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健恒
相 對 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6778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民事
判決,為供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92,500 元,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677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
兩造間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105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
是以兩造間之
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判決、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6778
號、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105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1 號卷宗審核,本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17 號存證信
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
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上開法院回函
在卷可稽。依
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