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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相  對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尤山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一○五年度民聲字第十九號裁定,並將該裁定所保全之 證據【即㈠PROTPMS∕433MHz胎壓偵測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各1 件(半成品:含電源組及PCVA總成;成品:標籤上載ZZ01-0433O R-0000、S/N:1610T00963、FCC:W55TIAFM1B2 )、㈡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起至一○五年五月止,出貨單及發票共十三頁】,返 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繫屬於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審理時,相對 人以非聲請人之晶片作為保全證據程序中侵權比對之依據, 顯屬違法且不當之保全證據聲請行為,相對人嗣提出聲證19 、20(參本院卷第4 頁),該二證據上明顯以斗大字體載明 「S&k D1 94V-0」字樣,而未見聲請人英文名稱「ORO Tech nology」之標示,相對人竟悖於事實地主張聲證19、20所示 為型號「PROTPMS ∕433MHz」胎壓偵測器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上的封膠去除後所裸露出來之電路板及晶片照片,顯係 以錯誤證據聲請保全證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月3日進 行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之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 人係以不法且不當之方式聲請取得證據保全,當有撤銷證據 保全裁定並將證據發還聲請人之必要。又本院於前揭證據保 全程序曾明確諭示「請兩造務必配合,對於本件證據保全事 件保密,不對外發布」等語(參本院卷第9 頁之保全證據筆 錄),惟相對人仍於105 年8月5日向媒體發布消息(參本院 卷第11頁),試圖藉此打壓聲請人之市場空間、混淆社會大 眾,致使他人誤以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涉及刑事責任,或有諸 多侵權產品遭扣押,爰請求撤銷證據保全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 聲字第19號裁定准就聲請人設於臺中市○○區○○區○○路○○ 號3 樓處所,就系爭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就上開型號產 品之模具、半成品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 之方式予以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存。㈡就聲請人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持有上開型 號產品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 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 之文書、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 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嗣經本院於105 年8月3日 執行證據保全,聲請人於當日提出「㈠系爭產品之成品及半 成品各1 件(半成品:含電源組及PCVA總成;成品:標籤上 載ZZ01-0433OR-0000、S/N:1610T00963、FCC:W55TIAFM1B 2)、㈡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5 月止,出貨單及發票共13頁 」,此有本院保全證據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0 頁)。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判決 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有之發明第I2 93926 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專利及 第I476120 號「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專利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並於107年1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已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42頁反面),則本院105年度民聲字 第19號裁定所為之保全程序,顯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本院撤銷105 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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