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民
代 理 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相 對 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相 對 人 陳炳宏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
二、
兩造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公
訴字第2 號、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54號、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此外,依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本院10
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判決主文
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負擔;依第三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
)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請求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登報,繳納裁判費60,400元
、3,000 元及法院通知其提出公司登記之規費110 元,並就
600 萬元及登報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90,600元及4,
500 元。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亦就72萬元及登報提
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1,730元及4,500 元。聲請人就
200 萬元及登報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31,200元、4,
500 元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
第583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
前揭確定判決意旨,計算
本件訴訟費用應先扣除已確定部分,聲請人就更審前第二審
駁回其400 萬元請求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已確定,
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十分之十九為103,06
2 元,【計算式:(60,400元+90,600元+11,730元)×40
0/ 600×19/20 =103,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就更審前第二審判命給付30
萬元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應由其負擔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二十分之一為8,137 元。【計算式:(60,400元
+90,600元+11,730元)×30/30 ×1/20=8,137 】。另,
第三審駁回聲請人60萬元上訴部分,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9,360 元【計算式:31,200元×60/200=9,360 元】。
是
以,扣除
上開已確定部分後,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11
9,981 元【計算式:60,400元+3,000 元+110 元+90,600
元+4,500 元+11,730元+4,500 元+31,200元+4,500 元
+30,000元-103,062 元-8,137 元-9,360 元=119,981
元】,應由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為29,995元,加上其應負擔之確定部分8,137 元,扣除其繳
納之16,230元,本件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902元【計算式:119,981 元
×1/ 4+8,137 元-16,230元=21,902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炳宏無
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