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晴嵐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複代理人 蔣卓穎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怡
冉令誠
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妙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棓淵,
嗣變更為楊晴嵐,並經楊晴嵐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頁)。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蔡明怡、冉令誠於105 年8 月間,分別擔任岱嵐iL
and 社區(下稱岱嵐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
委員、總幹事,在未經上訴人許可同意或授權下,被上訴人
冉令誠於105 年8 月10日及17日自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上擷
取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岱嵐社區的建築物外觀的立面圖
(下稱
系爭圖片),重製在社區之公告上(原證1 至4 ,下
稱系爭公告),並由被上訴人蔡明怡蓋用岱嵐社區管委會印
章後,將系爭公告重製貼在岱嵐社區公佈欄上,並發行給各
住戶,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圖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
㈠系爭圖片之設計概念源於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楊晴嵐發想並
親手繪製之立面圖設計初稿(一審卷第132 頁),該立面圖
設計初稿所繪製之建築物與系爭圖片互核,已可見其設計雛
形。嗣上訴人花費鉅資及時間,與委託之協力廠商○○○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續往返書信,以系爭草圖
為基礎,具體指示協力廠商如何進行改作(一審卷原證16至
18)。故系爭圖片的內在概念源於楊晴嵐所繪之立面圖設計
初稿,並由上訴人於外在表現形式上進行改作,應為系爭草
圖之衍生著作。
㈡依上訴人協力廠商○○○公司於100 年12月初寄發給上訴人
之信函(上證2 第3 頁)可知,該公司提供系爭圖片之檔案
連結,並表示「目前表板已可以使用」等語,推估上訴人約
於100 年底或101 年初,將系爭圖片置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
站上,故系爭圖片在公布於網路前即創作完成。而岱嵐社區
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為101 年2 月3 日,竣工
日期為104 年1 月13日(上證3 ),可知上訴人繪製系爭圖
片時,建案尚未正式開工,實際建物在系爭圖片繪製後約3
年方興建完成,系爭圖片之設計悉由上訴人發想並指揮協力
廠商為之,並
非以岱嵐社區建物為參考藍本而設計。協力廠
商類似上訴人之手足,僅機械式的完成系爭圖片,就系爭圖
片之創作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悉依上訴人之
指示繪製系爭圖片,咸認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
人。
㈢倘認
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2條之
適用,
惟依上訴人與協力廠商
○○○公司間之設計合約(上證7 ),並未就著作人及著作
財產權歸屬有所約定,故上訴人日前寄發電子郵件予○○○
公司,請○○○公司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事提出說明。○○
○公司回函(上證1 )稱:「附件的圖(即系爭圖片),是
當時依據貴公司所交付稿件及指示,進行進一步製作後的成
果,相關著作權及權利均屬於貴公司所有」,足認○○○公
司同意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均係上訴人所有,故依著作權
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享有著作財產
權,要無疑義。
三、系爭圖片具有
原創性:
系爭圖片所示之建築物,係由每層樓具對稱曲線之左右兩棟
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該兩棟建築物為銀灰
色系,以一定角度之側視圖呈現大樓曲線之整體外觀,並佐
以樹木之綠意點綴,其構圖、編排、色彩搭配及其整體構圖
,予人獨特視覺感受,具體表現出原告之設計思想、感情,
應認具原始性與創作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依
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四、被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並不足採,亦不得主張著作權
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
㈠被上訴人百分之百重製系爭圖片而作為系爭公告附圖,並非
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一般人看到系爭公告並無法
區辨系爭圖片是否是被上訴人或是他人之著作,被上訴人所
為實為剽竊、抄襲,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定義。
㈡上訴人在其網站上已聲明拒絕他人逕自利用網站內容之任一
著作(
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圖片,詳一審原證11),
詎被上訴
人冉令誠卻擅自重製系爭圖片於岱嵐社區之公告,被上訴人
冉令誠係被上訴人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鎂公司)之
受僱人,並經被上訴人京鎂公司指派至岱嵐
社區擔任總幹事,以提供勞務為
對價換取
報酬,而獲取財產
上之利益,其製作社區公告係其服務內容之一種,自屬營利
性質,核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毫無助益,自不得單憑系爭公告使用之目的在於通知岱嵐社
區住戶關於社區生活及管理事項為由,犧牲著作財產權人即
上訴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無論重製後之圖片占系爭
公告之面積跟比例如何、系爭公告發行數量多寡,系爭圖片
核心與精華已遭被上訴人冉令誠無權利用,上訴人花費龐大
成本繪製系爭圖片,並於上訴人之網站明確聲明如有使用需
求可與其聯繫,系爭圖片對上訴人而言具有重要經濟利益,
例如授權使用系爭圖片之授權金。被上訴人等之重製行為,
影響系爭圖片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逾合理使用範圍。
五、被上訴人蔡明怡、冉令誠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重製系爭圖片雖由被上訴人冉令誠為之,惟被上訴人蔡明怡
身為管委會主委,對於以管委會名義作成的文件內容必須負
責,其既以管委會主委身分於系爭公告上蓋用管委會大印,
則對於被上訴人冉令誠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蔡
明怡、冉令誠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京鎂公司為
被上訴人冉令誠之雇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於被上
訴人冉令誠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賠償金額計算:
