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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 原     告 高資敏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和平與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 定代 理人 高育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當庭聲請表示:本件智慧財產之爭議,且兩造所 簽協議書(如原證二)第六條(二)明文約定:「本合作協 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請求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原告亦當庭對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表示同意。參照 前揭條文規定、卷附協議書內容,及兩造意願,本件自應移 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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