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鄭力銘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
洪可馨 律師
被
上訴人 范揚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
人名稱、
案由及主文,以十二號字體,長十五公分、寬八公分刊
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鄭力銘、樂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樂觀公司,而與鄭力銘合
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
審民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以
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
要旨,並以長25公
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1 日。3.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1.
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所創作: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創作完成主
旋律,不含歌詞
「下輩子」歌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後,並於同日透
過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歌曲之錄音電子檔「下輩子.mp3」
寄送予上訴人樂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鄭力銘,被上
訴人先後就「下輩子」歌曲,雖共寄送檔名為「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下
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1(KARA).mp3」錄音電子
檔予上訴人鄭力銘。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未就「
下輩子」歌曲有後續合作。被上訴人
嗣於103年8月9日與訴
外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聊天時,經○○○告知
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下輩子」歌曲,業經上訴人樂觀公司
於102年間授權訴外人○○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以專輯名稱「一個人,唱情歌」、歌名「後世人
」(下稱後世人歌曲),透過「iTunes」、「KKBOX」、「M
yMUSIC」、「Omusic」及「YouTube」等網路數位平台及實
體唱片方式發行,而對外公開發表、公開傳輸被上訴人創作
之系爭歌曲,其網路收費每首為20元,實體唱片每片售價44
9元。
2.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
⑴被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
人格權人:
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所創作,且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
樂著作,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與著作權人,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
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並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
。準此,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外,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
⑵本件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性:
上訴人剽竊被上訴人之著作,而以上訴人樂觀公司名義對外
授權發行「後世人」歌曲,並收費牟利,使社會大眾誤認系
爭歌曲之作曲人為上訴人樂觀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
職是,
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1.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所創作:
⑴被上訴人有能力創作系爭歌曲:
①被上訴人扣除編曲部分外,有創作系爭歌曲主旋律之能力及
經驗。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間自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
藝術學院之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士學位
。被上訴人於在學
期間,就已有諸多音樂創作之資歷及作品
。
參諸上訴人樂觀公司曾於101年12月27日發行「○○○.
愛」臺語專輯,依該專輯之記載,「專輯製作人」包括被上
訴人,其中多首歌曲:「願Wish」、「月娘代表我的心」、
「房卡行李」、「是你是我Is You Is Me」、「愛Love」、
「櫻桃嘴唇Cgerry Bella」,均是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作曲、
編曲或製作人。
②被上訴人曾參與「○○○.愛」臺語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之
旋律之創作,並參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縱被上訴人
不諳臺語,仍無礙於從事臺語歌曲之創作。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擔任歌手○○○「BJ4不解釋」唱片,有關「BJ4不解釋
」歌曲之作曲、Rap編寫、編曲、和聲編寫、錄音及製作人
。職是,被上訴人有能力創作系爭歌曲,且為扣除編曲部分
之系爭歌曲之主旋律創作者。
⑵上訴人鄭力銘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①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錄音
檔後,曾於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7日以「leo00000
000@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予被上訴人,
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輩子歌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
詞」。嗣於101 年11月19日以「000000000@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work1 .mp3 」檔案予
訴外人「○○」,郵件內容記載「Dear○○:這是一首即將
完成之demo莎莎要開錄,請參考。Leo 」,其信件主旨為「
下輩子的demo」。
足證於101 年11月19日時,上訴人鄭力銘
、被上訴人及「○○」間,均以「下輩子」作為「後世人」
歌曲主旋律之「名稱」。再者,上訴人鄭力銘於101 年11月
1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附加檔案「下輩子﹨歌詞」,係使用
「一輩子」、「前輩子」、「下輩子」等語詞。
嗣後出版「
後世人﹨歌詞」,其於相同段落使用「一世人」、「前世人
」、「後世人」等語詞。益證「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於創
作之初,確係以「下輩子」作為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
人」。
②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社會常情,人記憶力有限,歌曲創
作者要將其創作之歌曲,委請他人將歌曲之主旋律製作成初
步錄音檔,並請他人為之編曲,其為免遺漏,在已有歌曲簡
譜及音樂檔案之情況,應係交付歌曲簡譜及音樂檔案予他人
,應無必要冒「遺漏」風險,而僅用哼唱方式為之。況有簡
譜可使主旋律存在,不會因為記憶力之問題,而有所變動或
錯記,應無必要可能因為記憶錯誤之哼唱方式,請他人再作
一次主旋律與編曲。職是,本件除無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後
世人」歌曲主旋律,予證人○○○、○○○、○○○及被上
訴人之事實外,亦無○○○為上訴人鄭力銘撰寫「後世人」
簡譜、製作歌曲原始檔案,並於101年11月交付予上訴人鄭
力銘之事實。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非
僱傭或出資聘請關係:
上訴人鄭力銘雖曾對於被上訴人為其藝人○○○編曲付出時
間及使用被上訴人設備
等情,表示願意每月支付25,000元予
被上訴人,其實際支付款項為12萬餘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僅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從未支付薪資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或者受其出
資聘請完成後世人歌曲主旋律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
人樂觀公司於另案起訴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案件,所提出被
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
經民事判決上訴人樂觀公司敗訴確定,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屬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被脅迫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再者,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因被上訴人表示,必須先行完成學業等個人因素,
雙方協議暫時停止雙方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同意與授權上訴
人樂觀公司使用,由上訴人樂觀公司於雙方原合作期間101
年9月至102年2月止,已進行與投入金錢、時間及宣傳費用
等投資之詞曲編曲,暨其他音樂產品,主要標的如下:含「
○○○愛專輯」及其他相關等語。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
僱傭關係,且「後世人」歌曲主旋律為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本歸雇用人即上訴人享有,應無必
要簽訂系爭協議書。倘「後世人」歌曲主旋律係上訴人「出
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且雙方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
所有,雙方亦無事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職是,足證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打工學習、僱傭或出資聘請關係。
3.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系爭歌曲:
本件經原審囑託鑑定,可知不論創作之曲式、結構、旋律、
節奏,經專業領域之鑑定意見結果,認定均高度近似。雖「
後世人」歌曲在整個曲子之曲式設計,其結構上雖有刻意避
開使用系爭歌曲第2段副歌段落。然「後世人」歌曲很難逃
避有擷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段副歌之相似創作手法,並
在調性、節奏、旋律創作,是有技術性之避開直接複製之意
圖。例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就實際產生之音色
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很難逃避
抄襲之嫌。職是,「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
爭歌曲之主旋律。
4.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確有如附表1所示,電子郵件往
來
記錄,足見上訴人鄭力銘確曾接觸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
歌曲主旋律。「後世人」歌曲主旋律,確晚於系爭歌曲主旋
律始完成,且「後世人」歌曲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主
旋律,足見「後世人」歌曲有抄襲系爭歌曲。再者,「後世
人」歌曲確係收錄於歌手○○○於102年12月所發行「一個
人‧唱情歌」專輯,該專輯係由○○公司發行。「後世人」
歌曲除重製於
