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簿金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被 告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即古富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虞玉蘭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潤發)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訴訟代理人 吳竟成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即特力屋)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
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富嘉公司應分別與虞玉蘭、家樂福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98,408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古富嘉公司應分別與虞玉蘭、大潤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4,432元及其中古富嘉公司、虞玉蘭部分自106 年4 月18
日起,大潤發部分自106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古富嘉公司應分別與虞玉蘭、特力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3,041元及其中古富嘉公司、虞玉蘭部分自106 年4 月18
日起,特力屋部分自106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特力屋負擔1 %,大潤發負擔2 %,家樂福負擔
5 %,並分別均與古富嘉公司、虞玉蘭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均可
假執行。但各項所示被告如以各項所
示給付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下稱變更追加條款)。原告於起訴
後,又以書狀縮減聲明如後所示(原告狀署日期民國106 年
6 月27日之民事縮減
訴之聲明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
背面),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變更追加條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潤發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梅思勰,後來在審理
期
間變更為呂德偉,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5 頁
),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98年及102 年間出資委請訴外人吳○○設計Q版
之五路財神系列圖像(下稱
系爭財神圖像),並約定由原告
取得著作財產權。
二、原告自99年起多次以系爭財神圖像出版月曆產品,
詎原告於
104 年第四季,發現吉富嘉公司等竟擅自改作原告之系爭財
神圖像,並據以推出「五路財神金箔錢母組」做為賀年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於網路上、商場上販售。原告雖先以律師
函告知吉富嘉公司侵權情事,但吉富嘉公司置之不理,更於
105 年過年期間,將系爭商品舖貨至家樂福之家樂福賣場販
售,原告因之提出告訴,
嗣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聲判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下稱刑事案件)
,然虞玉蘭、吉富嘉公司於刑事案件顯已知悉系爭財神圖像
之著作財產權應屬原告所有,
惟仍於106 年過年期間,將系
爭商品舖貨至家樂福、大潤發之大潤發賣場、特力屋下之B
&Q賣場,謀取非法利益。
三、吉富嘉公司、虞玉蘭雖於刑事案件
抗辯系爭商品之圖像是購
自大陸昵圖網網站,然前開網站之圖像,僅供網友學習交流
之用,自該網站購得之圖像,並無商用之授權,亦不保證其
上傳者擁有著作財產權。且經比對,系爭商品之圖像其中部
分五官之構成,與原告系爭財神圖像完全相同,應屬重製,
縱不認為重製,至少亦有改作及持之販售散布之
侵權行為。
四、原告自99年起多次推出系爭財神圖像之產品外,其Q版五路
財神設計與坊間財神圖像均有不同,應可輕易查知該系爭財
神圖像為他人具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家樂福、大潤發、特力
屋為專業物流商,應有足夠之敏感度與注意義務,卻未查證
,致原告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至少具有過失。
五、
綜上所述,吉富嘉公司、虞玉蘭前開行為顯然違反著作權法
第22、28條、91條、91條之1 、92條之規定。又因原告無法
評估損害額,
爰依
民法第184 條、185 條、179 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吉富嘉公司、虞玉蘭與家樂福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吉富嘉公司、虞玉
蘭與大潤發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吉富嘉公司、虞玉蘭
與特力屋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又因吉富嘉公司、虞玉
蘭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家樂福、大潤發、特力
屋屬共同行為人,致原告系爭財神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
害,爰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令被告以其費用將判決
書刊登新聞紙。
六、
並聲明:
㈠被告吉富嘉公司、虞玉蘭、家樂福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
整,