系爭圖片經重製並公告於岱嵐社區及寄發予住戶之數量,至
少有33份以上,系爭圖片所屬系列設計,在岱嵐社區建案尚
未完工之102 年時,獲得第14屆國家建築金質獎首獎肯定,
足認系爭圖片係上訴人公司耗費重資繪製完成且極度重視之
作品,上訴人並於官方網站上公告著作權聲明,完全無法容
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恣意不法重製系爭圖
片而為任何使用。依上訴人付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擷取系爭
圖片來源網頁的點擊率計算,每一張系爭圖片的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2,083元。以被上訴人重製系爭圖片至少33件計
算,上訴人至少損失達1,058,740 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實屬有理。
貳、被上訴人蔡明怡、冉令誠、京鎂公司則辯稱: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且享有系爭圖片
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對系爭圖片主張權利:
㈠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稿並無任何足以識別其創作人為上訴
人總經理楊晴嵐之標示,無法證明該草圖為楊晴嵐所創作。
且岱嵐社區之建造執照(被證1 )已載明設計人為李○○建
築師,上訴人僅為起造人,足見楊晴嵐及上訴人並非岱嵐社
區建築物之設計人,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立面圖設計初稿,
係來自上訴人獲得國家建築金質獎報告內容(原證15),而
岱嵐社區獲得101 年第14屆國家建築金質獎住宅/高層組規
劃設計類全國首獎,當時參選之規劃設計者
乃「李○○建築
師事務所」(被上證1 ),
益徵岱嵐社區建築物之創作人並
非楊晴嵐或上訴人。
㈡倘認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稿確為楊晴嵐所創作,然該草圖
乃以畫筆手繪岱嵐社區建築物外觀之雛型,而系爭圖片則係
以電腦手法繪製岱嵐社區建築物外觀之完整作品,二者在構
圖、編排、技巧、色彩配置等均有明顯差異,楊晴嵐復未提
出從
上開草圖至完成系爭圖片間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
草圖,自難
遽認系爭圖片亦為楊晴嵐之創作。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圖片係楊晴嵐之手繪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
稿,經委託協力廠商製作,系爭圖片為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
初稿之衍生著作
云云。惟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各自獨立,各受
著作權法保護,互不影響與牽制。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
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
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
此,系爭圖片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與上開草圖之著作權
無涉
。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協力廠商○○○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設計
合約為據(參上證1 、7 ),主張協力廠商同意系爭圖片之
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該廠商○○○公司與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6至18所示之協力廠商並不相同,且上
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公司於107 年5 月8
日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圖片即為上訴人出資聘請○
○○公司完成之著作。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公司之設計
合約,其合約項目僅為「企業官方網站架設」,顯然與系爭
圖片之創作無關,亦未見有何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從而
,上訴人
迄未舉證其與協力廠商間有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圖片
之著作人或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則上訴人
對系爭圖片著作權利之存在,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對
系爭圖片主張權利。
二、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固有以
原證1 至4 之方式重製系爭圖片於系爭公告上,亦
核屬著作
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系爭公告之內容為有關岱嵐社區之管理事項,具公益之性質
,
而非屬營利目的之使用,亦無從構成商業上之競爭,不致
對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系爭圖片為以
電腦手法繪製之預售屋廣告宣傳品,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
存事實相當大之限制,創作性不高,系爭圖片之位置在整張
公告之左上角,版面不大,所佔比例甚小。綜合被上訴人利
用系爭圖片之利用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所
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
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所為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
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蔡明怡
、冉令誠、京鎂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及
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5 年8 月間,被上訴人蔡明怡、冉令誠分別擔任坐落新竹
縣○○區○○○路○○號等岱嵐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
事,被上訴人京鎂公司則為被上訴人冉令誠之僱用人。
二、被上訴人冉令誠於105 年8 月10日及17日在未經上訴人同意
下,自上訴人公司網際網路官方網站上擷取上訴人請製作公
司製作之系爭圖片,重製在系爭公告上並經被上訴人蔡明怡
蓋用岱嵐社區管委會印章,並將系爭公告重製貼在岱嵐社區
公布欄上,並發送予岱嵐社區之住戶。
伍、兩造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圖片,是否享有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如有以原證1 至4 之方式,先後4 次重製系爭圖片
,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
三、岱嵐社區管委會究竟有無重製公告、通知,散布予岱嵐社區
各住戶,每1 公告重製散布至少25份?
