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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鄭力銘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       洪可馨 律師 被上訴人  范揚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 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十二號字體,長十五公分、寬八公分刊 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鄭力銘、樂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樂觀公司,而與鄭力銘合 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 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以 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 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1 日。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1.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所創作: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創作完成主旋律,不含歌詞 「下輩子」歌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後,並於同日透 過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歌曲之錄音電子檔「下輩子.mp3」 寄送予上訴人樂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鄭力銘,被上 訴人先後就「下輩子」歌曲,雖共寄送檔名為「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下 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1(KARA).mp3」錄音電子 檔予上訴人鄭力銘。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未就「 下輩子」歌曲有後續合作。被上訴人嗣於103年8月9日與訴 外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聊天時,經○○○告知 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下輩子」歌曲,業經上訴人樂觀公司 於102年間授權訴外人○○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以專輯名稱「一個人,唱情歌」、歌名「後世人 」(下稱後世人歌曲),透過「iTunes」、「KKBOX」、「M yMUSIC」、「Omusic」及「YouTube」等網路數位平台及實 體唱片方式發行,而對外公開發表、公開傳輸被上訴人創作 之系爭歌曲,其網路收費每首為20元,實體唱片每片售價44 9元。 2.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⑴被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人格權人: 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所創作,且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 樂著作,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與著作權人,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 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並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 。準此,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外,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 ⑵本件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性: 上訴人剽竊被上訴人之著作,而以上訴人樂觀公司名義對外 授權發行「後世人」歌曲,並收費牟利,使社會大眾誤認系 爭歌曲之作曲人為上訴人樂觀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 職是,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1.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所創作:  ⑴被上訴人有能力創作系爭歌曲:  ①被上訴人扣除編曲部分外,有創作系爭歌曲主旋律之能力及 經驗。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間自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 藝術學院之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士學位 。被上訴人於在學期間,就已有諸多音樂創作之資歷及作品 。參諸上訴人樂觀公司曾於101年12月27日發行「○○○. 愛」臺語專輯,依該專輯之記載,「專輯製作人」包括被上 訴人,其中多首歌曲:「願Wish」、「月娘代表我的心」、 「房卡行李」、「是你是我Is You Is Me」、「愛Love」、 「櫻桃嘴唇Cgerry Bella」,均是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作曲、 編曲或製作人。 ②被上訴人曾參與「○○○.愛」臺語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之 旋律之創作,並參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縱被上訴人 不諳臺語,仍無礙於從事臺語歌曲之創作。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擔任歌手○○○「BJ4不解釋」唱片,有關「BJ4不解釋 」歌曲之作曲、Rap編寫、編曲、和聲編寫、錄音及製作人 。職是,被上訴人有能力創作系爭歌曲,且為扣除編曲部分 之系爭歌曲之主旋律創作者。 ⑵上訴人鄭力銘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①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錄音 檔後,曾於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7日以「leo00000 000@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予被上訴人, 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輩子歌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 詞」。嗣於101 年11月19日以「000000000@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work1 .mp3 」檔案予 訴外人「○○」,郵件內容記載「Dear○○:這是一首即將 完成之demo莎莎要開錄,請參考。Leo 」,其信件主旨為「 下輩子的demo」。足證於101 年11月19日時,上訴人鄭力銘 、被上訴人及「○○」間,均以「下輩子」作為「後世人」 歌曲主旋律之「名稱」。再者,上訴人鄭力銘於101 年11月 1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附加檔案「下輩子﹨歌詞」,係使用 「一輩子」、「前輩子」、「下輩子」等語詞。嗣後出版「 後世人﹨歌詞」,其於相同段落使用「一世人」、「前世人 」、「後世人」等語詞。益證「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於創 作之初,確係以「下輩子」作為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 人」。 ②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常情,人記憶力有限,歌曲創 作者要將其創作之歌曲,委請他人將歌曲之主旋律製作成初 步錄音檔,並請他人為之編曲,其為免遺漏,在已有歌曲簡 譜及音樂檔案之情況,應係交付歌曲簡譜及音樂檔案予他人 ,應無必要冒「遺漏」風險,而僅用哼唱方式為之。況有簡 譜可使主旋律存在,不會因為記憶力之問題,而有所變動或 錯記,應無必要可能因為記憶錯誤之哼唱方式,請他人再作 一次主旋律與編曲。職是,本件除無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後 世人」歌曲主旋律,予證人○○○、○○○、○○○及被上 訴人之事實外,亦無○○○為上訴人鄭力銘撰寫「後世人」 簡譜、製作歌曲原始檔案,並於101年11月交付予上訴人鄭 力銘之事實。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非僱傭或出資聘請關係:  上訴人鄭力銘雖曾對於被上訴人為其藝人○○○編曲付出時 間及使用被上訴人設備等情,表示願意每月支付25,000元予 被上訴人,其實際支付款項為12萬餘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僅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從未支付薪資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或者受其出 資聘請完成後世人歌曲主旋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樂觀公司於另案起訴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案件,所提出被 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 經民事判決上訴人樂觀公司敗訴確定,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屬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被脅迫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再者,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因被上訴人表示,必須先行完成學業等個人因素, 雙方協議暫時停止雙方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同意與授權上訴 人樂觀公司使用,由上訴人樂觀公司於雙方原合作期間101 年9月至102年2月止,已進行與投入金錢、時間及宣傳費用 等投資之詞曲編曲,暨其他音樂產品,主要標的如下:含「 ○○○愛專輯」及其他相關等語。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 僱傭關係,且「後世人」歌曲主旋律為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本歸雇用人即上訴人享有,應無必 要簽訂系爭協議書。倘「後世人」歌曲主旋律係上訴人「出 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且雙方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 所有,雙方亦無事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職是,足證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打工學習、僱傭或出資聘請關係。 3.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系爭歌曲:  本件經原審囑託鑑定,可知不論創作之曲式、結構、旋律、 節奏,經專業領域之鑑定意見結果,認定均高度近似。雖「 後世人」歌曲在整個曲子之曲式設計,其結構上雖有刻意避 開使用系爭歌曲第2段副歌段落。然「後世人」歌曲很難逃 避有擷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段副歌之相似創作手法,並 在調性、節奏、旋律創作,是有技術性之避開直接複製之意 圖。例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就實際產生之音色 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很難逃避 抄襲之嫌。職是,「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 爭歌曲之主旋律。 4.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確有如附表1所示,電子郵件往 來記錄,足見上訴人鄭力銘確曾接觸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 歌曲主旋律。「後世人」歌曲主旋律,確晚於系爭歌曲主旋 律始完成,且「後世人」歌曲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主 旋律,足見「後世人」歌曲有抄襲系爭歌曲。