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司民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民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相 對 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相 對 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 二、兩造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公 訴字第2 號、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54號、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此外,依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本院10 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判決主文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負擔;依第三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 )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請求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登報,繳納裁判費60,400元 、3,000 元及法院通知其提出公司登記之規費110 元,並就 600 萬元及登報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90,600元及4, 500 元。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亦就72萬元及登報提 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1,730元及4,500 元。聲請人就 200 萬元及登報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31,200元、4, 500 元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 第583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計算 本件訴訟費用應先扣除已確定部分,聲請人就更審前第二審 駁回其400 萬元請求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已確定, 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十分之十九為103,06 2 元,【計算式:(60,400元+90,600元+11,730元)×40 0/ 600×19/20 =103,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就更審前第二審判命給付30 萬元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應由其負擔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二十分之一為8,137 元。【計算式:(60,400元 +90,600元+11,730元)×30/30 ×1/20=8,137 】。另, 第三審駁回聲請人60萬元上訴部分,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9,360 元【計算式:31,200元×60/200=9,360 元】。是 以,扣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後,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11 9,981 元【計算式:60,400元+3,000 元+110 元+90,600 元+4,500 元+11,730元+4,500 元+31,200元+4,500 元 +30,000元-103,062 元-8,137 元-9,360 元=119,981 元】,應由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為29,995元,加上其應負擔之確定部分8,137 元,扣除其繳 納之16,230元,本件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902元【計算式:119,981 元 ×1/ 4+8,137 元-16,230元=21,902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炳宏無 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