暨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吉富嘉公司、虞玉蘭、大潤發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
整,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吉富嘉公司、虞玉蘭、特力屋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
整,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6號大小之字體、以半版規
格即全十26公分乘以36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1 日。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吉富嘉公司、虞玉蘭共同答辯如下:
㈠刑事案件並未認定系爭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況且五路財
神為中國傳統信仰,其樣貌及形象,於中國及台灣民間習俗
上多有定型,以可愛卡通漫畫呈現,亦屬常見,原告誇大其
著作權範圍,將一切卡通化之五路財神像均主張為其著作權
所涵蓋,不具理由。
㈡吉富嘉公司、虞玉蘭於刑事案件後,並未繼續向大陸廠商購
買財神像圖卡,而是將105 年未售出之產品存貨,於106 年
春節期間重新販售,並無重新進口、大肆販售之情事。
㈢吉富嘉公司、虞玉蘭販售之系爭商品,是向○○○區○○○
○○路財神像半成品後,再將紙板與錢母加工其上,是原告
所指侵權的神像部分,並非吉富嘉公司、虞玉蘭所製作,並
無重製改作原告著作物之行為。
㈣依據銷售金額及發票,吉富嘉公司、虞玉蘭售予大潤發:共
銷售55,200元,扣除退貨27,600元,銷貨淨額為27,600元、
特力屋共銷售16,473.6元、家樂福共銷售69,030元,扣除退
貨39,078元,銷貨淨額29,952元。銷貨淨值總計共合計74,0
25元,故
縱有侵害著作權情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
。
二、家樂福答辯如下:
㈠刑事案件已認定,吉富嘉公司於系爭商品之加工部分,並非
來自於原告之著作,系爭商品也無構成重製。原告亦無舉證
證明系爭商品上之圖像係改作或抄襲自系爭財神圖像,及其
關聯性,更未具體指明系爭商品上之圖像與其有何實質相似
之處。
㈡吉富嘉公司於提供商品前,家樂福即已要求供應商吉富嘉公
司聲明保證其提供之商品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吉富嘉公
司亦同意簽署。而系爭財神圖像亦非普遍知名之著作,如要
求販售達上萬種商品之家樂福需負有窮盡審查系爭商品是否
侵權、圖樣或係何人之著作等義務,實屬過苛。更有甚者,
家樂福在本件訴訟前並早已將系爭商品下架退回,期間業從
未接獲原告任何通知或來函主張有何侵權情事,可見家樂福
販售系爭商品在客觀上既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主觀上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退步
言之,家樂福販售系爭商品數量及金額非高,原告請求金額
顯不相當,於法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家樂福連帶負擔費用登報乙事,家樂福既非刑案
被告,更無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故否
認原告有任何得請求登報之事由。
三、大潤發答辯如下:
㈠原告
迄今未就系爭財神圖像係由吳○○獨立創作之作品一事
提出任何證明,即主張係由吳○○所獨立創作後轉讓著作財
產權予原告,然而吳○○是否為系爭財神圖像創作人一事應
該
予以釐清,以確認原告的主張是否真實。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品侵害系爭財神圖像之著作財產權:
⒈系爭商品無論就整體及細部觀察,均與系爭財神圖像有別,
予人不同之感受,故兩者應為不同之表達方式,無法認定系
爭商品有重製或近似於系爭財神圖像。
⒉原告就系爭商品曾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卻履遭駁回確定
,更
可證明系爭商品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大潤發不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商品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然著作權無
相關登記或公示制度可供比對,
第三人難以由外觀查知真正
權利人為誰;兩商品間是否已達近似程度,也沒有絕對客觀
之標準,自然無法認定商品販售人於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
之故意或過失。
⒉大潤發於系爭商品販售期間,全台有數萬種商品在通路中販
售,倘要求大潤發於商品銷售前,無論其價值、類別,皆須
一視同仁進行縝密之審查,始得謂販售人已盡注意之義務而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顯然過於苛刻且背離常情。
⒊大潤發已設立相當之控管機制,並與吉富嘉公司簽訂採購合
約,以確保所提供商品不得有違反
法令、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
事。大潤發已盡注意義務,並未違反民法第184 條或著作權
法第88條規定。
㈣原告未說明或舉證其損害究竟何在,更未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確屬不易證明,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款規定,其主張
賠償金額亦與大潤發所得利益相距甚遠。又原告未曾指明大
潤發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所指之何條規定,自
難認
原告主張刊登判決書全文為
適法妥適。
四、特力屋答辯如下:
㈠吉富嘉公司在特力屋賣場內擁有獨立之商品陳列區域(相當
於專櫃),所以表面上出賣人是特力屋,但實際上是由吉富
嘉公司在其專櫃內,由其所派駐之銷售人員直接銷售給顧客
。依據特力屋與吉富嘉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合約」,明確
與廠商約定不得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所以特力屋是
基於廠商之保證,始與廠商簽訂合作合約,並由廠商在專櫃
內銷售商品。特力屋從未擁有該等商品之
所有權,也沒有任
何進貨之行為。
㈡系爭商品屬年節應景之吉祥張貼物,一般人完全無法辨認其
差異與來源出處。而特力屋在貨架銷售之產品種類高達上萬