上開專輯之CD光碟外,並於「KKBOX」、「MyM
USIC」、「OMUSIC」及「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
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主旋律之著作人,並享有歌曲之
著作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於「後世人」歌曲
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公司就「後世人」歌曲發
行專輯,而重製及散布侵害系爭歌曲之光碟重製物,復利用
前述網路平台
予以公開傳輸,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5.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被上訴人畢業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音樂系作曲組,其於101
年間,協助上訴人樂觀公司製作「○○○愛專輯」,並使之
得到「第24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女歌手獎」、入圍「第24屆金
曲獎最佳臺語專輯獎」,而為「金曲得獎專輯製作人」,且
專輯中2首主打歌「是你是我」、「愛」之製作、作曲、編
曲、樂手,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音樂界,有其一席之
地。上訴人均明知系爭歌曲之主旋律,應屬被上訴人所創作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其著作人係被上訴人,竟
剽竊與抄襲,而以上訴人樂觀公司名義為「後世人」作曲人
,授權○○公司發行,對外公開發表,誤導大眾,自有重製
、散布系爭歌曲之行為。且由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致被
上訴人再為發表時,使他人誤認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樂觀公
司,以致影響被上訴人就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是侵害
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利與姓名表示權。再者,被上訴人確
未向公眾發表系爭歌曲,上訴人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
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公司就
「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以公開傳
輸,而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
權。被上訴人為「下輩子」歌曲之著作人,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授權○○公司重製其抄襲後之「後世人」歌曲於
上開專輯之CD光碟後予以發行,未表示被上訴人之姓名,並
於歌單記載「作曲Song By:樂觀音樂」,致一般公眾誤認
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準此,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姓名表示權。
6.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損害:
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及散布權。上訴人樂觀公司為上訴人鄭力銘前於100年間出
資籌備,而於101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創作完成系爭歌曲後
,旋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鄭力銘收受,故上訴人均明
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
「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係故意共同侵害被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人
均以授權○○公司發行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而○○公司自103年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結算予上訴人
樂觀公司之音樂著作版稅詞曲各50%,共計22,205元,故上
訴人樂觀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11,103元。
7.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損害:
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上訴人均明知被
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
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將之授權○○公司公
開發表,
復於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為上訴人樂觀公司,使公
眾誤認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上訴人故意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協助上訴人樂觀
公司製作「○○○.愛」專輯,而入圍同屆金曲獎最佳臺語
專輯獎。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參與演唱會、企業用環境音樂
、微電影配樂之製作或編曲,
惟數量不多。上訴人鄭力銘為
樂觀公司出資經營者,上訴人樂觀公司曾負責製作知名臺語
歌手○○○之所有專輯,而為音樂創作公司,且其所發行之
專輯曾獲金曲獎提名,其於流行樂界具有一定地位,有相當
資力,上訴人未尊重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故意侵害被上訴人
之著作人格權,將使人誤認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歌曲著作
人為上訴人樂觀公司,而抹煞被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所付出
之努力,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職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
8.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刊登新聞紙: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金曲得獎專輯製作人,有其在音樂界
上之地位,竟剽竊作曲,以上訴人樂觀公司為「後世人」歌
曲作曲人名義,對外授權與發行,並予收費牟利,侵害被上
訴人著作權,並有嚴重誤導社會大眾之情形,造成社會大眾
之錯誤認知,錯認作曲人係上訴人樂觀公司,侵害被上訴人
之信譽及權益,而有回復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職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摘要刊登報紙,以維
護被上訴人之信譽。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與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歌曲主旋律係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
上訴人鄭力銘固非音樂科班出生,然其對音樂特有之感受力
,歷來為歌曲之發想創作,均以哼唱方式為之,繼而委由他
人撰寫簡譜或以樂器演奏錄音完成原始檔案,倘其內容足以
創作完成歌曲,即再進行後續調整、編曲而完成歌曲,此為
與上訴人合作之工作夥伴,均知悉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於10
1年11月14日將系爭歌曲以「下輩子.mp3」錄音檔案、標題
題「下輩子.work1」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鄭力銘,並主
張該曲為原創
云云。然以歌曲之主旋律,上訴人於101年10
月底,已哼唱予長期合作之製作人○○○聆聽聞,其後亦先
後多次哼唱予他人聽聞,且○○○於聽聞後,即代為撰寫簡
譜,並將之以鋼琴彈奏錄製成音樂檔案交予上訴人。換言之
,依歌手錄製音樂之流程,為能精準詮釋創作者對於歌曲所
欲傳達之情感,在錄製歌曲過程中,多由創作者及製作人從
旁協助或提供指導,此
乃樂界之常態。系爭歌曲為臺語歌曲
,為歌手○○○所演唱,並收錄在其「一個人‧唱情歌」專
輯。衡以歌曲採取臺語演唱,○○○係大陸地區歌手,對於
臺語之詮釋,較臺灣歌手為生疏,需有創作者從旁指導與調
整發音之必要。被上訴人不諳臺語,倘系爭歌曲確由其所創
作,理應對於臺語之文字、聲調之運用,有一定之經驗及能
力。參諸○○○於
兩造之另案所為證述內容,得知其專輯錄
製,均由上訴人鄭力銘從旁指導,被上訴人非歌曲之原創者
。
(二)上訴人之創作能力已受音樂同業肯定:
1.上訴人鄭力銘為歌手○○○之專輯製作人:
上訴人鄭力銘縱非音樂專科背景,然依其對人生之體悟及對
生活之感官觸動,而產生靈感,即可創作歌曲。上訴人鄭力
銘於101年12月27日發行「○○○.愛」專輯擔任監製、製
作統籌、製作執行、專輯企畫統籌等職務,專輯入圍102年
第24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專輯,○○○亦憑藉該專輯獲得第24
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女歌手獎,上訴人嗣以專輯製作人身分製
作○○○自102年至105年發行之4張專輯,倘上訴人非長期
累積創作實力與經驗,應無可能擔任專輯製作人之重任。
上
揭專輯均深獲各界好評,其中105年發行之○○○「多桑純
萃年代」專輯,入圍106年第28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女歌手獎
。準此,上訴人之專輯統籌製作能力、音樂天分與敏感度,
已受音樂圈最高榮譽之肯定。
2.被上訴人無能力製作專輯: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6月自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畢業,且
就讀之科系在訓練作曲能力。然僅係學習如何作曲編曲,至
於如何創作,本繫諸於個人性靈啟發
與否,是被上訴人之學
歷證明,無從
佐證其必然具備創作能力。且系爭歌曲之創作
時間於101年間,被上訴人仍未畢業,被上訴人大學學業,
共計研讀8年始畢業,在此之前,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創作之
紀錄,不論人生閱歷抑或學習專業,均仍嫌匱乏,是否確有
能力創作,不無疑問。101年12月27日發行「○○○.愛」
專輯,因當時上訴人欲提攜被上訴人,協助其打開知名度,
雖同意讓當時仍未有成熟創作能力之被上訴人,掛名擔任專
輯製作人與母帶後製混音處理製作人,然實質上之專輯製作
人為證人○○○。被上訴人固以103年擔任歌手○○○唱片
歌曲製作人為由,回溯推論其於101年間即具有創作
本案旋
律能力。然被上訴人僅為○○○專輯中協助製作1首單曲,
真正專輯製作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學歷證明,認定
其有能力及經驗足以創作本案主旋律,顯然混淆抽象之靈感
與實際技術操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
(三)被上訴人未說明每月自上訴人收受25,000元之原因:
自被上訴人前後寄送檔案觀之,多冠以「work」為其檔案格
式,而與上訴人鄭力銘所陳其交辦工作人員之工作項目,其
等回覆檔案均以「work」表彰,在其電腦內存有眾多類此格
式之檔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樂觀公司打工學習期間,亦係
如此要求等語相符。反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製作之檔案名稱
,乃隨心所欲沒有固定模式云云。然其於本案提出之音樂檔
案均以「work」表示,並有規律地按順序予以編號,竟與上
訴人對工作人員之要求一致,足以說明被上訴人當時於上訴
人樂觀公司打工學習,依上訴人鄭力銘之要求,以特定格式
回覆交辦事項為工作模式。被上訴人當時向證人○○○記者
表示,每月受領上訴人樂觀公司支付25,000元薪資,合作期
間內之創作,均賣斷予上訴人樂觀公司,
可證雙方確實存有
僱傭關係。是雙方合作期間自101年7月至102年2月,被上訴
人所創作之音樂
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樂觀公司,倘101年11月
14日被上訴人有創作或創作「後世人」歌曲,其所有權屬於
上訴人樂觀公司,上訴人不成立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於原
審審理時,未否認兩造於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合作期間,
曾收受上訴人鄭力銘每月給付25,000元,否認受僱於上訴人
。然薪資之給付,不以有投保勞工保險或提出扣繳憑單為必
要條件,被上訴人應提出非薪資給付之證明。職是,被上訴
人應說明其有何精良錄音設備,足以提供專業唱片公司使用
,並應提出相關支付使用費等證明,以實其說。