四、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除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外,凡具有原
創性,能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
特性。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又著作權法第5 條所定之圖形著作,包
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見著
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 條)。
㈡
經查,系爭圖片為岱嵐社區建築物外觀的3D立面圖,可由不
同之角度呈現建築物之外觀,乃上訴人出資委請訴外人「○
○企研& 探索廣告」(下稱○○企研)製成3D圖像,再委由
○○○公司接手處理放在上訴人公司網站之數位展板,
業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提出100 年至
102 年間上訴人與○○企研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16至
18,見一審卷第135-168 頁),及上訴人與○○○公司往來
之電子郵件、設計合約等資料為證(上證1 、2 、7 ,見本
院卷第105-108 頁,第128-130 頁),其中○○○公司於10
0 年12月初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除提供系爭圖片之檔
案連結,並向上訴人表示「目前表板已可以使用」(見本院
卷第108 頁),足見○○○公司處理數位展板部分,於100
年底或101 年初已大致完成。又依上訴人提出岱嵐社區建物
使用執照記載,該建案開工日期為101 年2 月3 日,竣工日
期為104 年1 月13日(上證3 ,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
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企研及○○○公司製作系爭圖片時,
岱嵐社區建案尚在興建初期階段,系爭圖片並非根據現有之
建築物外觀繪製而成,而係經由創作者一定程度之創意設計
及發想始得完成。又系爭圖片之建築物,係由每層樓具對稱
曲線之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該兩
棟建築物為銀灰色系,以一定角度之側視圖呈現大樓曲線之
整體外觀,並佐以樹木之綠意點綴,其構圖、編排、色彩搭
配及其整體構圖,予人獨特視覺感受,足以表現出設計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並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
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圖片,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㈠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
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
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
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
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
裁判參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圖片之設計概念源於時任上訴人總經理
之楊晴嵐發想並親手繪製之立面圖初稿(一審卷第132 頁)
,該立面圖初稿所繪製之建築物,係由每層樓具對稱曲線之
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與系爭圖片
互核,已可見其設計雛形,足認系爭圖片之設計概念始於上
訴人公司內部人之發想,並經上訴人具體指示協力廠商如何
進行改作,如陽台外的玻璃皆加深、整體建築物透視要參考
右圓,筆直不要斜角、加厚75公分、線標記處應為凸起白色
柱,隔絕左右、白色物體再跟設計師確認等,協力廠商僅如
同上訴人手足般,機械式的繪製完成系爭圖片,故系爭圖片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岱嵐
社區立面圖初稿(一審卷第132 頁)是否為上訴人總經理楊
晴嵐所繪製,業已提出爭執,辯稱: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
稿係出自岱嵐社區獲得101 年第14屆國家建築金質獎住宅/
高層組規劃設計類全國首獎之報告,惟岱嵐社區建築執照
所
載之設計人為李○○建築師(見一審卷第182 頁),上開岱
嵐社區獲得國家建築金質獎之報告(見一審卷第125-134 頁
)及網路報導(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登載規劃設計者為
李○○建築師,足見刊於該報告中之岱嵐社區立面圖初稿之
設計人應為李○○建築師,並非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楊晴嵐
等語。
㈢本院審酌岱嵐社區建築執照及岱嵐社區建案獲得101 年第14
屆國家建築金質獎住宅/高層組規劃設計類全國首獎之報告
及網路報導,均記載規劃設計者為李○○建築師,上訴人主
張該報告書第11頁手繪之岱嵐社區立面圖設計初稿為上訴人
總經理楊晴嵐所繪製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上訴
人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此部分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㈣
退步言之,縱認岱嵐社區立面圖初稿為楊晴嵐所繪製,惟著
作權法第10之1 條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查岱嵐社區立面
圖初稿為手繪線條之黑白草稿(一審卷第132 頁),而系爭
圖片為3D彩色電腦圖檔,雖然立面圖初稿可見系爭圖片之構
圖雛型,惟由手繪之黑白草稿至完成3D彩色電腦圖檔之間,
尚須經過許多步驟,例如細部構圖之安排、設色、背景調整
等,始可完成系爭圖片,經比較立面圖初稿(一審卷第132
