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紹祖
抗 告 人 林美鈴
共同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相 對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
日本院105 年度民全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
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
即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3,95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
扣押,經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抗告主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固已釋明有關承傑有限公司(下
稱承傑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原因,然就謝紹祖、林美鈴個人
部分是否有脫產之舉,則並未有任何之釋明,應認就謝紹祖
及林美鈴該二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另本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就債務人即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二人名
下財產,已十足且全數的扣押銀行存款完足,相對人復又指
封抗告人林美鈴名下所有桃園市八德區、蘆竹區房屋及土地
各二筆,由此
足證,抗告人謝紹祖及林美鈴個人名下財產皆
未有變動,無脫產之舉,相對人方得以十足且全數的扣押完
足,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當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此,請求廢棄原假扣押裁定
暨撤銷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
三、
經查:
㈠原裁定已審酌本件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均曾任職相對人公
司,分別擔任產品經理、業務代表等職;又以承傑公司名義
代理相對人
系爭設備之業務企劃規劃設計及銷售事宜,竟違
反
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將相對人委託該二人接洽之
客戶,變為自己的客戶,並購買抗告人生產之設備,
業據相
對人提出承傑公司基本資料、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產品銷
售經理之名片、抗告人林美鈴代理相對人業務之電子郵件、
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二人為承傑公司經理之名片、福懋公
司函示該公司有機廢氣處理設備由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及
業務代表林美鈴接洽、福懋公司與承傑公司
買賣契約、最後
議價確認函等證據資料,且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與其下包廠
商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豐辰有限公司間契約所附之設計
圖面、材料明細表,並述明該設計圖面、材料明細表係由相
對人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之員工所提供,與系爭設備之設計圖
、材料明細表雷同,有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
等情
,並認定抗告人承傑公司於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後之105 年
8 月15日辨理公司減資,資本總額由1,400 萬元變更為5 萬
元(參原審卷聲證1 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本案訴訟若
勝訴,
顯有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分別為承
傑公司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原審卷聲證2 ),自悉承傑公
司減資之情,而該二人於本案訴訟又與抗告人承傑公司同為
連帶債務人,承傑公司減資對該二人之賠償責任不無影響,
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有脫產規避賠償責任之可能等情,認
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命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
保金額。職是,本院認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依
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並無不合。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雖然就抗告人林美鈴名下財產已十足
且全數的扣押14,061,850元(含銀行手續費250 元)完足,
有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11月8 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4952號
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附件一),相對人復又指封抗告人林美
鈴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區
○○街○○號房屋,繼又再指封抗告人林美鈴名下所有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區○○路475 之26
號房屋完畢(本院卷附件二),
惟此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超額
查封之問題,抗告人可經由聲明
異議請求執行法
院
予以處理。至於抗告人謝紹祖及林美鈴個人名下其餘財產
是否未有變動,由卷證資料並無法得知,而原裁定已就本件
假扣押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予以審酌,有如上述,不能僅因假扣押裁定後之強制執行程
序得以十足且全數的扣押完足,而反向推論本件顯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承上,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核無不法。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暨撤銷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