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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崑 代 理 人 楊長峯       陶光星 律師 相 對 人 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保全證據範圍:  1.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營業處所,就相對人   所有,而使用於製造F 系列(FSU、FSI 、FDU 、FDI 、FSE 、FSC 、FSB 、FSK)及R 系列(RSK、RSY 、RSU 、RSH)滾珠 螺桿產品之設備、機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 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2.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營業處所,就相對人 所有F 系列(FSU、FSI 、FDU 、FDI 、FSE 、FSC 、FSB 、 FSK)及R 系列(RSK、RSY 、RSU 、RSH)滾珠螺桿產品之成品 ,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3.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營業處所,就相對人 所有F 系列(FSU、FSI 、FDU 、FDI 、FSE 、FSC 、FSB 、 FSK)及R 系列(RSK、RSY 、RSU 、RSH)滾珠螺桿之產品,其 自發明專利第I263003 號「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的方法」 有效日即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其訂單 、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 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 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二)相對人產品構成侵權: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63003 號「滾珠螺母結構及 其製備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3 日止。因曾任職聲請人之 李重慶,離職後至相對人擔任負責人,經聲請人查詢後,發 現相對人官方網頁上竟出現與聲請人具有專利權之產品相同 之F 系列與R 系列之滾珠螺桿(下稱系爭產品),相對人在 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其所製造、輸入、販賣之F 系列與 R 系列之滾珠螺桿,從外觀及結構判斷,應有侵害聲請人之 系爭專利,為求謹慎,聲請人已委託公正第三方之專業鑑定 機構進行侵權分析,其結果確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相 對人同為製造滾珠產品廠商,且其負責人曾任職於聲請人, 明知無系爭專利之實施權,竟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 爭產品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且在聲請人寄發警示信函通知 後,仍出現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足見相對人故意持續販賣 系爭產品,造成聲請人損害。聲請人前於105 年3 月9 日提 起本件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之訴訟,雖經本院於106 年5 月 23日為民事第一審判決,然聲請人不服,業於106 年6 月13 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訴訟繫屬中。 (三)本件具證據保全必要性: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產品相同: 聲請人於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中,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之專利權範圍,然第一審法院認 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 步驟,因而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之專 利權範圍。因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已提出兩造於製作、加工 滾珠螺母時所需之治具,實際上於兩造之設備間均可通用, 應可證明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爭專 利方法。因系爭專利中之定位孔於聲請人製作滾珠螺母時, 除具有量測、校正螺紋間距離之功能外,亦可藉由定位孔與 定位基準銷之結合而固定滾珠螺母,繼而使滾珠螺母在加工 機上進行螺紋之加工作業。而聲請人用於製作滾珠螺母所使 用於定位孔上之定位基準銷,應僅能與聲請人之滾珠螺母之 定位孔相結合,且滾珠螺母上具有定位孔之設計,本為聲請 人所獨創,無論是德國大廠NSK 、DHK 、美國TOMMY 、臺灣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在滾珠螺母上均無定位孔之設計。是聲請 人製作滾珠螺母所需使用之定位基準銷竟可與相對人系爭產 品上之定位孔完美結合,足可證明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之製 程、工具及方法,均與聲請人全相同,否則僅能用於聲請人 之滾珠螺母之定位基準銷,應不可能使用於相對人系爭產品 之定位孔。 2.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⑴本件紛爭類型屬所欲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用以製造系爭產 品之設備、機具,完全偏向相對人之狀態,而由相對人所獨 占,聲請人並無從接近證據,且本件證據保全並不使相對人 因此受有無法繼續生產、製造及獲利之不利益,況為使兩造 於訴訟中之武器平等,平衡考量聲請人之利益,應認本件關 於製造系爭產品之設備、機具等證據之保全,實屬有必要性 。 ⑵本件證據得以保全,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有關方法專利之 請求得以釐清,對當事人均屬有法律上利益存在。因聲請人 從關係人處得知相對人已著手進行系爭產品製程之變更,因 無法於短期間完成,倘本件聲請證據不迅速予以保全,實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準此,應認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確有 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性,且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本件聲請人並無可能取得相對人使 用聲請人專利方法製造系爭產品之證據,聲請人於第一審中 提出兩造設備均可契合使用之定位基準銷,雖已窮盡聲請人 所能為之舉證,仍遭受敗訴判決。 3.相對人製作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之民事答辯四狀自陳:相對人所使用之 製造方法,並無需特定之定位孔位置。因定位孔是否於第二 螺槽之溝中心位置,重點所在,相對人可將定位孔設 置於滾珠螺帽外表面之位置,均不影響其定位加工之功能等 語。且由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2 之專利方法可知,系爭專利 方法與相對人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均無定位孔位置限制之步 驟,依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 項之專利方法,定位孔亦可 設置於滾珠螺帽外表面之位置,均不影響其定位加工之功能 ,認相對人自認其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請求項2 ,故相對人共12項之滾珠螺桿產品,全部之製作方 法均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之專利權範圍,應認聲請人 已釋明相對人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確 有侵害之虞。 4.相對人有湮滅證據之虞: ⑴相對人並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其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 營業帳冊資料、財物及相關業務細節,均不受政府相關部門 監督,該等證據資料均為相對人內部掌管,聲請人礙難進入 相對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蒐證保全,現兩造已進行專利訴訟中 ,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否認有侵權行為,亦無從期待聲 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相對人會主動提出系爭 產品及銷售資料等證據,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予以毀滅 、隱匿,或於日後本案進行中,拒絕提出、隱匿或銷毀系爭 產品而無法送交鑑定,抑是於日後爭執系爭產品之真實性, 並將相關實體或儲存於電腦之財務、業務會計表冊予以刪除 、湮滅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影響聲請 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人依法聲請證據保全,應有 其必要性而屬法有據。 ⑵聲請人主張製造系爭產品之設備、機具及系爭產品、銷售資 料等證據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 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實難以取得。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 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 ,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 爭解決外,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 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認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 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二、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未符合保全證據要件: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不即為保全 ,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 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 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 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民事 裁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產品,舉凡生產機具 至產品,均予以保全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分別分析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技術特徵;繼而審究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 利;最後判斷聲請人是否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滾珠螺母結構及其製備之方法,首先將螺母素材安裝於 第一加工機,並於螺母素材上鑽設數個孔位,接著於螺母素 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然後對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 理。續將治具安裝於第二加工機,並矯正治具相對於第二加 工機之安裝位置,再將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接著利用定位 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並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 材之定位孔,依此定位孔對應第二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即可 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之加工作業(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計20項,其中請求項1 、2 及10為獨立項, 請求項3 至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請求項11至 2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 附圖1 所示。參照聲請人106 年6 月30日民事證據保全聲請 狀第4 頁可知,聲請人主張請求項2 至20受侵害,未主張請 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請求項2 為一種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包括有下列步驟:① 將一治具安裝於一加工機;②校正治具相對於加工機之安裝 位置;③將一螺母素材裝入治具內;④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 於治具,致使定位基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一定位 孔;⑤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 加工作業。 ⑵請求項3 至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①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鍛 造成型法製成。②請求項4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 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車銑成型法製成。③請求項5 如請 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 、鑽頭與T 型刀所構成之組合其中之一,以對螺母素材進行 加工作業。④請求項6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 ,其中加工機係為車銑複合加工機。⑤請求項7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其中加工機為CNC 車牙加工機。 ⑥請求項8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 機係CNC 銑床加工機。⑦請求項9 如請求項2 所述滾珠螺母 製備之方法,其中加工機係為CNC內磨加工機。 ⑶請求項10為一種滾珠螺母製備的方法,係包括有下列步驟: ①將一螺母素材安裝於一第一加工機上;②在螺母素材上形 成數個孔位;③在螺母素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④對 螺母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⑤將一治具安裝於一第二加工機 ;⑥校正治具相對於第二加工機上之安裝位置;⑦將螺母素 材裝入治具內;⑧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並使定位基 準銷穿越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一定位孔;⑨依據定位孔相 對於第二加工機之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內牙槽之加工 作業。 ⑷請求項11至2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①請求項11 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表面熱處理係指 將螺母素材進行滲碳處理作業,以使螺母素材之表面硬度約 在HRC60 。②請求項12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 ,其中螺母素材係以車銑成型法製成。③請求項13如請求項 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螺母素材係以鍛造成型法 製成。④請求項14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 中第一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鑽頭與T 型刀所構成之組合其 中之一,以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⑤請求項15如請求項 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第二加工機可使用端銑刀 、鑽頭與T 型刀所構成之組合其中之一,以對螺母素材進行 加工作業。⑥請求項16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 ,其中第一加工機為車銑複合加工機。⑦請求項17如請求項 10 所 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第一加工機為CNC 車牙 加工機。⑧請求項18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 其中第一加工機為CNC 銑床加工機。⑨請求項19如請求項10 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中第二加工機係為CNC 內磨加 工機。⑩請求項20如請求項10所述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其 中孔位由法蘭孔、油孔及迴流孔所構成之組合其中之一。