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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使用著作權權利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康新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TCAM /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人,並於民國81年、82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原 告與被告於82年間簽訂系爭著作之授權契約二份,約定原告 將系爭著作授權給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獨家授 權月費」,並以銷售額之一成按季給付「銷售權利金」。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即未附理由停止給付「獨家授權月費」 ,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並給予期限給付但仍未獲被告 回應,至同年2 月23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被告未 履行義務故雙方合約自同年3 月1 日終止,被告不得再販售 系爭著作之產品。被告仍不顧上開情事,繼續僭稱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且未於系爭著作重製物之版權頁上載明原 告名義,並持續重製、以銷售方法對外散布系爭著作,侵害 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故原告遂向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 ㈢上開判決認定,原告101 年2 月單方宣告系爭著作授權終止 不生效力,故雙方授權契約並未中止。故原告即於105 年9 月2 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發函予被告,請求支付101 年間至10 5 年間之授權費用,惟未獲被告之回應,遂於105 年10月19 日再發函通知被告雙方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已於105 年10月 20日終止,被告不得再重製、銷售系爭著作之產品。 ㈣請求金額之計算 ⒈102年7月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獨家授權費」: 被告自102 年7 月後即未按月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予原 告,而依被告102 年1 月至6 月給付原告「獨家授權月費 」平均為新臺幣(下同)53,23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19日之「獨家授權月費」共2,109, 682 元。 ⒉101年3月1日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銷售授權金」: 推算被告銷售系爭著作軟體之營業額,係以一套系爭著作 軟體相對應即會有一顆硬碟鎖為基礎,以硬碟鎖之消耗量 合理推算被告之銷售總額。被告自101 年3 月至105 年10 月19日期間,硬碟鎖消耗量估計約為662 顆,而平均每套 系爭著作軟體銷售額約193,050 元,故得合理推算被告自 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於臺灣及中國銷 售系爭著作軟體之營業所得共為127,799,100 元,並以此 計算百分之十授權金為12,779,910元,扣除被告於101 年 4 月5 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4 日、102 年4 月3 日匯入原告戶頭之授權金共986,97 3 元,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1,792,937元之授權金。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3,902,619元之授權費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 萬2,61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 ㈠有關原告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因原告尚有軟體侵害權利 案件(即本案授權金的系爭著作軟體)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原審案號:智院103 年民著上易字第2 號承辦股別:審5), 故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給付款項。 ㈡有關原告所提要求給付權利金的律師函(原證10),被告在 105 年9 月7 日已明確回函並無「未予理會」之情事,有掛 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證一)為証, 另中止系爭著作授權的律師函(原證11 )被告也請民事委任 律師林淑娟律師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回函(被證二),書 面駁回原告違法請求及無權片面終止系爭著作授權。 ㈢有關授權金的系爭著作軟體TCAM/Turbocad(dos 版)、TCAM /Twi ncad (Windows版)等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原證9 ) ,原告片面終止授權契約是違法的,故因違法終止授權契約 ,造成被告統達公司的巨額損失。 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雙方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職 務上所開發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所有,應為被告公司。因原 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之其 他主張亦無須辯論。 ㈤原告所計算之授權金的價額,因原告從事研發的工作,對市 場不清楚,故原告認定的價格,與實際成交之價格及經銷商 的價格不同,並非以定價來認定其價值,被告大部分的出貨 的價格應都為經銷商價格,一般軟體成交價約為定價的6-8 折間,而經銷價格則更低於成交價格。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被告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達電腦有限公司 」(下簡稱統達公司),於75年6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由 周再旺擔任負責人,原始股東為周再旺、○○○、○○○、 ○○○及○○○,於75年10月28日核准變更章程、增資及 出資轉讓,變更後股東為周再旺、○○○、○○○、○○○ 、康新民、○○○及○○○。78年9 月7 日經股東會議決議 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由○○○擔任董事長,周再旺擔任監 察人,原告康新民為董事,78年9 月29日核准登記完成,82 年間周再旺經改選為公司董事。其後,被告統達公司經多次 增資及股東變更,均係由○○○擔任董事長、周再旺、原告 康新民擔任董事。嗣於101 年8 月15日統達公司變更董事長 為周再旺,準此,被告統達公司於最初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 周再旺,嗣78年9 月29日統達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後,即登記負責人為○○○,101 年8 月15日始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周再旺。此外,系爭著作係由原告康新民所撰寫等 情業據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再旺於該刑 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應 認定。 ㈡再查,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再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統達公司所使用的『TCAM /TURBOCAD』電腦輔助繪 圖系統、『TCAM / 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程式)是康新 民所寫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且統達公司前負責人○ ○○於前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亦證稱:「(你是否記得 統達公司是何時開始販賣『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 統』、『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統 達公司成立就是為了要販售上開2 種軟體」、「(統達公司 75年間成立時,是否就開始販售上開2 種軟體?)一開始是 販售『TCAM/ 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後來 在75到80年間開始販售『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 』」、「(上開2 套電腦軟體是由何人所撰寫?)寫程式是 由康新民所寫,研發部當時只有一個人就是康新民,所以這 2 套主程式是康新民寫的,但相關資訊是由統達公司蒐集給 康新民」。此外,102 年4 月間向被告統達公司購買電腦程 式著作之圓達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亦證稱:「(你是否有曾於統達公司任職過?)有,我 於101 年6 月30日離職後自行出來成立圓達公司」、「(在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統達公司所販售的軟體由誰 開發?)是由康新民所開發的,因為我在統達公司任職22年 ,統達公司只有販售康新民的軟體。(問:除了康新民之外 ,統達公司裡有無其他人有無能力開發軟體?)基本上CAD 是平台,CAM 的軟體需要在CAD 平台上才能運作,基本上這 兩樣東西都是康新民所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應 可認系爭著作確係由原告創作完成。 ㈢此外,原告自75年10月28日起即擔任被告統達公司之股東, 嗣於101 年5 月間同意退股,有統達公司案卷資料及股東退 股同意書可參,且原告係於78年1 月6 日始任職於被告統達 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亦有員工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影本可憑,並經被告統達公司前負責人○○○於前 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結證明確,可見原告原係被告統達公 司之股東,嗣於78年1 月6 日始任職於統達公司,然被告統 達公司自75年間即開始販售系爭著作,顯見系爭著作並非原 告任職於被告統達公司期間於職務上完作之著作等情,均見 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 第62頁反面)。依系爭著作完成時之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10條雖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 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係被告統達公司出資 聘僱原告所完成,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原告所享 有。 ㈣復查,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再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你跟統達公司所販售的上開電腦程式,是否有取得 康新民的授權?授權期限?授權金及使用範圍等合約內容? )有取得授權,當時負責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銷售,所以 我認為我賣給客戶的軟體應該都是由公司名義授權」、「( 統達公司每個月或每季或每年應付多少錢給康新民?)每一 季算一次,以銷售金額百分之十做為權利金。(你是否都有 如期將權利金繳納給康新民?)在102 年6 月份告康新民之 前,每一季都有繳,在102 年1 、2 、3 月份都有付,但在 4 、5 、6 月份就沒有付」(見本院卷第96-97 頁),原告 亦曾於82年7 月30日、12月10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統達公司 ,授權書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原告所享有,獨家授 權被告統達公司重製及行銷系爭著作(本院卷第39-40 頁) 。此外,被告統達公司確有按月或按季將使用系爭著作之授 權金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此亦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 0 、102-103 頁),並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另參以被告統達公司係於75年間開始銷售 系爭著作,業據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證述如前,核與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在75年年底提供系爭著作 給被告統達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本件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再旺亦答辯稱「原告片面終止授權契 約是違法的」之語(本院卷第161 頁),足證原告及被告統 達公司間自75年起即有授權重製及販售系爭著作之契約,被 告統達公司始據以自75年起開始重製及販售系爭著作。 ㈤固然原告雖曾於101 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統達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表示:「今天是6 日星期一,照貴公 司的慣例,該是給付上一月的軟體授權金的日子。‧‧‧請 你儘快把該付的錢匯進來,我以兩個星期為限,時間一到, 錢未到位,本人將視貴公司為主動違約終止代理授權協議, 自違約日始為授權終止之日」,嗣再於101 年2 月23日以被 告統達公司未支付101 年1 月費用為由,通知被告統達公司 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授權契約,此有電子郵件 影本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65頁反面),惟此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統達公司就授權契約之債務,於101 年1 月間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亦無其他終止授權契約之法定或 意定事由,則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催告被告統達公司給付 薪資,101 年2 月23日通知被告統達公司自101 年3 月1 日 起終止授權協議,即不生終止授權契約之效力(本院卷第67 頁),此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再旺答辯稱「原告片面 終止授權契約是違法的」,故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 契約(本院卷第39-40 頁),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 金,應屬有據。 ㈥關於本件原告主張授權金之計算部分,除上開之計算式,並 主要稱被告向正新電腦有限公司(簡稱正新公司)購入『Su perPro』軟體保護鎖產品(下稱硬體鎖),於臺灣及大陸地 區銷售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時提供予每一客戶,以『啟動授權 』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故一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相對應即會 有一顆硬體鎖。而被告於硬體鎖之將告罄之時,方會向正新 公司訂購,故得以硬體鎖之消耗量,合理推算被告於臺灣及 大陸地區銷售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營業總額…被告於101 年 4 月3 日至105 年2 月17日間,向正新公司訂購硬體鎖共80 1 顆(如附表3 項次6-13,本院卷第23頁),因被告於硬體 鎖將告罄之時,方會向正新公司訂購,故可合理推論101 年 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硬體鎖之消耗量約為600 顆(如附表3 項次6-11)…被告103 年9 月30日購買100 顆 硬體鎖後(參附表3 項次11),至105 年1 月27日始再購買 (參附表3 項次12,本院卷第23頁),亦即103 年9 月30日 至105 年1 月27日期間共477 天,硬體鎖消耗量為100 顆, 可合理推論104 年間每日平均硬體鎖消耗量約為0.21顆【計 算式:100 顆÷477 天=0.209】,並以此推估105 年1 月至 10月19日期間共293 天之硬體所消耗量約為62顆【計算式: 0.21顆×293 天=61.53】。據此,被告自101 年3 月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硬體消耗量估計約662 顆【計算式:600+ 62=662】…再者,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再旺於另案自承 於101 年接手被告公司時,第一年營業額有5000萬等語,又 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至102 年9 月2 日期間向正新公司訂 購400 顆硬體鎖,故可合理推論101 年間硬體鎖耗損量為25 9 顆(計算式如附表4 ,本院卷第24-25 頁)。因一套系爭 電腦程式著作相對應即會有一顆硬體鎖,故平均每套系爭電 腦程式著作硬體鎖銷售額約為193,050 元【計算式:50,0 00,000÷259 顆=193,050】」,指稱依硬體鎖消耗量,自得 合理推算被告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於臺灣 及大陸銷售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總金額應為127,799,100 元 【計算式:662 顆×193,050 元=127,799,100 元】。 ㈦查按硬體鎖之使用方法,原告所主張之「一套系爭電腦程式 著作相對應即會有一顆硬體鎖」應可成立。惟被告未必將所 有購入之硬體鎖用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原告主張被告於硬 體鎖之將告罄之時,方會向正新公司訂購,若被告並未將所 有訂購之硬體鎖銷售完畢,則原告之計算將會出現極大誤差 。況且,原告並未明確舉證如何從「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 至105 年2 月17日間,向正新公司訂購硬體鎖共801 顆」此 一事實,推論至「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 硬體鎖之消耗量約為600 顆」。另外,原告以「104 年間每 日平均硬體消耗量約為0.21顆」推估「105 年1 月至10月19 日期間共293 天之硬體所消耗量約為62顆【計算式:0.21顆 ×293 天=61.53】」,依此邏輯,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 12月31日期間共1400日應為0.21顆×1400天=294顆,更僅為 起訴狀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推論600 顆之一半。再者, 原告於附表4 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及101 年7 月17日 分別訂購100 顆硬體鎖(參附表3 項次6 、7 ),於100 年 11月5 日均已消耗完畢,惟此一主張並無根據,若被告並未 將所有訂購之硬體鎖銷售完畢,則原告之計算則將出現極大 誤差。最後,原告以被告公司第一年營業額有5000萬等語, 計算得平均每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暨硬體鎖銷售額約為193, 050 元【計算式:50,000,000÷259 顆=193,050】,惟被告 公司第一年營業額實並非皆由銷售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暨硬體 鎖所得,故此一計算方式實不足採。 ㈧本件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方法之立論基礎,採取原告依據被 告統達公司向正新公司訂購硬體鎖數量而推估之「被告自 101 年3 月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硬體消耗量估計約662 顆」,亦即由原告於起訴狀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記載, 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匯入101 年3 月授權金88,953元【 計算式:(19,000+870,526)×10%=889,526 ×0.1=88,953】 、101 年7 月5 日匯入授權金274,474 元、101 年10月5 日 匯入授權金239,516 元、102 年1 月4 日匯入授權金219,51 0 元、102 年4 月3 日匯入授權金164,520 元」,可推算得 1 年授權金(以101 年7 月5 日至102 年4 月3 日為依據) 為274,474+239,516+219,510+164,520=898,020 元,一季平 均為224,505 元,故從10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共13季,銷 售授權金可計算得2,918,565 元。另外,被告自102 年7 月 後即未按月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予原告,而依被告102 年 1 月至6 月(53,206元、53,206元、53,092元、53,092元、 53,092元、53,692元,有本院卷第102-103 頁被告給付原告 獨家授權月費匯款紀錄可憑),給付原告「獨家授權月費」 平均為新臺幣53,23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7 月至105 年10月19日之「獨家授權月費」共2,109,682 元【(53,230 ×39月)+(53,230 ÷30日×19日) 】。從10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共13季,銷售授權金可計算得2,918,565 元,加上10 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19日之「獨家授權月費」2,109,682 元,可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依約清償之金額共5,028,24 7 元。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本院卷第39-40 頁)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費用5,028,2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至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未獲全部勝訴,故按比例由 兩造分別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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