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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定昌 相 對 人 聯青診所 法定代理人 徐兆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事項: 1、相對人就其健檢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 2、聯安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此系統整合聯安健康事業、 聯安診所、聯欣診所、聯青診所使用),於判決確定前, 應暫時停止使用。 3、聯安人事薪資作業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 。 (二)假處分之原因: 1、本件之所緣起,係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聲請人RD主 管○○○,到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 公司」)就職,為快速開發系統,故直接使用原告公司的 核心架構陸續開發出聯安公司集團下共計四間公司之資訊 系統,並經聯安公司總經理特助同意後開始設計,直至最 近這幾年聯安公司有意進入大陸市場,意圖將目前架構整 套輸出至大陸大區使用,○○○將核心架構未經聲請人合 法授權之事讓聯安公司總經理及副總、顧問等人知悉,並 建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合法授權, 以便合法輸出至大陸,詎料聯安公司主管不同意,最後決 定另找廠商重新開發新系統。 2、○○○於106 年2 月離職後,有特別提醒聯安公司相關人 等妥善管理此核心架構,因新系統開發預計於106 年10月 完成,因此將核心架構使用期限設於106 年10月底,但於 10月底,新系統並未如期完成(至今仍未完成),聯安公 司新任資訊主管○○○經理發現核心授權有設期限,因此 便自行修改核心設定期限,得以繼續使用,並在未經任何 人同意下也將核心架構交給新開發廠商使用。107 年4 月 ○○○發現新系統一直未上線,聲請人核心所開發的系統 仍繼續被違法使用,就是有人去修改核心架構期限,經○ ○○詢問聯安公司資訊部離職員工後,驚覺聯安公司現任 資訊主管○○○經理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自行修改期限, 並將核心架構交給新開發廠商,經○○○告知聲請人,聲 請人始知聯安公司與集團其他三間公司15年來一直未經授 權而違法使用聲請人之核心架構來開發資訊系統,故於 107 年4 月11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聯安公司出面協商賠償 事宜。依照公司計價方式提出初步試算這15年的授權費用 公司總計為1,500 萬元,聲請人亦可協助改善相對人目前 的資訊瓶頸。 3、證人○○○於聲請人離職日為92年3 月31日;其於聯安公 司任職日期:92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任職部門 係資訊部,職稱係經理。○○○92年4 月1 日至聯安公司 工作後,即開始使用聲請人的核心元件開發聯安診所之健 檢系統,直至93年9 月開發完成後導入聯安健檢系統,並 陸續導入聯安健康事業、聯欣診所及聯青診所使用,直至 目前為止,聯安公司及三家診所仍在使用此核心元件開發 之系統。○○○92年開發之初,曾將此未經合法授權軟體 而來開發之事報告當時的總經理特助,其是代表總經理執 行及管理公司的主管,亦是聘請○○○去聯安建立資訊系 統之人。若要證明是否使用聲請人開發之核心元件,只要 檢視目前所使用之系統程式碼即可看出有emis(emis:聲 請人公司簡寫)帶頭的程式碼。 4、○○○於群豐任職日期:85年7 月27至92年3 月31日,任 職部門:開發部;職稱:經理,負責公司系統開發及專案 管理。於聯安司任職日期:92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 日,任職部門:資訊部,職稱:經理,負責公司資訊發展 及規劃。聯安工作說明:92年到職後,便將使用未經合法 授權的聲請人軟體開發之事報告總經理特助○○○資深經 理,並經其同意後開始開發。○○○資深經理是代表總經 理執行及管理公司,也是聘○○○去聯安建立資訊系統之 人,現已離職。○○○資深經理離職後,在副院長○○○ 升任副總經理後,執行及管理公司,亦曾告知此事。104 年聯安考慮將健檢系統輸出至大陸時,便將使用未經合法 授權的聲請人軟體開發之事報告○○○總經理及○○○副 總經理,並希望公司可以合法購買授權來使用,但總經理 並沒有同意購買。系統導入時程:93年導入聯安診所—健 檢系統。94年導入聯安公司—會員收入及保健品收入等系 統。97年導入聯欣診所系統。99年導入聯青診所系統。至 目前為止,一家公司及三家診所仍在使用此核心元件開發 之系統。若要證明是否使用聲請人開發之核心元件,只要 檢視目前所使用之系統程式碼即可看出有“emis”(emis :聲請人公司簡寫)帶頭的程式碼。106 年3 月聯安現任 資訊部主管○○○經理授權資訊部工程師○○○將核心軟 體目錄權限開放給開發廠商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 點工程師○○○存取使用。 5、債務人迄今仍違法使用健檢系統,故聲請於判決確定前, 應禁止債務人使用健檢系統,以符法制,至感德便。 (三)假處分範圍說明: 人事薪資系統:提供1 家公司(聯安健康事業),3 家診 所使用主要功能: 1、基本資料作業: (1)員工基本資料維護。 (2)員工及眷屬勞健保資料維護。 (3)勞健保等級維護。 2、薪資作業: (1)員工薪資、獎金等資料維護。 (2)員工薪資資料查詢。 (3)薪資報表列印。 (4)薪資獎金轉儲媒體。 (5)扣繳憑單列印。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5 條第1 項、 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 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 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所為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明,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應駁 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倘未盡釋明之責,因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121 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 自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226 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 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不以其現狀已變更 為限,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臺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就上開本案之請求僅提出聲證1 、2 為其論據( 見本案卷第21頁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而聲證1 為聯安公 司與集團公司基本資料。聲證2 則為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影 本。然聲證1 僅單純揭示本件相對人「聯青診所」之院所 明細查詢及「聯青診所整合醫學」之網頁(本案卷第26、 27頁);而聲證2 僅為聲請人之片面陳述,並無證明力。 以上證據均無法用以釋明本件聲請人何以有本案債權之請 求,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用以釋明本案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駁回本件聲 請。 (二)聲請人自承意旨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違法使用健檢系統 ,故聲請於判決確定前,應禁止相對人使用健檢系統(見 本案卷第19頁);直至目前為止,聯青診所仍在使用聲請 人核心元件開發之系統(見本案卷第13頁)等語。然相對 人倘迄今仍繼續使用上開健檢系統,則聲請人請求假處分 之該健檢系統,並無所謂現狀之變更,或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將有變更,或其現狀已有變更,或對於相對人對該健檢 系統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等情事。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健檢系統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恐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本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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