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分析: 系爭產品F 系列及R 系列為一種滾珠螺母結構,應用於一線 性傳動系統,線性傳動系統包含有一導螺桿與數個滾珠,導 螺桿之外表面形成有連續之一第一螺旋槽,滾珠螺母前後貫 通,以使導螺桿穿伸其內,滾珠螺母之內側壁上形成有對應 第一螺旋槽之一第二螺旋槽,滾珠以可自由滾動之關係保持 在第一螺旋槽與第二螺旋槽間,滾珠螺母之外表面鑽設有一 定位孔,F 系列產品具有凸緣,R 系列為圓柱狀。系爭產品 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三)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1.未釋明滾珠螺桿型號「FSUR1605D151698 」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滾珠螺母製備方法,將先預定治具先安 裝於選定加工機,再利用校正工具將預定治具相對於選定加 工機位置進行校正後,復將一螺母素材裝入預定治具內以進 行加工。旋即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預定治具,並使定位基 準銷穿越預定治具而插入該螺母素材上之一定位孔;繼而依 據定位孔對應選定加工機之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 作業。準此,系爭產品滾珠螺桿型號「FSUR1605D151698 」 ,除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外,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附屬項3 至9 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 如附表1 所示。 2.未釋明滾珠螺桿R 系列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聲請人未提具系爭產品R 系列滾珠螺桿致無法比對,故無法 釋明是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 範圍可能性,如附表2所示。 3.未釋明滾珠螺桿型號「FSUR1605D151698 」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係將一螺母素材 安裝於一第一選定加工機,而於螺母素材上形成數個孔位, 並於螺母素材內形成連續之螺旋內牙槽,對螺母素材進行表 面熱處理,再將一預定治具安裝於一第二選定加工機,並校 正預定治具相對於第二選定加工機之安裝位置,將螺母素材 裝入預定治具內,將一定位基準銷安裝於預定治具,並使定 位基準銷穿越預定治具而插入螺母素材之一定位孔;復依據 定位孔相對於第二選定加工機之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螺旋 內牙槽之加工作業。準此,除系爭產品滾珠螺桿型號「FSUR 1605D151698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利權文義及均 等範圍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附屬項11至20之專利權文義及 均等範圍,如附表3 所示。 4.未釋明滾珠螺桿R 系列侵害系爭專利: 聲請人未提具系爭產品R 系列滾珠螺桿致無法比對,故無法 釋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20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可 能性,如附表4所示。 5.未釋明系爭產品實際製造生產之製程: ⑴系爭專利之標的為製法,而被控侵權對象為物,除非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控侵權物之結構即能 推知該物之製法,否則將無法進行比對,應補齊該物之製 法後,再比對兩者之製法。查聲請人所提具附件2 簡報介紹 螺帽組作業流程內容,雖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治具 安裝於加工機利用定位棒進行定位,並利用儀器進行校正檢 驗,暨螺母素材加工後所使用之精磨機與粗磨機及檢驗等情 形。惟無法得知相對人系爭F 系列之FSU 、FSI 、FDU 、FD I 、FSE 、FSC 、FSB 、FSK 及R 系列之RSK 、RSY 、RSU 、RSH ,計12項滾珠螺桿產品,推知其實際製造生產之製程 、工具或方法等相關資訊。 ⑵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10及其附屬請求項3 至9 、 11至20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除將螺母素材安裝於選定加 工機,均須利用校正工具將預定治具於選定加工機上之位置 進行校正,始能將螺母素材裝入預定治具以進行加工,具有 多項條件限定之滾珠螺母製備之方法請求項。聲請人僅以系 爭專利加工滾珠螺母所需之治具或定位基準銷,可置入系爭 F 系列及R 系列產品的定位孔特徵,除無法推知其螺母素材 加工時選定之加工機、第一或第二加工機,亦無法得知預定 治具,經由校正工具校正後之螺母素材加工相關製程步驟。 至聲請人固以系爭專利使用之定位基準銷與相對人系爭產品 滾珠螺桿型號FSUR1605D151698 之定位孔,可結合為由,然 無法進一步推定與釋明系爭產品之F 系列及R 系列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之專利權範圍。 (四)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 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 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 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 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 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 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查: 1.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⑴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所生產系爭產品之設備、成品及銷售 資料等,係為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步驟,進而證明相 對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20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分為F 系列及R 系列,兩者差別在於F 系列產品具 有凸緣,R 系列為圓柱狀,其餘技術內容均相同。查有關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兩造前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 訴字第3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事件(下稱本案 第一審)105 年7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由相對人即本案 第一審被告提出F 系列與R 系列產品已剖開之實物到院,並 與聲請人即本案第一審原告提出F 系列實物,進行侵權比對 ,且當事人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無爭執(見本案第一審 卷一第287 至288 頁)。職是,足認聲請人可取得系爭產品 。 ⑵系爭產品為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然僅能推測其 製備之方法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據定位孔對應加工機之 相對位置,對螺母素材進行加工作業」步驟。至於治具安裝 於加工機、校正治具或定位基準銷安裝於治具等步驟,則無 從由系爭產品加以得知,聲請人亦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 方法,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均直接依附請求項2 ,係限縮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之專 利權範圍。參諸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知,專利侵害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28頁至第31頁記載,聲請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自承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不同。 ⑶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 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 造,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待鑑定物 為滾珠螺母,利用治工具及加工機對滾珠螺母進行加工係為 習知之必備製程,其必然須應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製備方 法云云。