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蔣卓穎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怡       冉令誠       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妙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棓淵,嗣變更為楊晴嵐,並經楊晴嵐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頁)。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蔡明怡、冉令誠於105 年8 月間,分別擔任岱嵐iL and 社區(下稱岱嵐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 委員、總幹事,在未經上訴人許可同意或授權下,被上訴人 冉令誠於105 年8 月10日及17日自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上擷 取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岱嵐社區的建築物外觀的立面圖 (下稱系爭圖片),重製在社區之公告上(原證1 至4 ,下 稱系爭公告),並由被上訴人蔡明怡蓋用岱嵐社區管委會印 章後,將系爭公告重製貼在岱嵐社區公佈欄上,並發行給各 住戶,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圖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 ㈠系爭圖片之設計概念源於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楊晴嵐發想並 親手繪製之立面圖設計初稿(一審卷第132 頁),該立面圖 設計初稿所繪製之建築物與系爭圖片互核,已可見其設計雛 形。嗣上訴人花費鉅資及時間,與委託之協力廠商○○○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續往返書信,以系爭草圖 為基礎,具體指示協力廠商如何進行改作(一審卷原證16至 18)。故系爭圖片的內在概念源於楊晴嵐所繪之立面圖設計 初稿,並由上訴人於外在表現形式上進行改作,應為系爭草 圖之衍生著作。 ㈡依上訴人協力廠商○○○公司於100 年12月初寄發給上訴人 之信函(上證2 第3 頁)可知,該公司提供系爭圖片之檔案 連結,並表示「目前表板已可以使用」等語,推估上訴人約 於100 年底或101 年初,將系爭圖片置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 站上,故系爭圖片在公布於網路前即創作完成。而岱嵐社區 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為101 年2 月3 日,竣工 日期為104 年1 月13日(上證3 ),可知上訴人繪製系爭圖 片時,建案尚未正式開工,實際建物在系爭圖片繪製後約3 年方興建完成,系爭圖片之設計悉由上訴人發想並指揮協力 廠商為之,並非以岱嵐社區建物為參考藍本而設計。協力廠 商類似上訴人之手足,僅機械式的完成系爭圖片,就系爭圖 片之創作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悉依上訴人之 指示繪製系爭圖片,咸認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 人。 ㈢倘認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2條之適用,惟依上訴人與協力廠商 ○○○公司間之設計合約(上證7 ),並未就著作人及著作 財產權歸屬有所約定,故上訴人日前寄發電子郵件予○○○ 公司,請○○○公司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事提出說明。○○ ○公司回函(上證1 )稱:「附件的圖(即系爭圖片),是 當時依據貴公司所交付稿件及指示,進行進一步製作後的成 果,相關著作權及權利均屬於貴公司所有」,足認○○○公 司同意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均係上訴人所有,故依著作權 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享有著作財產 權,要無疑義。 三、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 系爭圖片所示之建築物,係由每層樓具對稱曲線之左右兩棟 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該兩棟建築物為銀灰 色系,以一定角度之側視圖呈現大樓曲線之整體外觀,並佐 以樹木之綠意點綴,其構圖、編排、色彩搭配及其整體構圖 ,予人獨特視覺感受,具體表現出原告之設計思想、感情, 應認具原始性與創作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依 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四、被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並不足採,亦不得主張著作權 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 ㈠被上訴人百分之百重製系爭圖片而作為系爭公告附圖,並非 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一般人看到系爭公告並無法 區辨系爭圖片是否是被上訴人或是他人之著作,被上訴人所 為實為剽竊、抄襲,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定義。 ㈡上訴人在其網站上已聲明拒絕他人逕自利用網站內容之任一 著作(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圖片,詳一審原證11),詎被上訴 人冉令誠卻擅自重製系爭圖片於岱嵐社區之公告,被上訴人 冉令誠係被上訴人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鎂公司)之受僱人,並經被上訴人京鎂公司指派至岱嵐 社區擔任總幹事,以提供勞務為對價換取報酬,而獲取財產 上之利益,其製作社區公告係其服務內容之一種,自屬營利 性質,核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毫無助益,自不得單憑系爭公告使用之目的在於通知岱嵐社 區住戶關於社區生活及管理事項為由,犧牲著作財產權人即 上訴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無論重製後之圖片占系爭 公告之面積跟比例如何、系爭公告發行數量多寡,系爭圖片 核心與精華已遭被上訴人冉令誠無權利用,上訴人花費龐大 成本繪製系爭圖片,並於上訴人之網站明確聲明如有使用需 求可與其聯繫,系爭圖片對上訴人而言具有重要經濟利益, 例如授權使用系爭圖片之授權金。被上訴人等之重製行為, 影響系爭圖片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逾合理使用範圍。 