(四)甲SD卡內之檔案早於被上訴人寄出電子郵件日: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SD卡檔案之刪除日期與修改日期
,確係事後利用電腦系統設定所致」、「甲SD卡檔案之儲存
日期確非101年10月27日」等情事。按上訴人分析,甲SD卡
內之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檔案,實為原審
被證7 光碟內同檔名mp3 檔案之原始母檔及甲SD卡進行資料
救援所復原出同檔名mp3檔案之原始母檔。縱被上訴人主張
000000000000.mp3、000000000000.mp3檔案刪除時間為101
年10月27日,而無法證明儲存日期之主張屬實。然益證二mp
3檔案至遲於101年10月27日已存在,否則應不可能於該日期
將mp3檔案刪除。準此,該mp3檔案與原始母檔wav檔案之儲
存日期,至遲為101年10月27日,顯早於被上訴人主張將原
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出之日期101年11月14日。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之106年9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3日將「下輩子.mp3」之電子檔、1
04年11月14日將「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 k3
.mp3」電子檔寄給上訴人鄭力銘。嗣於101年11月18日將「
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1(KARA).mp3」電子檔
寄給上訴人鄭力銘及訴外人○○○。而上訴人鄭力銘復於10
1年11月14日將「下輩子歌詞.txt」、101年11月17日將「下
輩子亂剪.mp3」電子檔寄給被上訴人。
2.「後世人」歌曲收錄於歌手○○○於102年12月所發行「一
個人‧唱情歌」專輯,依歌單之記載,「後世人」歌曲之作
曲人為上訴人樂觀公司,作詞人為「強里歐」即上訴人鄭力
銘,專輯由○○公司發行。「後世人」歌曲除重製於專輯之
CD光碟外,並於「KKBOX」、「MyMUSIC」、「OMUSIC」及「
YouTube」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歌曲扣除編曲部分之主旋律,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
創作之音樂著作?此涉及何人為著作人?何人有著作財產權
或著作人格權?
2.被上訴人是否曾受僱於上訴人鄭力銘或樂觀公司?僱用期間
為何?系爭歌曲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鄭力銘或樂觀
公司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抑或係上訴人鄭力銘或樂觀
公司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之著作?雙方有無約定著作人及
著作財產權歸屬?
3.「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此涉
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時,上訴人「後世人」歌
曲之主旋律,是否成立侵害著作權之認定。
4.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時,上訴人鄭力銘或樂
觀公司有無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散布之方式,侵
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5.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格權人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公開發表權與姓名表示權,成立侵害
著作人格權,是否有理由?
6.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11,103元,是
否有理由?
7.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侵害著作人格權50萬元,是否有理由?
8.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判決刊登新聞紙,是否有理由?此涉及登報之必要性與
比
例原則之適用。
二、本判決判斷本件民事事件爭點之順序:
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依據判斷如後:㈠系爭歌曲之
主旋律,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認定系爭歌曲
為何人創作;㈡當事人就系爭歌曲,有無僱傭關係或委聘關
係存在;㈢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
帶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登報請求權,有無理由(
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扣除編曲之系爭歌曲主旋律為被上訴人所創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倘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得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
照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1年11月14日發想
、完成系爭歌曲,並以錄音方式錄下創作內容後,而於同日
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歌曲寄予上訴人鄭力銘,上訴人鄭力銘
並試圖為系爭歌曲寫詞,因被上訴人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
,故信件上記載時間會與臺灣有時間差等語。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其始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審酌何人為系爭歌曲主旋律之創作者(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
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
、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
樂曲與樂譜。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
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依不同授權方式,
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
整體音樂著作演唱等授權。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
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
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
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
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著作人於法院提出創作過程所需之
一切文件,其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自應舉證證明著作人身分
、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等事實。
1.被上訴人有創作系爭歌曲之專業:
⑴被上訴人有作曲之學經歷:
主張其為著作權人者,應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著作確
為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有無創作能力、是否有
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
出創作過程文件。上訴人雖
抗辯稱: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
曾交付上訴人鄭力銘數首樂曲,然因被上訴人經驗不足,所
作旋律並不成熟,且工作表現不佳,因被上訴人參與國語專
輯計畫並無佳績,僅能協助上訴人樂觀公司進行音樂旋律之
整理與編曲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自國立臺灣藝術
大學表演藝術學院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
士學位等事實。此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臺藝大教證字第
9611250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
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擔任歌手○○○「BJ4不解
釋」唱片中「BJ4不解釋」歌曲之作曲、Rap編寫、編曲、和
聲編寫、錄音及製作人等事實。此有上開唱片封面及內頁影
本與光碟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準此,足見
被上訴人具有音樂創作之專業智能,有能力創作系爭歌曲。
⑵不諳臺語不影響系爭歌曲之創作:
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不諳臺語,無法創作系爭歌曲云云
。然上訴人樂觀公司曾於101年12月27日發行「○○○.愛
」臺語專輯,其中多首歌曲由被上訴人擔任作曲、編曲或製
作人等事實。有上開專輯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9至50頁)。上訴人鄭力銘亦陳稱:製作人是指這首
單曲之製作人,
而非專輯之製作人,製作人必須定下這首歌
之曲風,對歌手進行配唱、訓練、錄音、監督,是很複雜過
程;作曲是這首歌「曲」部分,是由何人創作,其為主架構
之旋律。編曲是主旋律不變之情況,進行編曲工作,將原始
旋律透過各種不同之樂器,以疊層架屋之方式,將歌曲完成
當時定下之曲風,是指整首歌之編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2、263頁)。準此,音樂著作包含歌詞、樂曲及樂譜,音樂
著作可為音樂旋律與文字詞曲之組合體,亦可分離為音樂旋
律與文字詞曲之不同部分,是同首歌曲之音樂旋律或文字詞
曲,屬不同創作,可分屬不同著作權人。足認除被上訴人參
與「○○○.愛」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之旋律創作外,並參
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縱被上訴人不諳臺語,仍無礙
於其從事臺語歌曲之創作,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經驗不
足,且不諳臺語,僅能為臺語音樂旋律之整理與編曲協助云
云,不足為憑。被上訴人依據其作曲之學經歷,自有創作系
爭歌曲之音樂主旋律。
2.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歌曲創作與寄予上訴人鄭力銘:
⑴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完成與寄送系爭歌曲之事實:
主張其為著作人時,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其為著作完成之
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
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已完成之事實。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14日創作完成主旋律之系爭歌
曲後,並於同日透過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歌曲之錄音電子
檔「下輩子.mp3」寄送予上訴人鄭力銘,被上訴人先後就「
下輩子」歌曲,雖共寄送檔名為「下輩子.mp3」、「下輩子
-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下輩子-work1.m
p3」、「下輩子-work1(KARA).mp3」錄音電子檔予上訴人鄭
力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與外放證物袋,計有檔名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
k1(KARA).mp3」、「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2
.mp3」、「下輩子-work3.mp3」錄音檔5個)、系爭歌曲「
最原始原版Demo-手製電腦原版譜」、「世界通用五線譜和
弦版」及「世界通用簡譜和弦版」等樂譜在卷可稽(見卷外
證物箱之附件1至附件3)。經核原證1之光碟內容,可知上
揭檔名為「下輩子」歷次錄音檔,
參酌各錄音檔案間之檔名
,均以「下輩子」為其主要名稱,僅附檔名部分依序以編號
命名,且「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mp3」主要旋律
相同。準此,
核與一般音樂著作之創作歷程,始於發想與修
