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麗香
代 理 人 桂齊桓
律師
相 對 人 侯山田
相 對 人 林碧鳳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判決、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裁定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
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6,080 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其
專利權,共應徵收裁判費24,36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追加其訴,並支出
裁判費71,889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889元。
嗣聲請人
及相對人各自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並各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此由兩造各自負擔。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96,253元【計算式:24,364元(第一審)+71,889 元(第二
審)=96,253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即38,501
元【計算式:96,253元×40/100=38,5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