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州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相 對 人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相 對 人 饒誌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
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
爰聲
請本院於
本案函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628、1629號案件之偵查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
予以限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
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第1 項、第3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民事訴
訟程序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者,僅以「卷內文書」為限
,應甚明確。至於偵查案件之卷宗,另於檢察機關律師閱卷
要點第5 點設有規範,即應委任律師向保管該案卷宗之檢察
機關提出聲請,經其檢察長准許始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選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
聲請閱卷之
上開偵查卷宗之偵查案件,其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公司,其
被告即本件被告(見本案卷第18頁
不起訴處分書),該偵查卷宗僅係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資料
,
尚非本案民事卷宗之「卷內文書」,本院未來倘認與本
案有關而於
開庭時予以「提示」
兩造,亦與本件聲請人所
聲請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容有不同。上開偵查卷宗
既非本案民事卷宗之「卷內文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
所稱「卷內文書」之閱卷要件不符。
(二)上開偵查卷宗,仍屬檢察機關職務上所保管之卷宗或文書
,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 點,應由委任律師向保管
該案卷宗之檢察機關提出聲請,經其檢察長准許始可,如
本院貿然准予閱卷,無異架空檢察機關檢察長之職權。
(三)法院與檢察機關檢察長之間,對於卷宗何部分是否准閱、
卷內何部分資料是否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而不應准閱,容
或有不同見解,如本院貿然准予閱卷,勢將侵越檢察機關
檢察長之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並有權責不符之虞。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閱卷
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