改,進而完成音樂著作之常情相符。
⑵原審法院
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雖先後於如附表1所
示之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8日,以
「0000000000_fan@ 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
箱,寄送如附表1 所示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鄭力銘,其附加檔
案名稱分別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2 .mp3 」、
「下輩子-wor k3 .mp3」、「下輩子-work1 .mp3 」、「下
輩子-work1( KARA) .mp3」錄音電子檔。惟上述部分檔案,
因被上訴人已自SkyD rive 移除,而無法下載,故僅下載「
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 .mp3 」兩個檔案。職是,
原審比對「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 .mp3 」兩個檔
案。
⑶電子郵件與系爭歌曲電子檔相符:
自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所下載「下輩子.mp3」、「下輩子
-work1.mp3」檔案,經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光碟內之相同
檔名之檔案相比對後,其檔案大小均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5
、17至21、25、28頁)。以被上訴人「muscicpolice_fan
@hot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前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
12時5 分,原審當庭轉寄郵件至同一信箱後,所收受之電子
郵件,顯示寄件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5 分(見原
審卷二第29、30頁)。足認有8 小時之時間差,固被上訴人
利用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之實際時間,應較附表1 所
示時間晚8 小時。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歌曲寫詞,
且因被上訴人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
會與臺灣時間有時間差,其於10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歌曲
之創作後,即將錄音檔寄予被上訴人鄭力銘等事實,應
堪採
信。
⑷系爭歌曲名稱為下輩子:
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鄭力銘前於101年10月間創作出數段旋
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99頁)。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結果,上訴人鄭
力銘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錄音檔後,曾於101年11月14
日、101年11月17日以「leo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
件信箱寄送郵件予被上訴人,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輩子歌
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
)。且曾於101 年11月19日以「000000000@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work1 .mp3 」檔案予訴
外人「○○」,郵件內容記載「Dear○○:這是一首即將完
成的demo莎莎正要開錄,請參考。Leo 」,其信件主旨為「
下輩子的dem o 」(見原審卷二第26頁)。準此,可知
迄
101 年11月19日為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均以「下
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
②參酌上訴人鄭力銘雖於101年11月1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附
加檔案「下輩子」歌詞,係使用「一輩子」、「前輩子」、
「下輩子」等語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後世人」歌
曲之歌詞於相同段落,係使用「一世人」、「前世人」、「
後世人」等語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如附表2所示之歌
詞對照表。益徵系爭歌曲於創作之初,應係使用以「下輩子
」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人」。至上訴
人鄭力銘固否認使用「000000000@gmail .com 」電子
郵件信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然證人○○○已於
原審
結證稱:「0000000000@gmail .com 」,是上訴
人鄭力銘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故上訴人
所辯,
不足採信。
3.「下輩子-work1.mp3 」錄音檔為真正:
上訴人雖主張:「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檔案建立時
間,比寄件時間更晚,顯見被上訴人提呈證物與事實不符,
而有虛偽造假之嫌云云。然「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
檔案修改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之15時59分46秒,而依被上
訴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將「下輩子-w
ork1.mp3」及「下輩子-work1(KARA).mp3」之檔案,寄至上
訴人鄭力銘「leo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
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之下午12時1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
)。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所顯示之寄件時間,其與實際寄送時
間有8小時之時間差,故被上訴人實際寄送上述檔案之時間
,應為101年11月18日之下午20時1分,核與上述檔案之修改
日期時間相近,況電子郵件寄送時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
於事後加以修改。職是,「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為真
正。
4.被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創作完成系爭歌曲: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備臺語歌曲創作之專業能力,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內容所示系爭歌曲創作過程
相符,足見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4日所創作
完成,為其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被上訴人為
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1.系爭歌曲名稱非為後世人:
獨立創作為免負著作權侵權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已舉證證
明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既如前述。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而後世人歌曲有使用系爭歌曲之事實,上訴
人欲
免除侵權責任,必須證明後世人歌曲為獨立創作,其屬
反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歌曲係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0月間,因追憶兄長車禍驟逝
,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詞後,取名為「後世人」,並曾在
錄音室哼唱予證人○○○聆聽,且該歌曲曾獲證人○○○指
導、修正,嗣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
○、○○○及被上訴人聆聽後,上訴人鄭力銘即指示被上訴
人以鋼琴彈奏主旋律錄製Demo帶,並嘗試編曲,故系爭歌曲
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云云。並以證人○○○、○○○、○
○○之證詞及被證6之簡譜手稿為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鄭力銘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迄101年11月19日為
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均係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
曲之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人」。職是,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鄭力銘係101年10月創作系爭歌曲,並取名為「後世人
」云云。其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憑。
2.證人○○○、○○○、○○○不足證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
⑴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①證人○○○雖於原審與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曾於101
年10月份在其位於南投家中,現場哼唱「後世人」這首歌給
其聽,其初聽時覺得完整度不夠,所以用簡譜幫上訴人鄭力
銘記錄下來,因歌詞部分記得不完整,有些旋律已有歌詞,
其然後將旋律記錄在電腦,整理後用鋼琴演奏,以所有之KE
NWOOD錄音機(下稱系爭錄音機)錄製成錄音檔,錄音檔後
來拷貝成CD交給上訴人鄭力銘,嗣於104年將錄音機中之SD
卡(下稱甲SD卡)一併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證人○○○另結證稱:
被證6簡譜是其幫上訴人鄭力銘寫「後世人」簡譜,原稿不
在其家中,其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亦用五線譜記錄在電
腦,至於手寫原稿之影本有無交付給上訴人鄭力銘,因家中
沒有影印機,應不可能交付影本。簡譜是在上訴人鄭力銘來
找其時所寫,是在家中聽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完後,當場記下
,原稿在家中已找不到,被證7之錄音檔是其用電鋼琴彈奏
並錄下,其錄下來直接將mp3檔案燒成光碟。錄音檔是上訴
人鄭力銘至南投找本人回去後之1至2日,其彈好時同時錄音
,約在11月初在錄音室將錄音檔之拷貝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74、80至81頁)。
②本院參諸證人○○○之上述證詞,證人陳述其係於101年10
月間,在住家聽聞上訴人鄭力銘哼唱歌曲後,當場先以紙筆
記錄為被證6之簡譜,且簡譜原稿現已不在。證人○○○記
錄簡譜後之1至2日,以電鋼琴彈奏該歌曲,並錄製為mp3檔
記錄在電腦後,繼而於101年11月初,將錄音檔拷貝成CD交
給上訴人鄭力銘,並將甲SD卡於104年間交給上訴人鄭力銘
等語。證人○○○之上揭
證言,是否具有可信性,本院自應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證言之真偽。
③證人○○○雖證稱:原始錄音檔是用系爭錄音機錄製,因本
人已將系爭錄音機淘汰,已找不到系爭錄音機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然本院
勾稽證人○
○○之證言可知,其就被證7之錄音檔,究係以電腦記錄或
錄音機記錄,除為該錄音檔形成之主要過程外,亦為創作音
樂著作之重要因素,證人○○○之證言反覆,其前後供述不
一致,
足徵證人○○○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容有疑義處
。再者,證人○○○就有無交付簡譜原本予上訴人鄭力銘,
先證稱其記憶不清,其亦證稱被證6係其為被上訴人鄭力銘
記錄之簡譜影本,且其家中並無影印機,應該不可能交付影
本,簡譜原本復已非為其所
持有。衡諸常情,證人○○○記
錄之簡譜原本,並未加以影印複製,其應交付原本予上訴人
鄭力銘。故上訴人鄭力銘應提出簡譜原本,俾供法院勘驗其
創作內容及日期,其未提簡譜原本,竟可提出被證6之簡譜
