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齊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達
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對商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商騰
公司)、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桃園市觀光局)之起
訴,以上撤回係在
本件106 年12月26日首次言詞辯論程序之
前(參本院卷第52-53、162頁),符合
前揭規定,自應發生
撤回效力。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覺享公司)、簡成翔之請求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至3、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
幣10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7月27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變更如後開訴之聲明
所載(參本院
卷第97、137-140 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未有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聲明之減縮,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侵害原告之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權:
1、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齊祥曾從事藝人工作,並同時具有電視
製片以及藝人經紀之經驗,被告簡成翔則開立被告覺享公
司從事活動公關業(原證1 ),雙方於104年7月間約定出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陳齊祥出資30萬元佔60% ,
被告簡成翔出資20萬元佔40% 成立原告,並由陳齊祥擔任
原告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原證2 ),被告簡成翔則以股東
身分監督陳齊祥,並給予業務上之協助。原告成立後隨即
由陳齊祥招攬藝人加入,
嗣後分別有吳○○、陳○○、董
○○、楊○○、廖○○、張○○等6 位藝人先後加入原告
並分別簽訂有6 份藝人經紀約,其中陳○○、董○○、楊
○○3人合組「伊梓帆」團體。
2、嗣於106年3月間,被告簡成翔竟未經原告及陳齊祥同意,
擅自蓋用原告大小章與上開6 位藝人簽署解約書,無條件
解除與上開6 位藝人間之經紀合約,致使原告成立以來歷
經千辛萬苦所招募到的藝人,同時也是公司唯一的資產,
全部在一瞬間土崩瓦解。隨後又發現被告簡成翔竟將解約
後之藝人大部分挖腳至被告覺享公司,並簽約及派遣旗下
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由桃園市觀光局舉辦、商騰公司
協辦之桃園大溪豆干節之公開活動賺取收入,活動日期為
106年3月19日,當天下午2時至2時30分、5時至6時,兩個
時段由團體「伊梓帆」以公開演出的方式,2 次
非法使用
原告所出資錄製之歌曲「搖滾吧,微笑! 」(下稱
系爭歌
曲)之錄音著作,隨後並公開傳輸於網站上。此有桃園觀
光局及商騰公司回函(原證3、4)
可稽,被告覺享公司有
回文(原證5)承認此事。
3、按系爭歌曲之原詞、原曲為美國歌曲「Smile Rock」,原
告為了錄製該單曲,
乃自費向原詞、原曲人所屬之版權公
司取得授權後(原證6、7),委託錄音室康堯有限公司專
案負責改作,聘請專人尤○○重新填中文詞、由陳○○、
蕭○○編曲,最後再請當時仍為原告旗下藝人之伊梓帆進
錄音室錄製中文版本以及未來公開演出需使用之伴唱版本
,因此該中文歌曲的填詞、編曲音樂著作以及伊梓帆所演
唱之人聲版錄音著作以及伴唱版錄音著作,4 個獨立的改
作著作權均屬於原告(原證8 ),與原曲的填詞、編曲、
錄音著作顯屬不同的著作物,而原告根本沒有將本曲的編
曲、人聲版錄音著作、伴唱版錄音著作放在著作權協會,
是以被告簡成翔根本不可能取得授權,至於填詞部分,雖
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但當時填詞作者尤○○將填好的
詞授權給著作權協會,此事原告並不知悉,將藉由本訴訟
釐清與尤○○之著作權歸屬問題。
4、依現場蒐證影片,該舞台現場並無任何演奏者,故可知是
放錄音CD作為背景音樂,而該背景音樂之編曲方式與俗稱
的key ,係使用原告重新編曲後的「搖滾吧,微笑! 」。
又伊梓帆是唱中文
而非英文,可見其是演唱系爭歌曲,而
非「Smile Rock」原曲,且現場伊梓帆係開半麥對嘴唱(
亦即錄音CD以及現場演唱者的聲音各半)。準此,
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覺享公司、
簡成翔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1、先位聲明部分:
本案係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兩個著作權受侵害,對每
一著作權之侵害以較高之5 萬元計算,一次現場演唱同時
侵害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以10萬元計算,被告讓藝
人伊梓帆在桃園大溪豆干節中,分別於上、下午公開演出
系爭著作由藝人對嘴演唱2次,分別構成2次侵權,故請求
20萬元。其後下午之表演經被告覺享公司授權主辦單位放
上臉書官網公開供人傳輸下載(原證11),侵害原告之公
開傳輸權,亦以10萬元計算。
綜上所述,30萬元乘以被告
覺享公司、簡成翔在本案中之侵權責任比例80% ,應為24
萬元。因被告係故意侵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
2、
備位聲明部分:
倘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為可受估計而得以實際計算其損害
金額,不得
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時,改為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商騰公司給予被告覺享公司
之演出
報酬3萬元(被證8)為被告因
侵權行為之所得利益
求償。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本件訴訟因原告已撤回對本案共同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
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亦及於被告而終結:
原告係以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