再者,「後世 人」歌曲確係收錄於歌手○○○於102年12月所發行「一個  人‧唱情歌」專輯,該專輯係由○○公司發行。「後世人」 歌曲除重製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外,並於「KKBOX」、「MyM USIC」、「OMUSIC」及「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 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主旋律之著作人,並享有歌曲之 著作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於「後世人」歌曲 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公司就「後世人」歌曲發 行專輯,而重製及散布侵害系爭歌曲之光碟重製物,復利用 前述網路平台予以公開傳輸,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5.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被上訴人畢業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音樂系作曲組,其於101 年間,協助上訴人樂觀公司製作「○○○愛專輯」,並使之 得到「第24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女歌手獎」、入圍「第24屆金 曲獎最佳臺語專輯獎」,而為「金曲得獎專輯製作人」,且 專輯中2首主打歌「是你是我」、「愛」之製作、作曲、編 曲、樂手,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音樂界,有其一席之 地。上訴人均明知系爭歌曲之主旋律,應屬被上訴人所創作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其著作人係被上訴人,竟 剽竊與抄襲,而以上訴人樂觀公司名義為「後世人」作曲人 ,授權○○公司發行,對外公開發表,誤導大眾,自有重製 、散布系爭歌曲之行為。且由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致被 上訴人再為發表時,使他人誤認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樂觀公 司,以致影響被上訴人就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是侵害 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利與姓名表示權。再者,被上訴人確 未向公眾發表系爭歌曲,上訴人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 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公司就 「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以公開傳 輸,而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 權。被上訴人為「下輩子」歌曲之著作人,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授權○○公司重製其抄襲後之「後世人」歌曲於 上開專輯之CD光碟後予以發行,未表示被上訴人之姓名,並 於歌單記載「作曲Song By:樂觀音樂」,致一般公眾誤認 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準此,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姓名表示權。 6.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損害:  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及散布權。上訴人樂觀公司為上訴人鄭力銘前於100年間出 資籌備,而於101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創作完成系爭歌曲後 ,旋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鄭力銘收受,故上訴人均明 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 「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係故意共同侵害被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人 均以授權○○公司發行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而○○公司自103年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結算予上訴人 樂觀公司之音樂著作版稅詞曲各50%,共計22,205元,故上 訴人樂觀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11,103元。 7.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損害:  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上訴人均明知被 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 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將之授權○○公司公 開發表,復於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為上訴人樂觀公司,使公 眾誤認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上訴人故意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協助上訴人樂觀 公司製作「○○○.愛」專輯,而入圍同屆金曲獎最佳臺語 專輯獎。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參與演唱會、企業用環境音樂 、微電影配樂之製作或編曲,惟數量不多。上訴人鄭力銘為 樂觀公司出資經營者,上訴人樂觀公司曾負責製作知名臺語 歌手○○○之所有專輯,而為音樂創作公司,且其所發行之 專輯曾獲金曲獎提名,其於流行樂界具有一定地位,有相當 資力,上訴人未尊重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故意侵害被上訴人 之著作人格權,將使人誤認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歌曲著作 人為上訴人樂觀公司,而抹煞被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所付出 之努力,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職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 8.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刊登新聞紙: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金曲得獎專輯製作人,有其在音樂界 上之地位,竟剽竊作曲,以上訴人樂觀公司為「後世人」歌 曲作曲人名義,對外授權與發行,並予收費牟利,侵害被上 訴人著作權,並有嚴重誤導社會大眾之情形,造成社會大眾 之錯誤認知,錯認作曲人係上訴人樂觀公司,侵害被上訴人 之信譽及權益,而有回復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職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摘要刊登報紙,以維 護被上訴人之信譽。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與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歌曲主旋律係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   上訴人鄭力銘固非音樂科班出生,然其對音樂特有之感受力  ,歷來為歌曲之發想創作,均以哼唱方式為之,繼而委由他 人撰寫簡譜或以樂器演奏錄音完成原始檔案,倘其內容足以 創作完成歌曲,即再進行後續調整、編曲而完成歌曲,此為 與上訴人合作之工作夥伴,均知悉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於10   1年11月14日將系爭歌曲以「下輩子.mp3」錄音檔案、標題  題「下輩子.work1」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鄭力銘,並主 張該曲為原創云云。然以歌曲之主旋律,上訴人於101年10 月底,已哼唱予長期合作之製作人○○○聆聽聞,其後亦先 後多次哼唱予他人聽聞,且○○○於聽聞後,即代為撰寫簡 譜,並將之以鋼琴彈奏錄製成音樂檔案交予上訴人。換言之 ,依歌手錄製音樂之流程,為能精準詮釋創作者對於歌曲所 欲傳達之情感,在錄製歌曲過程中,多由創作者及製作人從 旁協助或提供指導,此乃樂界之常態。系爭歌曲為臺語歌曲 ,為歌手○○○所演唱,並收錄在其「一個人‧唱情歌」專 輯。衡以歌曲採取臺語演唱,○○○係大陸地區歌手,對於 臺語之詮釋,較臺灣歌手為生疏,需有創作者從旁指導與調 整發音之必要。被上訴人不諳臺語,倘系爭歌曲確由其所創 作,理應對於臺語之文字、聲調之運用,有一定之經驗及能 力。參諸○○○於兩造之另案所為證述內容,得知其專輯錄 製,均由上訴人鄭力銘從旁指導,被上訴人非歌曲之原創者 。 (二)上訴人之創作能力已受音樂同業肯定:  1.上訴人鄭力銘為歌手○○○之專輯製作人:   上訴人鄭力銘縱非音樂專科背景,然依其對人生之體悟及對  生活之感官觸動,而產生靈感,即可創作歌曲。上訴人鄭力   銘於101年12月27日發行「○○○.愛」專輯擔任監製、製 作統籌、製作執行、專輯企畫統籌等職務,專輯入圍102年 第24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專輯,○○○亦憑藉該專輯獲得第24 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女歌手獎,上訴人嗣以專輯製作人身分製 作○○○自102年至105年發行之4張專輯,倘上訴人非長期 累積創作實力與經驗,應無可能擔任專輯製作人之重任。上 揭專輯均深獲各界好評,其中105年發行之○○○「多桑純 萃年代」專輯,入圍106年第28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女歌手獎 。準此,上訴人之專輯統籌製作能力、音樂天分與敏感度, 已受音樂圈最高榮譽之肯定。 2.被上訴人無能力製作專輯: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6月自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畢業,且   就讀之科系在訓練作曲能力。然僅係學習如何作曲編曲,至 於如何創作,本繫諸於個人性靈啟發與否,是被上訴人之學 歷證明,無從佐證其必然具備創作能力。且系爭歌曲之創作 時間於101年間,被上訴人仍未畢業,被上訴人大學學業, 共計研讀8年始畢業,在此之前,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創作之 紀錄,不論人生閱歷抑或學習專業,均仍嫌匱乏,是否確有 能力創作,不無疑問。101年12月27日發行「○○○.愛」 專輯,因當時上訴人欲提攜被上訴人,協助其打開知名度, 雖同意讓當時仍未有成熟創作能力之被上訴人,掛名擔任專 輯製作人與母帶後製混音處理製作人,然實質上之專輯製作 人為證人○○○。被上訴人固以103年擔任歌手○○○唱片 歌曲製作人為由,回溯推論其於101年間即具有創作本案旋 律能力。然被上訴人僅為○○○專輯中協助製作1首單曲, 真正專輯製作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學歷證明,認定 其有能力及經驗足以創作本案主旋律,顯然混淆抽象之靈感 與實際技術操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 (三)被上訴人未說明每月自上訴人收受25,000元之原因:   自被上訴人前後寄送檔案觀之,多冠以「work」為其檔案格  式,而與上訴人鄭力銘所陳其交辦工作人員之工作項目,其 等回覆檔案均以「work」表彰,在其電腦內存有眾多類此格 式之檔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樂觀公司打工學習期間,亦係 如此要求等語相符。反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製作之檔案名稱 ,乃隨心所欲沒有固定模式云云。然其於本案提出之音樂檔 案均以「work」表示,並有規律地按順序予以編號,竟與上 訴人對工作人員之要求一致,足以說明被上訴人當時於上訴 人樂觀公司打工學習,依上訴人鄭力銘之要求,以特定格式 回覆交辦事項為工作模式。被上訴人當時向證人○○○記者 表示,每月受領上訴人樂觀公司支付25,000元薪資,合作期 間內之創作,均賣斷予上訴人樂觀公司,可證雙方確實存有 僱傭關係。是雙方合作期間自101年7月至102年2月,被上訴 人所創作之音樂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樂觀公司,倘101年11月 14日被上訴人有創作或創作「後世人」歌曲,其所有權屬於 上訴人樂觀公司,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於原 審審理時,未否認兩造於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合作期間, 曾收受上訴人鄭力銘每月給付25,000元,否認受僱於上訴人 。