五、被上訴人蔡明怡、冉令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重製系爭圖片雖由被上訴人冉令誠為之,惟被上訴人蔡明怡 身為管委會主委,對於以管委會名義作成的文件內容必須負 責,其既以管委會主委身分於系爭公告上蓋用管委會大印, 則對於被上訴人冉令誠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蔡 明怡、冉令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京鎂公司為 被上訴人冉令誠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於被上 訴人冉令誠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賠償金額計算: 系爭圖片經重製並公告於岱嵐社區及寄發予住戶之數量,至 少有33份以上,系爭圖片所屬系列設計,在岱嵐社區建案尚 未完工之102 年時,獲得第14屆國家建築金質獎首獎肯定, 足認系爭圖片係上訴人公司耗費重資繪製完成且極度重視之 作品,上訴人並於官方網站上公告著作權聲明,完全無法容 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恣意不法重製系爭圖 片而為任何使用。依上訴人付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擷取系爭 圖片來源網頁的點擊率計算,每一張系爭圖片的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2,083元。以被上訴人重製系爭圖片至少33件計 算,上訴人至少損失達1,058,740 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實屬有理。 貳、被上訴人蔡明怡、冉令誠、京鎂公司則辯稱: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且享有系爭圖片 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對系爭圖片主張權利: ㈠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稿並無任何足以識別其創作人為上訴 人總經理楊晴嵐之標示,無法證明該草圖為楊晴嵐所創作。 且岱嵐社區之建造執照(被證1 )已載明設計人為李○○建 築師,上訴人僅為起造人,足見楊晴嵐及上訴人並非岱嵐社 區建築物之設計人,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立面圖設計初稿, 係來自上訴人獲得國家建築金質獎報告內容(原證15),而 岱嵐社區獲得101 年第14屆國家建築金質獎住宅/高層組規 劃設計類全國首獎,當時參選之規劃設計者乃「李○○建築 師事務所」(被上證1 ),益徵岱嵐社區建築物之創作人並 非楊晴嵐或上訴人。 ㈡倘認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稿確為楊晴嵐所創作,然該草圖 乃以畫筆手繪岱嵐社區建築物外觀之雛型,而系爭圖片則係 以電腦手法繪製岱嵐社區建築物外觀之完整作品,二者在構 圖、編排、技巧、色彩配置等均有明顯差異,楊晴嵐復未提 出從上開草圖至完成系爭圖片間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 草圖,自難遽認系爭圖片亦為楊晴嵐之創作。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圖片係楊晴嵐之手繪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 稿,經委託協力廠商製作,系爭圖片為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 初稿之衍生著作云云。惟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各自獨立,各受 著作權法保護,互不影響與牽制。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 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 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圖片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與上開草圖之著作權無涉 。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協力廠商○○○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設計 合約為據(參上證1 、7 ),主張協力廠商同意系爭圖片之 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該廠商○○○公司與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6至18所示之協力廠商並不相同,且上 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公司於107 年5 月8 日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圖片即為上訴人出資聘請○ ○○公司完成之著作。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公司之設計 合約,其合約項目僅為「企業官方網站架設」,顯然與系爭 圖片之創作無關,亦未見有何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從而 ,上訴人迄未舉證其與協力廠商間有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圖片 之著作人或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則上訴人 對系爭圖片著作權利之存在,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對 系爭圖片主張權利。 二、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固有以 原證1 至4 之方式重製系爭圖片於系爭公告上,亦核屬著作 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系爭公告之內容為有關岱嵐社區之管理事項,具公益之性質 ,而非屬營利目的之使用,亦無從構成商業上之競爭,不致 對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系爭圖片為以 電腦手法繪製之預售屋廣告宣傳品,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 存事實相當大之限制,創作性不高,系爭圖片之位置在整張 公告之左上角,版面不大,所佔比例甚小。