局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告等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係以「連帶債
務」之
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撤回效力及於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
是本件訴訟已因原告之撤回而終結。
(二)原告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1、就編詞音樂著作而言:
原告僅空言陳稱其具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卻未舉證
以實
其說。且該「編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亦顯歸台灣綺雅有
限公司(即Peer Music Taiwan Ltd.)所有(被證7 );
原告提出原證8 之「著作權約定契約書」,係該編曲音樂
著作完成約4 個月後始簽署,與常理有違,且簽署日期(
106年3月15日)與大溪豆干節活動僅相隔4 天,亦令人合
理懷疑係原告嗣後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刻意製作,是該契約
書無法證明原告擁有該編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2、就編曲音樂著作而言:
原告就系爭歌曲進行改編,並未取得原曲著作權人之同意
,實已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是其因侵害他
人權利所
產生之著作,應不能合法取得著作權,是被告自亦無侵害
系爭歌曲「編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可言。
3、原告並無「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並未
具有「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而僅有所謂「公開演
出報酬
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88、
92條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無稽。
(三)被告等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
1、大溪豆干節活動係由訴外人許○○主導,被告覺享公司僅
出具名義簽約,並未實質參與活動內容:
大溪豆干節活動係由訴外人許○○(原名許○○)向商騰
公司所接洽
承攬,僅係因商騰公司要求其需以公司名義簽
約承攬該活動,許○○始央求被告由被告覺享公司與商騰
公司簽署活動執行合約書後,再由許○○實際負責承辦該
活動,是實際上該活動之內容均由許○○負責規劃執行,
被告就該活動之表演內容於事前均
毫無所悉,自無原告所
指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且被告從未經營、使用「20
17大溪豆干節」之臉書粉絲專頁,亦未授權商騰公司進行
任何公開傳輸行為,故從未有將系爭著作公開傳輸至網站
上之行為。又原告提出原證3至5之函文指稱「商騰公司、
桃園市觀光局、被告均承認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情事」
,係刻意曲解上開函文之意旨而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2、縱認原告就系爭歌曲之「編曲音樂著作」得以合法取得著
作權,則原告亦早已概括授權女子團體「伊梓帆」得以就
該改編曲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此觀當初原告與被告覺
享公司約定隨同該寫真集附贈「因為你,我在這裡」之同
名EP中(被證9 )收錄有系爭歌曲,即
可證明。從而,伊
梓帆縱使於系爭活動當日公開演出該改編曲之音樂著作亦
無侵害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縱認原告就系爭歌曲之「編曲音樂著作」得以合法取得著
作權,且女子團體伊梓帆亦未取得原告授權得以就該改編
曲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因被告覺享公司僅出具名義簽
約,系爭活動之相關內容均係由許○○所負責規劃執行,
被告覺享公司毫無所悉,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侵害著
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已受填補:
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賠償10萬
元、侵害其公開傳輸權應賠償10萬元
云云。
惟錄音著作本
未享有公開演出權,而被告
縱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
事,依原告主張亦僅為10萬元,且原告既與商騰公司、桃
園市觀光局和解受償35萬元和解金,其損害顯已獲得填補
,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63頁):
(一)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桃園市觀光局舉辦、商騰公司協
辦之桃園大溪豆干節公開活動,被告覺享公司並與商騰公
司簽訂被證8 之
承攬契約,活動日期為106年3月19日。當
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5時至6時由「伊梓帆」公開現場演
唱系爭歌曲,隨後商騰公司將上開2 次演唱之影片上傳於
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上。
(二)上開公開現場演唱系爭歌曲之伴唱帶為原告出資委託康堯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為「伊梓帆」特別錄製(原證8 著
作權約定契約書)。
(三)原告與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業已和解,並撤回對
渠等
之起訴。
(四)原告僅有2 位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齊祥與被告簡成
翔,分別出資30萬元、20萬元,股東比例分別為60%、40%
,共同經營演藝經紀事業,並以陳齊祥為原告之登記負責
人及唯一之董事。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64-165頁):
(一)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是否授權商騰公司,將106年3月19
日「伊梓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系爭歌曲之影片公開
上傳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專頁?