頁)及系爭圖片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即上訴人與○○企研
往來電子郵件所附各種不同3D彩色電腦圖檔(原證16、17、
18,見一審卷第135-168 頁),及上訴人與○○○公司往來
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圖面(上證1 ,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
認為岱嵐社區立面圖手繪初稿與系爭圖片之3D彩色電腦圖檔
相較,二者表達之方式不同,整體而言予人截然不同之視覺
感受,岱嵐社區立面圖初稿僅屬概念之揭示,惟著作權法所
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概念」,系爭圖片
之表達方式,與立面圖初稿既有不同,二者應屬不同之著作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片著作,於楊晴嵐繪製立面圖初稿時業
已完成,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尚不足
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協力廠商僅係依其指示,將立面圖設
計初稿機械式地改作成系爭圖片,系爭圖片仍由上訴人取得
著作財產權部分,查上訴人在○○企研製作系爭圖片3D圖像
之過程,雖有指示○○企研如何修改(見原證16至18上訴人
與○○企研之間電子郵件,見一審卷第135-168 頁),惟系
爭圖片之具體表達方式,仍由○○企研完成,僅在創作過程
中參考業主(即上訴人)之意見進行修改而已,
難認○○企
研純粹是機械性執行上訴人之指示,而無任何創意展現,蓋
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大可自行完成系爭圖片,又何須
另行出資聘請○○企研,且在製作系爭圖片之過程中又與○
○企研反覆討論、修改始定案,豈非耗費更多時間及金錢?
故應認為○○企研製作系爭圖片過程中,已加入其本身之專
業知識及創意,始完成系爭圖片之創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
倘若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2條之適用,惟上訴
人與協力廠商○○○公司間之設計合約(上證7 ),並未就
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約定,上訴人日前寄發電子郵
件予○○○公司,請○○○公司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事提出
說明。○○○公司107 年5 月8 日之回函(上證1 ,本院卷
第105 頁)亦同意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均係上訴人所有云
云。惟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
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
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
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
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之約
定,其著作人為受聘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無特別之約
定,原則上歸受聘人所有,出資人僅取得該著作之利用權。
查系爭圖片係由上訴人先後出資聘請○○企研、○○○公司
製作,○○企研負責製作3D圖像,○○○公司接手處理將3D
圖像放在上訴人公司網站之數位展板,為上訴人
自承,
核與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圖片製作過程相關資料,包含上訴人與○
○企研往來電子郵件所附各種不同3D彩色電腦圖檔(原證16
至18,見一審卷第135-168 頁),及上訴人與○○○公司往
來之電子郵件、設計合約(上證1 、7 ,本院卷第105 頁、
第128-130 頁)相符,
堪予採信。系爭圖片之3D圖像既係由
○○企研製作,○○○公司將○○企研完成之3D圖像作成數
位展板放置於上訴人公司網站(被上訴人冉令誠係自上訴人
公司官網擷取系爭圖片),應認為系爭圖片由○○企研完成
3D圖像時,已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
第12條規定,除非上訴人與○○企研之間有特別之約定,否
則系爭圖片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應歸屬○○企研所有。被
上訴人冉令誠雖係105 年8 月間自上訴人公司官網擷取系爭
圖片,惟○○企研創作完成系爭圖片3D圖像時,已取得著作
權之保護,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自不能置之不論
。上訴人經本院曉
諭後,僅提出該公司與○○○公司訂立之
設計合約(就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並無特別之約定),並未
提出該公司與○○企研間所訂之契約,縱使○○○公司於10
7 年5 月8 日電子郵件(上證1 ),表示同意系爭圖片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仍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企研之
間,有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自無法
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三、綜上,本院認為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擅自重製系
爭圖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10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
廢棄,經本院審理後,仍認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
,雖認定之理由與原審判決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
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