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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被   告 恩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修 訴訟代理人 鄭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爾特公司)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5-87 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00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兩造陳述 壹、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先前已提出書狀主張如下 : 一、背景事實 ㈠圖號00000000、00000000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為富爾特 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⒈IMAGEMORE 為富爾特公司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 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 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系爭圖片由原告之攝影師運用其 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 等事項後拍攝而成,僅單純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是系爭 圖片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而符合創作性之 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此外,為使系爭圖片符合商業銷售需求,除由攝影師以攝影 方式創作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外,並經原告之員工以專業電 腦繪圖軟體進行相關後製流程進行製作,顯已足以表達出特 殊之思想與情感,亦即已蘊含充分之原創性,系爭圖片係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 ⒊又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圖片之刊登網頁明確 記載表彰原告著作權人身份與權利歸屬之聲明,故原告應為 系爭圖片之著作人,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經營之恩實公司企業網站(網址:http://www.teaman. com.tw,下稱系爭網站),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重製 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共計2 圖次。 ⒉經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授權契約,亦無被告合法購買圖 庫之記錄,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 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圖片之說明,顯見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 圖片,而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系爭圖片,具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雖於原告通知其涉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情事後,更 換系爭網站所使用之圖片。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其 所使用之圖片並非其等自行拍攝,而係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 作,自不得謂其主觀不知情。 ⒉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未 取得合法授權,即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委外 建置網站之情形下,倘係未要求委外建置網站業者取得合法 授權即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即令無侵權之故意,亦難謂 不存在侵權之過失。準此,被告身為該網站之經營者而未就 所利用之系爭圖片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有侵權之過失,故 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⒈以原證六之圖片授權價格表為證,單張圖片以單一規格、單 一用途、單一區域與一年期間之授權預購優惠金額為10萬元 ,本案系爭圖片為2 圖次共20萬元。 ⒉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為查核被告之侵權行為已 耗費相當之人力與資源,因本案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實際因被 告等侵權之損害額,但被告侵權乃是事實,原告亦確實受有 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規定、民法第216 條 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為20萬元。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有關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系爭網站於民國102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係由被告委託訴外 人尚峪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故原告所舉證侵權行為之 時點系為訴外人所經營之時,原告有責任和義務補足證據證 明該侵權行為確實是被告公司人員所為。又依據被證一與本 案相同背景事實之台中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認可原 告未盡舉證之責任,而給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㈡依被告的一般網路操作規範,圖片上傳至少經過以下四步驟 :拍照、修圖、校閱、刊登。這過程至少要有三個分屬不同 工作職掌的人參與,因此系爭圖片出現在系爭網站上,實屬 重大異常,足以證明系爭圖片之誤植絕非被告公司蓄意所為 。被告既無犯意,而且根據圖片製作流程規範,系爭網站上 為何會出現系爭圖片,被告亦匪夷所思。 ㈢被告自有拍攝照片及修圖之能力,且系爭圖片之美感程度與 模糊的訴求重點完全無法達到被告的水準要求,故被告並無 理由侵害原告之系爭圖片。 二、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依被證三之刑事答辯狀與被告自西元2015年1 月1 日至5 月 31 日之營業結帳清單可知,被告之咖啡豆的營業額為零。 ㈡被告本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受不利益之判決,參考一般 網路圖庫購買,單張圖片價格約在200 元以內,若取30 倍 的罰則應為1 萬200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一、【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本 院於收案後,依法先由本院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參照),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由本院審查 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經本院審查庭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 命原告提出爭點整理狀,完成案件管理初步程序,於106 年 7 月6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 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 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7 月7 日再進 行一輪的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62-63 頁參照)。其後我 認為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 年9 月14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11月6 日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 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 卷第83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02】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在106 年11月14日又提出 民事陳報狀與原證七(本院卷第102-106 頁),因其均屬於 辯論後之攻防,故依法均不予斟酌(因判決既判力係以言詞 辯論期日為時點)。