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
原 告 蕭玉蓮
訴訟
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元財
李秋霞
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雲芳
訴訟代理人 魏玉惠
參 加 人 黃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
嗣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月9 日具狀聲請參加被告李秋霞之訴訟
(參本院卷第37頁)。
經查,倘被告李秋霞於
本案確定終局
判決敗訴,參加人將代被告李秋霞向原告清償債務,此有參
加人與被告李秋霞間簽訂之清償契約書1 紙在卷
可稽(參本
院卷第39頁),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0年左右,與世界客屬傳播公司、出資人黃○○、
導演饒○○合作拍攝「娘親渡子」錄影帶(下稱
系爭影片
),原告擔任演員完成影片拍攝,
惟影片完成後,原告即
無法聯繫導演及出資人。嗣原告於105 年5月間在YouTube
看到系爭影片,經查係由被告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
稱嵐雅公司)製作,被告李秋霞以其歌聲配唱,再由被告
吳元財於102年4月11日公開傳輸至網路
散播,
渠等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影片改作,並公開傳輸,已侵害原告
之著作
人格權、肖像權,且經原告履次要求刪除影像未果
,
爰依
民法第1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
訴請被告等排除侵害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系爭影片公開傳輸至網路之
期間為102年4月至105 年10月
,共4年6個月,依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算,應賠
償原告54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嵐雅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
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其
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
銷燬並撤除。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元財則
抗辯如下:
(一)被告吳元財於88年間向經營卡拉OK音響之訴外人施○○,
以3萬餘元之代價,購買整套卡拉OK音響設備,含300首歌
曲並附歌曲歌本及VCD 影音檔,系爭影片即係其中之一客
家歌,被告吳元財認知系爭影片既係音響商所出售,應屬
正版授權,並不知悉有著作權之糾紛,故
予以上傳至YouT
ube ,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肖像權、著作權之惡意。上情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076
號不起訴後,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發回該署續查,嗣再經該
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121
-122頁),並認定系爭影片既係由訴外人黃○○出資,且
出資人與原告間並未就著作權另有約定,故原告並無享有
系爭影片之著作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嵐雅公司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
(二)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原係訴外人黃○○所有,已授權予被告
嵐雅公司:
系爭影片係由訴外人黃○○(已歿)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
人所完成之著作,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訴外人黃○○即
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其後,訴外人黃○○同意授權將系爭影片交由被告嵐雅公
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
可依被告嵐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
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
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此有
授權書
可證(被證1 )。
是以,被告嵐雅公司請公司旗下
歌手即被告李秋霞為系爭影片加入配唱,並完成相關之後
製、剪接及編輯等工作後,再將系爭影片編入由被告嵐雅
公司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所錄製之「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
集:娘親渡子」之錄影著作,此亦有78年7 月內政部著作
權執照(被證2)及客家三百年節目名稱(被證3)可證。
從而,原告既
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則被告嵐雅公司將
已經訴外人黃○○同意及授權範圍內所改作之客家三百年
錄影著作為
上開著作權之登記,即無任何
侵權行為可言,
其主張即均無理由。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秋霞、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
原告
自承系爭影片係於70年製作完成,當時我國著作權法
僅稱著作權,並未區分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亦
自陳系爭影片係訴外人即世界客屬傳播公司負責人黃○○
個人投資,故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應歸出
資人所有,
而非原告。且原告之肖像權亦已吸收於出資人
黃○○所有之著作權中,並無再另有獨立之肖像權。且著
作權法於81年始有「視聽著作」之規定,系爭影片完成於
70年,故原告主張其為視聽著作之
共同著作人,似有違誤
。況縱如原告主張其有著作權,其未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9
條之1規定註冊,無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李秋霞並未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權:
系爭影片經我國政府審查核准於市場銷售,且被告李秋霞
僅為系爭影片合法錄音,未參與被告嵐雅公司就系爭影片
之製作、出版,亦未唆使被告吳元財為公開傳輸行為,故
被告李秋霞並未為任何侵害系爭影片著作權之行為。
(三)時效抗辯:
被告嵐雅公司製作系爭影片距今已超過10年,原告
縱有侵
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亦已
罹
於時效。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89頁):
1、系爭影片為訴外人黃○○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
作,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
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人即黃○○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
2、按78年2月10日授權書(被證1),授權書內記載:黃○○
將「娘親渡子」錄影拍攝帶同意由被告嵐雅公司全權處理
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被告嵐
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
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
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
3、被告嵐雅公司取得系爭影片後請被告李秋霞為影片加入配
唱,並完成影片相關之後製、剪接及編輯等工作後,編入
由被告嵐雅公司錄製之「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集:娘親渡
子」錄影著作。(被證2、3)
4、被告嵐雅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利用訴外人黃○○(歿)出
資拍攝之系爭影片,並由被告李秋霞配唱錄音後出版銷售
。
5、被告吳元財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 網站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尚屬無從證明:
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
惟此業據被告嵐雅公
司抗辯原告應舉證說明等語;參加人亦抗辯原告之長相與
35年前系爭影片中之演員未必相符,且訴外人黃○○的太
太當年有參與系爭影片,惟亦表示不認識原告等語。此部
分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證述:我負責系
爭影片音樂部分;原告有參與系爭影片的拍攝;原告是演
員;系爭影片是原告拍的;當時我不在拍攝現場;(問:
有無看過系爭「娘親渡子」影片?)沒看過;(問:如果
沒有看過,如何確認蕭玉蓮有參與這部影片的拍攝?)是
用聽的,聽到原告用唱的;(原告問:是否有錄好系爭「
娘親渡子」影片的音,讓我〈原告〉去拍攝?)我確實有
錄音,但是誰去拍攝我不知道;系爭影片錄音時,唱的人
是誰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84、185、187 頁)。由
證人陳○○
前揭證詞可知,其雖有參與系爭影片之製作,
惟僅係錄音部分而已,其到庭證述之初,雖證述原告有演
出系爭影片,然其亦證述其未曾親見原告本人參與拍攝,
其判斷依據係其「聽到原告唱的」,且
嗣後其又證述:誰
去拍攝我不知道,唱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不僅
未親眼見原告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僅憑事後聽取錄音即
為原告有參與系爭影片演出之判斷,惟嗣後又證述不清楚
誰去拍攝、誰是唱歌之人,故證人陳○○之證詞含糊不清
,前後矛盾,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確為原告本人,從
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尚屬舉證不足。
(二)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原屬訴外人黃○○所有,而非原告,且
現已授權予被告嵐雅公司:
系爭影片由訴外人黃○○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依
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人即黃○○為系爭影片之
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訴外人黃○○早已於78年 2
月10日將系爭影片授權予被告嵐雅公司,約定由被告嵐雅
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
並可依被告嵐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
,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
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事宜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授權書1 紙
在卷可稽(被
證1)。
(三)原告並無著作權受有侵害:
原告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肖像權,且其權利受被告等之侵害
云云。
惟查,原告就
其確有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一事,舉證尚嫌不足,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其因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肖像權之主張,自亦無由成立。訴外人黃○○為系爭影
片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嵐雅公司已取得訴
外人黃○○如被證1 所示之授權,自得全權處理後製剪接
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依所需形式製作影音
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
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
、重製、編輯事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有
何共享著作權之特約,被告嵐雅公司合法取得系爭影片之
授權後,委請被告李秋霞配唱、交由被告吳元財公開傳輸
至網路上等行為,原告並無權置喙。
七、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影片並無著作人格權或肖像權可資主
張,故無權利受有侵權情事。本件原告就本件
訴之聲明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