種,難以深入瞭解產品的權利狀態是否完全不涉及侵權爭議
。一般均仰賴供應商與合作廠商之保證,於合約中要求廠商
不得銷售侵權產品,或仰賴權利人之告知,一旦權利人發函
通知,發現確實有侵權情事或侵權之高度可能,特力屋必將
商品下架停售。然原告起訴前並未對特力屋為任何通知,因
此,特力屋確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㈢特力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因此
不構成侵權行為,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
也不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不適用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業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第99條之規
定。
五、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01】
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8 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有部分被告並未配合審查庭所進行之書狀先行程序
,有礙審理集中化目標之達成,於是我又接著繼續完成未踐
行完畢的書狀先行程序(至少應至命說明理由而不提出,可
依法進行失權制裁後,始可認為完成書狀先行程序;相關通
知見本院卷一第168-170 頁、第233-234 頁),並根據原告
證據開示之請求,命被告開示相關證據後(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案件之辯論準備已趨成熟,我即於106 年11月8
日指定107 年2 月5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
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
本院卷一第292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
二、【02】根據兩造於本案之攻防情形,本案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財神圖像的著作財產權人?㈡系爭商品
是否重製或改作自系爭財神圖像?㈢各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
財神圖像著作權之行為或其他應負連帶責任之事由?又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㈣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如何計
算?㈤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全文,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
就各爭點逐一說明我的判斷及理由。
三、原告為系爭財神圖像的著作財產權人
㈠【03】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財神圖像的著作財產權人,已經提
出其受讓自吳○○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兩份為證(原證1 、
2 ,本院卷一第16-20 頁),雖然大潤發就此有質疑:系爭
財神圖像是傳統民間信仰及廟宇常見之神明,為常見的圖像
創作,原告應該要進一步證明吳○○為系爭財神圖像的實際
創作人,才能認為原告有取得著作權
等情形(大潤發民事爭
點整理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及其背面)。
㈡【04】然而,本案為民事訴訟,為私人間關於私權之糾紛,
原告對於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項,其舉證程度要求應以優勢證
明(preponderance of proof)為已足,並以此促成被告也
提出相
反證據,或對於原告之舉證加以彈劾其可信度,俾能
共同發現真實,協力法院實現司法正義。倘對原告舉證責任
程度有過高要求,無異鼓勵被告徒憑空口否認,不為實質舉
證,而有害於真實發現,以致阻礙司法正義之實現。又所謂
優勢證明之舉證,係指比較兩造就待證事項之全部舉證情形
,一方較他方之舉證,更令事實
裁判者(fact finder )相
信其對於待證事項之主張為真實(more likely than not)
。相類似的見解,我先前在另案判決中就曾表明採用(我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判決第【03】段
參照)。這項見解
,在本案中,也應該可以適用。
㈢【05】在本案中,原告既然已經提出吳○○簽署之著作權轉
讓契約書為證而如前述,就表示其著作權來源可供
對造進一
步為核實查證,以提出相反證據,或直接聲明吳○○為證人
以供彈劾挑戰,但大潤發並沒有提出任何相反證據,也沒有
聲請通知吳○○到庭作證,甚至也沒有質疑吳○○於轉讓契
約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就此已可以認為原告之舉證,相對
於憑空質疑吳○○為系爭財神圖像之創作人,處於優勢證明
之程度,而比較可以相信。此外,原告也提出多項自己也有
販售以系爭財神圖像中人物衍生的各項商品的網頁列印本(
原證13,本院卷一第145-149 頁),表示原告確有行使系爭
財神圖像著作權之事實。基於以上各節,確可認定吳○○就
是系爭財神圖像的原始創作人,原告已因吳○○之轉讓,而
成為系爭財神圖像之著作財產權人。
㈣【06】另外,有關系爭財神圖像,為常見圖像創作之抗辯,
古富嘉公司與虞玉蘭也有相類似的攻防:五路財神為中國傳
統信仰,其樣貌及形象,於中國及台灣民間習俗上,多有定
型……原告誇大其著作權範圍,將一切卡通化之五路財神像
主張為其著作權所涵蓋(古富嘉公司與虞玉蘭民事答辯狀第
2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言下之意,是認為系爭財神圖
像
乃是襲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 )之事物,根本缺乏
著作權保護所須之
原創性。惟此項抗辯或攻防,並未實際舉
出傳統民間習俗上五路財神之具體定型像貌,以供比對,徒
託空口,本來就難以採信。相對地,原告已提出坊間市○○
○○○路財神創作圖像以供比對(原證14,本院卷一第150-
157 頁),確實可見與系爭財神圖像,各有不同之表達型式
。從而,系爭財神圖像應可認定確實具有原創性無誤。
四、系爭商品是否重製或改作自系爭財神圖像?