綜合被上訴人利 用系爭圖片之利用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所 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 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所為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 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蔡明怡 、冉令誠、京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5 年8 月間,被上訴人蔡明怡、冉令誠分別擔任坐落新竹 縣○○區○○○路○○號等岱嵐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 事,被上訴人京鎂公司則為被上訴人冉令誠之僱用人。 二、被上訴人冉令誠於105 年8 月10日及17日在未經上訴人同意 下,自上訴人公司網際網路官方網站上擷取上訴人請製作公 司製作之系爭圖片,重製在系爭公告上並經被上訴人蔡明怡 蓋用岱嵐社區管委會印章,並將系爭公告重製貼在岱嵐社區 公布欄上,並發送予岱嵐社區之住戶。 伍、兩造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圖片,是否享有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如有以原證1 至4 之方式,先後4 次重製系爭圖片 ,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 三、岱嵐社區管委會究竟有無重製公告、通知,散布予岱嵐社區 各住戶,每1 公告重製散布至少25份? 四、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除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外,凡具有原 創性,能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 特性。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又著作權法第5 條所定之圖形著作,包 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見著 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 ㈡經查,系爭圖片為岱嵐社區建築物外觀的3D立面圖,可由不 同之角度呈現建築物之外觀,乃上訴人出資委請訴外人「○ ○企研& 探索廣告」(下稱○○企研)製成3D圖像,再委由 ○○○公司接手處理放在上訴人公司網站之數位展板,業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提出100 年至 102 年間上訴人與○○企研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16至 18,見一審卷第135-168 頁),及上訴人與○○○公司往來 之電子郵件、設計合約等資料為證(上證1 、2 、7 ,見本 院卷第105-108 頁,第128-130 頁),其中○○○公司於10 0 年12月初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除提供系爭圖片之檔 案連結,並向上訴人表示「目前表板已可以使用」(見本院 卷第108 頁),足見○○○公司處理數位展板部分,於100 年底或101 年初已大致完成。又依上訴人提出岱嵐社區建物 使用執照記載,該建案開工日期為101 年2 月3 日,竣工日 期為104 年1 月13日(上證3 ,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 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企研及○○○公司製作系爭圖片時, 岱嵐社區建案尚在興建初期階段,系爭圖片並非根據現有之 建築物外觀繪製而成,而係經由創作者一定程度之創意設計 及發想始得完成。又系爭圖片之建築物,係由每層樓具對稱 曲線之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該兩 棟建築物為銀灰色系,以一定角度之側視圖呈現大樓曲線之 整體外觀,並佐以樹木之綠意點綴,其構圖、編排、色彩搭 配及其整體構圖,予人獨特視覺感受,足以表現出設計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並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 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圖片,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㈠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 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 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 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 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裁判參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圖片之設計概念源於時任上訴人總經理 之楊晴嵐發想並親手繪製之立面圖初稿(一審卷第132 頁) ,該立面圖初稿所繪製之建築物,係由每層樓具對稱曲線之 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與系爭圖片 互核,已可見其設計雛形,足認系爭圖片之設計概念始於上 訴人公司內部人之發想,並經上訴人具體指示協力廠商如何 進行改作,如陽台外的玻璃皆加深、整體建築物透視要參考 右圓,筆直不要斜角、加厚75公分、線標記處應為凸起白色 柱,隔絕左右、白色物體再跟設計師確認等,協力廠商僅如 同上訴人手足般,機械式的繪製完成系爭圖片,故系爭圖片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岱嵐 社區立面圖初稿(一審卷第132 頁)是否為上訴人總經理楊 晴嵐所繪製,業已提出爭執,辯稱: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 稿係出自岱嵐社區獲得101 年第14屆國家建築金質獎住宅/ 高層組規劃設計類全國首獎之報告,惟岱嵐社區建築執照所 載之設計人為李○○建築師(見一審卷第182 頁),上開岱 嵐社區獲得國家建築金質獎之報告(見一審卷第125-134 頁 )及網路報導(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登載規劃設計者為 李○○建築師,足見刊於該報告中之岱嵐社區立面圖初稿之 設計人應為李○○建築師,並非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楊晴嵐 等語。 ㈢本院審酌岱嵐社區建築執照及岱嵐社區建案獲得101 年第14 屆國家建築金質獎住宅/高層組規劃設計類全國首獎之報告 及網路報導,均記載規劃設計者為李○○建築師,上訴人主 張該報告書第11頁手繪之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稿為上訴人 總經理楊晴嵐所繪製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 人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此部分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㈣退步言之,縱認岱嵐社區立面圖初稿為楊晴嵐所繪製,惟著 作權法第10之1 條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查岱嵐社區立面 圖初稿為手繪線條之黑白草稿(一審卷第132 頁),而系爭 圖片為3D彩色電腦圖檔,雖然立面圖初稿可見系爭圖片之構 圖雛型,惟由手繪之黑白草稿至完成3D彩色電腦圖檔之間, 尚須經過許多步驟,例如細部構圖之安排、設色、背景調整 等,始可完成系爭圖片,經比較立面圖初稿(一審卷第132 頁)及系爭圖片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即上訴人與○○企研 往來電子郵件所附各種不同3D彩色電腦圖檔(原證16、17、 18,見一審卷第135-168 頁),及上訴人與○○○公司往來 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圖面(上證1 ,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 認為岱嵐社區立面圖手繪初稿與系爭圖片之3D彩色電腦圖檔 相較,二者表達之方式不同,整體而言予人截然不同之視覺 感受,岱嵐社區立面圖初稿僅屬概念之揭示,惟著作權法所 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概念」,系爭圖片 之表達方式,與立面圖初稿既有不同,二者應屬不同之著作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片著作,於楊晴嵐繪製立面圖初稿時業 已完成,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尚不足 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協力廠商僅係依其指示,將立面圖設 計初稿機械式地改作成系爭圖片,系爭圖片仍由上訴人取得 著作財產權部分,查上訴人在○○企研製作系爭圖片3D圖像 之過程,雖有指示○○企研如何修改(見原證16至18上訴人 與○○企研之間電子郵件,見一審卷第135-168 頁),惟系 爭圖片之具體表達方式,仍由○○企研完成,僅在創作過程 中參考業主(即上訴人)之意見進行修改而已,難認○○企 研純粹是機械性執行上訴人之指示,而無任何創意展現,蓋 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大可自行完成系爭圖片,又何須 另行出資聘請○○企研,且在製作系爭圖片之過程中又與○ ○企研反覆討論、修改始定案,豈非耗費更多時間及金錢? 故應認為○○企研製作系爭圖片過程中,已加入其本身之專 業知識及創意,始完成系爭圖片之創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倘若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2條之適用,惟上訴 人與協力廠商○○○公司間之設計合約(上證7 ),並未就 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約定,上訴人日前寄發電子郵 件予○○○公司,請○○○公司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事提出 說明。○○○公司107 年5 月8 日之回函(上證1 ,本院卷 第105 頁)亦同意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均係上訴人所有云 云。惟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 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 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 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 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之約 定,其著作人為受聘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無特別之約 定,原則上歸受聘人所有,出資人僅取得該著作之利用權。 查系爭圖片係由上訴人先後出資聘請○○企研、○○○公司 製作,○○企研負責製作3D圖像,○○○公司接手處理將3D 圖像放在上訴人公司網站之數位展板,為上訴人自承,核與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圖片製作過程相關資料,包含上訴人與○ ○企研往來電子郵件所附各種不同3D彩色電腦圖檔(原證16 至18,見一審卷第135-168 頁),及上訴人與○○○公司往 來之電子郵件、設計合約(上證1 、7 ,本院卷第105 頁、 第128-130 頁)相符,堪予採信。系爭圖片之3D圖像既係由 ○○企研製作,○○○公司將○○企研完成之3D圖像作成數 位展板放置於上訴人公司網站(被上訴人冉令誠係自上訴人 公司官網擷取系爭圖片),應認為系爭圖片由○○企研完成 3D圖像時,已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 第12條規定,除非上訴人與○○企研之間有特別之約定,否 則系爭圖片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應歸屬○○企研所有。被 上訴人冉令誠雖係105 年8 月間自上訴人公司官網擷取系爭 圖片,惟○○企研創作完成系爭圖片3D圖像時,已取得著作 權之保護,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自不能置之不論 。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後,僅提出該公司與○○○公司訂立之 設計合約(就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並無特別之約定),並未 提出該公司與○○企研間所訂之契約,縱使○○○公司於10 7 年5 月8 日電子郵件(上證1 ),表示同意系爭圖片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仍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企研之 間,有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自無法 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三、綜上,本院認為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擅自重製系 爭圖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 廢棄,經本院審理後,仍認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 ,雖認定之理由與原審判決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