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被 告 海山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胡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受
合法通知(見
本案卷第88頁當庭改期言詞辯論筆錄、第92之
3 頁送達證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
98 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
執行。並主張:原告致力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
,IMAGEMORE Ⓡ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
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
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被告所經營之海山儀器有限公司企業
網站(網址:http://www.hi-sun.com.tw/product-detail-
672756.html ,下稱:「
系爭網頁」),在未經原告授權之
情形下,重製及公開傳輸由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圖號
A104010 之圖片(下稱:「系爭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原告所引原證四
網頁列印稿,並未揭載原告
所稱「攝影師」或「後製者」之
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後製者之後製行為是否有取得該攝
影師之同意?其等與原告間究竟有無勞務供給上之
法律關係
?又被告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係被告下載自圖行天下網站
,該網站並標示為「免費圖片」,且標註有「杭州銳泰實驗
設備有限公司」字樣,是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或著
作財產權人,
即非無疑。又於本件
訴訟繫屬以前,原告已對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提起刑事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如上所述,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非來自原告且為免費
圖片,被告自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依原告
上
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所述,縱非其會員,任何人亦
可自原告網站免費下載使用有「www.imagemore.com 」字樣
浮水印之系爭著作等語,原告並未因本件事由而受有任何損
害,是原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參、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企業網站刊登系爭圖(照)片A104010「實驗器材
」圖片(見本案卷第8 頁)。
(二)大陸地區「圖行天下」網站曾刊登系爭圖(照)片A1040
10「實驗器材」圖片。
(三)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收到原告公司通知後,已於上
開企業網站移除系爭圖片。
(四)被告刊登系爭圖(照)片A104010沒有「www.imagemore.
com 」網址(之字樣浮水印),但有「杭州銳泰實驗設備
有限公司」之字樣。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將系爭圖片置於其企業網站,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
(三)如為肯定,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存在?
(四)如為肯定,被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
自承:其以系爭網頁登載系爭著作等語(見本案卷第83
頁),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網頁資料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
8 頁左側圖示、第17頁),故被告以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登
載系爭著作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其委由訴外人莊崇賢攝影工作室所攝
影等語,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影本及附件
在卷
可證(見本案卷第65、66頁),復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底片一張為證(見本案卷
第86頁筆錄、第91、92頁
勘驗照片),並
徵諸通常僅有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能提出底片之
經驗法則,應認原告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無誤。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重製於其系
爭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而被告於系爭網頁登載系爭著作,既非由被告自行
創作,即可客觀預見使用系爭照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
故被告對於所使用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
得合法使用權利
等情,自應予
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
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無法查證,即應放棄使用,
不應貿然加以使用而登載於系爭網頁。查被告雖抗辯:系爭
網頁之系爭照片係下載自大陸網站「圖行天下」,該網站並
標示為「免費圖片」,因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云云。然查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圖行天下」版權聲
明記載:「圖行天下站內所有涉及作品及素材圖片由會員上
傳而來,圖行天下不擁有此類素材圖片的版權,本站所有資
源僅供學習與參考,請勿用於商業用途,否則產生的一切後
果將由您自己承擔!圖行天下作為圖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
非法轉載、盜版行為的發生不具備充分的監控能力」(見本
案卷第67頁),業已明確警示其站內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並非
該站自己所有,且因該站無法監控所提供之下載圖片確均具
合法來源,故已警示侵權之可能性,甚至由其語氣,已能使
下載者知悉該站所提供下載之圖片並無合法授權,否則何以
不能使用於商業用途?以上均已使下載者認知:不因免費下
載而排除侵權之可能性;事實上,正因免費下載,其侵權之
可能性甚高,否則何人願平白無故耗費心力製作圖片供人免
費下載?況該版權聲明業已明示「請勿用於商業用途」,被
告仍將之登載於系爭網頁而用於商業用途,足認被告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有過失。
五、又被告辯稱:其系爭網頁之系爭照片,標註有「杭州銳泰實
驗設備有限公司」字樣等語,縱屬真實,非但不能用以證明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而能據
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蓋因被告與「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
司」素無往來,且被告亦自承:系爭照片非自「杭州銳泰實
驗設備有限公司」下載等事實,故被告應能因此意識到其下
載系爭照片並將之登載於系爭網頁等行為,應具侵害系爭照
片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
六、系爭照片縱標示「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一般人即
使留意到該標示,應係認知系爭照片內容所示之器材為「杭
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所有,是否因此認知系爭照片之
著作財產權人即為「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不無可
疑。縱為肯定,
惟經由大陸網站下載之照片,即使標示有某
人或某公司之名稱,經常仍為非法者,且經常另有真正著作
財產權人等事實,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
見者,況被告並無任何向「杭州銳泰實驗設備有限公司」求
證之舉,即貿然下載系爭照片並登載於系爭網頁,
益徵被告
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具有過失。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對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於法有據。
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
號處分書(影本見本案卷第55至58頁被證二)雖對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黃宗源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號
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況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告訴之
著作權法刑事責任(包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被告若無故
意即不成罪,但本件原告
訴訟標的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被告欠缺故意之情形下,仍得因「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尚難因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解
免本件被告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頁面記載:「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由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並銷售,富爾特數位影像
對網站中所有圖片與影視素材擁有相應的合法著作權或銷售
代理權。富爾特數位影像有權辦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之使用
授權,如果您侵犯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的著作權,富爾特數
位影像有權依據著作權侵權
懲罰性賠償標準或最高達新臺幣
二百萬元的法定賠償標準,要求您賠償富爾特數位影像的損
失。富爾特數位影像保留未提及之
所有權利,侵權必究」(
見本案卷第17頁原證四),非但並未表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
「免費下載」,反而聲明其著作權,並要求使用者辦理授權
,自不得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下載使用。
被告辯稱:縱非原告會員,任何人可自原告網站免費下載具
「www.imagemore. com」字樣浮水印之系爭著作等語,縱或
屬實,亦不表示下載具「www.imagemore.com 」字樣浮水印
之系爭著作並加以使用等行為當然即屬合法,蓋因在事實上
、功能上是否能下載,與是否有權下載,係屬二事,不能因
原告並未採取未加入會員或未經原告授權即不得下載之電腦
科技功能,即忽視其上開頁面保留權利之聲明,亦不能因此
斷認原告必然同意任何人隨意下載使用。
九、本件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及
民法第216 條
規定決定賠償額,本案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實際因被告侵權之
損害額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按「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於原告而仍
予以侵害,
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僅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因眾多利用人為圖小利,捨合法授權管道不
採,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原告著作,而須聘請專人查核網路
上涉及未經合法授權利用之情形,並就可疑照片逐一查核
比對,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並須逐案與涉及侵權
之利用人通知、協商,甚至個案提起訴訟」等語(見本案
卷第6 頁正面、第64頁正面),然被告以外之他人,除非
證明與本件被告具
共同侵權行為,否則概與本件被告無關
,尚難以被告以外之他人行為,據以定被告之損害賠償額
度。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通知被告將系爭照片自
系爭網頁中撤除,被告當天即加以撤除,但先前已於系爭
網頁登載1 、2 個月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3、
84頁),故應
堪認定,並應審酌該事實對原告所生之損害
。
(四)
參酌原告所提之價格表(見本案卷第95頁),或有參考之
餘地。
(五)被告將系爭照片使用於被告之企業網站,但係作為插圖使
用,並未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
(六)
綜上所述,並審酌系爭照片於系爭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
、位置,並作為插圖使用(見本案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於3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31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
失所附麗
,故應併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