㈠【07】本案中亦有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根本與系爭財神圖像不
具實質近似,而無重製可言,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
㈡【08】如果將系爭財神圖像與系爭商品直接分別整體比對,
固然可以明顯感到整體感覺之差異,這是因為系爭商品將系
爭財神圖中之五位財神,均改以金色底紙呈現,另外又加入
了載有「聚財錢母」、「發財咒」字樣之卡紙等元素。但如
果仔細分別比對系爭財神圖像與系爭商品中之每位財神圖像
,就可以得到臉部表情、五官型式(含鬍鬚)、手持物品、
身體服飾、皮帶、足靴,各項細節和整體神韻都高度相似,
而可認為實質相似之結論。其比對示意圖就如本判決附件所
示,直接肉眼比對,就可以得到上述結論,不需要再過多的
文字或言語解釋。
㈢【09】所以現在的問題就是:到底應該如何為重製
與否之比
對才是正確?由於系爭財神圖像應屬於美術著作,一般而言
,應採取整體比對之方式,較為公平客觀。但以本案而言,
由於系爭財神圖像之五位財神,均有鮮明之人物造型,且在
系爭財神圖像中亦有個別呈現之創作圖像(見原證1 ,本院
卷第17頁),應認為個別財神之圖像,均可有個別受保護之
著作權,避免他人僅是將個別財神之整體配置位置進行不重
要之調整,即可造成整體感覺之差異,從而使創作人對於個
別人物造型之創作付出,遺漏於著作權保護之外。
㈣【10】認定重製的另外一個要件是必須要有接觸(access)
原作或其重製件的事實。關於這一點,由於接觸的證據,通
常難以為重製者本身以外之人所知悉,因此如果原作之重製
件已處於公眾可以接觸之狀態,也可間接推論重製者已有接
觸。在本案中,原告在系爭商品於市場販售之前即曾發售繪
有系爭財神圖像之99年、102 年年曆,已經原告提出各該年
曆照相列印本為證(原證3 ,本院卷第21-27 頁),所以可
以推論系爭商品之製作者,事先對於系爭財神圖像,確已有
接觸。
㈤【11】至於究竟是重製或改作,其差別應在於對於原作進行
之改變,具有創作性者,即屬改作;不具有創作性者,即使
對原作有所改變,仍屬重製。以本案而言,雖然系爭商品將
系爭財神圖像之五位財神均改以金色底紙呈現,再加入載有
「聚財錢母」、「發財咒」之卡紙等元素,另外每位財神亦
分別有改變官帽顏色、服飾花紋等細部變化,但這些改變,
都不是什麼重要的改變,也難以認為有額外的創作性,所以
系爭商品應認為是自系爭財神圖像重製而成。
五、各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財神圖像著作權之行為?或有其他應
連帶負責之事由?又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㈠【12】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
,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有明文規定(即
專有散布權規定)。而家樂福、大潤發、特力屋於106 年1
月間販售系爭商品,有銷售之各該系爭商品及其銷售發票之
翻拍照為憑(原證8 、9 、10,本院卷一第52-59 頁)。各
該銷售之系爭商品,又是由古富嘉公司供貨,兩造間並沒有
爭議。由於銷售系爭商品,正
是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
重製之系爭財神圖像,故而其行為構成侵害系爭財神圖像著
作權中之專有散布權,應該可以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各被
告有重製之侵害、改作行為部分,其中重製部分,因與銷售
散布屬於同一經濟目的,沒有重覆認定之必要;改作部分,
依照前面的說明,因重製、改作具有相互排斥關係,本案應
認為並沒有改作之侵害行為。再有關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
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第179 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認為
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再
適用其他賠償或返還規定之餘地。
㈡【13】原告雖然沒有引據專有散布權之規定而為主張,但其
已為各被告有銷售事實之主張,且也有「縱不認為重製,至
少亦有改作及持之販售散布之侵權行為」之攻防(原告民事
陳報暨爭點整理狀二第4 頁第7-8 行,本院卷二第11頁),
基於
法官知法之義務及原則,根據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攻防,
我應該就可以依照著作權法專有散布權之規定,認定各被告
(虞玉蘭除外)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已經侵害系爭財神圖
像著作權。
㈢【14】大潤發、家樂福、特力屋另又以自己只是銷售通路,
販售商品繁多,著作權依法又無公示機制,實無從知悉或查
核系爭商品侵害他人著作權,根本不具故意或過失來加以抗
辯。
惟查:通路商自己無法查核銷售商品是否侵害著作權,
並不代表不能透過契約約定轉而要求供貨商查核並轉嫁相關
責任。畢竟,系爭商品都是以各該通路商之名義銷售出去(
