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原 告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Mayank VAI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烱烽間因排除侵害著
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壹個月內,補正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有法定
代理權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
暨律師
委任狀、經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之原告公司在外國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該外國關於法定代理權之
法令到院,
逾期不補正,本
院即得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
當事人受損害時,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起訴狀所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Mayank VAID ,
然其委任狀之頭銜為「Intellectual Property Director,
Asian Pacific 」即「亞太地區智慧財產總監」(見
本案卷
一第26、28頁),則其是否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屬
有疑,被告亦質疑其法定代理權,並要求本院先行釐清(見
本案卷二第38頁)。Mayank VAID 是否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權,既屬有疑,則其所簽署之本件律師委任狀,效力同屬
有疑。
三、又按:「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
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
人之代表人及其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此觀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
第9 款規定自明。再
抗告人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
法人,既依該國法律變更董事為廖甲,並為董事變更登記,
復據此向我國經濟部辦理指派廖乙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訟
代理人事宜,自應以廖乙為再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Maya
nk VAID 是否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自應以原告公司設
立之法律為準據法,是原告公司應提出其在外國之設立登記
資料,以明其據以設立登記之國家。
四、再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
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
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是依原告公司之本國法,Mayank VAI
D 何以有法定代理權,亦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該國之相關
法令內容。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裁定既為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規定,故不得抗告,
附此敘
明。
六、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