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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原   告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Severine MERLE 原   告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FORTUNAT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烱烽間因排除侵害著 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擴張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原告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 15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 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 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變更或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 合法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 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6,950,000 元,應徵收 裁判費69,805元,原告業已繳納,此有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28日之繳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3 頁)。原告 嗣於107 年3 月1 日民事準備書(四)具狀為訴之變更、追 加:擴張聲明第六項「被告等應將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 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 版下半頁一日」(下稱:「道歉啟事」);原告原起訴之聲 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擴張為4,020,000 元,擴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20,000 元;原告原起訴 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擴張為14,760 ,000元。 三、查,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登載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上 之訴訟(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 屬無主從附帶關係之財產權上訴訟,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 費220,824 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仍為4,950,000 元, 加上第四、五項聲明,故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3,73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20,824 元,再加上訴之 聲明第六項之裁判費3,000 元,本件總計應繳納裁判費223, 824 元,扣除已繳納之69,8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4,019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本院得駁回其前述擴張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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