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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 相 對 人 屈瑞祥即富星餐廳       陳諒即上豪卡拉OK       江素正即出外人軒卡拉OK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屈瑞祥等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就相對人屈瑞祥即富星餐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案件所扣押保管之「Golden Voice」銘牌 伴唱機(保管字號:106 年度綠保字第1211號),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繼續保管、不得發還與相對人,為證據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6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441、142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示,就擺放於相對人陳諒即上豪卡拉OK(106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江素正即出外人軒卡拉OK(106 年 度偵字第1441、142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30 號)、屈 瑞祥即富星餐廳(10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105 年度偵字 第22732 號)等營業處所之「Golden Voice」銘牌伴唱機( 下稱系爭扣案物品)內確有不法重製之歌曲,可證明金嗓電 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所販售之伴唱機種確 有不法重製行為,保全該等扣案物品勘驗,有助釐清案情, 然因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系爭扣案物品會由臺北地檢署 通知相對人領回,將使系爭扣押物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而導致無法勘驗,為免證據滅失,聲請函請台北地檢署不 得發還系爭扣押物以保全證據並予勘驗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扣案物品為金嗓公司侵害聲請人著作 權之重要物證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見 本院卷第7 至18頁),其提之證據已使本院信其大致如此之 程度,自認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再者,本件 訴訟尚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系爭扣案 物品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證明金嗓公司侵害其著作權有關 ,若准許相對人領回,相對人恐有滅失該證據以脫免金嗓公 司責任之虞,自有請臺北地檢署繼續保管、不發還與相對人 之必要,然,系爭扣押物品除相對人屈瑞祥經臺北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案件所扣押者外,其餘早已經臺北地 檢署發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該部分扣案物品既已發還,自無從請臺北地檢署續 為保管,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所保全之證據 云云,然該等證據既業經本院予以證據保全,本院自得向臺 北地檢署調取該證據到院當庭勘驗,自無再「以勘驗之方式 為證據保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請求本院以發函臺北地 檢署請其繼續保管106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案件所扣押之物 品並禁止發還相對人屈瑞祥即富星餐廳之方式,以為證據保 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第371 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 駁回部分,得為抗告。又依同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 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 其負擔,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 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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