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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 原   告 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元財       李秋霞       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雲芳 訴訟代理人 魏玉惠 參 加 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嗣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月9 日具狀聲請參加被告李秋霞之訴訟 (參本院卷第37頁)。經查,倘被告李秋霞於本案確定終局 判決敗訴,參加人將代被告李秋霞向原告清償債務,此有參 加人與被告李秋霞間簽訂之清償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39頁),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0年左右,與世界客屬傳播公司、出資人黃○○、 導演饒○○合作拍攝「娘親渡子」錄影帶(下稱系爭影片 ),原告擔任演員完成影片拍攝,惟影片完成後,原告即 無法聯繫導演及出資人。嗣原告於105 年5月間在YouTube 看到系爭影片,經查係由被告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 稱嵐雅公司)製作,被告李秋霞以其歌聲配唱,再由被告 吳元財於102年4月11日公開傳輸至網路散播,渠等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影片改作,並公開傳輸,已侵害原告 之著作人格權、肖像權,且經原告履次要求刪除影像未果 ,爰依民法第1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 訴請被告等排除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系爭影片公開傳輸至網路之期間為102年4月至105 年10月 ,共4年6個月,依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算,應賠 償原告54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嵐雅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 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列之著作物及產品,其 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 銷燬並撤除。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元財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吳元財於88年間向經營卡拉OK音響之訴外人施○○, 以3萬餘元之代價,購買整套卡拉OK音響設備,含300首歌 曲並附歌曲歌本及VCD 影音檔,系爭影片即係其中之一客 家歌,被告吳元財認知系爭影片既係音響商所出售,應屬 正版授權,並不知悉有著作權之糾紛,故予以上傳至YouT ube ,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肖像權、著作權之惡意。上情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076 號不起訴後,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發回該署續查,嗣再經該 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121 -122頁),並認定系爭影片既係由訴外人黃○○出資,且 出資人與原告間並未就著作權另有約定,故原告並無享有 系爭影片之著作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嵐雅公司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 (二)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原係訴外人黃○○所有,已授權予被告 嵐雅公司: 系爭影片係由訴外人黃○○(已歿)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 人所完成之著作,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訴外人黃○○即 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其後,訴外人黃○○同意授權將系爭影片交由被告嵐雅公 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 可依被告嵐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 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 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此有 授權書可證(被證1 )。是以,被告嵐雅公司請公司旗下 歌手即被告李秋霞為系爭影片加入配唱,並完成相關之後 製、剪接及編輯等工作後,再將系爭影片編入由被告嵐雅 公司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所錄製之「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 集:娘親渡子」之錄影著作,此亦有78年7 月內政部著作 權執照(被證2)及客家三百年節目名稱(被證3)可證。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則被告嵐雅公司將 已經訴外人黃○○同意及授權範圍內所改作之客家三百年 錄影著作為上開著作權之登記,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其主張即均無理由。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秋霞、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 原告自承系爭影片係於70年製作完成,當時我國著作權法 僅稱著作權,並未區分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亦 自陳系爭影片係訴外人即世界客屬傳播公司負責人黃○○ 個人投資,故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應歸出 資人所有,而非原告。且原告之肖像權亦已吸收於出資人 黃○○所有之著作權中,並無再另有獨立之肖像權。且著 作權法於81年始有「視聽著作」之規定,系爭影片完成於 70年,故原告主張其為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似有違誤 。況縱如原告主張其有著作權,其未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9 條之1規定註冊,無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李秋霞並未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權: 系爭影片經我國政府審查核准於市場銷售,且被告李秋霞 僅為系爭影片合法錄音,未參與被告嵐雅公司就系爭影片 之製作、出版,亦未唆使被告吳元財為公開傳輸行為,故 被告李秋霞並未為任何侵害系爭影片著作權之行為。 (三)時效抗辯: 被告嵐雅公司製作系爭影片距今已超過10年,原告縱有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亦已罹 於時效。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89頁):  1、系爭影片為訴外人黃○○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 作,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 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人即黃○○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 2、按78年2月10日授權書(被證1),授權書內記載:黃○○ 將「娘親渡子」錄影拍攝帶同意由被告嵐雅公司全權處理 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被告嵐 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 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 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 3、被告嵐雅公司取得系爭影片後請被告李秋霞為影片加入配 唱,並完成影片相關之後製、剪接及編輯等工作後,編入 由被告嵐雅公司錄製之「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集:娘親渡 子」錄影著作。(被證2、3) 4、被告嵐雅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利用訴外人黃○○(歿)出 資拍攝之系爭影片,並由被告李秋霞配唱錄音後出版銷售 。 5、被告吳元財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 網站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尚屬無從證明:   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惟此業據被告嵐雅公 司抗辯原告應舉證說明等語;參加人亦抗辯原告之長相與 35年前系爭影片中之演員未必相符,且訴外人黃○○的太 太當年有參與系爭影片,惟亦表示不認識原告等語。此部 分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證述:我負責系 爭影片音樂部分;原告有參與系爭影片的拍攝;原告是演 員;系爭影片是原告拍的;當時我不在拍攝現場;(問: 有無看過系爭「娘親渡子」影片?)沒看過;(問:如果 沒有看過,如何確認蕭玉蓮有參與這部影片的拍攝?)是 用聽的,聽到原告用唱的;(原告問:是否有錄好系爭「 娘親渡子」影片的音,讓我〈原告〉去拍攝?)我確實有 錄音,但是誰去拍攝我不知道;系爭影片錄音時,唱的人 是誰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84、185、187 頁)。由 證人陳○○前揭證詞可知,其雖有參與系爭影片之製作, 惟僅係錄音部分而已,其到庭證述之初,雖證述原告有演 出系爭影片,然其亦證述其未曾親見原告本人參與拍攝, 其判斷依據係其「聽到原告唱的」,且嗣後其又證述:誰 去拍攝我不知道,唱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不僅 未親眼見原告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僅憑事後聽取錄音即 為原告有參與系爭影片演出之判斷,惟嗣後又證述不清楚 誰去拍攝、誰是唱歌之人,故證人陳○○之證詞含糊不清 ,前後矛盾,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確為原告本人,從 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尚屬舉證不足。 (二)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原屬訴外人黃○○所有,而非原告,且 現已授權予被告嵐雅公司: 系爭影片由訴外人黃○○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依 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人即黃○○為系爭影片之 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訴外人黃○○早已於78年 2 月10日將系爭影片授權予被告嵐雅公司,約定由被告嵐雅 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 並可依被告嵐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 ,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 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事宜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被 證1)。 (三)原告並無著作權受有侵害: 原告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肖像權,且其權利受被告等之侵害云云。惟查,原告就 其確有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一事,舉證尚嫌不足,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其因參與系爭影片之演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肖像權之主張,自亦無由成立。訴外人黃○○為系爭影 片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嵐雅公司已取得訴 外人黃○○如被證1 所示之授權,自得全權處理後製剪接 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依所需形式製作影音 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 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 、重製、編輯事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有 何共享著作權之特約,被告嵐雅公司合法取得系爭影片之 授權後,委請被告李秋霞配唱、交由被告吳元財公開傳輸 至網路上等行為,原告並無權置喙。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影片並無著作人格權或肖像權可資主 張,故無權利受有侵權情事。本件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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