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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司民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香 代 理 人 桂齊桓 律師 相 對 人 侯山田 相 對 人 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判決、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定確定,並分別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6,080 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其 專利權,共應徵收裁判費24,36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追加其訴,並支出 裁判費71,889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889元。聲請人 及相對人各自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並各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此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96,253元【計算式:24,364元(第一審)+71,889 元(第二 審)=96,253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即38,501 元【計算式:96,253元×40/100=38,5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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