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民事判
決,為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
9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
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12
萬2,550 元,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
字第98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
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
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