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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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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被   告 海山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受 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88頁當庭改期言詞辯論筆錄、第92之 3 頁送達證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 98 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 執行。並主張:原告致力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 ,IMAGEMORE Ⓡ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 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 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被告所經營之海山儀器有限公司企業 網站(網址:http://www.hi-sun.com.tw/product-detail- 672756.html ,下稱:「系爭網頁」),在未經原告授權之 情形下,重製及公開傳輸由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圖號 A104010 之圖片(下稱:「系爭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原告所引原證四 網頁列印稿,並未揭載原告所稱「攝影師」或「後製者」之 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後製者之後製行為是否有取得該攝 影師之同意?其等與原告間究竟有無勞務供給上之法律關係 ?又被告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係被告下載自圖行天下網站 ,該網站並標示為「免費圖片」,且標註有「杭州銳泰實驗 設備有限公司」字樣,是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或著 作財產權人,即非無疑。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原告已對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提起刑事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如上所述,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非來自原告且為免費 圖片,被告自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依原告上 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所述,縱非其會員,任何人亦 可自原告網站免費下載使用有「www.imagemore.com 」字樣 浮水印之系爭著作等語,原告並未因本件事由而受有任何損 害,是原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參、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企業網站刊登系爭圖(照)片A104010「實驗器材 」圖片(見本案卷第8 頁)。 (二)大陸地區「圖行天下」網站曾刊登系爭圖(照)片A1040 10「實驗器材」圖片。 (三)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收到原告公司通知後,已於上 開企業網站移除系爭圖片。 (四)被告刊登系爭圖(照)片A104010沒有「www.imagemore. com 」網址(之字樣浮水印),但有「杭州銳泰實驗設備 有限公司」之字樣。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將系爭圖片置於其企業網站,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 (三)如為肯定,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存在? (四)如為肯定,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承:其以系爭網頁登載系爭著作等語(見本案卷第83 頁),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網頁資料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 8 頁左側圖示、第17頁),故被告以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登 載系爭著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其委由訴外人莊崇賢攝影工作室所攝 影等語,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影本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65、66頁),復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底片一張為證(見本案卷 第86頁筆錄、第91、92頁勘驗照片),並徵諸通常僅有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能提出底片之經驗法則,應認原告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無誤。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重製於其系 爭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而被告於系爭網頁登載系爭著作,既非由被告自行 創作,即可客觀預見使用系爭照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 故被告對於所使用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 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自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無法查證,即應放棄使用, 不應貿然加以使用而登載於系爭網頁。查被告雖抗辯:系爭 網頁之系爭照片係下載自大陸網站「圖行天下」,該網站並 標示為「免費圖片」,因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圖行天下」版權聲 明記載:「圖行天下站內所有涉及作品及素材圖片由會員上 傳而來,圖行天下不擁有此類素材圖片的版權,本站所有資 源僅供學習與參考,請勿用於商業用途,否則產生的一切後 果將由您自己承擔!圖行天下作為圖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 非法轉載、盜版行為的發生不具備充分的監控能力」(見本 案卷第67頁),業已明確警示其站內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並非 該站自己所有,且因該站無法監控所提供之下載圖片確均具 合法來源,故已警示侵權之可能性,甚至由其語氣,已能使 下載者知悉該站所提供下載之圖片並無合法授權,否則何以 不能使用於商業用途?以上均已使下載者認知:不因免費下 載而排除侵權之可能性;事實上,正因免費下載,其侵權之 可能性甚高,否則何人願平白無故耗費心力製作圖片供人免 費下載?況該版權聲明業已明示「請勿用於商業用途」,被 告仍將之登載於系爭網頁而用於商業用途,足認被告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有過失。 五、又被告辯稱:其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標註有「杭州銳泰實 驗設備有限公司」字樣等語,縱屬真實,非但不能用以證明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而能據 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蓋因被告與「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 司」素無往來,且被告亦自承:系爭照片非自「杭州銳泰實 驗設備有限公司」下載等事實,故被告應能因此意識到其下 載系爭照片並將之登載於系爭網頁等行為,應具侵害系爭照 片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 六、系爭照片縱標示「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一般人即 使留意到該標示,應係認知系爭照片內容所示之器材為「杭 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所有,是否因此認知系爭照片之 著作財產權人即為「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不無可 疑。縱為肯定,惟經由大陸網站下載之照片,即使標示有某 人或某公司之名稱,經常仍為非法者,且經常另有真正著作 財產權人等事實,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 見者,況被告並無任何向「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求 證之舉,即貿然下載系爭照片並登載於系爭網頁,益徵被告 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具有過失。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對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 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 號處分書(影本見本案卷第55至58頁被證二)雖對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黃宗源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況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告訴之 著作權法刑事責任(包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被告若無故 意即不成罪,但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被告欠缺故意之情形下,仍得因「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尚難因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解 免本件被告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頁面記載:「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由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並銷售,富爾特數位影像 對網站中所有圖片與影視素材擁有相應的合法著作權或銷售 代理權。富爾特數位影像有權辦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之使用 授權,如果您侵犯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的著作權,富爾特數 位影像有權依據著作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標準或最高達新臺幣 二百萬元的法定賠償標準,要求您賠償富爾特數位影像的損 失。富爾特數位影像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權利,侵權必究」( 見本案卷第17頁原證四),非但並未表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 「免費下載」,反而聲明其著作權,並要求使用者辦理授權 ,自不得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下載使用。 被告辯稱:縱非原告會員,任何人可自原告網站免費下載具 「www.imagemore. com」字樣浮水印之系爭著作等語,縱或 屬實,亦不表示下載具「www.imagemore.com 」字樣浮水印 之系爭著作並加以使用等行為當然即屬合法,蓋因在事實上 、功能上是否能下載,與是否有權下載,係屬二事,不能因 原告並未採取未加入會員或未經原告授權即不得下載之電腦 科技功能,即忽視其上開頁面保留權利之聲明,亦不能因此 斷認原告必然同意任何人隨意下載使用。 九、本件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及民法第216 條 規定決定賠償額,本案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實際因被告侵權之 損害額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按「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於原告而仍予以侵害,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僅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因眾多利用人為圖小利,捨合法授權管道不 採,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原告著作,而須聘請專人查核網路 上涉及未經合法授權利用之情形,並就可疑照片逐一查核 比對,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並須逐案與涉及侵權 之利用人通知、協商,甚至個案提起訴訟」等語(見本案 卷第6 頁正面、第64頁正面),然被告以外之他人,除非 證明與本件被告具共同侵權行為,否則概與本件被告無關 ,尚難以被告以外之他人行為,據以定被告之損害賠償額 度。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通知被告將系爭照片自 系爭網頁中撤除,被告當天即加以撤除,但先前已於系爭 網頁登載1 、2 個月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3、 84頁),故應堪認定,並應審酌該事實對原告所生之損害 。 (四)參酌原告所提之價格表(見本案卷第95頁),或有參考之 餘地。 (五)被告將系爭照片使用於被告之企業網站,但係作為插圖使 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並審酌系爭照片於系爭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 、位置,並作為插圖使用(見本案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於3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31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故應併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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