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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達 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對商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商騰 公司)、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桃園市觀光局)之起 訴,以上撤回係在本件106 年12月26日首次言詞辯論程序之 前(參本院卷第52-53、162頁),符合前揭規定,自應發生 撤回效力。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覺享公司)、簡成翔之請求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至3、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 幣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7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變更如後開訴之聲明所載(參本院 卷第97、137-140 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未有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聲明之減縮,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侵害原告之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權:  1、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齊祥曾從事藝人工作,並同時具有電視 製片以及藝人經紀之經驗,被告簡成翔則開立被告覺享公 司從事活動公關業(原證1 ),雙方於104年7月間約定出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陳齊祥出資30萬元佔60% , 被告簡成翔出資20萬元佔40% 成立原告,並由陳齊祥擔任 原告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原證2 ),被告簡成翔則以股東 身分監督陳齊祥,並給予業務上之協助。原告成立後隨即 由陳齊祥招攬藝人加入,嗣後分別有吳○○、陳○○、董 ○○、楊○○、廖○○、張○○等6 位藝人先後加入原告 並分別簽訂有6 份藝人經紀約,其中陳○○、董○○、楊 ○○3人合組「伊梓帆」團體。 2、嗣於106年3月間,被告簡成翔竟未經原告及陳齊祥同意, 擅自蓋用原告大小章與上開6 位藝人簽署解約書,無條件 解除與上開6 位藝人間之經紀合約,致使原告成立以來歷 經千辛萬苦所招募到的藝人,同時也是公司唯一的資產, 全部在一瞬間土崩瓦解。隨後又發現被告簡成翔竟將解約 後之藝人大部分挖腳至被告覺享公司,並簽約及派遣旗下 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由桃園市觀光局舉辦、商騰公司 協辦之桃園大溪豆干節之公開活動賺取收入,活動日期為 106年3月19日,當天下午2時至2時30分、5時至6時,兩個 時段由團體「伊梓帆」以公開演出的方式,2 次非法使用 原告所出資錄製之歌曲「搖滾吧,微笑! 」(下稱系爭歌 曲)之錄音著作,隨後並公開傳輸於網站上。此有桃園觀 光局及商騰公司回函(原證3、4)可稽,被告覺享公司有 回文(原證5)承認此事。 3、按系爭歌曲之原詞、原曲為美國歌曲「Smile Rock」,原 告為了錄製該單曲,乃自費向原詞、原曲人所屬之版權公 司取得授權後(原證6、7),委託錄音室康堯有限公司專 案負責改作,聘請專人尤○○重新填中文詞、由陳○○、 蕭○○編曲,最後再請當時仍為原告旗下藝人之伊梓帆進 錄音室錄製中文版本以及未來公開演出需使用之伴唱版本 ,因此該中文歌曲的填詞、編曲音樂著作以及伊梓帆所演 唱之人聲版錄音著作以及伴唱版錄音著作,4 個獨立的改 作著作權均屬於原告(原證8 ),與原曲的填詞、編曲、 錄音著作顯屬不同的著作物,而原告根本沒有將本曲的編 曲、人聲版錄音著作、伴唱版錄音著作放在著作權協會, 是以被告簡成翔根本不可能取得授權,至於填詞部分,雖 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但當時填詞作者尤○○將填好的 詞授權給著作權協會,此事原告並不知悉,將藉由本訴訟 釐清與尤○○之著作權歸屬問題。 4、依現場蒐證影片,該舞台現場並無任何演奏者,故可知是 放錄音CD作為背景音樂,而該背景音樂之編曲方式與俗稱 的key ,係使用原告重新編曲後的「搖滾吧,微笑! 」。 又伊梓帆是唱中文而非英文,可見其是演唱系爭歌曲,而 非「Smile Rock」原曲,且現場伊梓帆係開半麥對嘴唱( 亦即錄音CD以及現場演唱者的聲音各半)。準此,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覺享公司、 簡成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1、先位聲明部分: 本案係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兩個著作權受侵害,對每 一著作權之侵害以較高之5 萬元計算,一次現場演唱同時 侵害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以10萬元計算,被告讓藝 人伊梓帆在桃園大溪豆干節中,分別於上、下午公開演出 系爭著作由藝人對嘴演唱2次,分別構成2次侵權,故請求 20萬元。其後下午之表演經被告覺享公司授權主辦單位放 上臉書官網公開供人傳輸下載(原證11),侵害原告之公 開傳輸權,亦以10萬元計算。綜上所述,30萬元乘以被告 覺享公司、簡成翔在本案中之侵權責任比例80% ,應為24 萬元。因被告係故意侵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 2、備位聲明部分: 倘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為可受估計而得以實際計算其損害 金額,不得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時,改為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商騰公司給予被告覺享公司 之演出報酬3萬元(被證8)為被告因侵權行為之所得利益 求償。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訴訟因原告已撤回對本案共同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 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亦及於被告而終結: 原告係以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 局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告等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係以「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撤回效力及於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 是本件訴訟已因原告之撤回而終結。 (二)原告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1、就編詞音樂著作而言: 原告僅空言陳稱其具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卻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該「編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亦顯歸台灣綺雅有 限公司(即Peer Music Taiwan Ltd.)所有(被證7 ); 原告提出原證8 之「著作權約定契約書」,係該編曲音樂 著作完成約4 個月後始簽署,與常理有違,且簽署日期( 106年3月15日)與大溪豆干節活動僅相隔4 天,亦令人合 理懷疑係原告嗣後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刻意製作,是該契約 書無法證明原告擁有該編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2、就編曲音樂著作而言: 原告就系爭歌曲進行改編,並未取得原曲著作權人之同意 ,實已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是其因侵害他人權利所 產生之著作,應不能合法取得著作權,是被告自亦無侵害 系爭歌曲「編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可言。 3、原告並無「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並未 具有「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而僅有所謂「公開演 出報酬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88、 92條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無稽。 (三)被告等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  1、大溪豆干節活動係由訴外人許○○主導,被告覺享公司僅 出具名義簽約,並未實質參與活動內容: 大溪豆干節活動係由訴外人許○○(原名許○○)向商騰 公司所接洽承攬,僅係因商騰公司要求其需以公司名義簽 約承攬該活動,許○○始央求被告由被告覺享公司與商騰 公司簽署活動執行合約書後,再由許○○實際負責承辦該 活動,是實際上該活動之內容均由許○○負責規劃執行, 被告就該活動之表演內容於事前均毫無所悉,自無原告所 指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且被告從未經營、使用「20 17大溪豆干節」之臉書粉絲專頁,亦未授權商騰公司進行 任何公開傳輸行為,故從未有將系爭著作公開傳輸至網站 上之行為。又原告提出原證3至5之函文指稱「商騰公司、 桃園市觀光局、被告均承認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情事」 ,係刻意曲解上開函文之意旨而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2、縱認原告就系爭歌曲之「編曲音樂著作」得以合法取得著 作權,則原告亦早已概括授權女子團體「伊梓帆」得以就 該改編曲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此觀當初原告與被告覺 享公司約定隨同該寫真集附贈「因為你,我在這裡」之同 名EP中(被證9 )收錄有系爭歌曲,即可證明。從而,伊 梓帆縱使於系爭活動當日公開演出該改編曲之音樂著作亦 無侵害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縱認原告就系爭歌曲之「編曲音樂著作」得以合法取得著 作權,且女子團體伊梓帆亦未取得原告授權得以就該改編 曲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因被告覺享公司僅出具名義簽 約,系爭活動之相關內容均係由許○○所負責規劃執行, 被告覺享公司毫無所悉,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侵害著 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已受填補: 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賠償10萬 元、侵害其公開傳輸權應賠償10萬元云云。惟錄音著作本 未享有公開演出權,而被告縱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 事,依原告主張亦僅為10萬元,且原告既與商騰公司、桃 園市觀光局和解受償35萬元和解金,其損害顯已獲得填補 ,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63頁): (一)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桃園市觀光局舉辦、商騰公司協 辦之桃園大溪豆干節公開活動,被告覺享公司並與商騰公 司簽訂被證8 之承攬契約,活動日期為106年3月19日。當 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5時至6時由「伊梓帆」公開現場演 唱系爭歌曲,隨後商騰公司將上開2 次演唱之影片上傳於 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上。 (二)上開公開現場演唱系爭歌曲之伴唱帶為原告出資委託康堯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為「伊梓帆」特別錄製(原證8 著 作權約定契約書)。 (三)原告與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業已和解,並撤回對渠等 之起訴。 (四)原告僅有2 位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齊祥與被告簡成 翔,分別出資30萬元、20萬元,股東比例分別為60%、40% ,共同經營演藝經紀事業,並以陳齊祥為原告之登記負責 人及唯一之董事。