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關德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昊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
8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3,200 元,應補繳1,6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