然薪資之給付,不以有投保勞工保險或提出扣繳憑單為必 要條件,被上訴人應提出非薪資給付之證明。職是,被上訴 人應說明其有何精良錄音設備,足以提供專業唱片公司使用 ,並應提出相關支付使用費等證明,以實其說。 (四)甲SD卡內之檔案早於被上訴人寄出電子郵件日: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SD卡檔案之刪除日期與修改日期  ,確係事後利用電腦系統設定所致」、「甲SD卡檔案之儲存 日期確非101年10月27日」等情事。按上訴人分析,甲SD卡  內之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檔案,實為原審 被證7 光碟內同檔名mp3 檔案之原始母檔及甲SD卡進行資料 救援所復原出同檔名mp3檔案之原始母檔。縱被上訴人主張 000000000000.mp3、000000000000.mp3檔案刪除時間為101 年10月27日,而無法證明儲存日期之主張屬實。然益證二mp 3檔案至遲於101年10月27日已存在,否則應不可能於該日期 將mp3檔案刪除。準此,該mp3檔案與原始母檔wav檔案之儲 存日期,至遲為101年10月27日,顯早於被上訴人主張將原 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出之日期101年11月14日。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之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3日將「下輩子.mp3」之電子檔、1  04年11月14日將「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 k3 .mp3」電子檔寄給上訴人鄭力銘。嗣於101年11月18日將「 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1(KARA).mp3」電子檔 寄給上訴人鄭力銘及訴外人○○○。而上訴人鄭力銘復於10 1年11月14日將「下輩子歌詞.txt」、101年11月17日將「下 輩子亂剪.mp3」電子檔寄給被上訴人。  2.「後世人」歌曲收錄於歌手○○○於102年12月所發行「一 個人‧唱情歌」專輯,依歌單之記載,「後世人」歌曲之作 曲人為上訴人樂觀公司,作詞人為「強里歐」即上訴人鄭力 銘,專輯由○○公司發行。「後世人」歌曲除重製於專輯之 CD光碟外,並於「KKBOX」、「MyMUSIC」、「OMUSIC」及「 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歌曲扣除編曲部分之主旋律,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 創作之音樂著作?此涉及何人為著作人?何人有著作財產權 或著作人格權?  2.被上訴人是否曾受僱於上訴人鄭力銘或樂觀公司?僱用期間  為何?系爭歌曲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鄭力銘或樂觀 公司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抑或係上訴人鄭力銘或樂觀 公司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之著作?雙方有無約定著作人及 著作財產權歸屬?  3.「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此涉 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時,上訴人「後世人」歌 曲之主旋律,是否成立侵害著作權之認定。  4.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時,上訴人鄭力銘或樂 觀公司有無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散布之方式,侵 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5.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格權人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公開發表權與姓名表示權,成立侵害 著作人格權,是否有理由?  6.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11,103元,是 否有理由?  7.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侵害著作人格權50萬元,是否有理由?  8.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判決刊登新聞紙,是否有理由?此涉及登報之必要性與比 例原則之適用。 二、本判決判斷本件民事事件爭點之順序: 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依據判斷如後:㈠系爭歌曲之 主旋律,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認定系爭歌曲 為何人創作;㈡當事人就系爭歌曲,有無僱傭關係或委聘關 係存在;㈢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 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登報請求權,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扣除編曲之系爭歌曲主旋律為被上訴人所創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得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 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1年11月14日發想 、完成系爭歌曲,並以錄音方式錄下創作內容後,而於同日 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歌曲寄予上訴人鄭力銘,上訴人鄭力銘 並試圖為系爭歌曲寫詞,因被上訴人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 ,故信件上記載時間會與臺灣有時間差等語。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其始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審酌何人為系爭歌曲主旋律之創作者(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 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 、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 樂曲與樂譜。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 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依不同授權方式, 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 整體音樂著作演唱等授權。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 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 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 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 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著作人於法院提出創作過程所需之 一切文件,其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自應舉證證明著作人身分 、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等事實。 1.被上訴人有創作系爭歌曲之專業: ⑴被上訴人有作曲之學經歷: 主張其為著作權人者,應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著作確 為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有無創作能力、是否有 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 出創作過程文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 曾交付上訴人鄭力銘數首樂曲,然因被上訴人經驗不足,所 作旋律並不成熟,且工作表現不佳,因被上訴人參與國語專 輯計畫並無佳績,僅能協助上訴人樂觀公司進行音樂旋律之 整理與編曲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自國立臺灣藝術 大學表演藝術學院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 士學位等事實。此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臺藝大教證字第 9611250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 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擔任歌手○○○「BJ4不解 釋」唱片中「BJ4不解釋」歌曲之作曲、Rap編寫、編曲、和 聲編寫、錄音及製作人等事實。此有上開唱片封面及內頁影 本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準此,足見 被上訴人具有音樂創作之專業智能,有能力創作系爭歌曲。 ⑵不諳臺語不影響系爭歌曲之創作: 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不諳臺語,無法創作系爭歌曲云云 。然上訴人樂觀公司曾於101年12月27日發行「○○○.愛 」臺語專輯,其中多首歌曲由被上訴人擔任作曲、編曲或製 作人等事實。有上開專輯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9至50頁)。上訴人鄭力銘亦陳稱:製作人是指這首 單曲之製作人,而非專輯之製作人,製作人必須定下這首歌 之曲風,對歌手進行配唱、訓練、錄音、監督,是很複雜過 程;作曲是這首歌「曲」部分,是由何人創作,其為主架構 之旋律。編曲是主旋律不變之情況,進行編曲工作,將原始 旋律透過各種不同之樂器,以疊層架屋之方式,將歌曲完成 當時定下之曲風,是指整首歌之編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2、263頁)。準此,音樂著作包含歌詞、樂曲及樂譜,音樂 著作可為音樂旋律與文字詞曲之組合體,亦可分離為音樂旋 律與文字詞曲之不同部分,是同首歌曲之音樂旋律或文字詞 曲,屬不同創作,可分屬不同著作權人。足認除被上訴人參 與「○○○.愛」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之旋律創作外,並參 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縱被上訴人不諳臺語,仍無礙 於其從事臺語歌曲之創作,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經驗不 足,且不諳臺語,僅能為臺語音樂旋律之整理與編曲協助云 云,不足為憑。被上訴人依據其作曲之學經歷,自有創作系 爭歌曲之音樂主旋律。  2.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歌曲創作與寄予上訴人鄭力銘:  ⑴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完成與寄送系爭歌曲之事實:   主張其為著作人時,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其為著作完成之 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 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已完成之事實。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14日創作完成主旋律之系爭歌 曲後,並於同日透過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歌曲之錄音電子 檔「下輩子.mp3」寄送予上訴人鄭力銘,被上訴人先後就「 下輩子」歌曲,雖共寄送檔名為「下輩子.mp3」、「下輩子 -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下輩子-work1.m p3」、「下輩子-work1(KARA).mp3」錄音電子檔予上訴人鄭 力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與外放證物袋,計有檔名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 k1(KARA).mp3」、「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2 .mp3」、「下輩子-work3.mp3」錄音檔5個)、系爭歌曲「 最原始原版Demo-手製電腦原版譜」、「世界通用五線譜和 弦版」及「世界通用簡譜和弦版」等樂譜在卷可稽(見卷外 證物箱之附件1至附件3)。經核原證1之光碟內容,可知上 揭檔名為「下輩子」歷次錄音檔,參酌各錄音檔案間之檔名 ,均以「下輩子」為其主要名稱,僅附檔名部分依序以編號 命名,且「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mp3」主要旋律 相同。