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64-165頁): (一)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是否授權商騰公司,將106年3月19 日「伊梓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系爭歌曲之影片公開 上傳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專頁? (二)錄音著作著作權人是否並未具有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 ,而僅有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 (三)原告撤回對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是否及 於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 (四)106年3月19日「伊梓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之系爭歌 曲及事後上傳活動臉書官網上之現場表演內容中,一共使 用幾個不同著作權?其中幾個著作權屬於原告所有?其中 由陳○○重新編曲之音樂著作是否屬於非法改作而不得享 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是否違反著作權 法第88條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如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因 而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是否已因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 賠償而獲彌補?如無,則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應負擔之 比例與金額為何? (六)原告就系爭歌曲是否擁有「編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 聲版、伴唱版錄音著作著作權」? (七)如「伊梓帆」於106年3月19日桃園大溪豆干節當日公開演 出涉及系爭歌曲之「改編曲音樂著作」,且原告果真具有 該「改編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是否已經由原 告授權許可而未有侵害原告「編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 (八)本案接洽是由證人許○○還是被告覺享公司為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撤回對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不及於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連帶之債,債 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 人必須合一確定。 2、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觀 光局、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 等而言,並無一同應訴之必要,原告所提顯非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撤回對被告商騰公司、桃園市觀光局之起訴,效力不及於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 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號、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派遣旗下藝人團體「伊梓帆」參與桃園 大溪豆干節之公開活動,於106年3月19日當天下午2時至2 時30分、5時至6時,兩個時段由「伊梓帆」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2 次非法使用原告所出資錄製之系爭歌曲之錄音著 作,隨後並公開傳輸於網站上,業已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歌 曲之改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本件經證人許○○(即許○○)到庭具結證稱:簡成翔是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也是星宇藝能娛樂有 限公司的老闆之一,女子團體「伊梓帆」跟覺享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有簽經紀合約。我是「伊梓帆」之前的經紀人; 印象中是106年2月「伊梓帆」就與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解約;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簽訂執行合約的時間是106年3 月,是我洽談的,簽約時女子團體「伊梓帆」跟覺享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已經沒有經紀合約存在。(問:女子團體「 伊梓帆」跟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解約後,主要由妳負責 帶女子團體「伊梓帆」…?)是;(問:為何桃園大溪豆 乾節活動執行合約書會用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簽 訂?)當時女子團體「伊梓帆」跟我都沒有隸屬的公司, 因為女子團體「伊梓帆」解約的同時,我也被解雇;然而 那是公家機關的案子,要以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我請覺享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幫忙等語(參本院卷第187-188 頁)。 證人前揭證詞對照原證1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原證2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證 4之經紀合約(參本院卷第68-80頁)、被證5所示2月11日 line之通話簡訊「…妳們提出的見面我知道就是要解約, 而罐頭與我也已經討論過,決議接受。…」等證物,證人 所述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證人許○○前為被告覺享公司之 員工,因「伊梓帆」女子團體之經紀合約解約時,許○○ 亦同時遭解雇,故事後證人許○○有此一接案機會,因商 騰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簽約,乃請被告覺享公司幫忙出具 名義簽約乙節,並未悖離事理之常。且觀諸被告覺享公司 與商騰公司所簽署之「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 (參本院卷第87-88頁,被證8),乙方(即被告覺享公司 )之聯絡人為許○○(已更名為許○○)乙節,可知證人 前揭證述內容,亦非無據。