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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 原   告 簡子淵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明知男警寶寶圖騰,除警徽外其餘為原告創作,在臺灣 地區享有著作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佈。 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在家中上網時發現,原告所創作 之男警寶寶圖騰,竟被重製在雙欣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雙欣 公司)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委託設計及維護其官方網站上 且並在該雙欣公司網站公開展示。原告之後提出告訴控告雙 欣公司侵權刑事告訴。經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31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986 號)檢察官偵辦於 104 年12月3 日對雙欣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訴處分,因經查後 發現是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承辦人吳建忠提供原告所 創作男警寶寶美術圖騰要求雙欣公司重製在網站上。所以雙 欣公司在主觀認知有獲得授權。其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資 訊室員警吳建忠,坦承由員警吳建忠提供。且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建國百年網站改版系統功能驗收彙整表、財物採購合 約書、網站列印畫面,驗收無誤。所以是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提供授權,並且知情無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5 號)處分書,載明原告做為 著作權人,自可依法請求法院排除對其著作權之侵害,為著 作權侵害之排除,原則上須依民事程序為之,被告無原告指 稱之犯行,自應予不起訴。蓋民刑責任有別,不可不辨。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雖與警政署簽訂「警察公仔圖像授權 無償使用同意書」,明訂授權在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 關)之網站、公文書、印刷文宣及海報等四項不行使「著作 人格權」。但當時也跟在場警官表明,原告已報案提告者, 不在此授權範圍之內。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0日已在新北市 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 傳訊刑事警察局預防科○○○小姐為證,證實原告已有事先 把此告訴不在授權範圍內。著作權法第37條明載「著作財產 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 、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 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㈢被告竟無向原告、警政署等詢問,而認為可以使用並私自下 載圖騰轉交雙欣公司,無經合法授權,依著作權法第84 條,請求排除、防止之。又原告發行系爭著作之營運成本, 包含授權金、管銷費用、製作費、廣告費等,因原告所受之 實際損害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著作權法 第89條請求判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9條要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當之 字型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登載一天。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 ㈠依原告智慧財產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所示與所提證 物二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自 承,於103 年4 月30日在家中上網發現,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官方網站使用創作之警察寶寶圖騰,雖稱於發現當時僅對雙 欣公司提出刑事追訴,但在當時早已知悉該圖騰就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之官方網站上,卻於104 年12月3 日經高雄地檢 署對雙欣公司不起訴處分時,才又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故顯見原告早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本案情 事。再則,如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該證物二為101 年2 月 1 日(如最新消息日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網站畫面, 此項證物更加明確證實,原告並不止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本 案情事,原告所提證物更加確認,原告於101 年2 月當時已 知悉,據此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確已知悉,顯然原告自承 知悉日期與所提證物二不相符。次依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之日期不論為101 年2 月1 日或103 年4 月30日,今均 逾法律請求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創作警察寶寶圖騰違反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 及警徽警旗製用規定第十三點,並觸犯刑法第159 條,理由 如下:依原告智慧財產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所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 訴處分書三、(一)所示,自承創作之警察寶寶圖騰使用警 徽,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憲法、法律、命令 或公文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之規定及警徽警旗製用規定第 十三點警徽不得作為商標之用,並觸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 用公務員徽章(亦有刑責,處罰規定),明顯違法。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 5 號處分書二、(二) 所示: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 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 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被告僅將本案之警 察寶寶圖騰用於公務上之宣導「警報!來襲!電子報專區」 使用,並無涉及商業營利行為,屬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又 原告自承警察寶寶圖騰早於92年10、11月即印製在尚耐實業 有限公司之文宣上,以宣傳這些警察、消防寶寶的成品銷售 等語,足見被告使用本案警察寶寶圖騰前,原告已自行公開 發表。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網站之「警報!來襲! 電子報專區」活動使用本案警察寶寶圖騰,屬合理使用之範 園。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內政部警政署治安全球資訊網「健康、活力、新警察 網站」中確實有張貼8 款警察公仔圖像,而其原始圖像為原 告於92年5 月間自行創作,並於該署96年9 月29日為辦理「 第一屆全國警察應用技能競賽大會」,而委託景陽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依活動主軸設計8 款警察公仔圖像,因而取得原創 作者即原告之合法授權,然當時並未包含本案「警察寶寶公 仔圖騰」之圖案,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7 月21日再與原 告就包含本件「警察寶寶公仔圖騰」在內之9 款警察公仔原 始圖像作品簽訂「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經 原告授權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追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償使 用,並承諾對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不行使著作人 格權,並限制該等圖像僅被授權使用於內政部警政署(含各 警察機關)之網站、公文書及印刷文宣、海報等,如欲招商 委外製作其他實體商品時,須另行以書面告知原告、景陽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26頁)認定明確,並有「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 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 ㈡再查,被告基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科警員身分,而於10 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 日間,將原告如證二網站所示 之上開原告所設計警察公仔圖像(本院卷第10頁)美術著作 ,交由雙欣公司重製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網站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7 月21日與原 告就包含本件「警察寶寶公仔圖騰」在內之9 款警察公仔原 始圖像作品簽訂「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經 原告授權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追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償使 用,並承諾對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不行使著作人 格權,並限制該等圖像僅被授權使用於內政部警政署(含各 警察機關)之網站、公文書及印刷文宣、海報等,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更為「警察機關」,本件原告所設計警察公仔圖 像於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 日間重製使用於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官方網站,並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與原告間就警 察公仔原始圖像作品簽訂之「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 意書」之約定內容,即難認符合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原告另稱此同意書業經撤銷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簽訂此同意書有何被詐欺、被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得撤銷 事由之存在,尚難認定原告所稱此同意書業經撤銷為真實。 ㈢復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99年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之提供原告所創作男警寶寶美術圖像要求雙欣公司重製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網路之「警報來襲!!電子報專區」所使用原告所創作 之本件警察公仔圖像情節,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將原告所繪 製之本件警察公仔圖像用於公務上之宣導「警報來襲!!電 子報專區」使用,並無涉及商業營利行為,應屬其他正當目 的之必要。此外,前開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原告授權同意 內政部警政署追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償」使用警察公 仔圖像,並承諾對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不行使著 作人格權,並限制警察公仔圖像僅被授權使用於內政部警政 署(含各警察機關)之網站、公文書及印刷文宣、海報等, 顯然被告提供原告所創作男警寶寶美術圖像要求雙欣公司重 製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網站,並不會對原告所創作著作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影響,有宣傳警察端正形象正當目 的之必要。故而被告於網站之「警報來襲!!電子報專區」 活動使用本件警察公仔圖像,應合乎99年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 、2 項、第52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㈣至於原告就本件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先向雙欣公司及 其代表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90 、25986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本件網站係由雙欣公司負責 設計及維護,然其中警察公仔照片及圖案,係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承辦人吳建忠所提供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頁)。本件原告主張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得知侵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原 告於106 年4 月1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尚未逾 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 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上開警察公仔著作之 著作權行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 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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