然相對人前於本案第一審已舉證證明在系爭專利之 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業經被證21揭示滾珠螺母結構具定位 孔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無法推定系爭產品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之專利方法所製造。 ⑷系爭產品為滾珠螺母結構,其上雖有定位孔,惟校正治具、 素材進行表面熱處理及治具安裝於第二加工機等步驟,無從 由系爭產品即以得知,聲請人亦未能舉證系爭產品之製造步 驟,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利權範圍。系 爭專利請求項11至20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0,係限縮請求項10 之專利權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 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20之專 利權範圍。參諸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知,專利侵害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38頁至第44頁記載,聲請人就請求項10自承待鑑 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不相同。至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 主張待鑑定物具有滾珠螺母,其必然須應用請求項10之製備 方法云云。惟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已舉證在系爭專利之製造 方法申請專利前,業於被證21中揭示滾珠螺母結構具定位孔 之物,自無從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推定。 ⑸綜上所論,參諸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不能證明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及10至20之專利權範圍( 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況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得提出 系爭產品,且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產品亦無意見。職是,足 認本件應無證據滅失,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 ,倘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故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自無必要性。  2.聲請人提出客觀事證不足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 自聲請人之聲請內容雖可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 於相關物證將有滅失之虞,不利日後之舉證而擴大損失。然 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資料,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既 如前述。況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或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 ,致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均未提出客觀事證 ,加以釋明。職是,僅憑聲請人主觀抽象之臆測,指摘系爭 產品之機具、成品及銷售資料有遭相對人拒絕提出、隱匿或 銷毀系爭產品而無法鑑定,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 云,顯非可憑。 (五)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 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 非聲請證據保全,證據有礙難使用或消滅之虞云云。然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系爭產品之代理紀錄 與資料,有違提出文書之義務,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職是,相 對人將受不利判決之結果,故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 得抗告人聲請之上開文書證據。 三、權衡當事人法律利益: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 因素:㈠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㈡ 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㈢駁回其 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㈣ 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 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 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㈥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 及應訴負擔。㈦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 競爭對手之工具。經查: (一)聲請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因聲請人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仍不足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 要性,既如前述。縱使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因聲請 人聲請保全之證據,除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外,亦經本案 第一審進行審理,確定事物之現狀在案。職是,聲請人可於 本案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調查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 舉證以實其說,故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未致抗告 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滾珠科技相關技術之同業與商業競爭 者,因系爭產品之生產與製造,衍生本案訴訟與本件證據保 全事件。衡聲請人之聲請範圍,舉凡生產機具、產品本身至 相關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帳冊,均為本件保全客體, 其事涉相對人所有營業秘密之保護,倘允許本件之證據保全 ,可能損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故應避免聲請人藉由證據保 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況當事人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本院進行法律、事實及 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 率處理本案之紛爭。準此,本件聲請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自不應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產品之證據保全行為 ,以阻礙相對人之正當交易。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欲聲請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且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除經本案第一審進 行審理外,亦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進行調查,並無不及調查 使用之危險可言,自無保全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未盡 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況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與相對 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而准 予本件證據保全。職是,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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