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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原   告 趙建民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立芬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聾啞人士,因有感於臺灣除高雄市私立啟英聾啞小 學與香港、新加坡之聾啞學校所採用之中國大陸南京系手 語以外,尚有臺北聾啞學校所使用沿自於日本東京之手語 、臺南聾啞學校所使用沿自於日本大阪之手語,而不同系 統手語因教學上之差異往往造成彼此無法溝通之憾事(原 證1、2),並考量手語之表達,重視臉部表情與手勢,講 究「速、簡、韻、順」,臉部缺乏表情,容易讓人對某些 手語產生誤解,而聾啞人士學習各種不同之手語(包括國 語口手語、口語手語、自然手語、英語指語等),亦難保 不造成混淆現象(原證5),乃精選整理、編纂手語3,000 多個單詞、複合詞、融合詞,註記手語語源、說明相似意 義之手語歸類、表情說明、以及方言手語,並因此與訴外 人褚錫雄、劉兆中合著「台灣自然手語」,而為著作權人 (原證6 ),為早期臺灣僅有之自然手語方言(不同於聽 人與聾人間用以交談之文法手語,原證7 ),以及首創手 語歸類與手表情之研究(原證8 )。嗣原告經財團法人國 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同意補助(原證9 、10),出版「簡明 臺灣自然手語典」乙書(原證11,以下簡稱系爭原告著作 ),基於推廣臺灣自然手語方言之目的,將該書贈送給包 含被告在內之多人(原證12),於其他學術研究單位經原 告基於著作權人之身分同意後使用(原證13至15)。 (二)詎被告於收受原告贈與之系爭原告著作後,於擔任「台灣 北中南區域的台灣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計畫主 持人期間(原證16),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自聲稱獲得 原告指導,並擅自抄襲系爭原告著作之內容,而以此出版 「台灣手語線上辭典」(原證17、18,以下簡稱系爭被告 著作),並上傳於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網站(原證19)。因 系爭原告著作乃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抄襲之,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原告著作乃原告耗 費相當時間、精力所為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抄襲,並因此曾經取得公益彩券回饋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因有關手語之編輯著作乃國內小眾市場,原告不易 證明因此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並參照被告參加「台灣北中南區域的台灣手語多樣性之研 究與數位典藏」計畫之協同計畫主持人支出費用13萬元( 參原證16、23),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賠償原告12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被告著作並未侵害系爭原告著作:  1、原告雖主張被告研究計畫即「臺灣北中南區域的手語多樣 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之研究成果即系爭被告著作有侵害 系爭原告著作之著作權內容云云。惟關於我國著作權法就 此種類似字典之資料庫所保護者,係以呈現出來之結果有 無侵害著作之編輯,審酌其是否侵害到編輯原創性,然比 對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準備續狀附件提出之光碟內容 ,對照系爭原告著作及系爭被告研究成果,兩者所呈現出 來之編輯內容,估不論係以被告系爭研究計畫之編號抑或 部首,於系爭研究報告所呈現之文字位置、動畫圖示以及 整個字義說明等編輯,均難看出如原告所稱與系爭原告著 作相同之情節。舉例來說,單以第一則中文「零」之手語 來看,被告與原告兩者差異即在於:1.左右手形體的加註 以及左右手位置說明、2.文字屬性註記(形容詞、數字、 時間等)、3.動作敘述、4.被告以真人照片截圖等不同, 簡言之,所謂字(辭)典類著作無論是傳統書籍抑或網頁 呈現畫面,均是一種編輯著作,保護的是對資料之「選擇 及編排」具有創作性那一部分,而非其背後選擇或編排的 「資料」,惟單就該光碟內容所擷取之比對內容,實難看 出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 2、原告復主張被告系爭研究計畫,其中所收錄之「詞彙」及 「表現方式」有侵害到系爭原告著作之著作權云云。惟單 純解釋文字之詞彙,如同平常人在溝通上對話之語言,都 是在講述、傳達、溝通某件事物,除非該字句為原告單獨 所創造具有特殊條件,否則通常之「詞彙」並無所謂原創 性,況語言貴在溝通,尤其是手語除了有手勢及臉部表情 、擺動位置等共通性,係在解釋該手勢位置以及動作,此 種「表現方式」本為手語特殊性之語言表現,倘為避免手 語表現方式有侵害著作權,而更易手勢位置,勢必導致語 言無法溝通,學習者使用錯誤手語造成其人際溝通之障礙 ,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研究成果,就詞彙及表現方式等有 侵害其著作權等情節,實際上並不具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 原創性,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該部分之著作權益。 3、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對於系爭原告著作有改 作、編輯等情形云云。然被告之系爭研究成果,本為內政 部所委託之研究計畫,縱有所謂研究補助,亦作為該研究 計畫之用,非被告個人為營利使用,且原告所舉原證15係 「南臺灣族群交融與語言變遷之研究」計畫,與被告系爭 研究計畫不同、原證16成效報告書亦未見到有任何改作之 情節、原證17均為國立中正大學語言研究所蔡素娟教授及 戴浩一教授的「台灣手語線上辭典」網頁說明及資料內容 ,非被告系爭研究計畫、原證18僅為部落客所編輯之內容 ,其文章(字)來源究竟如何而來,均未見說明,故原告 指稱被告有改作、編輯其系爭原告著作等情節,均與事證 不符,況且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有參考國內外等著作內容 ,亦在研究計畫等合理使用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 益,原告對此實有誤解。 (二)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依先前被告陳報狀附件,中華民國啟 聰協會第8 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該次簽到表可 知,原告早於99年9 月20日即與會簽到,並知悉常務理事 報告該數位典藏已通過銷案,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8該篇 文章日期可知,中華民國啟聰協會至少是在100年11月4日 即將該研究計畫上線供大眾無償使用,則原告歷年來均有 擔任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理事以上之職務,豈有不知之理。 