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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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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子儀              樓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就相對人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度偵字 第3361號案件所扣押保管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保管 字號:106 年度藍保字第225 號),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繼續保管、不得發還與相對人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案件所 扣押保管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106 年度藍保字第225 號,下稱系爭扣案物品)乃聲請人於民事 侵權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物,因相對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處分駁回,現聲請人 正聲請交付審判中,而系爭扣案物品為相對人侵權之重要物 證,亦尚未經相對人領回,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扣案物品侵害其商標權等情,業據提 出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報導、鑑定報告等文件為據(見本院 卷第11至73、75至84頁),其所提證據已使本院信其大致如 此之程度,自堪認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再者, 本件訴訟尚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250 號),系爭 扣案物品攸關相對人是否確實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亦與聲請 人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有關,若准許相對人領回,相對人 恐有滅失該證據以脫免其責任之虞,自有確定事、物之現狀 之必要。又系爭扣押物品目前並未經發還相對人,有本院公 務電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聲請人請求證據 保全,核有理由,聲請人並同意由本院以發函通知臺北地檢 署贓物庫請其繼續保管系爭扣案物品並禁止發還相對人之方 式,以為證據保全(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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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