是被告抗辯桃園大溪豆干節活 動係由訴外人許○○(原名許○○)向商騰公司所接洽承 攬,僅係因商騰公司要求其需以公司名義簽約承攬該活動 ,訴外人許○○始央求被告由被告覺享公司與商騰公司簽 署活動執行合約部分,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另抗辯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內容均由訴外人許○○ 負責規劃執行,被告就該活動之表演內容於事前均毫無所 悉等語。與證人許○○證述:「伊梓帆」與被告覺享公司 解約後之演藝活動經紀事宜,由我個人負責,一個案子接 進來,就是我跟藝人之間拆分利益,沒有其他人分享;我 30% 、藝人70% ;「伊梓帆」之演藝活動經紀事宜與被告 覺享公司、簡成翔一點關係都沒有,要去哪裡演出、唱什 麼曲都與他們無關,他們也不會提供任何協助,如果需要 人力或財力資源,都是我個人去籌措,他們也不會過問; 他們也沒有因為簽訂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而受 有利益;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執行細節都是我去洽談、 執行的;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並無參與桃園大溪豆干節 活動執行合約書及其活動執行之細節規劃;被告簡成翔於 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舉辦前就表演內容細節、進行方式或 「伊梓帆」將演唱何曲目,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我處理的 ;被告覺享公司只是單純負責簽約,並不知道表演內容; 被告覺享公司賠償35萬元後有與我協調負擔事宜,因為這 個案子是我接的,由於發生這些法律的糾紛,就有在說如 果真的有要賠償,因為真正的負責人是我,最後是要由我 負責;因為被告覺享公司是出名簽約,所以暫時先由被告 覺享公司解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88-191、195頁),互核 相符。且本件表演酬勞僅3萬元(被證8),且尚須由證人 許○○與「伊梓帆」三七分帳,被告一文未取,並無獲利 可言,故被告抗辯活動執行之細節規劃、「伊梓帆」表演 進行方式或演唱曲目等內容細節,被告於事前均無所悉等 語,應堪採信為真。 3、原告雖主張被告覺享公司曾回文(原證5 )表示承認有侵 權情事云云。惟觀諸被告覺享公司於函文中雖表示「一切 責任隸屬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 主辦桃園市政府與承辦單位商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無任何 關係。針對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所指證之一切事項, 皆由本公司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承擔,特以說明。…依 約如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本公司將承擔一切責任無疑。 」,然並非承認確有侵權情事,僅係說明倘有侵權,願承 擔責任而已。且於該函文亦表示:「本案實已依法申請相 關音樂使用版權及付費程序,洵屬無疑。」,並提出音樂 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繳費統一發票為證(被證7 ,本 院卷第83-86 頁),亦顯示被告覺享公司自信於大溪豆干 節活動中,並無侵權情形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有侵 權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因為主辦單位是桃園市 政府,被告不想得罪桃園市政府等語,以被告所從事之事 業內容,將來仍可能與公部門間有合作計畫,規畫演出活 動,故其參與和解事宜,應只為解決紛爭,並不代表法律 上就涉及侵權。 4、準此,因被告覺享公司僅出具名義簽約,如其仍須負簽約 後所引發之相關注意義務,應僅限於女子團體「伊梓帆」 所唱之歌曲,是否已經詞曲著作權人公開演出之授權,如 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取得合法授權無疑,至於,原告主張 女子團體「伊梓帆」現場之演唱係播放原告所製作之伴唱 帶,而侵害原告之錄音著作云云。惟因覺享公司與女子團 體「伊梓帆」當時已無經紀合約,解約後之演藝活動經紀 事宜,均由許○○個人負責,該團體演出內容、曲目、方 式等,覺享公司未做任何安排,亦非覺享公司所能主導, 演出時究竟會採取清唱方式?或現場樂器伴奏?或使用原 創之原曲調伴唱帶?或使用原告改編曲調之伴唱帶?…各 種細節在臨場演出時,均有變化可能性,但已非被告所能 掌控,法律上不應課以被告過重之注意義務,因被告自認 已取得詞曲公開演出之授權,事前對表演細節內容並不知 悉,故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 告主張被告簡成翔授權商騰公司,將106年3月19日「伊梓 帆」於桃園大溪豆干節演唱系爭歌曲之影片公開上傳桃園 大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專頁,然被告簡成翔否認有做此 授權,原告對此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亦無 從認定被告簡成翔此行為。因此,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被 告之侵害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 採。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 失,則關於「伊梓帆」於106年3月19日桃園大溪豆干節演 唱之系爭歌曲及事後上傳活動臉書官網上之現場表演內容 中,一共使用幾個不同著作權、其中幾個著作權屬於原告 所有、其中由陳○○重新編曲之音樂著作是否屬於非法改 作而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原告就系爭歌曲是否擁有「 編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聲版、伴唱版錄音著作著作 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本院 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所 享有之著作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 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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