見原證8-10之各該銷售發票),也就是說侵害著作權的銷售
行為之所以能夠完成,很重要的原因,是透過這些銷售通路
的實體店面所造成的集客效果所促成。銷售通路不能要求只
享受其因行銷規模所帶來的銷售利益,卻自身完全絕緣於其
銷售模式所隱含的法律風險。通路商經由供貨商供應而銷售
侵權商品之時,通路商與供貨商即應一體視之(共同過失行
為),或認為供貨商為通路商之履行
輔助人,倘發生供貨商
對於商品來源之侵權查核不確實時,其過失即應視為通路商
之過失。而各供貨商對於所供應商品之市場情形,本身即較
為熟悉,疏於查核其供貨之商品有無著作權侵權,即可認定
存有過失。以本案而言,古富嘉公司事先疏未查核原告先前
所銷售載有系爭財神圖像之年曆,就應該認定有所過失。所
以接受古富嘉公司供貨而銷售系爭商品之大潤發、家樂福與
特力屋,自應就其過失一起負責。
㈣【15】如果接受大潤發等通路商的切割主張,只讓供貨商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允許通路商可以就此抽離,不必負責,就
可能發生供貨商
資力較差無力賠償時,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
賠償
債權落空之後果。這將形成參與銷售侵權商品之通路商
,全無責任,著作權人卻對無資力的供貨商
求償無門之不合
理現象。相對於此,如果讓通路商共同承擔供貨商的故意或
過失,一來可以讓通路商因此慎選供貨商(此亦為通路商承
擔同一故意過失之法理依據),從而保障
消費者與權利人之
權利;另一方面,一旦發生有銷售侵權商品之時,通路商因
為與供貨商之間具有契約關係,也比較能夠轉而對供貨商行
使求償權利。因此,在本案中,應認為各被告(除虞玉蘭外
)均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古富嘉公司應分別與大潤發、家樂福、特力屋,依同
項後段,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16】另外,雖有被告引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
字第134 號
裁定,認為也有法院認定虞玉蘭並沒有重製、改
作系爭財神圖像之行為(見該裁定第11頁倒數第9-11行),
但此項認定顯然並未論及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之侵害著作
權形態,所以僅憑該裁定之認定,在本案此部分,並沒有實
際的有利作用,附帶在此說明。
㈥【17】虞玉蘭是古富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虞玉蘭就此並沒
有爭執,其對於古富嘉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侵害原告就系爭
財神圖像之著作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
之責。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18】根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著作權受侵害的
被害人可以選擇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本案原告並未明確表明他
是要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還是要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已請求被告應提出銷售系爭商
品之金額及發票(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1頁,本院卷一第
142 頁),可以認為原告有意選擇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
㈡【19】雖然原告在被告提出銷售系爭商品之金額及相關銷售
發票號碼後,或因其金額非高,原告又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判賠如其聲明之請求(原告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
二第10 -11頁,本院卷二第17-18 頁)。然而,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已明定其適用前提為:「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在本案中,由於被告已依原告請
求,提出銷售系爭商品之金額及發票,並不存在「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問題,至於原告質
疑各被告陳報之銷售金額多有不一致,難期真實(原告民事
陳報暨爭點整理狀二第10頁,本院卷二第17頁,倒數第2-3
行)等情,應僅為證據取捨之問題,並不是「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所以原告請求依著作權第88條第3 項規定,由
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應該沒有理由。
