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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 原   告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唐國際影音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貳佰零柒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 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自明; 該變更或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見本案卷一第4頁正面原告民 事起訴狀),彼此間無主從或依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應徵收裁判費20,800 元,而原告業已繳納,此有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0日之 繳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3 頁)。 四、原告嗣於107 年3 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原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擴張為1,920,224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000,000 元( 見本案卷二第159 頁背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920,224 元,應徵收裁判費30,007元 ,扣除已繳納之20,8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207 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 回其前述擴張部分之聲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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