準此,核與一般音樂著作之創作歷程,始於發想與修 改,進而完成音樂著作之常情相符。 ⑵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雖先後於如附表1所 示之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8日,以 「0000000000_fan@ 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 箱,寄送如附表1 所示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鄭力銘,其附加檔 案名稱分別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2 .mp3 」、 「下輩子-wor k3 .mp3」、「下輩子-work1 .mp3 」、「下 輩子-work1( KARA) .mp3」錄音電子檔。惟上述部分檔案, 因被上訴人已自SkyD rive 移除,而無法下載,故僅下載「 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 .mp3 」兩個檔案。職是, 原審比對「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 .mp3 」兩個檔 案。 ⑶電子郵件與系爭歌曲電子檔相符:  自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所下載「下輩子.mp3」、「下輩子 -work1.mp3」檔案,經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光碟內之相同 檔名之檔案相比對後,其檔案大小均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5 、17至21、25、28頁)。以被上訴人「muscicpolice_fan @hot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前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 12時5 分,原審當庭轉寄郵件至同一信箱後,所收受之電子 郵件,顯示寄件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5 分(見原 審卷二第29、30頁)。足認有8 小時之時間差,固被上訴人 利用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之實際時間,應較附表1 所 示時間晚8 小時。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歌曲寫詞, 且因被上訴人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 會與臺灣時間有時間差,其於10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歌曲 之創作後,即將錄音檔寄予被上訴人鄭力銘等事實,應堪採 信。 ⑷系爭歌曲名稱為下輩子: 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鄭力銘前於101年10月間創作出數段旋 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99頁)。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結果,上訴人鄭 力銘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錄音檔後,曾於101年11月14 日、101年11月17日以「leo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 件信箱寄送郵件予被上訴人,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輩子歌 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 )。且曾於101 年11月19日以「000000000@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work1 .mp3 」檔案予訴 外人「○○」,郵件內容記載「Dear○○:這是一首即將完 成的demo莎莎正要開錄,請參考。Leo 」,其信件主旨為「 下輩子的dem o 」(見原審卷二第26頁)。準此,可知迄 101 年11月19日為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均以「下 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 ②參酌上訴人鄭力銘雖於101年11月1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附 加檔案「下輩子」歌詞,係使用「一輩子」、「前輩子」、 「下輩子」等語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後世人」歌 曲之歌詞於相同段落,係使用「一世人」、「前世人」、「 後世人」等語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如附表2所示之歌 詞對照表。益徵系爭歌曲於創作之初,應係使用以「下輩子 」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人」。至上訴 人鄭力銘固否認使用「000000000@gmail .com 」電子 郵件信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然證人○○○已於 原審結證稱:「0000000000@gmail .com 」,是上訴 人鄭力銘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故上訴人 所辯,不足採信。 3.「下輩子-work1.mp3 」錄音檔為真正: 上訴人雖主張:「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檔案建立時 間,比寄件時間更晚,顯見被上訴人提呈證物與事實不符, 而有虛偽造假之嫌云云。然「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 檔案修改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之15時59分46秒,而依被上 訴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將「下輩子-w ork1.mp3」及「下輩子-work1(KARA).mp3」之檔案,寄至上 訴人鄭力銘「leo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 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之下午12時1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 )。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所顯示之寄件時間,其與實際寄送時 間有8小時之時間差,故被上訴人實際寄送上述檔案之時間 ,應為101年11月18日之下午20時1分,核與上述檔案之修改 日期時間相近,況電子郵件寄送時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 於事後加以修改。職是,「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為真 正。 4.被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創作完成系爭歌曲: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備臺語歌曲創作之專業能力,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內容所示系爭歌曲創作過程 相符,足見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4日所創作 完成,為其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被上訴人為 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1.系爭歌曲名稱非為後世人: 獨立創作為免負著作權侵權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已舉證證 明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既如前述。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而後世人歌曲有使用系爭歌曲之事實,上訴 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必須證明後世人歌曲為獨立創作,其屬 反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歌曲係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0月間,因追憶兄長車禍驟逝 ,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詞後,取名為「後世人」,並曾在 錄音室哼唱予證人○○○聆聽,且該歌曲曾獲證人○○○指 導、修正,嗣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 ○、○○○及被上訴人聆聽後,上訴人鄭力銘即指示被上訴 人以鋼琴彈奏主旋律錄製Demo帶,並嘗試編曲,故系爭歌曲 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云云。並以證人○○○、○○○、○ ○○之證詞及被證6之簡譜手稿為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鄭力銘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迄101年11月19日為 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均係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 曲之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人」。職是,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鄭力銘係101年10月創作系爭歌曲,並取名為「後世人 」云云。其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憑。 2.證人○○○、○○○、○○○不足證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 ⑴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①證人○○○雖於原審與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曾於101 年10月份在其位於南投家中,現場哼唱「後世人」這首歌給 其聽,其初聽時覺得完整度不夠,所以用簡譜幫上訴人鄭力 銘記錄下來,因歌詞部分記得不完整,有些旋律已有歌詞, 其然後將旋律記錄在電腦,整理後用鋼琴演奏,以所有之KE NWOOD錄音機(下稱系爭錄音機)錄製成錄音檔,錄音檔後 來拷貝成CD交給上訴人鄭力銘,嗣於104年將錄音機中之SD 卡(下稱甲SD卡)一併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證人○○○另結證稱: 被證6簡譜是其幫上訴人鄭力銘寫「後世人」簡譜,原稿不 在其家中,其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亦用五線譜記錄在電 腦,至於手寫原稿之影本有無交付給上訴人鄭力銘,因家中 沒有影印機,應不可能交付影本。簡譜是在上訴人鄭力銘來 找其時所寫,是在家中聽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完後,當場記下 ,原稿在家中已找不到,被證7之錄音檔是其用電鋼琴彈奏 並錄下,其錄下來直接將mp3檔案燒成光碟。錄音檔是上訴 人鄭力銘至南投找本人回去後之1至2日,其彈好時同時錄音 ,約在11月初在錄音室將錄音檔之拷貝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74、80至81頁)。 ②本院參諸證人○○○之上述證詞,證人陳述其係於101年10 月間,在住家聽聞上訴人鄭力銘哼唱歌曲後,當場先以紙筆 記錄為被證6之簡譜,且簡譜原稿現已不在。證人○○○記 錄簡譜後之1至2日,以電鋼琴彈奏該歌曲,並錄製為mp3檔 記錄在電腦後,繼而於101年11月初,將錄音檔拷貝成CD交 給上訴人鄭力銘,並將甲SD卡於104年間交給上訴人鄭力銘 等語。證人○○○之上揭證言,是否具有可信性,本院自應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證言之真偽。 ③證人○○○雖證稱:原始錄音檔是用系爭錄音機錄製,因本 人已將系爭錄音機淘汰,已找不到系爭錄音機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然本院勾稽證人○ ○○之證言可知,其就被證7之錄音檔,究係以電腦記錄或 錄音機記錄,除為該錄音檔形成之主要過程外,亦為創作音 樂著作之重要因素,證人○○○之證言反覆,其前後供述不 一致,足徵證人○○○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容有疑義處 。再者,證人○○○就有無交付簡譜原本予上訴人鄭力銘, 先證稱其記憶不清,其亦證稱被證6係其為被上訴人鄭力銘 記錄之簡譜影本,且其家中並無影印機,應該不可能交付影 本,簡譜原本復已非為其所持有。