然本件卻於106年1月始提出,則依著作權法第85、88條規 定,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卷三第12頁 ): (一)手語沒有文字,通常仍以中文字為其表達方式,但以視覺 (手語)方式來進行表達,每個使用者也都能有自由使用 手語,來做為表達意思的權利。 (二)「台灣手語線上辭典」是內政部98年支持下的數位學習網 站。 (三)「台灣手語線上辭典」網頁呈現部分有手語主名(常用之 中文名稱)及副名(其他同義之中文名稱)、詞類、手形 、位置;手語圖片(靜態);中文例句轉譯成自然手語法 打法;動作說明;手語影片(動態)。 (四)被告是「台灣北中南區域的台灣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 典藏」之計劃主辦人。 (五)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一第118至121頁)所述關 於被告之經歷。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三第12頁): (一)系爭原告著作與系爭被告著作,在編輯著作上有無實質相 似處?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  1、原告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17日衛授家字第106070 1361號函檢附「臺灣北中南區域的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 位典藏」計劃之研究成果書面,及被告陳報之研究計畫影 本及電磁記錄,系爭被告著作編排方式係以手語中文意思 、動作、圖片(靜態)呈現,與系爭原告著作相同,且有 諸多與系爭原告著作相同之詞彙及其表現方式云云(參本 院卷二第313頁正反面)。惟查: ⑴比對系爭被告著作及系爭原告著作,二者間就編號、手 勢意義、比法與說明、表情、圖像與人像之表現方式、 是否有語源、【短句】、【手語】標示等均存有相當差 異。詳言之,系爭原告著作之編號為0001、0002等依數 列排序,系爭被告著作為1-00 01-(手勢意思),除數 字編號外,另加上手勢意思共同構成編號。 ⑵手勢意義、比法與說明部分,以「零」為例(參衛生福 利部106年8月21日函送:「臺灣北中南區域的手語多樣 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之臺灣手語詞典上、下冊卷第 7 頁,原告106年11月2日準備續狀檢附之附件1 光碟所示 兩造手語對照表資料卷第2 頁),系爭原告著作就手勢 之意義以「ZERO、零、沒有」表達,手勢部分則以表達 者的右拇指與四指捏住成圓形,舉起右手置於身體右側 ,輔以「右拇指與四指捏住成圓形,放在胸邊擺動幾次 。鼓動兩腮」之文字說明。系爭被告著作則以「【中文 意圖】o 圓」表達,且手勢雖同以表達者的右拇指與四 指捏住成圓形,惟其右手置於胸前,文字說明部分則為 【動作】右[o]置胸前。 ⑶系爭原告著作之手勢部分以圖像表達,系爭被告著作則 以真人照片表達;連帶地就表情部分予讀者之解讀即有 明顯的區別,以照片表達者較能精確使讀者瞭解。 ⑷系爭原告著作另有標示「語源」,系爭被告著作則無此 部分標註;系爭被告著作有【短語】、【手語】之說明 ,系爭原告著作則無。 2、據上,系爭原告著作與系爭被告著作就編號、手勢意義、 比法與說明、表情、圖像與人像之表現方式、是否有語源 、【短句】、【手語】標示等部分,均存有相當差異,是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被告著作因抄襲而侵害系爭原告著作, 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89條之1、第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計畫成效報告之記載,可知 「台灣北中南區域的台灣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 計畫之主辦人為被告丁立芬,計畫內容之主要研究項目包 含「編寫手語詞典」,計畫執行情形為「依照進度執行完 畢」,目標達成情形包括「另將手語數位影像資料編列、 成立線上手語詞典」等情(參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即 前開計畫之主要研究項目之一的「手語詞典」已編寫完畢 ,並將手語數位影像資料編列、成立線上手語詞典。另據 99年9 月20日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第8 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記載「數位典藏(詞典一案)已核銷通過,備 查」,可知前揭數位典藏之手語詞典至少於99年9 月20日 前已完成。復依上開前揭會議簽到表,亦可知時任中華民 國啟聰協會理事之原告確有出席該會議(參被告106年7月 4 日陳報狀所附「台灣北中南區域的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 數位典藏」計畫研究成果卷第415、417頁)。據上,原告 對於前揭數位典藏之手語詞典編寫計畫一事,應已明確知 悉。 3、依原告提出之「0000-00-00啟協推台灣手語辭典用手形也 能查」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18),報導啟聰 協會推出的系爭被告著作特別之處與e 化後手語的實用性 。由該篇文章日期可知,系爭被告著作至少於100年11月4 日前業已置於網路上供一般公眾加以利用之情,應足資認 定。 4、審酌原告本身除投入手語教學工作、訓練手語師資、成立 手語班外,對手語富有研究,曾獲得第3 屆財團法人高智 亮先生紀念文化獎助金3萬元(原證4),並出版系爭原告 著作,衡情原告對於與其所著同為手語辭典類別的出版或 新發行之新聞,平時即應有高度關注,況系爭被告著作業 已公開於眾,並已有部分民眾知悉,且原告復有出席前揭 啟聰協會第8 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故原告應已得知 系爭被告著作置於網路上供民眾使用之事實。況原告自承 其自99年至101 年間擔任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理事(參本院 卷三第9 頁),則於其擔任理事期間發行出版之「台灣手 語線上辭典」,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從而,系爭被告著作 既於100年11月4日前業已上網供公眾使用,原告自難諉為 不知,則原告遲至106年1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所 為之時效抗辯,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 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