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代 理 人 邵瓊慧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子儀
樓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就相對人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度偵字
第3361號案件所扣押保管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保管
字號:106 年度藍保字第225 號),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繼續保管、不得發還與相對人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相對人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案件所
扣押保管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106
年度藍保字第225 號,下稱
系爭扣案物品)
乃聲請人於民事
侵權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物,因相對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處分
駁回,現聲請人
正聲請交付審判中,而系爭扣案物品為相對人侵權之重要物
證,亦尚未經相對人領回,
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扣案物品侵害其商標權
等情,
業據提
出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報導、鑑定報告等文件為據(見本院
卷第11至73、75至84頁),其所提證據已使本院信其大致如
此之程度,自
堪認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再者,
本件訴訟尚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250 號),系爭
扣案物品攸關相對人是否確實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亦與聲請
人
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有關,若准許相對人領回,相對人
恐有滅失該證據以脫免其責任之虞,自有確定事、物之現狀
之必要。又系爭扣押物品目前並未經發還相對人,有本院公
務電話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聲請人請求證據
保全,核有理由,聲請人並同意由本院以發函通知臺北地檢
署贓物庫請其繼續保管系爭扣案物品並禁止發還相對人之方
式,以為證據保全(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