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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建青       韓正皓       李揚喜       何沛澄       呂惠也       蕭玉井       林家慶       洪榮宏       張李瑞華       陳木       張文夫       陳玉立       陳俊辰       陳星燁       黃永發       張祐奇       劉亞文       曾麗溶       蔡明勳       羅偉秦       鄭忠信       鍾少蘭       尤秋玲       吳苡辰       高樂榮       謝采育       謝采津       謝秉宏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杜金慧 上 訴 人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 追加原告  呂信也       呂玲兒       張哲豪       張哲敏       林奕君       史吉手 上3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池 被上訴人  陳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附表編號2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 二、查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4 項漏載 「及發回前第三審」、主文第5 項則為贅載;而本裁定附表 編號1 所示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關於准免假執 行之記載係贅載,另第2 行「法關係」係「法律關係」之誤 載,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關於「、第463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之記載係贅載,上述均係誤寫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