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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原   告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烱烽間因排除侵害著 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壹個月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有法定代理權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 暨律師委任狀、經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之原告公司在外國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該外國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法令到院,逾期不補正,本 院即得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Mayank VAID , 然其委任狀之頭銜為「Intellectual Property Director, Asian Pacific 」即「亞太地區智慧財產總監」(見本案卷 一第26、28頁),則其是否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屬 有疑,被告亦質疑其法定代理權,並要求本院先行釐清(見 本案卷二第38頁)。Mayank VAID 是否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權,既屬有疑,則其所簽署之本件律師委任狀,效力同屬 有疑。 三、又按:「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 人之代表人及其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 第9 款規定自明。再抗告人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 法人,既依該國法律變更董事為廖甲,並為董事變更登記, 復據此向我國經濟部辦理指派廖乙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事宜,自應以廖乙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Maya nk VAID 是否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自應以原告公司設 立之法律為準據法,是原告公司應提出其在外國之設立登記 資料,以明其據以設立登記之國家。 四、再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 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 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是依原告公司之本國法,Mayank VAI D 何以有法定代理權,亦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該國之相關 法令內容。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裁定既為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規定,故不得抗告,附此敘 明。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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