影本,實有違經驗法則。
④證人○○○雖證稱:其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亦會用五線
譜記錄在電腦云云。則何以本件未依個人習慣於以簡譜採完
譜後,另以五線譜記錄留存在電腦;復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詰問其是否能提出
所稱記錄於電腦之錄音檔時,旋即改口
稱係用錄音機錄製,且已找不到該錄音機,亦未留存該錄音
檔,致使原審法院無從勘驗其所稱原始錄音檔之存取日期。
準此,證人○○○雖證稱其有記錄簡譜,並以電鋼琴彈奏該
歌曲,並錄製為mp3檔記錄在電腦後,繼而將錄音檔拷貝成
CD與甲SD卡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云。顯不足為憑。
⑤證人○○○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有拿別人編好「後世人」樂
曲給本人聽,因當時對於已編曲「後世人」,其沒有發表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主旋律自行加長旋律進行編曲後,上訴人鄭力銘曾請教○○
○,其認被上訴人編曲延長部分不妥,而回復上訴人鄭力銘
創作之原始版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足徵證人○○
○之證言與上訴人主張,容所差異。證人○○○嗣於本院雖
改稱:本人與上訴人鄭力銘有討論「後世人」這首歌之歌詞
部分,當初交給被上訴人編曲時,被上訴人編出之版本太長
,故未收在「○○○.愛」專輯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然相較證人○○○原審證言與本院證言,顯然明顯相
違,衡諸常情,證人○○○先於原審證稱其未對「後世人」
發表意見,應較為接近事實。職是,證人○○○之證詞,不
足證明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
⑵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證人○○○雖於原審結證稱:101年10、11月間上訴人鄭力
銘曾哼唱「後世人」之旋律予本人聽,是在本人錄音室哼唱
,哼唱時未唱歌詞。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後世人」時,○○
○在場,沒有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88頁)。參諸
證人○○○之證詞,其證述○○○於上開時、地曾與○○○
共同聽過「後世人」旋律。核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力銘於
101年10月間創作「後世人」詞曲,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
詞後,取名為「後世人」,曾在錄音室哼唱給專輯製作人○
○○聆聽。經資深詞曲老師指導修改後,數度延伸完成主旋
律後,嗣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予藝人○○
○聽,被上訴人及○○○之友人○○○,均在場聆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三第35頁)。本院相較證人○○
○之證詞與上訴人主張情節,兩者就○○○何時初次聽聞「
後世人」歌曲之事實,容有差異,是證人○○○不足證明上
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⑶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①證人○○○於原審雖結證稱:101年10月底、11月初,上訴
人鄭力銘曾在被上訴人住處哼唱「後世人」歌曲予○○○聽
,其與被上訴人都在現場,當時上訴人鄭力銘有說這首歌曲
為其所作,被上訴人未表示這首歌是其創作,因被上訴人表
示要編曲,所以其有錄音作筆記,當時上訴人鄭力銘是整首
哼完,詞不完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惟證人○
○○另證稱:上訴人鄭力銘當時有無拿出錄音內容或簡譜,
已不記得,因為時間已過很久,僅記得其現場哼唱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參諸證人○○○就上訴人鄭力銘於
哼唱時曾表示「後世人」歌曲係其創作,且被上訴人未就該
歌曲為其創作為任何表示,並有錄音等細節。均能明確記憶
當時情節,理應知悉上訴人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之事實。而
證人○○○就上訴人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乙節,竟證稱因時
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
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②上訴人鄭力銘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寄系爭歌曲電
子檔給本人,係因其有交付旋律給被上訴人製作「後世人」
編曲。其是將旋律唱給被上訴人聽,由被上訴人直接記簡譜
,當時已有歌詞,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其
有在被上訴人住家頂樓及外面之餐廳,以哼唱方式及交付簡
譜方式,將「後世人」旋律交付給被上訴人製作編曲,因被
上訴人執意要自己記簡譜,其所交付簡譜是102年10月底,
由○○○幫本人所寫,其在被上訴人住家頂樓與餐廳交付時
交付時,○○○與○○○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
243頁)。準此,本院相較證人○○○之證稱與上訴人鄭力
銘之陳稱,可知兩者就上訴人鄭力銘交付系爭歌曲旋律予被
上訴人方式,究係單純哼唱,或一併交付簡譜?被上訴人就
旋律究係錄音作成筆記,或直接記簡譜?證人○○○之證詞
與上訴人鄭力銘之陳述,均有所出入,是證人○○○證詞容
有疑義。
③本院參諸上訴人鄭力銘所述,其於哼唱該旋律予被上訴人及
○○○、○○○聽時,其已創作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
郵件內容,如附表2所示,倘為真實者。該歌詞內容雖須修
飾調整而未定案,惟該歌詞內容已具相當之完整性。然何以
證人○○○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於哼唱時,詞尚不完整等語。
職是,益徵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歌曲為上訴
人鄭力銘所創作。
3.上訴人未證明其創作過程:
⑴音樂創作人可使用各類工具紀錄創作過程:
就樂曲創作過程而言,創作人為避免靈感稍縱即逝及記憶錯
漏,對於其創作中之著作,衡諸常理,應會利用各類方式記
載有相關記錄。證人○○○亦結證稱:其在樂曲靈感來之當
下,會以紙、筆甚或手機先行紀錄,紀錄工具包含電腦、鋼
琴、錄音筆、錄音機、手機、紙、筆,真正之創作人不可能
僅用單一工具來紀錄靈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職是,音樂創作人可使用各類工具紀錄創
作過程。
⑵上訴人鄭力銘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創作過程:
參諸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1月14、17日寄與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所示,上訴人鄭力銘將系爭歌曲之歌詞,以電腦繕打
記錄後,繼而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鄭力銘間就詞曲創作之交付,多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準此,倘上訴人鄭力銘已於101年10月間創作系爭歌曲,
並於101年11月初取得錄音檔,其何以未以電子郵件方式,
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以哼唱方式交付旋律予被上訴人進行編
曲,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與當事人之合作模式未符。
⑶上訴人鄭力銘非專輯記載之作曲人: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鄭力銘創作系爭歌曲,就樂曲製作之角
色分工而言,作曲、曲改編及編曲者各有所異云云。然○○
○於102年12月所發行「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中,「後世
人」歌曲分別標明作詞人「強里歐即上訴人鄭力銘」、作曲
「樂觀音樂」,「曲改編」及「編曲」標示為「○○○」,
(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勾稽上訴人之主張與專輯記載
,上訴人鄭力銘非專輯記載之作曲人,足徵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鄭力銘創作系爭歌曲,容有疑義。
4.被證6至7與甲SD卡不足證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創作: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自與被上訴
人無關云云。並提出被證6簡譜影本、被證7之錄音檔與甲SD
卡為憑。惟被證6簡譜及被證7之錄音檔等製作經過,實有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如前述,顯不足為憑,無法認定
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之事實。至上訴人固主張被
證7之錄音檔之檔案名稱分別顯示「000000000000.mp3」、
「000000000000.mp3」,錄音檔由證人○○○於101年10月
26日20時48分28秒及20時52分14秒所錄製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7頁反面)。然被證7所示錄音檔之檔案名稱,其為得修
改之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以錄音筆錄製音訊後,事後修
改名稱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3頁)。準此,益
徵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云云,不足
採信。
(三)本院勘驗與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1.本院勘驗過程:
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序勘驗甲SD
卡、被證7之光碟及乙SD卡,先確認送鑑定事項與客體。經
勘驗後,決定將甲SD卡、乙SD卡、被證7光碟及型號MGR A-7
之KENWOOD錄音機送鑑定,作為認定何人為系爭歌曲創作人
之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
⑴勘驗甲SD卡內容:
本院先開啟甲SD卡內容,內含2個資料夾,檔名為「LINE」
與「MIC」。繼而打開個別資料夾如後:①開啟「LINE」資
料夾,並無內容。②開啟「MIC」資料夾,內含3個檔案,檔
名分別為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00000000
0000.wav。最後播放「MIC」資料夾之檔案如後:①播放音
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17秒,檔案大小為3.
01MB。②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2分
47秒,檔案大小為28.2MB。③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
.wav,時間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26.8MB。④列印出內
容所顯示之畫面。⑤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⑵勘驗被證7之光碟內容:
本院先開啟被證7光碟,有2個檔案,檔名為000000000000.m
p3與000000000000.mp3。繼而播放被證7光碟檔案如後:①
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mp3,時間為長2分47秒,檔
案大小為3.20MB。②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mp3,時
間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3.04MB。③列印出內容所顯示
之畫面。④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
⑶勘驗乙SD卡內容:
本院先開啟乙SD卡,內含2個資料夾,檔名為「LINE」與為
MIC」。繼而打開個別資料夾:①開啟「LINE」資料夾,並
無內容。②打開「MIC」資料夾,內含三個檔案,檔名為000
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
最後播放「MIC」資料夾之檔案如後:①播放音樂檔名為000
000000000.wav,時間為長39秒,檔案大小為6.71MB。②播
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2分48秒,檔案
大小為28.4MB。③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
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26.8MB。④列印出內容所顯示之