㈢【20】依據以上的說明,本案應該按照被告所提出來的銷售
金額,來認定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原告可以
請求之損害賠償。本案各被告所陳報銷售系爭商品之金額如
下:⑴特力屋銷售部分:23,041元(特力屋
陳報狀附件,本
院卷一第224-226 頁);⑵家樂福銷售部分:98,408元(家
樂福陳報狀被證2 ,本院卷一第229-232 頁背面);⑶大潤
發銷售部分:44,432元(大潤發陳報狀附件,本院卷一第24
5-247 頁);⑷古富嘉公司所陳報之金額則為:特力屋部分
:16473.6 元,家樂福部分:69,030元,扣除退貨後銷售淨
額29,952元,大潤發部分:55,200元,扣除退貨後銷售淨額
27,600元(古富嘉公司陳報狀被證4 、5 、6 ,本院卷一第
216-219頁)。
㈣【21】比較古富嘉公司及特力屋、家樂福、大潤發
彼此所陳
報之銷售金額,無論單價或總額均不一致,經檢閱其中古富
嘉公司所陳報在特力屋部分之單價有小數點,在大潤發部分
每筆銷售均在10單位以上,在家樂福部分更只有單一筆銷售
,可知古富嘉公司所陳報的銷售情形,應是分別對特力屋、
家樂福、大潤發之供貨情形,特力屋、家樂福、大潤發所陳
報的才是對一般消費者的銷售情形。由於本判決已經認定古
富嘉公司與特力屋、家樂福、大潤發為共同過失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其損害賠償自應以對一般消費者之銷售金額來加以
認定,而不是以其彼此間之銷售情形作為認定基礎。
㈤【22】雖然銷售金額應扣除其成本及
必要費用,才是所謂「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本案各被告並沒有舉證其成本
及必要費用,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
可以銷售(即散布之侵害行為)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至
於古富嘉公司供貨給特力屋、家樂福、大潤發所收取之金額
,應屬共同過失侵害行為間之利潤分配行為,並非可以扣除
之項目,應特別予以指明。
㈥【23】據上所述,本案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分別認定如下:
⑴特力屋銷售部分:23,041元;⑵家樂福部分:98,408元;
⑶大潤發部分:44,432元。古富嘉公司因與以上各被告構成
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應分別與以上各被告就各損害賠償數額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再另為其賠償數額之認定。虞玉蘭則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再分別與古富嘉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但虞玉蘭與特力屋、家樂福、大潤發部分,均
缺乏連帶之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連帶之請求,並沒有理由
。
六、刊登判決書全文之請求
【24】原告雖引用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將本案一審
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刊登報紙,惟依
著作權第99條規定,其適用前提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
93條、第95條之罪」,所以應於刑事訴訟程序始有該條之適
用,本案為民事訴訟,我在本案中並沒有為任何國家刑罰權
存在之認定,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判命刊登報
紙,及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之此項請求,應該沒有根
據。
丁、結論
一、【25】根據以上爭點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之訴,於主文所
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准許之
法定
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送達文件證明可見本院卷二第63-66 頁。
二、【26】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
將判命給付金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27】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
結果都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戊、【28】
依職權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