衡諸常情,證人○○○記 錄之簡譜原本,並未加以影印複製,其應交付原本予上訴人 鄭力銘。故上訴人鄭力銘應提出簡譜原本,俾供法院勘驗其 創作內容及日期,其未提簡譜原本,竟可提出被證6之簡譜 影本,實有違經驗法則。 ④證人○○○雖證稱:其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亦會用五線 譜記錄在電腦云云。則何以本件未依個人習慣於以簡譜採完 譜後,另以五線譜記錄留存在電腦;復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詰問其是否能提出所稱記錄於電腦之錄音檔時,旋即改口 稱係用錄音機錄製,且已找不到該錄音機,亦未留存該錄音 檔,致使原審法院無從勘驗其所稱原始錄音檔之存取日期。 準此,證人○○○雖證稱其有記錄簡譜,並以電鋼琴彈奏該 歌曲,並錄製為mp3檔記錄在電腦後,繼而將錄音檔拷貝成 CD與甲SD卡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云。顯不足為憑。 ⑤證人○○○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有拿別人編好「後世人」樂 曲給本人聽,因當時對於已編曲「後世人」,其沒有發表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主旋律自行加長旋律進行編曲後,上訴人鄭力銘曾請教○○ ○,其認被上訴人編曲延長部分不妥,而回復上訴人鄭力銘 創作之原始版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足徵證人○○ ○之證言與上訴人主張,容所差異。證人○○○嗣於本院雖 改稱:本人與上訴人鄭力銘有討論「後世人」這首歌之歌詞 部分,當初交給被上訴人編曲時,被上訴人編出之版本太長 ,故未收在「○○○.愛」專輯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然相較證人○○○原審證言與本院證言,顯然明顯相 違,衡諸常情,證人○○○先於原審證稱其未對「後世人」 發表意見,應較為接近事實。職是,證人○○○之證詞,不 足證明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 ⑵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證人○○○雖於原審結證稱:101年10、11月間上訴人鄭力 銘曾哼唱「後世人」之旋律予本人聽,是在本人錄音室哼唱 ,哼唱時未唱歌詞。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後世人」時,○○ ○在場,沒有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88頁)。參諸 證人○○○之證詞,其證述○○○於上開時、地曾與○○○ 共同聽過「後世人」旋律。核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力銘於 101年10月間創作「後世人」詞曲,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 詞後,取名為「後世人」,曾在錄音室哼唱給專輯製作人○ ○○聆聽。經資深詞曲老師指導修改後,數度延伸完成主旋 律後,嗣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予藝人○○ ○聽,被上訴人及○○○之友人○○○,均在場聆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三第35頁)。本院相較證人○○ ○之證詞與上訴人主張情節,兩者就○○○何時初次聽聞「 後世人」歌曲之事實,容有差異,是證人○○○不足證明上 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⑶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①證人○○○於原審雖結證稱:101年10月底、11月初,上訴 人鄭力銘曾在被上訴人住處哼唱「後世人」歌曲予○○○聽 ,其與被上訴人都在現場,當時上訴人鄭力銘有說這首歌曲 為其所作,被上訴人未表示這首歌是其創作,因被上訴人表 示要編曲,所以其有錄音作筆記,當時上訴人鄭力銘是整首 哼完,詞不完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惟證人○ ○○另證稱:上訴人鄭力銘當時有無拿出錄音內容或簡譜, 已不記得,因為時間已過很久,僅記得其現場哼唱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參諸證人○○○就上訴人鄭力銘於 哼唱時曾表示「後世人」歌曲係其創作,且被上訴人未就該 歌曲為其創作為任何表示,並有錄音等細節。均能明確記憶 當時情節,理應知悉上訴人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之事實。而 證人○○○就上訴人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乙節,竟證稱因時 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 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②上訴人鄭力銘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寄系爭歌曲電 子檔給本人,係因其有交付旋律給被上訴人製作「後世人」 編曲。其是將旋律唱給被上訴人聽,由被上訴人直接記簡譜 ,當時已有歌詞,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其 有在被上訴人住家頂樓及外面之餐廳,以哼唱方式及交付簡 譜方式,將「後世人」旋律交付給被上訴人製作編曲,因被 上訴人執意要自己記簡譜,其所交付簡譜是102年10月底, 由○○○幫本人所寫,其在被上訴人住家頂樓與餐廳交付時 交付時,○○○與○○○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 243頁)。準此,本院相較證人○○○之證稱與上訴人鄭力 銘之陳稱,可知兩者就上訴人鄭力銘交付系爭歌曲旋律予被 上訴人方式,究係單純哼唱,或一併交付簡譜?被上訴人就 旋律究係錄音作成筆記,或直接記簡譜?證人○○○之證詞 與上訴人鄭力銘之陳述,均有所出入,是證人○○○證詞容 有疑義。 ③本院參諸上訴人鄭力銘所述,其於哼唱該旋律予被上訴人及 ○○○、○○○聽時,其已創作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 郵件內容,如附表2所示,倘為真實者。該歌詞內容雖須修 飾調整而未定案,惟該歌詞內容已具相當之完整性。然何以 證人○○○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於哼唱時,詞尚不完整等語。 職是,益徵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歌曲為上訴 人鄭力銘所創作。 3.上訴人未證明其創作過程: ⑴音樂創作人可使用各類工具紀錄創作過程:   就樂曲創作過程而言,創作人為避免靈感稍縱即逝及記憶錯 漏,對於其創作中之著作,衡諸常理,應會利用各類方式記 載有相關記錄。證人○○○亦結證稱:其在樂曲靈感來之當 下,會以紙、筆甚或手機先行紀錄,紀錄工具包含電腦、鋼 琴、錄音筆、錄音機、手機、紙、筆,真正之創作人不可能 僅用單一工具來紀錄靈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職是,音樂創作人可使用各類工具紀錄創 作過程。 ⑵上訴人鄭力銘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創作過程: 參諸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1月14、17日寄與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所示,上訴人鄭力銘將系爭歌曲之歌詞,以電腦繕打 記錄後,繼而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鄭力銘間就詞曲創作之交付,多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準此,倘上訴人鄭力銘已於101年10月間創作系爭歌曲, 並於101年11月初取得錄音檔,其何以未以電子郵件方式, 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以哼唱方式交付旋律予被上訴人進行編 曲,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與當事人之合作模式未符。 ⑶上訴人鄭力銘非專輯記載之作曲人: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鄭力銘創作系爭歌曲,就樂曲製作之角 色分工而言,作曲、曲改編及編曲者各有所異云云。然○○ ○於102年12月所發行「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中,「後世 人」歌曲分別標明作詞人「強里歐即上訴人鄭力銘」、作曲 「樂觀音樂」,「曲改編」及「編曲」標示為「○○○」, (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勾稽上訴人之主張與專輯記載 ,上訴人鄭力銘非專輯記載之作曲人,足徵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鄭力銘創作系爭歌曲,容有疑義。 4.被證6至7與甲SD卡不足證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創作: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自與被上訴 人無關云云。並提出被證6簡譜影本、被證7之錄音檔與甲SD 卡為憑。惟被證6簡譜及被證7之錄音檔等製作經過,實有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如前述,顯不足為憑,無法認定 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之事實。至上訴人固主張被 證7之錄音檔之檔案名稱分別顯示「000000000000.mp3」、 「000000000000.mp3」,錄音檔由證人○○○於101年10月 26日20時48分28秒及20時52分14秒所錄製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7頁反面)。然被證7所示錄音檔之檔案名稱,其為得修 改之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以錄音筆錄製音訊後,事後修 改名稱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3頁)。準此,益 徵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云云,不足 採信。 (三)本院勘驗與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1.本院勘驗過程: 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序勘驗甲SD 卡、被證7之光碟及乙SD卡,先確認送鑑定事項與客體。經 勘驗後,決定將甲SD卡、乙SD卡、被證7光碟及型號MGR A-7 之KENWOOD錄音機送鑑定,作為認定何人為系爭歌曲創作人 之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 ⑴勘驗甲SD卡內容:   本院先開啟甲SD卡內容,內含2個資料夾,檔名為「LINE」 與「MIC」。繼而打開個別資料夾如後:①開啟「LINE」資 料夾,並無內容。②開啟「MIC」資料夾,內含3個檔案,檔 名分別為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00000000 0000.wav。最後播放「MIC」資料夾之檔案如後:①播放音 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17秒,檔案大小為3. 01MB。②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2分 47秒,檔案大小為28.2MB。③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 .wav,時間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26.8MB。④列印出內 容所顯示之畫面。⑤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⑵勘驗被證7之光碟內容: 本院先開啟被證7光碟,有2個檔案,檔名為000000000000.m p3與000000000000.mp3。繼而播放被證7光碟檔案如後:①   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mp3,時間為長2分47秒,檔  案大小為3.20MB。②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mp3,時 間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3.04MB。③列印出內容所顯示 之畫面。④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 ⑶勘驗乙SD卡內容:   本院先開啟乙SD卡,內含2個資料夾,檔名為「LINE」與為 MIC」。繼而打開個別資料夾:①開啟「LINE」資料夾,並 無內容。②打開「MIC」資料夾,內含三個檔案,檔名為000 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 最後播放「MIC」資料夾之檔案如後:①播放音樂檔名為000 000000000.wav,時間為長39秒,檔案大小為6.71MB。