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叢樹人
再審原告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康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吳宛蓉 律師
再審
被告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
確定判
決,
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
裁
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該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
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因再審之訴審
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
本案
有無理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
本件再審之訴是否
合法,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
備。
一、對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著作財產
權,並請求再審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100 年度民
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二審)部分廢棄,其餘
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再審,最後經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見原一審卷二第114 至124 頁
;原二審卷四第197 至221 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54 至258
頁)。
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
再審原告叢樹人、沈康偉、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城公司)、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與
叢樹人、沈康偉、仲城公司合稱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陳威智律師及吳宛蓉律師於民國106 年4 月12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259 至261 頁)。再審原告
嗣於106 年5 月12日
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揆諸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屬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原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
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再證2
足證本件有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原一審與原二審訴訟程序審理過程中,雖主張
兩
造之操作手冊與軟體實質近似,
惟從未具體指明兩造軟體於
何處內容構成實質近似,故於再審前之歷審訴訟程序中,再
審原告無從就再審被告主張兩造軟體實質近似部分舉證證明
,是否為公共財產。縱
嗣後經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
稱臺經院)鑑定認為兩造軟體中有42個函式之部分內容相同
或近似,該鑑定報告亦未檢附詳細比對表,並詳細說明其認
定原始碼實質相似之判斷標準及依據,再審原告無從確認該
鑑定報告所指,兩造軟體於各該函式中有部分原始碼相同或
近似之確切內容為何。再審原告為釐清事實真相,先自行針
對臺經院鑑定報告第46頁認定實質相似之編號1 函式進行初
步分析,且經多方查詢,終於在大陸地區CSDN網站討論區發
現與該函式內容,幾乎完全相同「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
再審原告已立即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再證2 ,以此新
證據作為再審事由。
(二)再證2 應足以動搖原判決:
再證2 「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在92年4 月3 日即已上傳至
公開網站供人瀏覽與下載使用,應屬公共財產,其公開時點
遠在再審被告宣稱軟體於92年年底開發完成前,足資證明再
審被告之軟體實係抄襲他人著作,並
非獨立創作,依法不得
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著作權
並非事實,且已證明鑑定機關臺經院未依據鑑定報告
所載鑑
定方式,濾除兩造軟體中屬於公共財產之程式內容,即逕行
比對兩造原始碼,加以臺經院鑑定報告完全未檢附比對結果
,
是以再審原告根本無從判斷該鑑定報告認定構成實質近似
之實際內容,更足見其鑑定方式
顯有不當、鑑定結果自非正
確可採。職是,如經斟酌「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應足證明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與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其
抗辯如後:
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 ,並主張該部分
系爭無線溫度控制系統
程式原始碼,前於92年4 月3 日間即得於網站上供公眾下載
使用,倘該證據為再審原告所述得於網路上取得,再審原告
就再證2 應不可能無法於原判決
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
況再審原告就其於原二審程序中無法提出再證2 等節,全然
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再者,再審被告初始開發本件系統程
式之時點為91年初,嗣後並依再證3 之時程,陸續開發系統
程式之各版本,縱使再證2 之貼文時點未經竄改,然再審原
告意圖藉張貼於前開系統程式原始碼開發時點後,即於92年
4 月3 日據以主張再審被告對本件系統程式並無著作權,其
對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然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最高
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因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
而非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準此,再
審原告就有無前揭再審事由,需指明具體理由而負
舉證責任
。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知悉:
再證2 之存在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權,
再證2 之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於92年間即已公開張貼於網路
上
云云。然衡再審原告之主張,就其於原一審至原二審訴訟
期間,為何不能提出再證2 ,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況再
審原告開發原確定判決之本案系爭軟體,其開發職員多有大
陸地區人士,
乃至於大陸地區有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武漢仲
達軟件開發公司(下稱仲達公司)。而CSDN網站為大陸地區
開發軟體業界熟悉之網站,衡諸業者之交易常情,實難諉為
不知原審訴訟期間不知有再證2 之存在,故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辦論終結前,已知再證2 之存在,並無
因故不能使用,嗣後始得使用者。揆諸前揭見解,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
形。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反之,原確定判決
斟酌證物後,經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或
適用法規錯
誤
與否等事項,即與本條規定不符。本條
所稱證物者,專指
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
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104 年度
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職是,本院應審究原審程序是否
漏未斟酌再證2 ,致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
(一)原二審法院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2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然綜
觀本院歷審卷證,再證2 於原一審至原二審程序中,均未存
在於卷證中,亦未以聲明方式提出,直至原確定判決後,始
以另案再審即原確定判決之再證14之形式提出,該再證14即
為本件之再審2 。準此,原二審法院就再證2 並無已存在而
未為調查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事實。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影響判決結果:
衡再審被告於原二審程序中之系爭程式原始碼,係於92年1
月10日完成開發,然再證2 之原始碼張貼公開於網路上,係
於92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3頁)。
申言之,系爭程式原
始碼完成時,再證2 尚未存在,即不可據此謂再審被告之軟
體係抄襲他人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職是,再證2 能否證明
再審原告未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容有疑義,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情形有別。
三、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
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是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
否合法,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倘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繼而探討其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至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有無法定再審事由
,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與
有效要件者,實質上之
再審程序始開啟之。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程序雖合法
,然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3款與第497 條之再審
有效要件,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院
無庸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暨第
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職是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與第497 條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至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