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顧培生
被 告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棠燕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辜負」、「望月想你」、「情
人淚」、「墮落情話」、「紅塵緣」等五首音樂著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不得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辜負」、「望月想你」、
「情人淚」、「墮落情話」、「紅塵緣」等五首音樂著作。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係依法設立之伴唱歌曲代理商,就「辜負」、「望月想
你」、「情人淚」、「墮落情話」、「紅塵緣」等五首音樂
著作(下稱
系爭音樂著作)均取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
演出、公開上映等專屬授權之權利,有權利人000000
0000、00000000分別出具之「獨家發行權
暨專
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
可佐,先予敘明。
⒉被告址設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負責人為李棠
燕,並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大客車出租業務」,有原告自
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網查詢之被告營業登記資料
可稽,被告明知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
樂著作,
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公開演出
,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在車號000-00號遊覽車
上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予乘客演唱使用,致侵害原告之
上
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至該
遊覽車上蒐證之照片、影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
易字第37號、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等刑事判決可
佐。
⒊
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
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
告對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曾有其他使用盜版
電腦伴唱機之行為,為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爰
提出
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時
認諾原告上開
訴訟標
的請求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1 頁言詞辯論筆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禁止被告於遊覽車以
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辜負』、『望月想你』、『情人淚』
、『墮落情話』、『紅塵緣』等五首音樂著作。」,
嗣於本
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不得以公開演出
之方式使用『辜負』、『望月想你』、『情人淚』、『墮落
情話』、『紅塵緣』等五首音樂著作。」(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
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
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3號著有
裁判可參)。
㈡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逕行認諾(見本院卷第20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規定及
前揭裁判意旨,本院自應本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系爭音樂著作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