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叢樹人
再審原告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康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律師
吳宛蓉律師
再審
被告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楊嘉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本院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0
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部分
確定判決)部分確定後,因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臺經院)鑑定認為
兩造軟體之42個函式中有部分內容相同及
近似(見臺經院鑑定報告第57頁),然該鑑定報告未檢附詳
細比對表,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原始碼實質相似之判斷標準
及依據。再審原告在欠缺完整鑑定經過及內容之情形下,針
對臺經院鑑定報告第46頁認定實質相似之編號1 函式進行初
步分析,且經多方查詢始於大陸地區CSDN網站討論區發現與
該函式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之新證
據,
足證再審被告之軟體實係抄襲他人著作而來並
非獨立創
作,依法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且亦
可證鑑定機關臺經院
未依據鑑定報告
所載鑑定方式(三步分析法)濾除兩造軟體
中屬於公共財產之程式內容即逕行比對兩造原始碼,加以臺
經院鑑定報告完全未檢附比對結果,根本無從判斷該鑑定報
告認定構成實質近似之實際內容,足見其鑑定方式
顯有不當
、鑑定結果非正確可採。此一新證據顯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鈞院
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再審判決)未就
上開「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新證據事
由為任何判斷即駁回再審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
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係
指同一標的內之主請求、從請求或其請求之一部而言(最高
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
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
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
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
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條款所定之再
審原因,在
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
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亦
同其旨。
三、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部分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由各該
條款規定所生之形成權,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而再審原告
主張原部分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為:⑴原部分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叢樹人、沈康偉不
負責
系爭軟體開發及編碼作業,亦未指示開發人員抄襲(重
製)再審被告軟體,未有侵害著作權行為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訴外人任永法、潘玉佳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以及再審原
告叢樹人於原審105 年9 月23日到庭所為之證述等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⑵
原部分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大陸武漢地區武
漢仲達軟件開發公司(下稱仲達公司)登記資料、仲達公司
與周軍、張翼簽訂之勞動合同,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叢樹人於
系爭軟體開發及建置
期間並未擔任仲達公司負責人、仲達公
司並非隸屬於再審原告仲城公司之
反證恝置不論,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⑶再審原告
提出於大陸地區網站尋得與臺經院鑑定報告認定兩造軟體實
質相似之程式近乎完全相同之「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足
資證明臺經院鑑定報告並未濾除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公共財產
,以及再審被告之軟體就此部分程式未擁有合法著作權等事
實,顯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等。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
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生之再審理由雖有三,惟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衡情仍屬於同一訴訟標的。則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判決未就上述⑶所列事由為任何判斷
,但原再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於主文欄
諭知「再審之
訴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不在得依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四、末查,再審原告主張「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為再審原告於
原部分確定判決後新發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係再
審原告於聲請
再審程序始提出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略
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者而言。「
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於前程序既然未經提出,第二審法院
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與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並無可採。又再
審原告等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被告(即再審原告)雖以:
系爭37支原始碼係被告(即再審原告)研發人員張翼自IT公
開網站『CSDN』(www.csdn.net) 下載之『公共財』,而由
google、『Project Hosting 』網站上關於『無線溫度控制
系統』亦有該37支原始碼可供公眾下載,足認該37支原始碼
係公眾均可自由使用之『公共財』,其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
告訴人,且系爭37支原始碼並無獨立表現創作思想之獨特性
,似不符合著作權之保護要件云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㈡),
可知再審原告至遲已於前開刑事案件程序中已知CSDN網站原
始碼之存在,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前段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106 年3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補充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