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國仁
江尚美
代 理 人 陳柏舟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合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余冠儀、森坂企業
有限公司、余峻寬間請求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張國仁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
00號「摩里莎卡」、第00000000號「摩里莎卡MORISAKA」等
商標之權利人,聲請人江尚美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0
號「摩里莎卡」、第00000000號「摩里莎卡MORISAKA」等商
標之權利人(
上開商標合稱
系爭商標),
惟相對人合記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余冠儀
於臺北市○○區○○○路○○○ 號以摩里沙卡之商標經營檜木
精品館,並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摩里沙卡台北檜木精品
館」經營,以聲請人上開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陳列、銷售精
油、木製品、香皂、木製藝品泡茶具等侵權商品,相對人森
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坂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余峻
寬亦以摩里沙卡MOLISAKA之商標設置網站,銷售木製品、精
油等商品,並於桃園市○○鄉○○街○○○ 巷○○○○號以摩里沙
卡檜木博物館之名義,陳列、銷售以「摩里沙卡」、「MOLI
SAKA」為商標之侵權商品,並於社群網站以摩里沙卡檜木博
物館之名義,陳列、銷售以「摩里沙卡」、「MOLISAKA」為
商標之手工香皂、筷子、檜木精油膏、檜木精油、泡茶具、
木製藝品、家具等商品。上開侵權商品之相關製造、銷售資
料證據,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並攸關相對人之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前亦尚無從依
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聲請人取得證據有相當之
困難,若未於提出本案訴訟前預先
予以保全,恐有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
之虞,且預先蒐集上開證據亦有助法院發現真實
及集中審理,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證據資料,是本件就
確認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有相同或近似於聲請人
上開註冊商標之相關侵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成品、半
成品、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
單、進貨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
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
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並記明保全證據筆
錄。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70 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不即為
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
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
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性(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證據並
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
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
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
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
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
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
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
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相對人合記公司及
森坂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營業處所資料、聲請人於相對人合記
公司營業處所購得之疑似侵權商品及發票、事實體驗
公證書
、相對人合記公司及森坂公司於社群網站上陳列疑似侵權商
品之圖片等事證(見本院卷第7 至47頁之聲證1 至聲證13)
,固已釋明本件相對人容有商標侵權行為,惟相對人既確有
陳列、銷售系爭商品,相關
消費者可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
聲請人復已藉由市場通常交易方式向相對人合記公司購得商
品本體,並取得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買賣之憑證,
且系爭產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
資料,亦可向稅捐機關調閱查詢相關之報稅文件,已
難認有
何證據保全之迫切需要性及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森坂公司於社群網站上銷售侵權商品
之相關資料,於聲請人欲進行體驗公證時已遭刪除,
可證本
件之證據有毀損滅失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亦稱
相對人森坂公司之官方網站並未經刪除,可繼續購得該公司
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仍不
足證明本件確有毀
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至聲請人另稱系
爭產品之相關宣傳展示資料、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
票、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及相關庫存、代工、製造文書均置
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中,聲請人無從取得等語,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
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
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
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 項規定,文書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
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
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
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是故聲請人就本件所
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
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