(二)錄音著作著作權人是否並未具有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
,而僅有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
(三)原告撤回對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是否及
於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
(四)106年3月19日「伊梓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之系爭歌
曲及事後上傳活動臉書官網上之現場表演內容中,一共使
用幾個不同著作權?其中幾個著作權屬於原告所有?其中
由陳○○重新編曲之音樂著作是否屬於非法改作而不得享
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是否違反著作權
法第88條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如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因
而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是否已因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
賠償而獲彌補?如無,則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負擔之
比例與金額為何?
(六)原告就系爭歌曲是否擁有「編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
聲版、伴唱版錄音著作著作權」?
(七)如「伊梓帆」於106年3月19日桃園大溪豆干節當日公開演
出涉及系爭歌曲之「改編曲音樂著作」,且原告果真具有
該「改編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是否已經由原
告授權許可而未有侵害原告「編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
(八)本案接洽是由證人許○○還是被告覺享公司為之?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撤回對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不及於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
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47年
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連帶之債,
債
權人除得對於
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
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
人必須合一確定。
2、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觀
光局、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
等而言,並無一同應訴之必要,原告所提顯非固有
必要共
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撤回對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不及於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
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號、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派遣旗下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桃園
大溪豆干節之公開活動,於106年3月19日當天下午2時至2
時30分、5時至6時,兩個時段由「伊梓帆」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2 次非法使用原告所出資錄製之系爭歌曲之錄音著
作,隨後並公開傳輸於網站上,業已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歌
曲之改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財產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
責任。
經查:
⑴本件經證人許○○(即許○○)到庭
具結證稱:簡成翔是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也是星宇藝能娛樂有
限公司的老闆之一,女子團體「伊梓帆」跟覺享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有簽經紀合約。我是「伊梓帆」之前的經紀人;
印象中是106年2月「伊梓帆」就與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解約;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簽訂執行合約的時間是106年3
月,是我洽談的,簽約時女子團體「伊梓帆」跟覺享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已經沒有經紀合約存在。(問:女子團體「
伊梓帆」跟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解約後,主要由妳負責
帶女子團體「伊梓帆」…?)是;(問:為何桃園大溪豆
乾節活動執行合約書會用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簽
訂?)當時女子團體「伊梓帆」跟我都沒有隸屬的公司,
因為女子團體「伊梓帆」解約的同時,我也被解雇;然而
那是公家機關的案子,要以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我請覺享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幫忙等語(參本院卷第187-188 頁)。
證人前揭證詞對照原證1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原證2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證
4之經紀合約(參本院卷第68-80頁)、被證5所示2月11日
line之通話簡訊「…妳們提出的見面我知道就是要解約,
而罐頭與我也已經討論過,決議接受。…」等證物,證人
所述應
堪採信。本院審酌證人許○○前為被告覺享公司之
員工,因「伊梓帆」女子團體之經紀合約解約時,許○○
亦同時遭解雇,故事後證人許○○有此一接案機會,因商
騰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簽約,乃請被告覺享公司幫忙出具
名義簽約乙節,並未悖離事理之常。且
觀諸被告覺享公司