畫面。⑤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2.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
本件由本院以智院成柏106民著上7字第1070001340號函,囑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院
檢送鑑資料「被證7後世人主旋律之音律整理錄音」光碟乙
片、甲SD卡1張、乙SD卡1張、KENWOOD錄音機1盒與中文說明
書共6張進行鑑定分析。中華工商研究院嗣提出108年1月31
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1046號函與函附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
茲說明鑑定結果如後(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外之鑑定
報告與鑑定報告第114至115頁)。
⑴甲與乙SD卡音樂檔案均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甲SD卡與乙SD卡,均非KENWOOD錄音機
內設定建置完畢之原始SD母卡,且甲SD卡與乙SD卡內音樂檔
案,不符合KENWOOD錄音機使用麥克風錄音所生之檔案要件
。準此,甲SD卡與乙SD卡內音樂檔案,均非KENWOOD錄音機
原始生成之錄音檔案。
⑵甲SD卡內音樂檔案非被證7光碟檔案之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甲SD卡內音樂檔案000000000000.wav、
000000000000.wav,並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生成之錄音檔
案。檢視甲SD卡內之救援所得還原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20
12年10月27日之單一時間與特定檔案,並無其他還原檔案所
成歷史紀錄。職是,除無事證可資證明甲SD卡內錄音檔案之
儲存日期外,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甲SD卡內音樂檔案,為被證
7光碟內檔案之原始檔案。
⑶乙SD卡內音樂檔案非被證7光碟檔案之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乙SD卡內音樂檔案000000000000.wav、
000000000000.wav,並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生成之錄音檔
案。乙SD卡內之救援所得還原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1980年
1月1日之單一時間,該等時間特徵,無法排除因乙SD卡韌體
因素所致。準此,除無事證可資證明乙SD卡內錄音檔案之儲
存日期外,亦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乙SD卡內音樂檔案,為被證
7光碟內檔案之原始檔案。
3.本院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審究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甲SD卡內資料,
非上訴人所主張,係證人○○○彈奏錄製之原始檔(見本院
卷二第1至2、21至22頁)。是甲SD卡內之音樂檔並非○○○
所有之KENWOOD錄音機原始檔,○○○雖證述其以錄音機錄
製其所彈奏之系爭歌曲,顯與事實不符。況檔案之檔案名稱
得事後修改。職是,益徵系爭歌曲之創作人非上訴人所為。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無僱傭或委聘關係: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
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
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
聘人享有。所謂僱傭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著作權法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
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或出資聘請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僱傭關係或出資聘請關係等語。職是,本院自
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曾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有無出資聘請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歌曲(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當事人間前無僱傭關係:
僱傭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
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
有如後之從屬性:1.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
管理及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2.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之
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3.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並非獨立作業。衡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特徵
可知,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就事務之執行,
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兩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4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準
此,本院應判斷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歌曲時,是否與上訴人有
僱傭關係存在。
1.上訴人無法證明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⑴上訴人支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容有諸多原因: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每月
2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上訴人樂觀公司,並承諾轉讓在職
期間全部之詞曲創作,以每月工資抵充版稅,亦同意不另支
領作曲版稅,且於受僱期間,總計已領取17餘萬元之薪資及
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鄭力銘曾對於被上訴人
為其藝人○○○編曲付出時間及使用被上訴人設備,表示願
意每月支付25,000元予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為12萬餘元
,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樂觀公司僅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上訴人樂觀公司從未支付任何薪資予被上訴人等語。準
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完成系爭歌
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本院參諸被證5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所示,其記載
略以:上個月生活資助是17日給予,用
到剩幾天配額,倘方便時,是否能與之前討論好之方法,再
協助被上訴人維持每個月定額之生活基本生存,被上訴人可
想辦法向銀行先借款,上訴人鄭力銘支援之5萬元可全清償
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依對話內容所示,雖
可佐
證上訴人鄭力銘確曾支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然無從認定其給
付原因,究為借款、僱傭、委任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
2.證人○○○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
⑴證人○○○未見聞上訴人鄭力銘支付款項之原因事實:
證人○○○雖於原審結證稱:其於101年8月至102年2月間,
有聽聞被上訴人
自承每月向上訴人領取25,000元之薪水作為
打工之薪資及創作詞曲、編曲之代價,除本人之外,還有小
冷即證人○○○聽聞。因本人與上訴人鄭力銘是朋友,會去
探班,並探上訴人歌手之班,故本人知悉上開情事,當時被
上訴人自己亦如此表示,本人所聽聞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鄭力銘領2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2、94頁)。上訴
人並提出中國時報記者○○○與上訴人鄭力銘之對話錄音、
譯文與報導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9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39
頁)。參諸上述證人○○○證詞,其雖曾聽聞被上訴人自承
向上訴人鄭力銘支領25,000元,然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鄭
力銘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25,000元是否為僱傭
之報酬,容有疑義,故無法證明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⑵○○○不知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本院參酌被證5所示上訴人鄭力銘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雖可知上訴人鄭力銘縱曾提供生活資助予被上訴人
,然該款項能否謂為薪資,且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鄭力銘提
供勞務之報酬,實非無疑。審酌○○○與上訴人鄭力銘之對
話,○○○未有正面作出回應上情之語,
渠等所討論者是否
為本件案情,其語焉不詳。而報導本身僅為各方說法之客觀
報導,不足證明當事人間前有僱傭關係存在。職是,上訴人
鄭力銘縱曾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在所多
有,不得僅憑證人○○○傳聞之內容,
遽認被上訴人係受上
訴人鄭力銘之監督、管理,而在從屬於上訴人鄭力銘之關係
下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準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歌曲為
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鄭力銘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云云。
不足為憑。
3.系爭協議書不足證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
⑴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
上訴人樂觀公司雖曾於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公司栽培
之藝人,上訴人鄭力銘曾多次支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嗣
因被上訴人擬與上訴人樂觀公司暫停藝能及音樂製作相關合
作關係,而於102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協議書內容,故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300萬元云云
。然
嗣經民事判決上訴人樂觀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
效力等事實。有協議書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
字第6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73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
裁定在卷
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38、141至163頁)。
⑵系爭協議書為未有僱傭關係之反證:
本院參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因被上訴人表示必須