②播 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2分48秒,檔案 大小為28.4MB。③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 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26.8MB。④列印出內容所顯示之 畫面。⑤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2.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 本件由本院以智院成柏106民著上7字第1070001340號函,囑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院 檢送鑑資料「被證7後世人主旋律之音律整理錄音」光碟乙 片、甲SD卡1張、乙SD卡1張、KENWOOD錄音機1盒與中文說明 書共6張進行鑑定分析。中華工商研究院嗣提出108年1月31 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1046號函與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茲說明鑑定結果如後(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外之鑑定 報告與鑑定報告第114至115頁)。 ⑴甲與乙SD卡音樂檔案均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甲SD卡與乙SD卡,均非KENWOOD錄音機 內設定建置完畢之原始SD母卡,且甲SD卡與乙SD卡內音樂檔 案,不符合KENWOOD錄音機使用麥克風錄音所生之檔案要件 。準此,甲SD卡與乙SD卡內音樂檔案,均非KENWOOD錄音機 原始生成之錄音檔案。 ⑵甲SD卡內音樂檔案非被證7光碟檔案之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甲SD卡內音樂檔案000000000000.wav、 000000000000.wav,並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生成之錄音檔 案。檢視甲SD卡內之救援所得還原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20 12年10月27日之單一時間與特定檔案,並無其他還原檔案所 成歷史紀錄。職是,除無事證可資證明甲SD卡內錄音檔案之 儲存日期外,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甲SD卡內音樂檔案,為被證 7光碟內檔案之原始檔案。 ⑶乙SD卡內音樂檔案非被證7光碟檔案之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乙SD卡內音樂檔案000000000000.wav、 000000000000.wav,並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生成之錄音檔 案。乙SD卡內之救援所得還原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1980年 1月1日之單一時間,該等時間特徵,無法排除因乙SD卡韌體 因素所致。準此,除無事證可資證明乙SD卡內錄音檔案之儲 存日期外,亦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乙SD卡內音樂檔案,為被證 7光碟內檔案之原始檔案。 3.本院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審究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甲SD卡內資料, 非上訴人所主張,係證人○○○彈奏錄製之原始檔(見本院 卷二第1至2、21至22頁)。是甲SD卡內之音樂檔並非○○○ 所有之KENWOOD錄音機原始檔,○○○雖證述其以錄音機錄 製其所彈奏之系爭歌曲,顯與事實不符。況檔案之檔案名稱 得事後修改。職是,益徵系爭歌曲之創作人非上訴人所為。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無僱傭或委聘關係: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 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 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 聘人享有。所謂僱傭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著作權法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 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或出資聘請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僱傭關係或出資聘請關係等語。職是,本院自 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曾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有無出資聘請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歌曲(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當事人間前無僱傭關係: 僱傭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 有如後之從屬性:1.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 管理及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2.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之 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3.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並非獨立作業。衡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特徵 可知,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就事務之執行, 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兩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4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準 此,本院應判斷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歌曲時,是否與上訴人有 僱傭關係存在。 1.上訴人無法證明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⑴上訴人支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容有諸多原因: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每月  2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上訴人樂觀公司,並承諾轉讓在職 期間全部之詞曲創作,以每月工資抵充版稅,亦同意不另支 領作曲版稅,且於受僱期間,總計已領取17餘萬元之薪資及 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鄭力銘曾對於被上訴人 為其藝人○○○編曲付出時間及使用被上訴人設備,表示願 意每月支付25,000元予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為12萬餘元 ,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樂觀公司僅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上訴人樂觀公司從未支付任何薪資予被上訴人等語。準 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完成系爭歌 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本院參諸被證5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所示,其記載略以:上個月生活資助是17日給予,用 到剩幾天配額,倘方便時,是否能與之前討論好之方法,再 協助被上訴人維持每個月定額之生活基本生存,被上訴人可 想辦法向銀行先借款,上訴人鄭力銘支援之5萬元可全清償 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依對話內容所示,雖可佐 證上訴人鄭力銘確曾支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然無從認定其給 付原因,究為借款、僱傭、委任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 2.證人○○○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 ⑴證人○○○未見聞上訴人鄭力銘支付款項之原因事實: 證人○○○雖於原審結證稱:其於101年8月至102年2月間, 有聽聞被上訴人自承每月向上訴人領取25,000元之薪水作為 打工之薪資及創作詞曲、編曲之代價,除本人之外,還有小 冷即證人○○○聽聞。因本人與上訴人鄭力銘是朋友,會去 探班,並探上訴人歌手之班,故本人知悉上開情事,當時被 上訴人自己亦如此表示,本人所聽聞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鄭力銘領2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2、94頁)。上訴 人並提出中國時報記者○○○與上訴人鄭力銘之對話錄音、 譯文與報導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9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39 頁)。參諸上述證人○○○證詞,其雖曾聽聞被上訴人自承 向上訴人鄭力銘支領25,000元,然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鄭 力銘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25,000元是否為僱傭 之報酬,容有疑義,故無法證明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⑵○○○不知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本院參酌被證5所示上訴人鄭力銘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雖可知上訴人鄭力銘縱曾提供生活資助予被上訴人 ,然該款項能否謂為薪資,且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鄭力銘提 供勞務之報酬,實非無疑。審酌○○○與上訴人鄭力銘之對 話,○○○未有正面作出回應上情之語,渠等所討論者是否 為本件案情,其語焉不詳。而報導本身僅為各方說法之客觀 報導,不足證明當事人間前有僱傭關係存在。職是,上訴人 鄭力銘縱曾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在所多 有,不得僅憑證人○○○傳聞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係受上 訴人鄭力銘之監督、管理,而在從屬於上訴人鄭力銘之關係 下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準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歌曲為 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鄭力銘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云云。 不足為憑。 3.系爭協議書不足證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 ⑴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   上訴人樂觀公司雖曾於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公司栽培 之藝人,上訴人鄭力銘曾多次支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嗣 因被上訴人擬與上訴人樂觀公司暫停藝能及音樂製作相關合 作關係,而於102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協議書內容,故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300萬元云云 。然嗣經民事判決上訴人樂觀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 效力等事實。有協議書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 字第6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73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38、141至163頁)。 ⑵系爭協議書為未有僱傭關係之反證: 本院參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因被上訴人表示必須 先行完成學業等個人因素,雙方協議暫時停止雙方之合作關 係,被上訴人同意與授權上訴人樂觀公司使用,由上訴人樂 觀公司於雙方原合作期間101年9月至102年2月內,已進行與 投入金錢、時間及宣傳費用等投資之詞曲編曲,暨其他音樂 產品如MV及其他等。主要標的如下:含「○○○.愛」專輯 及其他相關等情。職是,倘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兩造間具有 僱傭關係,且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揆 諸前揭說明,其著作財產權應歸雇用人即上訴人享有,自無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性。職是,益徵當事人間前無僱傭關 係之存在。 (二)當事人間前無委聘關係: 出資聘請關係,主要為委任關係與承攬關係。故出資人係指 委任關係之委任人及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而受聘人係指委任 關係之受任人及承攬關係之承攬人。上訴人鄭力銘雖曾支付 金錢予被上訴人,然無從認定其給付原因,究為委任關係或 承攬關係。倘系爭歌曲係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且 雙方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亦無事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必要性。故無法以被上訴人收受金錢與完成系爭歌曲 間,具有出資受聘之對待給付關係。職是,上訴人雖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有出資聘請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人云云,核無足採。 五、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 之相似,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客觀要件。申言之:㈠所謂量 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 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㈡所謂質之相似,係 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構成實質之近 似。準此,本院自應判斷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 似於系爭歌曲(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為兩歌曲主旋律實質近似: 1.原審囑託鑑定項目內容:   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師範大學○○○教授鑑定「後世人」歌  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包含「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1.mp3」,經核其鑑定意見結果如後(見 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三第42頁):⑴就創作之曲式與 結構而言,系爭歌曲在8小節之前奏後進入主歌,而「後世 人」則是在4小節後進入主歌。⑵在主歌部分,「後世人」 有25小節的長度,含中間間奏5小節,其與系爭歌曲19小節 之長度相較,在樂句創作比例上之相似度比例是90%,旋律 走向相似度判定亦達至少85 %。⑶就副歌段落以觀,系爭歌 曲有2個段落,「後世人」之副歌雖僅有1段,且採用反覆之 手法,然「後世人」之副歌與系爭歌曲之第1段副歌,在樂 句比例上相似度高達90%。是「後世人」雖未與系爭歌曲同 樣有2段副歌,然就整體而言,曲式與結構「後世人」有採 用系爭歌曲將近2/3之段落,相似比例判定約為70%。⑷就旋 律與節奏方面,系爭歌曲與「後世人」雖使用之調性不同, 然就專業角度以觀,主歌之轉調手法類似,雖有作技術性之 調整更動。例如,節奏之延後、縮短、變換音型與長度等項 目。然就實際音高之走向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判定旋律與節 奏創作手法之相似度近達85%。 2.鑑定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上訴人雖主張鑑定人○○○教授係服務於國立師範大學音樂 系,其與被上訴人之父均屬音樂系之教授,可能產生鑑定不 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之父任職國 立臺灣戲曲學院擔任副教授,而與鑑定人並無親誼關係(見 原審卷二第52頁)。況原審法院於囑託其鑑定時,業已於函 文明確記載其應查明與兩造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5款 所示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復命其於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334條具結,此有結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準 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鑑定不公,不足為憑,本件鑑定具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3.本院判斷說明: 就音樂專業領域之鑑定意見,雖認「後世人」在整個曲子之 曲式設計上,「後世人」結構上有刻意避開使用系爭歌曲第 2段副歌之段落。然就專業角度分析,「後世人」有逃避擷 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段副歌之相似創作手法,並在調性 、節奏、旋律創作等項目,具有技術性避開直接複製之意圖 ,諸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項目。就實際產生之音色 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有抄襲之 意圖與行為。職是,相較「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與系爭歌 曲之主旋律,兩者實際產生之音色聽覺、音樂律動、旋律及 節奏高度相似,均屬歌曲之重要成分,成立質之抄襲。而兩 者樂句創作比例相似度90%、旋律走向相似逾85%、曲式與結 構相似比例約70%,亦成立量之抄襲,足徵「後世人」歌曲 與系爭歌曲成立實質近似,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一)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及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4條、 第26條之1及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 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 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兩者間有其關聯性。故主張權 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而與 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接觸系爭歌曲,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 曲,成立抄襲系爭歌曲之事實,始得主張上訴人有無以重製 、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散布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1.上訴人接觸系爭歌曲與兩歌曲主旋律實質近似:  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 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 會通常情況,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 ,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 間確有如附表1所示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足見上訴人鄭力銘 確曾接觸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歌曲,且「後世人」歌曲晚 於系爭歌曲始完成。再者,「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確有實 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即如前述。職是,「後世人」歌曲確有 抄襲系爭歌曲之情事。 2.侵害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行為態樣: 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所謂散布 ,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 易或流通,其屬有形之利用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前段、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行為: 本件當事人就「後世人」歌曲係收錄於歌手○○○於102年 12月所發行之「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上開專輯係由○○ 公司發行。「後世人」歌曲除重製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外, 並於「KKBOX」、「MyMUSIC」、「OMUSIC」及「YOUTUBE」 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開專輯及光 碟、網路平台「KKBOX」、「MyMUSIC」、「OMUSIC」及「YO UTUBE」等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44頁;本 院卷一第83頁與卷外證物袋)。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 人,並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而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公司 就「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而重製及散布侵害系爭歌曲之 光碟重製物,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以公開傳輸,侵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二)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格權: 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就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利益, 作為保護標的之權利。其為人格權之一種,其與權利主體之 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具有專屬性及不可讓渡性。因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公開發表權與姓名表示權,本 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1.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   按公開發表之方式,係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就其著 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發表權,係著作人得向公 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發表著作、何時發表及何種 方式發表之決定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公眾發表系 爭歌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而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 ○公司就「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 以公開傳輸,而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公開發表權。 2.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力銘自承:其為上訴人樂觀公司音 樂總監,前於102年為藝人○○○製作「一個人‧唱情歌」 專輯,將「後世人」歌曲收錄於該專輯,且於專輯內頁中標 明作曲者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等情,並有專輯內頁原本附卷可 稽。