惟晟智公司未予理會,仍持續製造及販售系 爭產品予相對人使用,故晟智公司與相對人顯有侵害聲請人 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㈢系爭產品為銅電鍍槽設備中的構件,非屬一般消費或工業產 品,無法以尋常方式購得,又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係 晟智公司依相對人需求客製化生產且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 圍,故聲請人無從取得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如聲請人遲至 本案起訴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則 相對人可能於短時間內隱匿系爭產品,致聲請人無從舉證侵 權之事實,影響裁判之準確性。又聲請人難以探知相對人就 系爭產品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裝資料、 使用紀錄等資料,如未就相關資料予以保全,將有遭相對人 銷毀或變更之風險,而本件侵權爭議之論斷如能透過保全證 據而得確認相對人之侵權期間、範圍等重要事項,有助發現 真實解決紛爭,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請准就相對人 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就系爭產品 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裝資料、使用紀錄 、庫存紀錄等資料,以複製或影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㈣聲明: ⒈就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01ivine FAB xT Plating Equipment銅電鍍設備之全部「PCB 電鍍治具」 產品,裁定准予拍照存證及拍攝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細部結構 。 ⒉就第一項所述「PCB 電鍍治具」產品,裁定准予扣押產品實 物壹件。 ⒊就第一項所述「PCB 電鍍治具」產品,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日的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 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等資料,裁定准予複製或影印 以保全證據。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勘驗、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所示部分, 核屬對系爭產品之勘驗(拍照及攝影)以及書證之保全,可 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 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訴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 ,特表明其應證之事實如下: ㈠就系爭產品拍照及攝影其細部結構部分:其應證事實為系爭 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㈡就書證保全部分:其應證事實為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時 之損害賠償計算事證基礎。 四、有關書證保全部分應另說明如下: ㈠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書證之保全部分,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所規定之他造所執文書,是其調查 證據之方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命他造提出 各該文書。 ㈡聲請人就此部分,雖係聲請裁定准予複製或影印,惟根據過 往實際經驗,此類繁雜之帳務資料,幾乎難以苛責相對人當 場即時提出;如欲以強制力執行,亦因難以立即判斷檢出待 保全之證據(現場全部帳務資料中,亦有大部分與應保全之 部分無關),而無從當場精確加以複製或影印,是此部分應 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適當。相對人提出時自得 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 ㈢相對人就此部分,如抗命不遵,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有關駁回部分之說明 聲請意旨另請求准予扣押系爭產品實物乙件,惟民事訴訟屬 於私人紛爭之解決,於法並無扣押證物之制度可資聲請運用 ,至多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 、3 款命當事 人提出物件,並將該物件暫留置於法院。惟依此規定應於本 案訴訟後始有適用餘地;於此保全證據之際,將來是否訴訟 猶未可知,即命強行留置系爭產品,實非所宜,是此部分應 以於法無據為由,予以駁回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駁回部分,得為抗告。又依同法第376條規定,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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