先行完成學業等個人因素,雙方協議暫時停止雙方之合作關
係,被上訴人同意與授權上訴人樂觀公司使用,由上訴人樂
觀公司於雙方原合作期間101年9月至102年2月內,已進行與
投入金錢、時間及宣傳費用等投資之詞曲編曲,暨其他音樂
產品如MV及其他等。主要標的如下:含「○○○.愛」專輯
及其他相關等情。職是,倘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兩造間具有
僱傭關係,且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揆
諸前揭說明,其著作財產權應歸雇用人即上訴人享有,自無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性。職是,益徵當事人間前無僱傭關
係之存在。
(二)當事人間前無委聘關係:
出資聘請關係,主要為委任關係與
承攬關係。故出資人係指
委任關係之
委任人及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而受聘人係指委任
關係之
受任人及承攬關係之
承攬人。上訴人鄭力銘雖曾支付
金錢予被上訴人,然無從認定其給付原因,究為委任關係或
承攬關係。倘系爭歌曲係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且
雙方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亦無事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必要性。故無法以被上訴人收受金錢與完成系爭歌曲
間,具有出資受聘之對待給付關係。職是,上訴人雖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有出資聘請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人云云,核無足採。
五、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
之相似,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客觀要件。
申言之:㈠所謂量
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
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㈡所謂質之相似,係
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構成實質之近
似。準此,本院自應判斷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
似於系爭歌曲(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為兩歌曲主旋律實質近似:
1.原審囑託鑑定項目內容:
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師範大學○○○教授鑑定「後世人」歌
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包含「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1.mp3」,經核其鑑定意見結果如後(見
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三第42頁):⑴就創作之曲式與
結構而言,系爭歌曲在8小節之前奏後進入主歌,而「後世
人」則是在4小節後進入主歌。⑵在主歌部分,「後世人」
有25小節的長度,含中間間奏5小節,其與系爭歌曲19小節
之長度相較,在樂句創作比例上之相似度比例是90%,旋律
走向相似度判定亦達至少85 %。⑶就副歌段落以觀,系爭歌
曲有2個段落,「後世人」之副歌雖僅有1段,且採用反覆之
手法,然「後世人」之副歌與系爭歌曲之第1段副歌,在樂
句比例上相似度高達90%。是「後世人」雖未與系爭歌曲同
樣有2段副歌,然就整體而言,曲式與結構「後世人」有採
用系爭歌曲將近2/3之段落,相似比例判定約為70%。⑷就旋
律與節奏方面,系爭歌曲與「後世人」雖使用之調性不同,
然就專業角度以觀,主歌之轉調手法類似,雖有作技術性之
調整更動。例如,節奏之延後、縮短、變換音型與長度等項
目。然就實際音高之走向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判定旋律與節
奏創作手法之相似度近達85%。
2.鑑定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上訴人雖主張
鑑定人○○○教授係服務於國立師範大學音樂
系,其與被上訴人之父均屬音樂系之教授,可能產生鑑定不
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之父任職國
立臺灣戲曲學院擔任副教授,而與鑑定人並無親誼關係(見
原審卷二第52頁)。況原審法院於囑託其鑑定時,業已於函
文明確記載其應查明與兩造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5款
所示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復命其於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334條
具結,此有結文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準
此,上訴人
猶執前詞主張鑑定不公,不足為憑,本件鑑定具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3.本院判斷說明:
就音樂專業領域之鑑定意見,雖認「後世人」在整個曲子之
曲式設計上,「後世人」結構上有刻意避開使用系爭歌曲第
2段副歌之段落。然就專業角度分析,「後世人」有逃避擷
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段副歌之相似創作手法,並在調性
、節奏、旋律創作等項目,具有技術性避開直接複製之意圖
,諸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項目。就實際產生之音色
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有抄襲之
意圖與行為。職是,相較「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與系爭歌
曲之主旋律,兩者實際產生之音色聽覺、音樂律動、旋律及
節奏高度相似,均屬歌曲之重要成分,成立質之抄襲。而兩
者樂句創作比例相似度90%、旋律走向相似逾85%、曲式與結
構相似比例約70%,亦成立量之抄襲,足徵「後世人」歌曲
與系爭歌曲成立實質近似,應
堪認定。
六、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一)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及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4條、
第26條之1及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
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
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兩者間有其關聯性。故主張權
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而與
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接觸系爭歌曲,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
曲,成立抄襲系爭歌曲之事實,始得主張上訴人有無以重製
、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散布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1.上訴人接觸系爭歌曲與兩歌曲主旋律實質近似:
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
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
會通常情況,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
,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
主觀要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
間確有如附表1所示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足見上訴人鄭力銘
確曾接觸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歌曲,且「後世人」歌曲晚
於系爭歌曲始完成。再者,「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確有實
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即如前述。職是,「後世人」歌曲確有
抄襲系爭歌曲之情事。
2.侵害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行為
態樣:
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所謂散布
,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
易或流通,其屬有形之利用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前段、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行為:
本件當事人就「後世人」歌曲係收錄於歌手○○○於102年
12月所發行之「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上開專輯係由○○
公司發行。「後世人」歌曲除重製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外,
並於「KKBOX」、「MyMUSIC」、「OMUSIC」及「YOUTUBE」
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開專輯及光
碟、網路平台「KKBOX」、「MyMUSIC」、「OMUSIC」及「YO
UTUBE」等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44頁;本
院卷一第83頁與卷外證物袋)。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
人,並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而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公司
就「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而重製及散布侵害系爭歌曲之
光碟重製物,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以公開傳輸,侵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二)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格權:
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就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利益,
作為保護標的之權利。其為人格權之一種,其與權利主體之
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具有專屬性及不可讓渡性。因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公開發表權與姓名表示權,本
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1.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
按公開發表之方式,係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就其著
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發表權,係著作人得向公
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發表著作、何時發表及何種
方式發表之決定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公眾發表系
爭歌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而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
○公司就「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
以公開傳輸,而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公開發表權。
2.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力銘自承:其為上訴人樂觀公司音
樂總監,前於102年為藝人○○○製作「一個人‧唱情歌」
專輯,將「後世人」歌曲收錄於該專輯,且於專輯內頁中標
明作曲者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等情,並有專輯內頁原本附卷可
