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定昌
相 對 人 聯青診所
法定代理人 徐兆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請求事項:
1、相對人就其健檢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
2、聯安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此系統整合聯安健康事業、
聯安診所、聯欣診所、聯青診所使用),於判決確定前,
應暫時停止使用。
3、聯安人事薪資作業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
。
(二)假處分之原因:
1、
本件之所緣起,係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聲請人RD主
管○○○,到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
公司」)就職,為快速開發系統,故直接使用原告公司的
核心架構陸續開發出聯安公司集團下共計四間公司之資訊
系統,並經聯安公司總經理特助同意後開始設計,直至最
近這幾年聯安公司有意進入大陸市場,意圖將目前架構整
套輸出至大陸大區使用,○○○將核心架構未經聲請人合
法授權之事讓聯安公司總經理及副總、顧問等人知悉,並
建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合法授權,
以便合法輸出至大陸,
詎料聯安公司主管不同意,最後決
定另找廠商重新開發新系統。
2、○○○於106 年2 月離職後,有特別提醒聯安公司相關人
等妥善管理此核心架構,因新系統開發預計於106 年10月
完成,因此將核心架構使用期限設於106 年10月底,但於
10月底,新系統並未如期完成(至今仍未完成),聯安公
司新任資訊主管○○○經理發現核心授權有設期限,因此
便自行修改核心設定期限,得以繼續使用,並在未經任何
人同意下也將核心架構交給新開發廠商使用。107 年4 月
○○○發現新系統一直未上線,聲請人核心所開發的系統
仍繼續被違法使用,就是有人去修改核心架構期限,經○
○○詢問聯安公司資訊部離職員工後,驚覺聯安公司現任
資訊主管○○○經理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自行修改期限,
並將核心架構交給新開發廠商,經○○○告知聲請人,聲
請人始知聯安公司與集團其他三間公司15年來一直未經授
權而違法使用聲請人之核心架構來開發資訊系統,故於
107 年4 月11日發出
存證信函要求聯安公司出面協商賠償
事宜。依照公司計價方式提出初步試算這15年的授權費用
公司總計為1,500 萬元,聲請人亦可協助改善相對人目前
的資訊瓶頸。
3、證人○○○於聲請人離職日為92年3 月31日;其於聯安公
司任職日期:92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任職部門
係資訊部,職稱係經理。○○○92年4 月1 日至聯安公司
工作後,即開始使用聲請人的核心元件開發聯安診所之健
檢系統,直至93年9 月開發完成後導入聯安健檢系統,並
陸續導入聯安健康事業、聯欣診所及聯青診所使用,直至
目前為止,聯安公司及三家診所仍在使用此核心元件開發
之系統。○○○92年開發之初,曾將此未經合法授權軟體
而來開發之事報告當時的總經理特助,其是代表總經理執
行及管理公司的主管,亦是聘請○○○去聯安建立資訊系
統之人。若要證明是否使用聲請人開發之核心元件,只要
檢視目前所使用之系統程式碼即可看出有emis(emis:聲
請人公司簡寫)帶頭的程式碼。
4、○○○於群豐任職日期:85年7 月27至92年3 月31日,任
職部門:開發部;職稱:經理,負責公司系統開發及專案
管理。於聯安司任職日期:92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
日,任職部門:資訊部,職稱:經理,負責公司資訊發展
及規劃。聯安工作說明:92年到職後,便將使用未經合法
授權的聲請人軟體開發之事報告總經理特助○○○資深經
理,並經其同意後開始開發。○○○資深經理是代表總經
理執行及管理公司,也是聘○○○去聯安建立資訊系統之
人,現已離職。○○○資深經理離職後,在副院長○○○
升任副總經理後,執行及管理公司,亦曾告知此事。104
年聯安考慮將健檢系統輸出至大陸時,便將使用未經合法
授權的聲請人軟體開發之事報告○○○總經理及○○○副
總經理,並希望公司可以合法購買授權來使用,但總經理
並沒有同意購買。系統導入時程:93年導入聯安診所—健
檢系統。94年導入聯安公司—會員收入及保健品收入等系
統。97年導入聯欣診所系統。99年導入聯青診所系統。至
目前為止,一家公司及三家診所仍在使用此核心元件開發
之系統。若要證明是否使用聲請人開發之核心元件,只要
檢視目前所使用之系統程式碼即可看出有“emis”(emis
:聲請人公司簡寫)帶頭的程式碼。106 年3 月聯安現任
資訊部主管○○○經理授權資訊部工程師○○○將核心軟
體目錄權限開放給開發廠商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
點工程師○○○存取使用。
5、
債務人迄今仍違法使用健檢系統,故聲請於判決確定前,
應禁止債務人使用健檢系統,以符法制,至感德便。
(三)假處分範圍說明:
人事薪資系統:提供1 家公司(聯安健康事業),3 家診
所使用主要功能:
1、基本資料作業:
(1)員工基本資料維護。
(2)員工及眷屬勞健保資料維護。
(3)勞健保等級維護。
2、薪資作業:
(1)員工薪資、獎金等資料維護。
(2)員工薪資資料查詢。
(3)薪資報表列印。
(4)薪資獎金轉儲媒體。
(5)扣繳憑單列印。
二、
法律上之說明: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525 條第1 項、
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
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
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
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所為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惟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明,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應駁
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倘未盡釋明之責,因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121 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
自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226 號
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如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者,不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
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不以其現狀已變更
為限,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臺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查聲請人就
上開本案之請求僅提出聲證1 、2 為其論據(
見本案卷第21頁民事假處分
聲請狀)。而聲證1 為聯安公
司與集團公司基本資料。聲證2 則為存證信函與
律師函影
本。然聲證1 僅單純揭示本件相對人「聯青診所」之院所
明細查詢及「聯青診所整合醫學」之網頁(本案卷第26、
27頁);而聲證2 僅為聲請人之片面陳述,並無證明力。
以上證據均無法用以釋明本件聲請人何以有本案債權之請
求,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用以釋明本案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駁回本件聲
請。
(二)聲請人
自承意旨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違法使用健檢系統
,故聲請於判決確定前,應禁止相對人使用健檢系統(見
本案卷第19頁);直至目前為止,聯青診所仍在使用聲請
人核心元件開發之系統(見本案卷第13頁)等語。然相對
人倘迄今仍繼續使用上開健檢系統,則聲請人請求假處分
之該健檢系統,並無所謂現狀之變更,或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將有變更,或其現狀已有變更,或對於相對人對該健檢
系統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
等情事。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健檢系統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恐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本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