與商騰公司所簽署之「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
(參本院卷第87-88頁,被證8),乙方(即被告覺享公司
)之聯絡人為許○○(已更名為許○○)乙節,可知證人
前揭證述內容,亦非無據。是被告抗辯桃園大溪豆干節活
動係由訴外人許○○(原名許○○)向商騰公司所接洽承
攬,僅係因商騰公司要求其需以公司名義簽約承攬該活動
,訴外人許○○始央求被告由被告覺享公司與商騰公司簽
署活動執行合約部分,應
堪信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另抗辯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內容均由訴外人許○○
負責規劃執行,被告就該活動之表演內容於事前均毫無所
悉等語。與證人許○○證述:「伊梓帆」與被告覺享公司
解約後之演藝活動經紀事宜,由我個人負責,一個案子接
進來,就是我跟藝人之間拆分利益,沒有其他人分享;我
30% 、藝人70% ;「伊梓帆」之演藝活動經紀事宜與被告
覺享公司、簡成翔一點關係都沒有,要去哪裡演出、唱什
麼曲都與他們無關,他們也不會提供任何協助,如果需要
人力或財力資源,都是我個人去籌措,他們也不會過問;
他們也沒有因為簽訂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而受
有利益;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執行細節都是我去洽談、
執行的;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並無參與桃園大溪豆干節
活動執行合約書及其活動執行之細節規劃;被告簡成翔於
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舉辦前就表演內容細節、進行方式或
「伊梓帆」將演唱何曲目,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我處理的
;被告覺享公司只是單純負責簽約,並不知道表演內容;
被告覺享公司賠償35萬元後有與我協調負擔事宜,因為這
個案子是我接的,由於發生這些法律的糾紛,就有在說如
果真的有要賠償,因為真正的負責人是我,最後是要由我
負責;因為被告覺享公司是出名簽約,所以暫時先由被告
覺享公司解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88-191、195頁),互核
相符。且本件表演酬勞僅3萬元(被證8),且尚須由證人
許○○與「伊梓帆」三七分帳,被告一文未取,並無獲利
可言,故被告抗辯活動執行之細節規劃、「伊梓帆」表演
進行方式或演唱曲目等內容細節,被告於事前均無所悉等
語,
應堪採信為真。
3、原告雖主張被告覺享公司曾回文(原證5 )表示承認有侵
權情事云云。惟觀諸被告覺享公司於函文中雖表示「一切
責任隸屬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
主辦桃園市政府與承辦單位商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無任何
關係。針對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所指證之一切事項,
皆由本公司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承擔,特以說明。…依
約如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本公司將承擔一切責任無疑。
」,然並非承認確有侵權情事,僅係說明倘有侵權,願承
擔責任而已。且於該函文亦表示:「本案實已依法申請相
關音樂使用版權及付費程序,
洵屬無疑。」,並提出音樂
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繳費統一發票為證(被證7 ,本
院卷第83-86 頁),亦顯示被告覺享公司自信於大溪豆干
節活動中,並無侵權情形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有侵
權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因為主辦單位是桃園市
政府,被告不想得罪桃園市政府等語,以被告所從事之事
業內容,將來仍可能與公部門間有合作計畫,規畫演出活
動,故其參與和解事宜,應只為解決紛爭,並不代表法律
上就涉及侵權。
4、準此,因被告覺享公司僅出具名義簽約,如其仍須負簽約
後所引發之相關注意義務,應僅限於女子團體「伊梓帆」
所唱之歌曲,是否已經詞曲著作權人公開演出之授權,如
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取得合法授權無疑,至於,原告主張
女子團體「伊梓帆」現場之演唱係播放原告所製作之伴唱
帶,而侵害原告之錄音著作云云。惟因覺享公司與女子團
體「伊梓帆」當時已無經紀合約,解約後之演藝活動經紀
事宜,均由許○○個人負責,該團體演出內容、曲目、方
式等,覺享公司未做任何安排,亦非覺享公司所能主導,
演出時究竟會採取清唱方式?或現場樂器伴奏?或使用原
創之原曲調伴唱帶?或使用原告改編曲調之伴唱帶?…各
種細節在臨場演出時,均有變化可能性,但已非被告所能
掌控,法律上不應課以被告過重之注意義務,因被告
自認
已取得詞曲公開演出之授權,事前對表演細節內容並不知
悉,故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
告主張被告簡成翔授權商騰公司,將106年3月19日「伊梓
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系爭歌曲之影片公開上傳桃園
大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專頁,然被告簡成翔否認有做此
授權,原告對此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故亦無
從認定被告簡成翔此行為。因此,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被
告之侵害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
採。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
失,則關於「伊梓帆」於106年3月19日桃園大溪豆干節演
唱之系爭歌曲及事後上傳活動臉書官網上之現場表演內容
中,一共使用幾個不同著作權、其中幾個著作權屬於原告
所有、其中由陳○○重新編曲之音樂著作是否屬於非法改
作而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原告就系爭歌曲是否擁有「
編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聲版、伴唱版錄音著作著作
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本院
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所
享有之著作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情事,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
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