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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司民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民事判 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 9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12 萬2,550 元,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 字第98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 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