稽。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授權○○公司重製系爭歌曲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後,予
以發行,其未表示被上訴人之姓名,而於歌單記載「作曲So
ng By:樂觀音樂」(見原審卷一第37頁)。職是,上訴人
之行為,導致社會公眾誤認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
著作人,足證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七、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損害賠償: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損害11,103元:
1.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
明文。而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損害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2.上訴人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樂觀公司為上訴人鄭力銘於100年間出資籌備,並於
101年間成立,業據上訴人鄭力銘自承(見原審卷一第98頁
反面)。被上訴人創作完成系爭歌曲後,旋即以電子郵件寄
送予上訴人鄭力銘收受,故上訴人均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歌
曲之著作人,
詎渠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後世人」歌
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係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
據。
3.本件適用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上訴人係以授權○○公司發行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而○○公司自103年間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結算
予上訴人樂觀公司之音樂著作版稅詞曲各50%,共計22,205
元,此有○○公司105年3月10日(105)滾字第1050310001號
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準此,被上訴人並無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而上訴人樂觀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11,103元(計
算式:22,205元÷2=11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本文,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損害11,103元,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損害15萬元:
1.本院酌定著作人格權損害之具體情形: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與
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是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合
理金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職
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損害
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2.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
⑴上訴人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上訴人均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竟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將之授
權○○公司公開發表,復於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為上訴人樂
觀公司,使公眾誤認為上訴人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與姓名表示權,上訴人故意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損害賠償金額之因素:
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協助上訴人樂觀公司製作
「○○○.愛」專輯,而入圍同屆金曲獎最佳臺語專輯獎,
此有該屆金曲獎流行音樂類入圍名單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歷及作品
說明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可知其雖曾參與演唱會
、企業用環境音樂、微電影配樂之製作或編曲,惟數量不多
。上訴人鄭力銘為上訴人樂觀公司出資經營者,上訴人樂觀
公司曾負責製作知名臺語歌手○○○之所有專輯,業經證人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78頁)。而為音樂創作
公司,且其所發行之專輯曾獲金曲獎提名,顯見渠等於流行
樂界具有一定之地位,有相當資力,詎竟未尊重被上訴人之
著作權,而以前述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將
使人誤認被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歌曲著作人為上訴人樂觀公
司,而抹煞被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所付出之努力,致被上訴
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狀。揆諸前揭規定,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
(三)上訴人應支付法定
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
,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樂觀公司,104年8
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鄭力銘,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職是,上訴人至遲
於
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依各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8月7日、104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
洵為正當,應
予准許。
八、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性:
(一)登報之必要性判斷: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
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職是,所謂適當之處分
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
,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二)上訴人之著作權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賠償: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將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云
云。然上訴人雖有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事實,因被上訴人就其業界之信譽,究有何具體減損或貶抑
情形,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上訴人侵害之情節,應認
本院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161,103元,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
,已獲得適當之賠償,倘命上訴人再負擔將判決登報之連帶
責任,不符比例原則,自無必要使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
於法無據。職是,原審判決固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部
分判決書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容有誤會。
九、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抄襲與重製系爭歌曲,利用網路平台公
開傳輸,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
事,核認原審認定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61,
103元,核無違誤。然被上訴人雖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容有誤會,原審就此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准許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逾
此部分,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因本
院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核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之計算: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第一審與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之請求訴訟利益為60萬元,包
含: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1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為50萬
元(計算式:10萬元+50萬元=60萬元);另登報道歉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
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61,103元,包含原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11,103元、著作人格權之侵害15萬元(
計算式:11,103元+15萬元=161,103元);另登報道歉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
(二)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
擔而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7% (計算式:161,10
3元/ 60萬元+3,00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計
算式:4,500元/161,103萬元+4,500元),其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
、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事實為「○○○
.愛」專輯係在○○○錄音室製作完成,被上訴人不可能不
知「後世人」歌曲已加入專輯內;並聲請傳喚證人○○○,
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一第
119至120頁)。然○○○已於原審證言,其證詞除其他錄音
室在場人員外,已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其證言與其他證人出
入甚多,況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核
無傳喚必要。再者,○○○為中國時報記者,因其採訪而得
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然被上訴人並非受雇於上訴人
,況記者僅針對兩造說法為報導,尚無其他積極佐證,如兩
造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無法知悉系爭歌曲為何人所創作
,其無傳喚必要性。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而
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