惟為使判決論理更為周延,於不影響判 決結果之前提,仍將就其辯論後之攻防,予以當分析與論 駁。 貳、爭點分析 【03】本案根據兩造攻防結果,可以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上,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參、爭點判斷結果及理由 一、被告應否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04】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系爭圖片的確 有刊登於系爭網站、系爭網站為被告之官方網站、兩造間就 系爭圖片沒有合法授權關係之事實並無爭執,這幾點應該可 以確定是事實。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責任和義務補足證據 證明該侵權行為確實是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但既然被告對於 系爭網站為被告所經營並無爭執,僅爭執系爭圖片刊登於系 爭網站之時,係將系爭網站委外經營,則不論系爭圖片是由 被告公司人員或由委外經營之受託方所誤植,都應該屬於可 以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除非被告可以舉證係由第三方侵入網 站所為,否則自不能因為原告無法釐清究竟是被告公司人員 或受託經營者所誤植,而免除被告官方網站上所發生侵權事 實之損害賠償責任。畢竟根據被告之說法,將圖片上傳刊登 於被告官方網站有其操作規範,包括:拍照、修圖、校閱、 刊登(民事答辯狀第1 頁,本院卷第50頁),這表示被告對 於委外經營的系爭網站,仍有實質的控制力,至於其內部究 竟是何人所為,自以被告自己最有查證可能性,而不應該反 而推託給原告來免責。 ㈡【05】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 侵害著作權之主觀並不限於故意,也包含過失之情形。所以 無論誤植系爭圖片為何人,系爭圖片既然誤植於被告之官方 網站,被告自己也承認:「依被告公司的一般網路操作規範 ,圖片上傳的步驟如下:拍照→修圖→校閱→刊登。這過程 至少要有三個人(分屬不同工作職掌)參與,才有辦法把照 片刊登在網頁。也就是說出現在被告網頁上的2 張圖,省略 了前面3 個步驟,而過程也少了2 個人參與,實屬重大異常 」(民事答辯狀第1 頁倒數第2-5 行,本院卷第50頁),這 表示被告在管理系爭網站之圖片刊登過程,確有其過失,以 致將原告有著作權之系爭圖片,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就加 以刊登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㈢【06】被告雖然另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499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仍應參照該案 處分之見解,由原告舉證是何人上傳系爭圖片,惟經查該 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本案刑事部分就被告負責人之刑責 認定。認定結果雖為罪嫌不足,但這是因為侵害著作權之 刑責必須限於故意,如果找不到實際上傳的人,查明其上 傳是出於被告負責人之指示授意,自然不應認定被告負責 人應擔負刑責。然而,本案是民事求償事件,按照前述法 律規定,即使是過失,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這無法參照 刑事部分之認定情形,應該予以仔細區辨。 ㈣【07】據上,被告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08】原告主張因眾多利用人為圖小利,捨合法授權管道不 採,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原告著作,原告必須聘請專人查核, 並就可能侵權情形,逐一比對,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 ,並須逐案與涉及侵權之利用人通知、協商、甚至個案提起 訴訟,此皆為利用人未取得合法授權,對原告所造成之額外 損害,本案之損害也難以在個案中逐一證明,故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為20萬元(起訴 狀第5 頁,本院卷第6 頁)。 ㈡【09】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之規定,雖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其適用要 件,惟所謂「不易證明」,應非絕對標準,而應與個案所可 能請求賠償之合理數額為合比例之認定,如可能請求之合理 賠償數額非高,即使可以經由相關證據之主動提出或被動開 示而證明其數額,亦可由兩造均不願提出或請求對造開示相 關證據而認為已屬「不易證明」。在本案中,原告請求之總 賠償額為2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標的數額(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以及原告遲未能提出可供核實 之實際授權金額以供參考,難以過高核酌定其賠償額,再加 上兩造對此部分均未此請求進一步證據開示以為攻防,應 認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 ㈢【10】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僅謂「依侵害情節,在新台 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並未明確界定以 每一著作,或每一個案為基準,惟無論是以每一著作或每一 個案予以僵化地界定基準,均不免在邊界案例發生極端情況 ,而有害個案正義。是此酌定賠償額,應以侵害人之整體侵 害行為為基準,必要時,得就整體侵害行為為適當之切割, 例如:長期持續進行侵權時,得適當地分割為數侵害行為, 而分別酌定賠償額。又如:多件著作分時分地侵害時,但個 別侵害均屬有限時,亦不妨適當地以單一整體行為,而為賠 償額酌定。以本案而言,審酌:系爭圖片僅有二張,依據原 告之舉證,其呈現之尺寸大小有限(原證2 ,其為系爭網站 上之用圖),如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價格表,至多應認僅屬於 S 規格,單圖、單一使用區域、單一用圖、最終用戶之授權 定價為3 萬元,惟該定價表應僅為原告片面所定,無從認定 已有實際授權交易,不應全照此價格而為酌定;但另一方面 ,酌定賠償額時,應避免造成侵害者有「寧願由法院酌定賠 償額,也不願取得合法授權」之逆選擇誘因,被告雖抗辯一 般網路圖庫購買,單張圖片價格約在新台幣200 元以內,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證實這樣的說法,還有本案其他等一切 情狀,我認為本案賠償應酌定為4 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另 外抗辯其使用系爭圖片並不在以實質獲利為目的,僅在於宣 傳性質,被告也從未銷售與系爭圖片相關咖啡豆等情,這與 原告受著作權侵害之損害關連較遠,畢竟此處應酌定的是損 害賠償額,而不是獲利金額,所以此部分被告之說詞,無法 在酌定賠償額時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在此敘明。 ㈣【11】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原證7 之同系列圖片 單次使用授權交易之統一發票為證,其金額分別為9 萬及5 萬5 千元,此部分依法本不能加以斟酌,且經仔細觀看這兩 份統一發票(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在買 受人欄處,均有部分加工遮掩之痕跡,以致買受人分別僅留 下「李」、「陽光」二字,買受人統一編號則分別遭全部隱 去,或僅剩「349 」之部分號碼,而難以追查其交易之真實 性,所以縱使加以斟酌,也無法採信,而不能作為酌定賠償 額之基礎。以上也應該一併加以說明。 四、結論 ㈠【12】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之訴 ,於主文所示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准許之法定遲 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送達證書可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於宣判 主文時,有所錯誤,於製作正本時已經勘誤而發現,爰逕為 更正,不再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㈡【13】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 假執行。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無再行處理之必要。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㈢【1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 結果都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職權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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