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授權○○公司重製系爭歌曲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後,予 以發行,其未表示被上訴人之姓名,而於歌單記載「作曲So ng By:樂觀音樂」(見原審卷一第37頁)。職是,上訴人 之行為,導致社會公眾誤認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 著作人,足證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七、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損害賠償: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損害11,103元:  1.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 明文。而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損害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2.上訴人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樂觀公司為上訴人鄭力銘於100年間出資籌備,並於 101年間成立,業據上訴人鄭力銘自承(見原審卷一第98頁 反面)。被上訴人創作完成系爭歌曲後,旋即以電子郵件寄 送予上訴人鄭力銘收受,故上訴人均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歌 曲之著作人,詎渠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後世人」歌 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係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 據。 3.本件適用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上訴人係以授權○○公司發行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而○○公司自103年間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結算 予上訴人樂觀公司之音樂著作版稅詞曲各50%,共計22,205 元,此有○○公司105年3月10日(105)滾字第1050310001號 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準此,被上訴人並無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而上訴人樂觀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11,103元(計 算式:22,205元÷2=11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本文,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損害11,103元,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損害15萬元:  1.本院酌定著作人格權損害之具體情形: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與 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是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合 理金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職 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損害 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2.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 ⑴上訴人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上訴人均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竟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將之授 權○○公司公開發表,復於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為上訴人樂 觀公司,使公眾誤認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與姓名表示權,上訴人故意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損害賠償金額之因素: 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協助上訴人樂觀公司製作 「○○○.愛」專輯,而入圍同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專輯獎, 此有該屆金曲獎流行音樂類入圍名單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歷及作品 說明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可知其雖曾參與演唱會 、企業用環境音樂、微電影配樂之製作或編曲,惟數量不多 。上訴人鄭力銘為上訴人樂觀公司出資經營者,上訴人樂觀 公司曾負責製作知名臺語歌手○○○之所有專輯,業經證人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78頁)。而為音樂創作 公司,且其所發行之專輯曾獲金曲獎提名,顯見渠等於流行 樂界具有一定之地位,有相當資力,詎竟未尊重被上訴人之 著作權,而以前述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將 使人誤認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歌曲著作人為上訴人樂觀公 司,而抹煞被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所付出之努力,致被上訴 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狀。揆諸前揭規定,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 (三)上訴人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 ,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樂觀公司,104年8 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鄭力銘,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職是,上訴人至遲 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依各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8月7日、104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 予准許。 八、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性: (一)登報之必要性判斷: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職是,所謂適當之處分 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 ,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二)上訴人之著作權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賠償: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將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云 云。然上訴人雖有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事實,因被上訴人就其業界之信譽,究有何具體減損或貶抑 情形,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上訴人侵害之情節,應認 本院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161,103元,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 ,已獲得適當之賠償,倘命上訴人再負擔將判決登報之連帶 責任,不符比例原則,自無必要使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 於法無據。職是,原審判決固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部 分判決書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容有誤會。 九、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抄襲與重製系爭歌曲,利用網路平台公 開傳輸,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 事,核認原審認定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61, 103元,核無違誤。然被上訴人雖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容有誤會,原審就此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准許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逾 此部分,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因本 院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核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之計算: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之請求訴訟利益為60萬元,包  含: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1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為50萬 元(計算式:10萬元+50萬元=60萬元);另登報道歉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 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61,103元,包含原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11,103元、著作人格權之侵害15萬元( 計算式:11,103元+15萬元=161,103元);另登報道歉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 (二)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 擔而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7% (計算式:161,10 3元/ 60萬元+3,00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計 算式:4,500元/161,103萬元+4,500元),其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 、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事實為「○○○ .愛」專輯係在○○○錄音室製作完成,被上訴人不可能不 知「後世人」歌曲已加入專輯內;並聲請傳喚證人○○○, 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一第 119至120頁)。然○○○已於原審證言,其證詞除其他錄音 室在場人員外,已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其證言與其他證人出 入甚多,況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核 無傳喚必要。再者,○○○為中國時報記者,因其採訪而得 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然被上訴人並非受雇於上訴人 ,況記者僅針對兩造說法為報導,尚無其他積極佐證,如兩 造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無法知悉系爭歌曲為何人所創作 ,其無傳喚必要性。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 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